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95號原 告 嶸漢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被 告 固滿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勤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固滿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要營業所地為「南投縣集集鎮和平里雞籠巷3-8號」,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 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 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判參照)。是知就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特別 審判籍,乃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為限,如為對造否認時,主張者並應負舉證責任。另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自第三人新加坡商EASTLAND PRODUCE PET LTD公司處受讓系爭貨款,並已通知被告,而第三人新加坡商EASTLANDPRODUCE PET LTD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係採CIF交易方式,故債務履行地為買方港口,因被告指定提貨港為台中港,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所謂CIF【Cost, Insurance & Freight,指賣方負責貨物之成本(cost),保 險費(insurance)及運送至買方港口之航運費用(freight)】,係國貿條規(Incot erms 2000)及修訂美國對外貿易定 義(Revised American Foreign Trade Definitions 1941 )解釋之貿易條件,指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故賣方僅負責洽船、裝船並預付目的地港海上運費及負責洽購海上保險並支付保費,暨於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前之風險歸賣方負擔而已。在貨物通過大船欄杆之後,其風險即歸買方負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0號裁判參照),故CIF後所接港口僅係目的港,實非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債務履行地,應無疑義,是原告前開主張台中港為債務履行地,容有誤會。本件即無從認本院有管轄權。故依上說明,並為維護民事訴訟定法院管轄之「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之程序利益,本件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