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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9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79號

原告
乙○○
原告
甲○○
原告
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被告
晶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甲○○、庚○○3人不曾受讓被告公司股票,成為被告公司股東,與該公司原股東即葉林碧霄、葉朝龍、丁○○根本不認識。惟被告公司卻偽造86年5月19日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將原告3人列為被告公司股東。嗣後被告公司經經濟部廢止登記,並由該部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列原告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並因被告公司積欠營業稅,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列原告3人為清算人。兩造是否有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即屬不確定,即有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地位,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3人不曾受讓被告公司股票,惟被告公司將原告3人列為被告公司股東,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列原告3人為清算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登記事項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函為證,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8月3日經中三字第09934781820號函檢送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兩造間是否有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係被告公司股東,並為清算人之虞,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自會因被告公司股東登記,有因被告或他人之使用該登記事項受有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上說明,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登記事項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函為證,並有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佐。證人即被告公司原登記股東丁○○、戊○○亦均到庭證述:其未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亦未讓與股份,不清楚為何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是股東等語。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3人既未曾受讓被告公司股份,自非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擅將原告3人登記為公司股東,乃屬不實。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即不存在,原告自非被告公司之清算人。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且兩造間股東並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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