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壬○○ 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地○○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庚○(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天○○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原友邦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宇○○ 代 理 人 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代 理 人 寅○○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代 理 人 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亥○○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壬○○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三千三百元,為期八年,每月一期,共計九十六期,清償比例約百分之五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況查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為高額直銷購物(聖恩全生涯、天信科技、宏生物科技、展際生物科技、威士敦科技)、保險支出(南山人壽、台灣人壽、宏泰人壽)、美容健身(金太陽健身生活館)及密集預借現金,另有多筆高額之彬凱勝商行消費。債務人雖稱係為投資電信公司,故須刷卡換取現金,然其既無實際交易,但以虛偽之消費記錄與信用卡特約商號合謀,規避金融機構對於現金借貸額度之風險控管,次數頻繁,金額非低,核其性質均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自應為不免責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民事庭法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書 記 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