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 林輝雄 林陳富月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侑成 被 上訴人 林瑞發 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2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曾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86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訟爭執行事件),對其債務人即訴 外人長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立公司)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於民國99年6月1日就車號為:KO-613號,1988年出廠,35噸,廠牌為三菱之曳引車車頭(下稱系爭曳引車頭)予以查封,並定期拍賣。惟系爭曳引車頭實係被上訴人購買,並由被上訴人自行占有管理使用,故為被上訴人所有,但被上訴人因係個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7項規定 ,不得以個人名義就系爭曳引車頭申請登記,遂自92年間起,將系爭曳引車頭借名登記並靠行在長立公司名下,並支付長立公司靠行管理費用。故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曳引車頭之所有權人,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求為判決:訟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曳引車頭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曳引車頭後,均自行占有管理,供業務營運使用,至其因與長立公司訂立靠行契約,經監理機關將系爭曳引車頭登記為長立公司所有,僅係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系爭曳引車頭之所有權並未因而發生變動,且長立公司亦未因而取得對系爭曳引車頭之管理處分權限,故與信託法第1條所定信託行為,必須在外部關係上, 有委託人對於受託人為財產權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在內部關係上,則須受託人依據信託目的,為財產權管理或處分之原因,二者合而為一,始能成立並生效者,有所不同。故被上訴人始為系爭曳引車頭之所有權人,此不因監理機關之靠行行政登記長立公司為該曳引車頭之車主而受影響,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與長立公司就系爭曳引車頭訂定信託契約,系爭曳引車頭之所有權人應為長立公司等語,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 ⒈上訴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命訴外人長立公司對上訴人賠償損害之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就系爭曳引車頭為強制執行。系爭曳引車頭目前登記為上訴人之債務人長立公司所有,車身漆有長立字樣,故該車輛自外觀上判斷,自應認係長立公司所有,蓋一般人無法從外觀分辨是否為靠行車輛。況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準此,被上訴人既與長立公司就系爭曳引車頭訂定靠行之信託契約,自應認受託之長立公司為該曳引車頭之所有人。況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規定,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均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該等車輛自不能為私人所有,故系爭曳引車頭之所有權,當歸屬於申請登記之長立公司。退步言之,縱認汽車運輸業者於「靠行」契約關係中,並非民法上之「汽車所有人」(蓋此時原車輛所有人並無實際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係礙於法令規定,將車輛登記於汽車運輸業者名下),然公路主管機關基於汽車運輸業以汽車經常性在道路上行駛而經營其業務,為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須對營業用車輛之狀態、駕駛人之資格及營業方式等事項為較嚴謹之管理,因而在公路法中明定:一般自然人非經相關設立程序,不得經營汽車運輸業,僅有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才能申領營業大貨車之牌照。易言之,大貨車之所有人必須是汽車運輸業者,主管機關方會核發營業大貨車之牌照,並辦理新領牌照登記,則主管機關對於營業大貨車已否負擔公路法中對汽車運輸業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汽車所有人所課義務(如定期驗車、維持汽車可安全行駛狀態等),只須針對其登記所有人即汽車運輸業者為管理即可,此實為前開法規之立法目的。故基於公路法對營業大貨車監督管理之目的,仍應認汽車運輸業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汽車所有人」,從而,系爭曳引車頭自應認係長立公司所有,否則將無法落實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曳引車頭係其出資購買,惟其無法提出車輛買賣過戶所需具備之監理機關異動、行車執照相關文件、保險、完稅、出資證明等資料以實其說;至其提出之系爭曳引車頭買賣契約、靠行契約及靠行費明細,均可造假,自不足以證明其上開主張屬實。況系爭曳引車頭之市值僅餘 60,000元,加計年保險費、律師費用等費用,已超過該車頭之價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爭執該車頭所有權之歸屬,顯然不符合成本,由此益見該車頭應係長立公司所有,長立公司為拖延其依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所應負賠償責任,始出錢委請律師對上訴人起訴。惟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曳引車頭之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訟爭執行事件就該曳引車頭所為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李慶烈,雖證稱系爭曳引車頭係其以130,000元左右之價格賣給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並將該曳引車頭靠行在其所經營之千億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千億公司)名下約1年多,其於93年間將對千億公司之 出資讓與他人後,被上訴人就改向長立公司靠行等語。惟李慶烈並非千億公司之負責人,且其證述系爭曳引車頭係在93年間始靠行長立公司,與被上訴人所提其與長立公司簽訂之靠行契約,締約日期係在92年間者,亦有不符,足見其證言並非實在。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起訴,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命訴外人長立公司應對上訴人賠償損害之確定民事判決,聲請本院以訟爭執行事件,對長立公司強制執行;上訴人於99年6月1日,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將系爭曳引車頭予以查封,被上訴人則於該曳引車頭之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其為該車頭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訟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曳引車頭係伊所購買,故為伊所有,惟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7項規定,大貨車不得以個 人名義申請登記,伊遂自92年間起,將系爭曳引車頭借名登記並靠行在長立公司名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曳引車頭之所有權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為系爭曳引車頭所有權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其上述主張,雖於原審提出其與訴外人千億公司簽訂之車輛買賣契約書1紙,及其與長立公司簽訂之汽車貨 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以下簡稱靠行契約)3紙為證,惟上訴人否認該等契約之真正。至被上訴 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李慶烈,於原審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固結證稱:伊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前是靠行伊經營之千億公司,伊已於93年間,將伊對千億公司之出資轉讓給訴外人廖學坤;上開車輛買賣契約書確為伊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曳引車頭係伊以130,000元左右之價格賣給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購買該曳引車頭後,順便靠行千億公司,並登記在千億公司名下,伊不擔任千億公司負責人之後,被上訴人就將系爭曳引車頭改向長立公司靠行,系爭曳引車頭靠行千億公司有1年多時間等語。然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調取千億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查知千億公司自84年8月間設立登記時起,其負責人即為證人李慶烈,至93 年3月3日始變更登記為訴外人黃玉蓮等情,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2月7日經中三字第09932922130號函檢附之千億公司登記案卷足憑;則以證人李慶烈證述:被上訴人向其購得系爭曳引車頭後,將之靠行千億公司1年餘,直至其不再 擔任千億公司負責人後,始改向長立公司靠行等情推算,被上訴人理應於92年3月3日之前,即已向該證人購得系爭曳引車頭,另在93年3月3日以後,始與長立公司就系爭曳引車頭訂定靠行契約。惟由被上訴人所提上述契約觀之,其在92年6月10日始與千億公司就系爭曳引車頭締結買賣契約,卻於2個多月後之同年8月26日,即與長立公司首次簽訂系爭曳引 車頭之靠行契約,則證人李慶烈證述上情,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書證所載其購買系爭曳引車頭與靠行長立公司之時間,均不相符,亦與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調取之系爭曳引車頭車籍過戶資料顯示:系爭曳引車頭登記之車主,早在92年8月6日,即由千億公司變更為長立公司一節(參見豐原監理站100年2月25日中監豐字第1000002925號函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顯有出入。又依上開千億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顯示,證人李慶烈於93年3月3日已將對該公司之出資全數讓與他人,不復為該公司之股東與董事,則其證陳被上訴人在其退出千億公司經營後,將系爭曳引車頭轉向長立公司靠行云云,諒必係轉述他人所言,而非本於其親身見聞所為證述,其此部分證詞之可信度,亦值存疑。是證人李慶烈之證言,既有前述瑕疵,自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曳引車頭乃其向千億公司購買後,靠行長立公司,故為其所有等語,係屬真實。 ㈡次查,上訴人於本院多次指稱:被上訴人在99年6月1日系爭曳引車頭被查封當時,親口向上訴人表示該曳引車頭係向長立公司購買等語,被上訴人就此亦未予否認,然被上訴人若確曾與千億公司訂立書面契約,向該公司購買系爭曳引車頭,對於締約相對人究係何人,當有清楚認知,而無對該曳引車頭之出賣人為前後不一致陳述之理。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其與長立公司訂立之3紙靠行契約,締約日期分別為92年8月26日、95年8月26日及98年8月26日,惟在立約日期前1行「 證明人」欄左下角之序號,卻依序為No.00079、No.00080、No.00081之連號。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長立公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以長立公司為車主辦理登記之車輛,包括系爭曳引車頭在內,多達57輛,其中應不乏個別經營貨運業者為符合交通法規規定,與該公司簽訂內容與上述3紙契約相 同之制式契約,而靠行該公司者,則長立公司在92年8月26 日至98年8月26日之長達6年期間內,理應為與該等個別經營者簽署靠行契約,而多次使用上開定型化契約;則被上訴人所提上開3紙靠行契約,記載之訂約日期雖各自相距3年,卻出現連號情形,自足令人懷疑該3份契約實係被上訴人與長 立公司為在本件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而在極為緊接之時間連續簽署者。故上開買賣契約與靠行契約,既有前述與被上訴人陳述相互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上訴人質疑該等書證乃臨訟編造,其內容與事實不符,自非全然無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之系爭曳引車頭93至98年度管理費會帳明細表共5紙,其上並無任何有關長立公司之記載,無從證明被上 訴人係將系爭曳引車頭靠行長立公司後,依靠行契約向該公司繳納該等明細表上所載費用,更無從憑此推論前述3紙靠 行契約,係屬真正。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系爭曳引車頭係由其購買而為其所有,其僅係借用長立公司之名辦理登記等語,確屬實情,就此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末參諸系爭曳引車頭在右側車門上,漆有「長立」2字,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該曳引車頭照片足憑,是長立公司既藉由在系爭曳引車頭外觀,標明其公司名稱,對外宣示該曳引車頭係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其對該曳引車頭得行使占有、使用,及排除他人干涉等所有權之積極與消極權能,則上訴人據此認定系爭曳引車頭應屬長立公司所有,請求本院以訟爭執行事件將之查封,藉以受償對長立公司之債權,自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曳引車頭並非訟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長立公司所有,其方為該曳引車頭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並非可採,其以此為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訟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曳引車頭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鍾啟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