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58號 原 告 林益楨 林鎮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琴華 被 告 杜金英即茂聖工業社 兼訴訟代理人 蔡志崑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樹坤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樹坤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四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五點四○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蔡志崑、杜金英即茂聖工業社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四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五點四○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樹坤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林樹坤應將坐落臺中市太平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太平市○○○段4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以 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⒉被告蔡志崑、杜金英即茂聖工業社應自系爭土地遷離,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⒊被告林樹坤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履行第一項所示給付時止,按年新台幣(下同)6,850元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99年9月9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林樹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5.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⒉被告蔡志崑、杜金英即茂聖工業社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⒊被告林樹坤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4年6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按年6,124元計算之利息。俱屬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43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 原告2人共有。詎被告林樹坤未經原告2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現並提供予被告蔡志崑使用及被告杜金英即茂聖工業社營業之用。系爭土地既為原告2人共有,被告林樹坤擅自占用系爭土 地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蔡志崑、杜金英(即被告蔡志崑之配偶)即茂聖工業社於系爭土地周圍堆置營業用機具物品及使用系爭土地上該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均無法律上權源,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樹坤拆屋還地、請求被告蔡志崑、杜金英即茂聖工業社自系爭土地遷離;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林樹坤給付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被告林樹坤提出之房屋訂建合約書中,所載被告林樹坤買受之編號D7房屋及土地,並不包括房屋坐落以外之本件系爭土地,被告亦未提出附圖證明系爭土地為編號D7 號 所涵蓋。徵之該合約書第2條約定,如系爭土地為該買賣 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應與被告林樹坤因房屋買賣契約書所取得之同段438地號土地合併為1筆土地,始符合上開第2 條約定「但詳細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分割(分筆)登記之面積為準」,焉會另分割出系爭地號及被告林樹坤所有之同段438地號2筆土地?若系爭土地為該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何以原告依訂建合約書將出賣之房屋交付被告林樹坤時,系爭土地未將同段438地號土地一併移轉登記 予被告林樹坤。 ⒉姑不論被告林樹坤提出之試算表僅為試算,且該表經試算後,加計系爭土地及同段438地號土地面積已逾訂建合約 書所稱30坪,且現在同段438地號土地前面同段442地號土地係供438地號土地當道路使用,該道路用地包括於基地 面積30坪內,但詳細面積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惟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於簽定訂建合約書時,並未出售予被告林樹坤,該買賣契約約定之編號D7部分基地面積30坪,係指同段438地號土地,惟同段438地號土地並無30坪,且被告林樹坤亦尚有尾款13萬元未給付訴外人林長福。 (三)聲明:⒈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⒉被告林樹坤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4年6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按每年6,124元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樹坤則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鐵皮屋)係伊所興建。伊於70年10月,向原告林益楨及其父親即訴外人林長福購買預售屋編號D7連同坐落之土地,原告林益楨與訴外人林長福曾稱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預售屋蓋好後,因預售屋坐落之土地尚未分割,無法搬入居住。嗣71年6月分割土地後,原告林益楨僅將臺中市○○區 ○○段438地號土地登記於伊名下,卻未將系爭土地一併登 記在伊名下,故伊尚未付清買賣價金尾款13萬多元。且伊買受之同段438地號土地不方正,買賣價金理應較為便宜,原 告卻賣得比隔壁貴。事後原告曾寫一張書面,表明若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伊,伊要繳增值稅16萬多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志崑及杜金英即茂聖工業社均以:被告林金英係被告蔡志崑之配偶,自70幾年即向被告林樹坤承租系爭建物(鐵皮屋),起初係以被告蔡志崑名義承租,嗣茂聖工業社變更為被告杜金英名義,即以被告杜金英即茂聖工業社之名義承租,惟被告蔡志崑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返還該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林樹坤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志崑、杜金英即茂聖工業社自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建物遷讓,並請求被告林樹坤拆除系爭建物而返還系爭土地?(二)若被告林樹坤為無權占有,原告得否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經查: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志崑、杜金英 即茂聖工業社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讓,並請求被告林樹坤拆除系爭建物而返還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被告林樹坤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5.40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加以測量,繪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真實。 ⒉被告林樹坤以其於70年間向原告林益楨與訴外人林長福購買預售屋時,原告林益楨與訴外人林長福曾稱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惟嗣未移轉登記與被告林樹坤等語置辯,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林樹坤負舉證責任。依被告林樹坤提出之其與訴外人林長福所簽立之「訂建合約書」(被告林樹坤為訂建人,訴外人林長福為代建人)第1條及 第2條之約定,該合約書買賣之標的為D7號2樓1棟建物, 其基地如該合約書附圖位置略圖編號D7號所表示部分,基地面積約30坪(包括道路地),但詳細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分割(分筆)登記之面積為準,此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該訂建合約書中,並無明確記載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被告林樹坤亦未提出該訂建合約書之「附圖」,以證明編號D7號房屋之基地,除了嗣後登記予被告林樹坤之同段438地號土地外,尚包括系爭土地,是被告林樹坤之辯稱 ,已嫌無據。又登記予被告林樹坤之同段438地號,面積 為63.21平方公尺,約19.12坪,西北方有一缺角,有該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憑,與上開訂建合約書所估算之地坪相較,固然不足,惟被告林樹坤依該訂建合約書所取得之土地部分,既仍需以地政機關實測分割(分筆)登記之面積為準,自不得僅以其實際取得之土地,較訂建合約書所估算之地坪比較之結果,推論系爭土地亦在被告林樹坤買受之範圍內。何況被告林樹坤亦自承上開買賣價金,尚有13萬元尚未交付,自難謂被告林樹坤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至於被告林樹坤所提出之書面一紙,僅係記載系爭土地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同段438號土地 之面積,與契約面積之差額,及土地增值稅之計算,並非原告有義務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林樹坤或交予被告林樹坤使用之證明,自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於70年間購買預售屋時,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取。 ⒊被告林樹坤對於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其建築系爭建物,並出租於被告杜金英即茂聖工業社及供被告蔡志崑居住,原告2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蔡志崑、杜金英即茂聖工業社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讓,並請求被告林樹坤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二)原告得否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土地及房屋為價值不斐之不動產,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林樹坤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再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無權佔用人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租金額之多寡,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於93年1月、96年1月、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 別為每平方公尺1,216元、1,296元、1,360元,有地價謄 本附卷可考。又系爭土地面臨台中市○○區○○路1段282巷3弄,其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建物為一層鐵皮 屋,前由被告林樹坤出租予被告蔡志崑、被告杜金英經營「茂聖工業社」,有現場照片及本院99年8月2日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近30年屋齡之一層鐵皮屋,其方圓500公尺內,北側有社區、市場,西側有勤 益科技大學校園,東側南側大部分為樹林、山坡地、工廠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年息6%計算為適當。故被告林樹坤應自94年6月4日至95年12月31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583元(1,216×35.40×6%=2,583,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753元(1,296×35.40×6%=2,753); 自99年1月1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 889元(1,360×35.40×6%=2,889)。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樹坤、蔡志崑、杜金英即茂聖工業社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樹坤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蔡志崑、杜金英即茂聖工業社應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建物遷出,並將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林樹坤自94年6月4日至95年12月31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583元;自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2,753元;自99年1月1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2,889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