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公共基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30號 原 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興大文學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興大文學院(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其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之26個月內,在 毫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下,擅自決定依其所發佈之事務公告收取管理費,而短收2樓以上58戶之管理費,依照區 分所有權人建物登記謄本之面積計算公共基金(管理費)總額,扣除區分所有權人實際繳交予被告之管理費換算後,得出每戶均短收8坪之管理費,原告主張短收8坪部分主要是停車位部分,每坪以50元計算,共計短收新臺幣(下同)603,200元(8坪×50元×58戶×26月=603,200元),卻要求1樓 住戶須依照建物所有權登記權狀之坪數繳交管理費;根據營建署之規範,共用部分應依照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為準,因此管理費的繳納應以每坪收費標準乘以登記坪數,不應將2樓 以上區分所有權人之汽車、機車或腳踏車停車位及坡道面積扣除在外。被告雖有收取事務公告所示停車位費用(汽車 150元、機車50元),但原告認為者只是清潔費,不是管理 費。被告此舉造成系爭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長期短收,而侵害1樓住戶之權益,被告並未獲授權如此收費,於法無據, 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有補足上開短收公共基金603,200元之義務。 (二)系爭公寓大廈係屬店鋪、集合住宅之建築物,1樓住戶要出 入,皆由住戶自己大門進出,未使用社區電梯,未配置地下室停車位,又提供騎樓以利社區住戶通行,1樓住戶享有減 免收費並非被告德澤,且1樓住戶皆依建物所有權登記坪數 全額繳納,並無不法。被告自97年3月1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後,即變造如附件3所示原決議規約,並偽造不實條 文做成附件2所示社區規約核備,竟仍以該規約向鈞院呈報 為其答辯依據,意圖欺瞞,不足採信等語。爰聲明:(一)被告應給付興大文學院公共基金603,200元,及自97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系爭公寓大廈管理費收費標準係經過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第一屆管委會)決定, 第一屆管委會乃決議管理費收費標準為:「2樓以上區分所 有權人:每坪50元」(每月另須繳納「停車管理費」汽車150元、機車50元)、「1樓區分所有權人:每坪40元」,並經公告周知而補充記載於住戶規約第11條第4項之上,則被告 不論對於2樓以上住戶或1樓住戶,均係按其各自區分所有建物之「總建坪面積」以及上開所定標準收取管理費,並無任何不法,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被告為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自97年1月4日起,依其所發布之事務公告之收費標準,收取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興大文學院97年3月27日之事務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即擅自決定上開收費標準,致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短收603,200元,被告 應依法補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兩造爭執事項:(一)被告應依何標準收取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基金?是否有短收情事?(二)被告是否有補足原告主張短收之公共基金603,200元之義 務?茲分述如后。 (三)被告應依何標準收取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基金?是否有短收情事? 1.按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則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之標準,揆諸上開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發布之事務公告以「2樓以 上區分所有權人:每坪每月50元」、「1樓區分所有權人: 每坪每月40元」之標準收費,其所依據者係自行偽造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即呈請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報備核准之規約等情,固提出原版興大文學院社區住戶規約及97年3 月9日及同年月14日之興大文學院社區第一屆第一次及第 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紀錄影本所示,該住戶規約係於97年3月1日由系爭公寓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完成制定,其後委由訴外人鴻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處理定稿事宜,並由第一屆管委會負責審閱確認後,完成社區規約定案。則審閱定案後之住戶規約與最初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草稿相較,條文譴詞用字雖有差異,初稿上並有手寫文字註記、修改,然此無非係初稿審閱修改後之必然結果,然此尚難遽認第一屆管委會有偽造住戶規約之事實;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附件3所謂原版規約中,關於管理費之管理及運用 係規範在第12條,惟該條關於「房屋清潔管理費」、「汽車清潔管理費」及「機車清潔管理費」之每坪每月繳交金額皆為空白,更可證明該版規約僅屬草案性質,內容並未完整,尚待審閱定案後管委會始得據以管理系爭公寓大廈之事務,該原版規約顯然無法直接援為管委會行使職權之依據。則被告依經審閱定案之住戶規約第11條第4項規定內容:「收費 標準:(一)房屋清潔管理費:1.2樓以上區分所有權人: 每坪每月應繳50元。2.1樓區分所有權人:每坪每月應繳40 元。(二)汽、機車清潔管理費:1.每一汽車位每月應繳新台幣150元。2.每一機車位每月應繳50元。」,發布如事務 公告所示上開標準收取管理費,洵非無據。 2.原告雖主張根據營建署之規範,共用部分應依照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為準,因此管理費的繳納應以每坪收費標準乘以登記坪數,不應將2樓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位、共用部分扣除 在外等語。惟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基地有使用收益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然本條規定係概括規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用部分及基地之使用收益權益,區分所有權人間具體享有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仍應視其他法條或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決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基地之使用收益權,之於其所應負擔之管理費如何計算,兩者是否一致或有差異,仍應循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本件被告公告之收費標準,既依系爭公寓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完成制定後、經審閱定案之上開住戶規約規定為其依據,縱原告認應採其主張之不同標準計算,仍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 3.且查,依卷附被告發佈之事務公告所揭收費標準為:「(一)房屋清潔管理費:1.2樓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每坪每月應 繳50元、2.1樓區分所有權人:每坪每月應繳40元。(二) 汽、機車清潔管理費:1.每一汽車位每月應繳150元。2.每 一機車位每月應繳50元」,業已將住戶之「房屋」清潔管理費、「汽、機車位」清潔管理費分開併列,並揭示各該收費標準,雖未將汽機車位一併納入房屋清潔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然非漏未收取該部分清潔管理費,且其計費標準雖有不同,容係因房屋使用與車位使用情形本質上之不同使然,並無收費標準必須一致之法律上依據,本得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規約實行之,被告依住戶規約規定將住戶房屋與停車位之清潔管理費分別計收,原告復自承被告有依該標準收取停車位費用,實難認有何短收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收取事務公告中停車位清潔管理費,僅為清潔費而非管理費等語。惟查:依興大文學院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4款前揭規 定所示,其所列收取費用名義為「房屋『清潔管理費』」與「汽、機車『清潔管理費』」,無論房屋或停車位,均使用「清潔管理費」,而原告一方面將「房屋『清潔管理費』」解為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費,惟對於「汽、機車『清潔管理費』」則僅擷取清潔費之意,作出相異之文義解釋,已乏依據;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作成之住戶規約既已就管理費之收取方式及標準訂定上開規範,即使就停車位之管理費與其他專用或共用部分分別依據不同之標準計算管理費,仍有拘束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原告空言主張該部分費用僅係清潔費而非管理費,洵非有據。 4.綜上,被告依據興大文學院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及事務公告收取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用,難認有何短收之情事。 (四)被告是否有補足原告主張短收之公共基金603,200元之義務 ? 1.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系爭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有短收之情事,姑不論原告主張短收公共基金之數額603,200元是否無 誤,被告是否負有補足所短收之公共基金之義務,已有疑義。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共基金之來源為起造人、區分所有權人、基金孳息或其他收入,管理委員會即被告僅係公共基金之管理者,負責管理運用所收取之公共基金,如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積欠應納費用之情事,則由被告訴請催繳,被告於法並不負何繳納、補足公共基金之義務。 2.原告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補足公共基金之義務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係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本條規定乃規範管理委員會對於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及費用負擔方式,亦難援為被告負有繳納、補足公共基金義務之依據。且被告依住戶規約所訂定之收費標準,對區分所有權人催收各項費用,如依收費標準未收足或溢收,亦僅生是否再由繳納義務人即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補足或退還之問題,如認收費標準有調整、變動之必要,亦應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尚無由被告自行先行補足之依據。從而,被告依法並無補足公共基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補足短收之公共基金一節,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補足短收之公共基金603,200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