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53號原 告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獻仁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被 告 陸朝國即欣旺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日經由訴外人王志慶代理,與原告簽 訂水沙蓮26層飯店隔間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王志慶於簽約時以年關將近,要求原告預付工程款,原告不疑有他,遂開立被告為受款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交由王 志慶收受。期間因被告未進行施工而略感疑惑,乃將附表編號1之支票止付外,其餘均由被告詐欺而兌領。詎被告不僅 未返還該票款,竟聲請扣押原告之銀行存款。嗣後被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原告給付票款,由該院98年度桃簡字第780號事件受理,被告亦遭敗訴確定。原告因被告前揭違法 行徑,損失慘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支票票款總和新台幣(以下同)105萬元 。又被告收受附表5張支票後,再於97年2月28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另訂新約,並切結歸還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支票4張,編號1之支票則由被告提示兌領,無法交還。惟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未依約履行,被告顯無任何持有附表支票之理由,遑論受領支票票款之權利。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亦應償還原 告附表5張支票面額合計105萬元之款項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89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固採證人林志輝之證述,認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王志慶有購料進場施作,惟王志慶作而可請領之工程款未達簽約日所預領之52.5萬元,惟原告開立附表支票予被告,係用以預付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此為兩造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780號事件所不爭執 。又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足認附表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在案,且被告亦同意歸還附表所示支票,則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原告自得執此對抗被告。再者,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認其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已由兢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兢鑽公司)概括承受,益徵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已合意終止,認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則自被告簽立切結書起,即失其受領支票之權源,應返還原告105萬元。再者,兢鑽公 司與被告係不同法人格,並非被告擔任兢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即當然得行使兢鑽公司之權利。況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表示:我有派師傅去,是兢鑽的人…,後來請不到款,所以就沒有繼續做,我沒有收到半毛錢,150萬元部分我 都沒有拿到錢,因為欣旺部分由王志慶負責等語,則兢鑽公司如何承受被告之權利?又如何以其尚未向原告請領之工程款債權(原告否認之,縱存在,亦罹於時效),當然同意被告行使權利?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系爭工程確有備料並進場施作,原告因系爭工程合約糾紛,對被告等人提出詐欺、背信等告訴,經系爭刑事案件偵辦,由原告於該案提出之工程照片及王志慶及原告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即可證明。且原告於該案曾提出「隔間工程合約」,該合約第已就工程金額及計價為約定,該合約係原告自行擬妥,欲與被告協調結算系爭工程事宜,嗣因訴外人陳坤文即新峰企業主(即合約戊方)對於其施作工資金額有異議而未簽署,惟足以證明原告主張附表支票為預付工程款之說詞,並不實在。是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系爭工程開工後,原告依工程進度應付之第一期工程款,非預付工程款性質。又系爭刑事案件調查:系爭工程先由被告欣旺工程行與原告締結契約,嗣於97年4月9日,再由原告與被告陸朝國經營之兢鑽締結隔間工程契約,而約定兩造於96年11月12日(應為96年11月2日)簽訂之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隔間工程 契約雙方同意廢除,被告之權利義務均由兢鑽公司承受承受等語,自97年4月9日起,被告對原告所得主張之工程款債權,亦由兢鑽公司概括承受之,是被告兌領系爭5張支票的票 款之原因係被告、兢鑽公司有進場施作系爭隔間工程,該5 張支票是用來給付被告已進場施作的工程之工程款,兢鑽公司同意被告行使權利。 二、附表5張支票係原告用以支付被告已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及材料款,並非原告於簽約時同時簽發交付之預付工程款,此由證人林文輝、劉台安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及原告提出之工地照片亦可證明。且附表所示5張支票面額之105萬元係97年1月18日被告出具相同日期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領 之工程款,縱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已廢止,原告既未全數清償積欠被告之工程款,則被告提示附表支票獲得票款給付,被告既對原告享有工程款請求權而以提示兌領上開支票滿足債權,對於原告並無損害可言,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簽 發被告為受款人之附表所示支票5張予被告收受,兩造再於 97年2月28日書立系爭切結書,同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另 訂新約,被告並切結歸還4張面額計75萬元之支票予原告, 編號2之支票則由被告提示兌領,無法交還,惟被告簽立系 爭切結書後,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系爭切結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茲原告主張: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係用以預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兩造嗣後既簽訂切結書,同意自切結書起解除終止被告之權利義務,被告並同意返還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支票,被告嗣後亦自承於97年4月9日廢止系爭工程契約,改由兢鑽公司承受被告之權利義務,足認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則自被告簽立切結書起,即失其受領支票之權源,應返還原告105萬元等語。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支票係原告支付被告或 兢鑽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用,非預付工程款性質,系爭工程契約雖經兩造合意廢止,被告或兢鑽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工項之施作,對原告享有工程款請求權,原告既未全數清償積欠被告或兢鑽公司之工程款,則被告提示附表支票獲得票款給付,據以滿足債權,對於原告並無損害可言,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兩造雖於96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簽發被 告為受款人之附表所示支票5張予被告收受,惟兩造再於 97年2月28日書立系爭切結書約定:「茲就欣旺工程行於 96年11月2日與甲(指原告,下同)、丙方(指建開物業 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下同,下稱建開公司)簽立之水沙蓮26層飯店隔間工程契約及全權授權王志慶先生處理事務,均自本切結書起解除終止乙方(指被告,下同)之權利義務。並就下列項目履行:乙方同意交回甲方開立之4張 票據共計柒拾伍萬元整(如附件)。…甲方已支付乙方共計825,000元之4張票據均兌現結清,工程損益甲、乙同意自本切結書後各不相干。…乙方同意於97年2月29日 前交回上開4張票據,並與甲丙方簽立新契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28頁)。又系爭切結書第一行所謂被告於96年11月2日與甲、丙方簽立之水沙蓮26層飯店隔間工程契約, 即為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附之附件一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乙方同意交回甲方開立之4張票據共計75萬元正,該4張支票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附件二所附除 發票日97年2月26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以外之其餘4張支票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是依系爭切結書上開內容互相參證以觀,足認原告簽發附表支票交付予被告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告已支付被告共計825,000元之4張票據,均由被告兌現結清,兩造同意系爭工程損益自系爭切結書後各不相干,被告亦同意歸還上開4張支票。準此,不論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 交付被告之用途係如原告所主張之作為系爭工程預付工程款,或如被告抗辯之作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系爭工程之損益自系爭切結書後既結清而各不相干,被告亦同意歸還上開4張支票,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然消滅 ,被告自得執此對抗原告。被告抗辯:依證人林文輝、劉台安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及原告提出之工地照片等,足認其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工項之施作,對原告享有工程款請求權,自得提示兌領附表支票滿足債權云云,並非可採。 (二)兩造、兢鑽公司及建開公司等人復於97年4月9日簽訂「隔間工程合約」,兩造同意廢除系爭工程契約,改由兢鑽公司概括承受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等情,此經兩造及王志慶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在卷,經調卷查核無訛,復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隔間工程契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該隔間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丙方( 即被告)與甲方(即原告)於96年11月2日所簽訂之水沙 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新建隔間工程雙方同意廢除,丙方之權利義務均由乙方(即兢鑽公司)概括承受…」等語。被告既自認其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已由兢鑽公司概括承受,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並無任何持有附表支票之理由,亦無受領支票票款之權利等語,應屬可採。至於被告抗辯:上開隔間工程合約第有就工程金額及計價為約定,該合約係原告自行擬妥,欲與被告協調結算系爭工程事宜,嗣因訴外人陳坤文即新峰企業主(即合約戊方)對於其施作工資金額有異議而未簽署,應足證原告主張附表支票為預付工程款之說詞,並不實在云云。惟上開隔間工程合約第5條就工 程金額及計價於第1款約定「立合約書人甲、丙方於97年2月28日以前已完工事項之工程款金額(包括丙方購料及戊方施作工資)確認為822,500元無誤。該工程款視同由乙 方承受並自未完成下述實作實算施作計價工資總額中扣除40萬元(稅外加),而此40萬元則視同丁方(即建開公司)已代甲方支付予乙方與戊方之結算(原支付予丙方暨戊方之施作項)沖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兩造縱曾於上開隔間工程合約確認兩造於97年2月28日以前 已完工事項之工程款金額,惟該工程款依約視同由兢鑽公司承受,且附有上開扣款等條件,是兢鑽公司得否向原告請領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款,應由原告與兢鑽公司依合約之約定辦理,尚非被告得據以主張權利。是依上開隔間工程合約,足以證明兩造間嗣後就系爭工程已無任權利義務關係,被告自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支票返還予原告。被告復抗辯:陸朝國係兢鑽公司唯一股東,亦為欣旺工程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兢鑽公司既概括承受欣旺工程行之權利義務,雖然在法律主體上不同,但實質上兢鑽公司當然同意由欣旺工程行提示附表票據云云。惟兢鑽公司與被告為不同之法人格,兢鑽公司就系爭工程對原告究有無工程款尚未結算,縱有,兢鑽公司既未將該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兌領附表所示之支票,自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收受原告簽發 附表所示之支票,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已不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如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往提示兌領票款,其所受領之票款,即難認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自認其已提示兌領附表編號2至4所示面額合計80萬元之支票,則依前揭說明,其受領該80萬元票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票款80萬元之損害,被告並無受領該8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8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80萬元既有理由,無須審酌其依侵權行為等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同一給付是否有理由。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25 萬元之支票部分,該張支票業經原告止付,被告並未兌領票款,且被告持該張支票訴請原告給付票款,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780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被告之訴,此 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前述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就該票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而言,被告既未兌領,即無受有25萬元利益,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支付票款25萬元損害,此部分並不成立不當得利。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係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5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未受有支付附表編號1面額25萬元 票款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亦屬無據。再者,系爭切結書第1條係約定被告同意交回原告開立之4張支票,並非票款或損害賠償金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支票票款25萬元,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5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賴亮蓉 ┌───────────────────────────────────────────────────────┐ │支票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 │001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慶豐商業銀行信義分│97年3月26日 │25萬元 │CF0000000 │ │ │ │ │行 │ │ │ │ │ ├──┼─────────┼─────────┼───────────┼────────┼────────┼──┤ │002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慶豐商業銀行信義分│97年2月26日 │30萬元 │CF0000000 │ │ │ │ │行 │ │ │ │ │ ├──┼─────────┼─────────┼───────────┼────────┼────────┼──┤ │003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慶豐商業銀行信義分│97年4月24日 │25萬元 │CF0000000 │ │ │ │ │行 │ │ │ │ │ ├──┼─────────┼─────────┼───────────┼────────┼────────┼──┤ │004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慶豐商業銀行信義分│97年5月24日 │20萬元 │CF0000000 │ │ │ │ │行 │ │ │ │ │ ├──┼─────────┼─────────┼───────────┼────────┼────────┼──┤ │005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慶豐商業銀行信義分│97年6月25日 │5萬元 │CF0000000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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