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唐素格 訴訟代理人 李日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台中縣大里市老人會間損害賠 償等事件(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8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與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判)。且前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民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實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惟我國不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經審判長許可,如其不適或不宜為訴訟行為,審判長自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等語。此項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貴院法官林筱涵審理。惟林筱涵無基本法律常識,執勤態度惡劣,不讓當事人充分陳述,濫權取消有利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李日盛行使權利,剝奪聲請人權益,足認法官林筱涵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立即解除法官職務,聲請人於99年11月22日蒞庭親悉上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社團法人台中縣大里市老人會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委任李日盛(即聲請人之配偶)為訴訟代理人,於99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受命法官林筱 涵准許李日盛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得經法院撤銷其許可,嗣於同年月22日 準備程序期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因於法庭大聲咆哮經受命法官諭知李日盛先生因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無法擔任訴訟代理人,而撤銷許可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事件案卷查明。按當事人委任非具律師資格之人 擔任訴訟代理人,應否准許及許可後是否撤銷許可,均屬承審之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揮訴訟之職權裁量,本件林筱涵法官之指揮訴訟並無不當或違法。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暨非該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聲請人復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顯不足認本件林筱涵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周玉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