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22號原 告 陳張治 訴訟代理人 許福照 被 告 廖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9,27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於本件審理中,就上開第一項聲明請求賠償項目中之機車毀損部分,撤回其賠償之請求(金額11,8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無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3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6GW-835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大 墩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屯路與南屯路2段330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其卻未注意,且肇事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前方同向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YJW-622號重型機車,暫停該路口等待左轉,致閃避不 及,其車頭撞及原告之機車後車尾,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右肩扭拉傷、左足擦傷、第3.4.5 腰椎壓迫性骨折、第3.4腰椎滑脫合併坐骨神經痛等傷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9,259元、輔助醫療附加費用9,000元、往返醫院門診交通費19,220元 、看護費216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467,47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6萬7,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原告也應注意慢車道上不能停止,卻疏未注意而在慢車道上停止之過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在中醫診所、國術館、蔘藥行等所支出的費用,無醫師處方且非治療本件車禍造成傷害之必要費用。關於原告請求往返醫院門診交通費部分,除往返合格醫療院所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外,往返國術館、中醫診所、蔘藥行之交通費則非必要費用,且就原告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每次來回車費370元部分不爭執 。至看護費部分,原告若有請看護必要,應提出醫師出具之證明,且若原告確有僱用原告女兒為看護,亦請提出扣繳憑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經法官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8年1月23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6GW-835號 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大墩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至南屯路與南屯路2段330巷口時,與原告所騎乘、暫停在該路口等待左轉之車牌號碼YJW-622號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右肩扭拉傷、左足擦傷、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背架費用9,000元。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過高?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23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6GW-835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大墩路往 文心路方向行駛至南屯路與南屯路2段330巷口時,與原告所騎乘、暫停在該路口等待左轉之車牌號碼YJW-622號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右肩扭拉傷、左足擦傷、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自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經調閱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5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654號卷、98年度他字第3522號卷-- 下稱偵查他字卷,本院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247號卷)查 核屬實,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中國醫院、崧安中醫診所、長春中醫診所、欽習堂國術館就醫,並至新宏元蔘藥行、佑昇藥局、太平東亞藥師藥局購買藥品,合計共支出醫療費用79,259元,另因傷勢需要購買醫療用背架支出 9,000元,合計共支出醫療費用88,259元。被告則以關於 原告在中醫診所、國術館、蔘藥行等所支出之費用,均無醫師處方且非治療本件車禍傷害之必要費用等語為辯。經查: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至中山醫院、中國醫院就醫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而依卷附中國醫院99年8月13日院醫事字第0990008524號函、中山醫院99年9月21日中山醫九九川桓法字第0990008668號函(見本院卷第25、26頁),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確有需持續追蹤治療及穿背架之必要,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在中國醫院及中山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因本件車禍受傷必要之治療費用。依卷附原告所提出其在中國醫院、中山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在上開二醫院就醫所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0,213元(中山醫院部分醫療費用自付額合計670元、中國醫院部分醫療費用 自付額合計19,543元)。至逾上開金額部分,其中原告於98年1月25日因蕁麻疹、自98年2月24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因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及肌膜炎先後至中國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醫療費用中由健保給付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故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而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醫療費用,原告自無向被告求償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原告實際支出之20,21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於該金額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 ⑵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有使用背架之必要,因而支出購買背架費用9,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該背架費用,自屬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另至長春中醫診所、崧安中醫診所進行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固據其提出上開診所診斷證明及收據資為佐證。(見本院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卷第18頁、第33至44頁),惟依原告所提長春 中醫診所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結果為:「患頸部挫傷,雙肩部、背部、腰部挫傷」等語,崧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意外、腰部伴頸椎挫傷,皮膚擦傷」,但並未記載治療方式,且原告至上開中醫診所就診之日期均在98年2月10日之後,距本件車禍發生之 日期已逾半個月,其擦、挫傷之傷害是否係本件車禍所致,洵屬有疑,則原告是否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至上開中醫診所就診,即非無疑,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在上開中醫診所之治療方式為何及有此必要性之相關醫囑文件,則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原告另主張至新宏元蔘藥行購買中藥材、至欽習堂國術館接受治療及至佑昇藥局、太平東亞藥師藥局購買藥品及電毯等,因而支出費用,然購買中藥材、電毯及至國術館就診部分,既非至合格醫療院所就醫,且無合格醫師處方箋,難認係治療本件車禍傷害所必要,此部分費用難認屬必要治療費用,原告上開請求無從准許。 ⑷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為29,213元。 ㈡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至中國醫院就醫支出每次來回370元之交通費用,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至中國醫院就醫共3次(98年2月4日、98年2月18日、98年3月18日、98年4月22日各乙次,其餘係分別因蕁麻疹、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而就醫,與本件無關),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中國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金額為1,480元(計算式: 370元4=1,480元),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 予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至桃園欽習堂國術館、崧安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因原告至上開國術館、中醫診所就醫,難認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必要之醫療,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至上開國術館、中醫診所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8年度 台上字第67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在家照顧罹患痛風及肝癌之丈夫,然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致原告無法照顧丈夫,必須另外僱用原告之女兒看護照顧原告之夫,即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必須另行支付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天至原告之夫過世(98年1 月23日至98年10月15日),共計9個月之看護費共216萬元等語。惟查,原告之配偶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即因罹病而賴人長期看護,並非因本件車禍而導致原告增加此項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之配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縱改由原告之女看護,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醫療證明文件、看護費用單據等資料,以證明原告配偶生前之病情是否需要他人全天看護、看護費用計算及給付之依據等,故原告此部份請求,不能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傷,致其身心痛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右肩扭拉傷、第3.4.5腰椎壓 迫性骨折、第3.4腰椎滑脫合併坐骨神經痛之傷害,往來 醫療院所治療多次,並需長期穿著背架,造成原告生活極大不便,身心所受痛苦非輕,而原告現年72歲,未工作,為家庭主婦,名下有不動產、利息所得;被告則為71年2 月14日生,現年28歲,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汽車旅館大夜班服務人員,月薪約25,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分別為兩造所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可證。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前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為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為允洽,逾10萬元部分則不應准許。 ㈤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30,693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需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自認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沿南屯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進至南屯路與南屯路2段330巷路口時,欲左轉南屯路2段235巷,即暫停於南屯路慢車道上等待左轉,足見原告當時暫停於原本行駛之慢車道上等待左轉,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等待左轉,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他字卷第8頁)所示,原告停車 待轉之處係在慢車道之內側,而原告停車待轉前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 知後車,且依當時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見被告暫停於慢車道而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直接衝撞原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爰審酌原告暫停不當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兩造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即為 91,485元(計算式:130,693元70%=91,48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91,485元,及自99年3月30日起(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 賠償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