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98號原 告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耿宏 訴訟代理人 沈溪松 詹仕沂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林譽龍即玉山室內設計企業社 張淑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複 代 理人 任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兩造租約)第7條第8項約定:「雙方日後如因本租約有涉訟之必要時,合意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在卷可證。是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原告就訴之聲明原請求:㈠確認 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前第1項支票正本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㈠確 認被告林譽龍即玉山室內設計企業社(下稱林譽龍)所執如附表所示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林譽龍應返還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支票正本予原告。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被告林譽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7月8日向被告林譽龍及張淑貞承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175號1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租期自98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8萬元,原告並同時交付被告林譽龍發票人為原告、支票號碼BG0000000號、發票日98年8月20日、票面金額54萬元、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押租金支票)作為押租金,及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12紙預付12個月租金,其中系爭押租金支票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即98年9、10月份租金之支票已由被告林譽龍兌現。詎 系爭房地並非被告林譽龍所有,係被告林譽龍向訴外人陳英傑、陳英隆、陳李玉釵、邱榮森、陳春霖(下稱陳英傑等5 人)承租後轉租予原告。且被告林譽龍與邱榮森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被告林譽龍與陳英傑、陳英隆、陳李玉釵、陳春霖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土地租約)第9條均約定, 系爭房地不得轉租他人。而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時曾詢問被告林譽龍是否有合法權限,被告林譽龍乃保證產權無誤,則被告刻意隱瞞渠等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不得轉租之事實,致原告誤信被告有合法權限得以處分系爭房地,而為意思表示,進而交付押租金及預付租金,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兩造租約之意思表示。 ㈡再者,被告林譽龍與陳英傑等5人之系爭土地租約既明文約 定系爭房地不得轉租他人,致令陳英傑等5人得對原告所承 租之系爭房地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之租賃權因而受限制。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依民法第347條規定, 於系爭兩造租約亦得準用之,則原告所取得之系爭房地租賃權有權利上瑕疵,原告爰依民法第353條規定,依債務不履 行之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已給付之租金。原告已於98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兩造租約之意思表示。 ㈢而原告就系爭兩造租約為解除或撤銷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 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將已受領之押租金54萬元及已兌現 之98年9、10月份之租金36萬元,共計90萬元,返還予原告 。又因契約解除後,被告林譽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本負 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林譽龍應將原告已預付而尚未兌現之租金支票即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且 原告係為給付租金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撤銷或解除,被告林譽龍不得再享有票據上權利,是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 ㈣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林譽龍所執如附表所示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支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林譽龍應返還如附表編號3至12 所示之支票正本予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張淑貞以: ㈠原告自認其於系爭兩造租約成立後,將系爭押租金支票及所預繳12個月租金即如附表所示支票12紙均交付予被告林譽龍,且支票之受款人均為被告林譽龍,其中系爭押租金支票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已兌現,可知票據之發票人與受款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倘原告認有起訴確認支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必要,則對被告林譽龍起訴即足以達目的,並無對被告張淑貞起訴之必要。換言之,被告張淑貞乃屬票據關係之第三人,原告對被告張淑貞並無確認利益及必要。 ㈡被告張淑貞與被告林譽龍因有內部約定:「1樓部分由被告 林譽龍出租,取得租金;2、3、4樓由被告張淑貞出租,取 得租金」,而共享有系爭房地之租賃權,被告林譽龍及原告始要求被告張淑貞在系爭兩造租約上署名為出租人,惟原告係將租金交付予被告林譽龍,而非被告張淑貞,如原告終止系爭兩造租約有理由,則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項 規定,原告應向受領支票之被告林譽龍請求返還支票。 ㈢再者,系爭兩造租約中並無出租人需擔保有租賃物所有權,否則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條文。又依系爭兩造租約第5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承租範圍如有第三人出面對租賃標的物主張權利,應由甲方(即被告)妥為處理,如因第三人就本租賃物主張所有權致使乙方受損害,或於租賃期間內本租賃物遭拆除時,甲方須賠償乙方裝潢設備之損失。……」等語。而在原告承租之初,並無任何人主張租賃物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損害情事,即並無被告無法提供租賃物使用收益違約情事。且依系爭兩造租約第7條第3款約定:「租賃期間內,如甲方與所有權人租賃關係消滅時,…」等語。足見原告於承租之初即已明知出租人即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並無違約。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譽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 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林譽龍作為預付12個月之租金,其已向被告解除、撤銷系爭兩造租約,被告林譽龍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應不得再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則被告林譽龍是否得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譽龍、張淑貞於98年7月8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兩造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9月1日起至 103年8月31日止,其中98年9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18萬元,另押租金為54萬元,原告已交付被告林譽龍系爭押租金支票,該支票並經被告林譽龍兌現;原告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預付12個月租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業經被告林譽龍兌現等情,有系爭兩造租約、票據影像查詢、支票影本、存款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99年7月27日(99)南宗營字第063號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9、50至63頁),復為被告張淑貞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地即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283、1284、12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83、1284、1285土地),暨其上同段3264建號建物(系爭3264建物),其中系爭 1283土地為陳李玉釵、陳英隆所有;系爭1284土地為陳春霖、陳英傑所有;系爭1285土地為邱榮森所有;系爭3264建物為陳英傑、陳英隆、邱榮森所有,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堪以認定。 ㈢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64年臺上字第424號判例可供參照。 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惟主張被詐欺而 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再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該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49條、第3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353條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時曾詢問被告林譽龍是否有合法權限,經被告林譽龍保證產權無誤等語,然此為被告張淑貞所否認。查被告固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然揆諸前開說明,租賃契約本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且觀之系爭兩造租約,其上並無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記載。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兩造租約係因受被告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兩造租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出租人邱榮森就系爭1285土地簽訂系爭土地租約;與出租人陳春霖、陳李玉釵、陳英隆、陳英傑就系爭1283、1284土地簽訂系爭土地租約,前開2份契約第9條均約定:「甲方(即出租人)同意乙方(即承租人)於本件土地上興建物,未來乙方不得將土地及建物全部或部分轉借、轉租、轉賣、頂讓或變相方式提供第三人使用之情形,亦不得有處分或設定負擔,或讓其遭人查封拍賣或有其他不利甲方之情事發生,若有上開任一情事發生視為乙方違約,甲方有權得以書面聲明主張終止契約,但可分租限合法營業項目,期限需與本合約期限相符,並需知會甲方」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租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堪信為真實。然參之系爭兩造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承租範圍如有第三人出面對租賃標的物主張權利,應由甲方(即被告)妥為處理,如因第三人就本租賃物主張所有權致使乙方受損害,或於租賃期間內本租賃物遭拆除時,甲方需賠償乙方裝潢設備之損失。倘若甲方能協助乙方免於建物或裝潢遭受拆除,或停止營業者,則免除上開之罰責」;第7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間內,如甲方與所有權人租賃關係消滅時,此租賃合約同時中止;惟甲方需於2個月前以 書面通知乙方或其代理人,期限屆滿本約即自動終止雙方並同意以當期1個月之租金為損害賠償總額予乙方,絕無異議 」等語,有系爭兩造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0頁) 。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兩造租約,就系爭房地如遭第三人主張權利,或被告與所有權人租賃關係消滅時,被告對原告應負如何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加以約定;且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故意不告知其權利瑕疵之情形。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兩造租約時,已就被告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予以限制,即於原告遭第三人對系爭房地主張權利而受損害,或被告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租賃關係消滅時,被告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自承其並沒有遭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第三人就系爭房地主張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且原告亦 未能證明被告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租賃關係已消滅,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3條規定,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規 定,解除系爭兩造租約,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兩造租約;另主張依權利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兩造租約,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林譽龍所執如附表所示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林譽龍應返還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支票正本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付款人 │ │號│ │ │(新台幣)│ │ │ ├─┼────────┼─────┼────┼──────┼────────┤ │ 1│綠色小鎮健康事業│BG0000000 │ 180,000│98年9月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南臺中分行 │ ├─┼────────┼─────┼────┼──────┼────────┤ │ 2│綠色小鎮健康事業│BG0000000 │ 180,000│98年10月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南臺中分行 │ ├─┼────────┼─────┼────┼──────┼────────┤ │ 3│綠色小鎮健康事業│BG0000000 │ 180,000│98年11月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南臺中分行 │ ├─┼────────┼─────┼────┼──────┼────────┤ │ 4│綠色小鎮健康事業│BG0000000 │ 180,000│98年12月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南臺中分行 │ ├─┼────────┼─────┼────┼──────┼────────┤ │ 5│綠色小鎮健康事業│BG0000000 │ 180,000│99年1月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南臺中分行 │ ├─┼────────┼─────┼────┼──────┼────────┤ │ 6│綠色小鎮健康事業│BG0000000 │ 180,000│99年2月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南臺中分行 │ ├─┼────────┼─────┼────┼──────┼────────┤ │ 7│綠色小鎮健康事業│BG0000000 │ 180,000│99年3月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南臺中分行 │ ├─┼────────┼─────┼────┼──────┼────────┤ │ 8│綠色小鎮健康事業│BG0000000 │ 180,000│99年4月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南臺中分行 │ ├─┼────────┼─────┼────┼──────┼────────┤ │ 9│綠色小鎮健康事業│BG0000000 │ 180,000│99年5月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南臺中分行 │ ├─┼────────┼─────┼────┼──────┼────────┤ │10│綠色小鎮健康事業│BG0000000 │ 180,000│99年6月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南臺中分行 │ ├─┼────────┼─────┼────┼──────┼────────┤ │11│綠色小鎮健康事業│BG0000000 │ 180,000│99年7月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南臺中分行 │ ├─┼────────┼─────┼────┼──────┼────────┤ │12│綠色小鎮健康事業│BG0000000 │ 180,000│99年8月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南臺中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