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54號原 告 朱金惠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 被 告 姚旭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杜淨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車牌號碼2566-ZJ號、廠牌VOLKSWAGEN、型式T5 SHUTTLE 2.5TDI自用小客車乙部及該車行車執照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廠牌Volkswagen Shuttle車型/式樣:Caravelle2.5NWBI、車號2566-ZJ之汽 車乙部及其使用執照返還予原告,並於被告一人履行後,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杜淨玉應將廠牌Volkswagen Shuttle車型/式樣: Caravelle2.5NWBI、車號2566-ZJ之汽車乙部及其使用執照 返還予原告。被告姚旭昇應將廠牌Volkswagen Shuttle車型/式樣:Caravelle2.5NWBI、車號2566-ZJ之汽車乙部及其使用執照返還予原告。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將廠牌Volkswagen Shuttle車型/式樣:Caravelle2.5NWBI 、車號2566-ZJ之汽車乙部及其使用執照返還予原告。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其後,再變更為「被告應連帶將廠牌Volkswagen Shuttle 車 型/式樣:Caravelle2.5NWBI、車號2566-ZJ之汽車乙部及其使用執照返還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准予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105之1號、105之2號6 樓設立「大宇宙太清宮」神壇,民國98年間,被告假託仙佛指示,要求原告購買乙輛廂型車借被告使用,原告此時雖財務吃緊,仍勉力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廠牌 Volkswagen Shuttle車型/式樣:Caravelle 2.5 NWBI、 車牌號碼2566 -ZJ號福斯廂型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總價新台幣(下同)1,577,000元(原告以現金支付 377,000元、訂購日98年11月17日由原告刷卡付款50,000 元、同年月25日再匯款327,000元,貸款1,200,000元,分期貸款金額原告已於99年7月20日付清)。原告購買系爭 車輛後,即將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交予被告二人使用迄今。而系爭車輛,既係由原告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即為原告所有。嗣經原告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124號、112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均末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1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將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廠牌Volkswagen Shuttle車型/式樣: Caravelle2.5NWBI、車號2566-ZJ之汽車乙部及其使用執 照返還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並無贈與合意,贈與契約並不成立。且若為贈與,依先前贈與之例(LEXUS休旅車/3936-WA)即應直接登記於 被告名下。 2、本件汽車貸款,貸款銀行係由原告委由證人陳淑珍聯絡新光銀行辦理,足證被告杜淨玉雖擔任貸款保證人,不過為銀行辦理貸款借貸程序之要求,斷非欲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杜淨玉。再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99 年10月13日中區國稅中市二字第0990049612號函覆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於96年至98年間,均沒有報稅資料,足證被告杜淨玉並無稅務上問題。因此,被告先前辯稱是為了避稅問題,才拒絕原告將車子贈與登記在其名下云云,自不可採。 3、原告購車乃為暫借被告使用,且原告遠居台北五股,有時會出國赴中國大陸,亦經本院調取原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證,自98年3月15日至99年11月18日期間,原告 入出境計19次之多,顯見原告入、出境頻繁。因此,原告就近至彰化富王汽車有限公司購車,並指示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杜淨玉使用,嗣又將系爭車輛證件袋(包含行車執照等)以及系爭車輛3支鑰匙交由被告2人保管占有,係圖一時方便,並非表示原告有將車輛贈與被告之意思,此由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本,仍由原告執有,亦可佐證。 4、又縱認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原告亦係因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故同時以99年8月20日之準備書狀為撤銷之意 思表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等於98年10月22日,以仙佛之名出巡時,因車禍意外,導致原坐車(TOYOTA廂型車/車號:R8-6262)嚴重受損,不堪使用,原告為對被告等所信仰之仙佛表示虔誠,於同年11月17日主動購買系爭車輛贈與給「大宇宙太清宮」,並央求被告杜淨玉擔任汽車貸款之保證人。嗣將系爭車輛之原始出廠文件等交付被告,被告為成全原告供養心願,乃勉以應允。原告既將系爭車輛以「供養奉獻」名義贈與被告2人,被告2人自擁有系爭車輛所有權。又系爭車輛,原告本來是要登記在被告杜淨玉名下,惟因擔心國稅局查稅,故未同意登記在被告杜淨玉名下,惟此並非被告2 人不同意原告贈與之意思。事事上,因原告資金較多,知道如何避開稅捐問題,故建議先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自己名下,實際上還是將車子贈與給「大宇宙太清宮」。原告既將系爭車輛贈與給「大宇宙太清宮」,被告於該宮內擔任義工,係代為占有,自非無權占有。 (二)、又依常理判斷,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係偕同被告看車,且於購買車輛後,隨即將3支鑰匙交予被告使用,並同時 將系爭車輛之原始出廠文件資料交予被告等收執,倘係借貸關係,豈會將3支鑰匙交予被告保管?豈會帶借用人去 看車?又車商何以會應被告之要求,另在系爭車輛增加扶手配備? (三)、被告等否認與原告間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而原告既主張系爭車輛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迄今原告皆末能提出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原告於98年10月3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富王汽車有限公司訂購系爭車輛,總價1,577,000元;於98年11 月17日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20萬元,以 支付系爭車輛部分價款,並由被告杜淨玉擔任連帶保證人。 (二)、98年11月25日交車後,原告即將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交付被告供其等使用迄今。 (三)、至99年7月20日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之上述120萬元貸款清償完畢,並塗銷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雖借予被告2人使用,然已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乃依法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汽車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歸屬何人? 1、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汽車所有權之歸屬,原則上以「登記」為其公示之方法。經查,系爭車輛,現係登記於原告名下,有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為証。又系爭車輛之汽車貸款、燃料費稅捐、汽車 牌照稅、保險費等項,其繳納名義人均為原告,亦有統一發票3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9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等紙為證。再者,系爭車輛貸款係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杜淨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120萬元,分24期,每月一期 ,每期應攤繳5萬元,並向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申請設定 擔保金額為154萬元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期限至108年11月23 日止,而原告並提前於99年7月20日付清上開貸款全部金額,亦有原告提出之轎車訂購契約書、富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核准通知書、清償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件可參。依上事證以言,系爭車輛既 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又以原告名義向監理機關申領牌照,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屬於其所有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得以採信。 2、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係原告購車贈與「大宇宙太清宮」,既已贈與,車輛所有權即為被告所有云云。惟此一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證人即富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陳淑珍到庭證稱:「他(指原告)說有一個宮還是廟的車子撞壞了在修理,需要用到車子,要先買壹台車讓宮或廟使用。當時原告沒有講到要將系爭車輛登記在杜淨玉(即被告)名下」、「(當時他們有無談到車子是要送給他們,還是借給他們?)沒有。這是原告向我買的第二部車,之前她買第一部車也是登記在他名下,有辦貸款,這部車也是登記在他名下,也是有辦貸款,和第一部他在使用的車購買程序都相同。(當時原告有無講到要將系爭車輛登記在杜淨玉的名下?)沒有。」等情;另證人即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理華國華結證稱:「(看車過程中,他們有無談到為何要來看車?)之前被告杜淨玉的TOYOTA廂型車撞壞了,需要一部暫時代步的車子。」「(你有無看到撞壞的車?)有,是我幫他們處理的,並牽回彰化。(這部車後來有無修好?)有。」「(提示車輛照片,是否就是這部廂型車?車號R8-6262號?)是。」「(當時是否因為杜淨玉的車子 撞壞,所以要買這輛車使用?)就我所知是要提供給師父他們暫時使用,我只知道是宮或廟的師父。」等語。再參以上開TOYOTA廂型車業已修復完畢,為被告所使用,並於99年10月7日由被告駕駛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亦有原 告提出之照片6張在卷可憑。依此事證,足見原告主張其之 所以購買系爭車輛,係因被告等原使用之TOYOTA廂型車毀損,急需一部代步車輛,原告為解決被告等之用車困擾,並基於其虔誠之宗教信仰,始帶同被告前往選購,無償提供「大宇宙太清宮」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暫時使用乙情,亦尚非無據。 3、證人江彥鋒雖證稱:「她(原告)擔心老師出巡沒有車子使用,她說這輛車子壞掉了,老師出巡會沒有車子用,我再買一輛車子給太清宮使用。」、「當時討論什麼我都不記得,我只記得原告要買車捐給仙佛使用。」等語;證人李燕棉證稱:「她(原告)說她要買一輛車捐給宮使用。」等語,惟其等證述情節,核與前述因被告等原使用之TOYOTA廂型車毀損,原告乃購買系爭車輛暫時提供被告使用乙情,並不相違。何況,如前所述,被告所有之上開毀損TOYOTA廂型車輛,已修復完畢,並由被告使用,則證人江彥鋒及李燕棉2人所 稱之「捐給仙佛使用」之意,究係「無期限捐給仙佛使用」,抑或是「贈與仙佛所有」,即非無疑義。是其等證言,尚無法證明原告有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之事實。又證人石中瑾雖證稱:「在我印象中原告買的任何東西都是奉獻給仙佛,並沒有單純借用的情形,所以原告買的車就是要給仙佛用的,不是借用,而且原告買車之後還很高興的告訴我們,她買了一輛車給仙佛,而不是說她買了車要借仙佛使用而已。」等詞,惟證人石中瑾、江彥鋒為被告之虔誠信徒並尊稱其等為師父及師姊,而證人李燕棉為太清宮的總務,向被告每個月領取零用金5,000元,且住在太清宮長達4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渠等關係,相互密切,所為證詞,自難期公正、無偏。而上開證人陳淑珍為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富王汽車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華國華為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經理,與兩造間皆無特別之利害關係,其等之證詞應較公允,而可採憑。又縱被告杜淨玉於系爭車輛之貸款擔任保證人,仍無法推論出原告與被告或「大宇宙太清宮」間就系爭車輛有贈與之合意。綜上,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既未能舉出事證以實其說,故其辯稱原告已將系爭車輛贈與「大宇宙太清宮」乙節,尚不足採憑。 4、被告雖另辯稱:系爭車輛之所以未登記在伊名下,是因為伊自己名下有很多財產,怕國稅局會查,故不同意登記伊名下,但並不是不同意原告贈與之意云云。惟查,被告等2人自 96 年起至98年止,並無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等,有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9年10月14日中區國稅彰縣二字第0990037676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9年10月13日中區國稅中市二字第0990049612號函在卷可憑。且依被告自承,原告自信仰仙佛以來,陸續捐贈高達新台幣1億餘元,原告損贈此龐大數額,被告尚且未顧慮稅務問 題,而本案系爭車輛僅約157萬餘元,衡諸常情,實無需以 登記在原告名下為由,來規避稅務問題。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亦不足採憑。因此,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使用,係一使用借貸契約,自堪採憑。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數人共借一物者,對於貸與人,連帶負責,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既已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車輛,而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則被告即無合法之占有權源,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惟被告迄未予返還,而予繼續占用,實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原告基於前述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所有物,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已屬無權占有,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