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92號原 告 柳陽河畔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百齡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唐曉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1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6.2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採光罩、地上物及私人物品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柳陽河畔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不得占用臺中市○○區○○段1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d部分所示面積共107.5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公共空間,包括不得餵養動物或傾倒果皮廚餘等垃圾、亦不得設置或擺設任何私人物品。 被告應給付柳陽河畔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柒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之土地止,按月給付柳陽河畔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伍佰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不適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由洪綺島變更為許百齡,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更正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稱並准許原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聲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 ○段1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其上之水池予以拆除(水池面積約3平方公尺,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 附圖A部分上之所有鐵絲網棚架、所有攀藤植物及附掛物、 冰櫃、盆栽、魚缸、桌椅等私人物品,均予除去,並將該部分基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不得占用臺中市○○區○○段1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包括不得餵養動物或傾倒果皮廚餘等垃圾、亦不得設置或擺設任何私人物品。㈢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1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上之採光罩予以拆除,並將其上之所有地上物及私人物品均予除去,並將該部分基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㈣被告不得占用臺中市○○區○○段1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㈤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2533建號之頂樓,面積1.6 平方公尺(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爐灶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基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㈥被告應給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31,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並應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㈠、㈢、㈤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884元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99年11月8日當庭以書狀 為聲明之更正(詳後述)。核其變更有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且被告對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變更,核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柳楊河畔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臺中市○○區○○段2533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街9號、總面積63.14平方公尺建物,及其基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160地號、面積1,3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 000分之112之所有權。緣被告至少自97年8月間起,即開始 無權占用原告社區中庭即附圖所示a部分興建水池、搭蓋鐵 絲網棚架、種植攀藤植物、吊掛物品、置放冰櫃、盆栽、魚缸、桌椅等諸多私人物品,被告更在中庭餵養動物及傾倒果皮廚餘等垃圾;此外,被告亦無權占用社區之防火巷即附圖所示b部分予以搭蓋採光蓋,作為私人洗衣間、廚房、置物 間等使用;亦在社區A棟頂樓即附圖所示d部分興建爐灶以製作手工煙燻臘肉、香腸予以販售。對於被告上述行為,原告已多次召開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向主管機關請求處理,要求被告改善均置之不理,甚至還傷害、恐嚇社區住戶及管理委員。原告遂於99年7月23日召開99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以當日會議表決通過由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訴請法院對被告為強制遷讓。另被告之行為係無權占有社區之公共空間,依法原告得請求被告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返還,並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㈡鈞院於99.9.15勘驗現場,系爭土地及公共空間經臺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複丈,被告無權占有之公共空間為附圖所示a、b、d部分,面積共107.59平方公尺。其中a、d 部分業經原告於99年9月24日僱工拆除。有關請求被告賠償及 支付不當得利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⒈附圖a部分:98年及99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140元,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89.7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共 371,524元(4140元×89.74㎡=371524元)。請求之期間 爰自行限縮自98年8月起算,則被告應給付之98年8月起至99 年9月24日拆除之日止,共計13個月又24日之不當得利為42,726元(371524×10%÷12月×13.8月=42726)。 ⒉附圖d部分: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1.61平方公尺,土地 申報地價共6,666元(4140元×1.61㎡=6666元),是被 告應給付之98年8月至99年9月24日拆除之日止,共計13個月又24日之不當得利為767元(6666×10%÷12月×13.8 月=767)。 ⒊附圖b部分: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16.24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共67,234元(4140元×16.24㎡=67234元),是 被告應給付之98年8月起至99年6月起訴前,共計11個之不當得利為6,164元(67234×10%÷12月×11月=6164)。 ⒋此外,附圖所示之a、d部分之地上物乃原告僱工拆除,予以回復原狀,原告因此支出24,400元,爰依民法第213條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400元。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合計為74,057元(42726+767+6164+24400=74057)。 ⒍此外,因附圖b部分尚未拆除,故被告亦應自99年7月1日 起至返還附圖b部分土地之日止,依上開不當得利之計算 標準,按月給付新台幣561元(67234×10%÷12月=561 )。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出讓臺中市○○區○○段2533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街9號、總面積63.14平方公尺建物之所有權,及其基地坐落臺中市○○區○○段160地號、 面積1, 3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2之所有 權。如判決確定後逾3月未出讓,准原告聲請法院拍賣 之。 ⑵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1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6.24平方公尺土地之上採光罩予以拆除 ,並將其上之所有地上物及私人物品均予除去,並將該部分基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⑶被告應給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74,057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並應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二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561元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1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6.2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採光罩予以拆除 ,並將其上之所有地上物及私人物品均予除去,並將該部分基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⑵被告不得占用臺中市○○區○○段16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a、b、d部分所示面積共107.59平方公尺之土地,包 括不得餵養動物或傾倒果皮廚餘等垃圾、亦不得設置或擺設任何私人物品。 ⑶被告應給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74,057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並應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561元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⒈依據99年9月15日勘驗測量筆錄所載,被告已承認花盆、 桌椅等雜物是伊所有,水池也是他蓋的,中庭中間的兩個大盆栽、三個水缸都是他的。 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被告是占 用當作客廳等起居使用,惟此部分是社區防火巷,被告是無權占用。 ⒊依據柳楊河畔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原告已於99年7月8日將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張貼於社區布告欄及所有電梯內,並發送各區分所有權人。並於99年7月23日召開99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當日會議應到80戶、實到48戶(有99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影本為證)、並以32票超過出席總數2分之1表決通過由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訴請法院對被告為強制遷讓,此開會通知己合法通知所有權人(有99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簽收簿影本),會議決議有其效力。 ⒋系爭住戶規約係於98年8月21日召開98年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所修訂,有會議當天簽到記錄、大會手冊影本為憑,並於同年10月31日將修訂後之規約發給住戶,被告亦有於98年住戶規約發給簽領冊簽收,有被告簽名為證。被告對於住戶規約之修訂自始知悉且無異議,被告於本訴訟中始爭執住戶規約之有效性,顯係臨訟之詞,洵無可採。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指稱被告無權占用社區中庭興建水池、搭蓋鐵絲網棚架、種植攀藤植物、吊掛物品、置放冰櫃、盆栽、魚缸、桌椅等諸多私人物品,將社區之防火巷予以搭蓋採光蓋,作為私人洗衣間、廚房、置物間等使用,並在社區A棟頂樓興建爐 灶以製作手工煙燻臘肉、香腸等情。惟被告能拆遷的都已拆遷搬移。至於原告僱工拆除的花圃不是被告弄的,被告只有擺魚缸、花盆,而魚缸、花盆亦已移除。原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是拆除花圃內的樹木,樹木是我種的。但魚池部分當初是大樓沒有經費,是被告利用大樓的廢建材蓋的,6年前管 委會同意由公共電費來供應,種植花卉也是經過大樓委員會同意。原告拆除的費用要由被告支付,並不合理。 ㈡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被告是有權占 有,並不是無權占有。大樓的空地並不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空地是屬於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持有。 ㈢原告99年7月23日召開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會議表 決通過,由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訴請法院對被告為強制遷讓,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定開會人數並未達法定標準,開會人數不足,決議應無效力。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不是區分所有權人,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㈣原告所提出之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4分之1以上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4分之1以上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被告沒有參與此規約之制定,但依法律規定出席人數應該要超過3分之2,這個規約的制定不合法。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⒉測量圖a 、d 部分原告已於99年9月24日僱工拆除。 ⒊99年7月23日召開之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被告 應強制遷離社區。 ㈡本件之爭點: ⒈測量圖a、b、d部分於98年8月前是否即由被告占有使用?⒉若為被告占有使用,其有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強制遷移,是否合法? 四、以下針對本件之爭點,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附圖所示a、b、d部分是否為被告 無權占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上開社區公共空間之建物(包括私人物品)並返還土地?對於被告占用公共空間,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其金額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出該社區?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管理,通常包 含保管、使用及收益。是本件原告雖非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惟其為系爭土地及建物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是原告於本件就系爭共用部分之公共空間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依上說明,其當事人均為適格,亦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強制遷讓部分: 按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160地號土地及建物之 共用部分,為柳陽河畔社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至遲於97年8月 起,於公用空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中庭)興建水池、搭 蓋鐵絲網棚架、種植攀藤植物、吊掛物品、置放冰櫃、盆栽、魚缸、桌椅等諸多私人物品,及餵養動物及傾倒果皮廚餘等垃圾;此外,被告亦無權占用社區之防火巷即附圖所示b部分予以搭蓋採光蓋,作為私人洗衣間、廚房、置 物間等使用;亦在社區A棟頂樓之公共空間即附圖所示d部分興建爐灶以製作手工煙燻臘肉、香腸予以販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及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所99年9月20日中地所二字第0990012004號函及 該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而被告對其占用d部分之事實並未爭執;對於a部分則辯稱:水池、花圃非伊所蓋,伊僅有在上面種樹;對於b部分則辯稱係有權占 用云云。惟查:關於被告占用a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於 本院99年9月15日會同地政機關勘驗時自承:花台上的花 盆我可以折除搬走,家門前的桌椅等雜物是我的,水池是我蓋的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被告事後再翻前詞,顯不足採信。另關於b部分,被告迄無法提出經區分所有 權人約定由其專用使用之證明,是被告抗辯其就b部分之 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顯屬無稽。又依原告於97年8月21 日所召開之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即曾針對被告占用中庭蓋水池,占用頂樓蓋烤爐等違法行為進行討論,此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原證6號)。足以證 明,被告至遲於97年8月以前,即違法占用如附圖所示之a、b、d等社區之公共空間甚明。 ⒉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於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害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之行為顯然已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又原告業於98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改善, 亦有臺中淡溝郵局第48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佐(原證5號),惟被告迄於起訴時均未改善,是被告之行為應已符合原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訴請法院強制遷離之規定。 ⒊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訴請住戶強制遷離者,應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為之。本件原告固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99年7月23日決議訴 請被告遷離,並提出會議紀錄一紙為憑(原證11號)。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雖主張開會通知 已合法公告於佈告欄(原告10號),惟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原告社區99年度之例行會議,並非臨時會,故相關開會之通知,尚不得以公告方式代替之。茲經本院檢視原告所提出之會議通知單簽收簿(原證17號),該次領取會議通知單者僅有59人,拒領者有2人,未領者亦有19人,足 以證明,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並未合法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故原告社區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程序並不合法,其議決訴請被告強制遷離,亦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以先位之聲明,據以請求被告強制遷離,為無理由。 ㈡關於附圖b部分: ⒈原告確實無權占用附圖b所示之公共空間之事實,已如前 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有占有之權源者,就其主張即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抗辯:就其占用之b部分係有權占有 ,並非無權占有,惟迄無法提出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其專用使用該公共空間之證明。被告抗辯其就b部分之土地 為有權占有云云,顯無理由。茲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土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條規定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應將其無權占 用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即有理由。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 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原告就系爭土地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又查系爭土地98年、9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40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又被告占用之b部分之面積為16.24平方公尺,則b部分申報地價總計為67,234元(計算式:4140×16 .24=67234)。又原告請求之時點已自行限縮自98年8月起(按被告於97年8月以前即有占用之事實,已如前述)至99 年6月(起訴前)止。是被告應給付予原告自98年8月起至99年6月止,共計11個月之不當得利為6,164元(計算式: 67234×10%÷12=6164 )元。 ⒊另被告迄今仍占用b部分土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99年7月起至返還b部分之土地止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561元(計算式:67234 × 10%÷12=561元)。 ㈢關於附圖a、d部分: ⒈被告無權占用a部分之事實已如前述,另原告已於99年9月24日僱工將之拆除。查系爭土地98年、9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40元,被告占用之面積為89.74平方公尺,則a 部分申報地價總計為371,524元(計算式:4140×89. 74=371524)。又原告請求之時點已自行限縮自98年8月起(按被告於97年8月以前即有占用之事實,已如前述) 至99年9月24日拆除地上物止,共計13月又24日。是被告應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42,726元(計算式:371524×10 %÷12×13.8月=42726)。 ⒉被告無權占用d部分之事實亦如前述,另原告已於99年9月24日僱工將之拆除。查系爭土地98年、9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40元,被告占用之面積為1.61平方公尺, 則d部分申報地價總計為6,666元(計算式:4140×1.61= 6666 )。又原告請求之時點已自行限縮自98年8月起(按被告於97年8月以前即有占用之事實,已如前述)至99年9月 24日拆除地上物止,共計13月又24日。是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767元(計算式:6666×10%÷12×13.8 月=767)。 ⒊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如附圖所示 a、d部分業經原告於99年9月24日僱工拆除回復原狀,且 支出拆除費用24,400元,有原告提出之勝傑工業社工程請款單一紙在卷可憑(原證16號),揆諸前揭說,關於原告所支出之此部分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支付。 ㈣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占用a、b、d等社區公共空間之事實,於原告請求解除其 占有後,為防止被告再度占有該土地及公共空間,自得請求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及公共空間餵養動物、傾倒果皮廚餘等垃圾,亦不得設置或擺設任何私人物品。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位聲明雖無理由。其惟備位聲明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公共空間,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184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1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6.24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採光罩、地上物及私人物品拆除,並將該部分基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不得占用臺中市○○區○○段1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d部分所示面積共107.59平方公尺之土地,包括不得餵養動物或傾倒果皮廚餘等垃圾、亦不得設置或擺設任何私人物品。㈢被告應給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74,057元(計算式:6164+42726+767+24400=74057)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並應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之土地(附圖b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561元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主文第三項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七、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