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7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揚泰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展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與被告揚泰瀝青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之聲明所載97年5月16日在台中市○○路、太原路以北至 昌平路車禍所生大腿骨折重傷害治療至回復期間所生醫療支出及損失之明細,分別敘明醫療費用、精神損害、增加生活上支出如看護或特別器材費、薪資損失、如有殘障減損勞動能力等項目之確切數額及其依據。 二、請依補正事項一補正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 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則以原告主張者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同法第466條第一項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 加至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為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