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04號原 告 台中市政府即台中縣政府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律師 陳明莉 被 告 張世杰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參仟零捌拾陸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現金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或等值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為「台中縣政府」,嗣因台中縣及台中市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台中市(直轄市),由合併後存續之「台中市政府」承受訴訟,乃於100年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為憑,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69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准許 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13萬7692元,嗣於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金額為299萬2536元,並經記明筆錄 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95年5月30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與被告簽訂「大 里市運動公園地下停車場(含地面層兒童活動戲水區等)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停車場管理契約),委由被告自95年5月30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經營管理,並於95年6 月30日,依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案現況點交清冊( 含總表及材料清單)逐一檢視清點現況點交給被告管理,依 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案現況點交記錄四、現況點交過程:……各項設備品項與數量均與材料清單總表、材料清單所載無訛等語,有該點交記錄為憑,並經雙方確認後簽名在案,亦有現況點交簽到簿在卷可考。嗣於履約期限屆至,兩造於97年7月31日進行點交,由被告將原告於95 年6月30日點交之物品點交返還原告保管。詎因被告管理不 善,造成多項品物材料短缺及損壞,此有97年7月31日系 爭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案現況點交記錄為證,而未完成點交。兩造又於97年8月14日進行第2次點交,惟被告仍未依約將第1次點交短缺及損壞之項目補齊或修復,此有97年8月14日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案第2次現況點交記錄可 稽,並經雙方簽名確認在案,亦有第2次現況點交簽到簿 為憑,仍未完成點交。兩造再於97年12月31日進行第3次 點交,因被告未出席,此有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案第3次現況點交記錄,仍未完成點交。兩造再度於98年1月22日補辦第3次點交,被告仍未將第2次點交短缺及損壞之項目補齊或修復,復有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案(補辦)第3次現況點交記錄為證,而該次點交時,被告之代表人洪 獻堂先生拒絕簽名,僅當場表示:「……上述發電機系統、中央監控系統及消防設備等設施於契約期間均未使用」等語。 2、本件先後歷經4次點交,被告均未將原告於95年5月30日點交保管之物品,有損壞及短缺部分補齊或修復,原告為使公共設施不間斷,提供民眾使用,遂編列預算分別於⑴97年12月31日委請上乘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乘公司)進行修復,雙方簽訂「大里市運動公園地下停車場設施修復工程」契約,總價765800元,並由常昇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監造,費用63000元。⑵另於98年12月3日與中全盟有限公司(下稱中全盟公司)簽訂「98年大里市運動公園地下停車場設施修復工程」契約,總價金223萬元,嗣雙方同意 變更契約總價金為202萬8300元,亦由常昇電機技師事務 所負責監造,其費用依台中縣政府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4條規定,依工程總價扣除保險及稅金後餘額之4.8%即92461元【計算式:0000000(工程總價)-5441(保險)-96586(稅金)×4.8%=92461】(嗣原告於100年2月24日以 民事陳報狀陳報求償總金額統計表,依該統計表就98年修復工程費用部分更正為188萬9472元,而98年修復工程委 託設計監造服務費則變更為86133元,並於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總金額,有該書狀及統計表在卷可憑)。⑶被告遺失原告於95年5月30日點交保管之物品,計有月租車感應卡等多項,費用合計188131元。從而依兩造簽訂系爭停車場管理契約第9條(十一)規定,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費用為299萬2536元【計算式: 765800(97年修復工程價金)+63000(97年監造費用)+ 0000000(98年修復工程價金)+86133(98年監造費用)+ 188131(遺失物品購置費用)=0000000】。 3、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299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簽訂系爭停車場管理契約屆滿前1個月,原告之承辦 人即以電話通知被告注意相關之故障設施要修護或檢查,必要時應在契約期滿時交還原告。是原告於97年7月31日 、97年8月14日、97年12月31日、98年1月22日辦理點交時,均發函通知被告,並與被告電話聯繫,被告均表示訴外人洪獻堂或現場管理人員都可代表,故每次辦理點交,被告均未表示上開人員無代理權,迄至本件訴訟進行中始表示上開人員無代理權。倘被告抗辯自始並未授權,被告自應在第一時間向原告表示訴外人洪獻堂等人欠缺代理權,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實在。 2、被告提出被證1原告發包修復工程項目與點交記錄之差異 一覽表部分: (1)啟動電瓶修繕部分為2組,每組2顆,共4顆電池。 (2)95年6月30日點交清冊工程項目係用啟動電路修復,然正 確名稱為ATS切換機,其餘97年7月31日點交時係損壞狀態,因此列入修繕範圍。 (3)97年7月31日點交時,中央監控系統無法啟動,在點交記 錄僅敘明系統故障,無法在點交當時界定有哪些零件或設備損壞,故界定整個系統損壞,經辦理修復工程之監造設計單位檢測後,依「修復為主,無法修復者再行更換」之原則,原告發包修繕18項細項,均為該系統之相關設施。(4)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中「火警受信總機」故障無法修復,遂更新,而更新後相關舊有之監視中繼器、控制中繼器及感知器均屬於自動警報設備零件或部分設備,系統無法相容,故配合更換全部零件。 (5)97年7月31日緊急廣播設備完全無法啟動,於97年8月14日第2次點交時,請建置設備之廠商來現場操作,當時廣播 係可以操作;蓄電池部分則因當時未測試停電狀況,無法得知已故障;另CD唱盤、麥克風等部分未操作測試,事後原告請常昇電機技師事務所檢測時,此部分為損壞。至於緊急廣播設備其他部分僅做清潔、保養、調校等維護而非更新。 (6)依據系爭停車場管理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 第5款及第8條第4項第10款等規定,避難逃生及滅火設備 部分之消防器材藥劑費,到期後之更新,均應由被告負擔,若有損害,再做修復或維護。 (7)被告將監視系統中一體型全功能攝影機組部分,因擔心遭竊,遂拆卸置於管理室,並未復原,且將攝影機組拆卸後,任該機組同軸/數位解碼模組、電源供應模組裸露滲水 ,造成毀損,故加以修復或更新。另於97年7月31日點交 時,監視系統僅有少數幾個監視畫面係正常,其餘均損壞,故在點交記錄係針對整個系統記載而未分別記載各細項,原告求償部分乃修復整個監視系統所需零件及更換。至於標準機櫃為清潔、防鏽及噴漆費用。 (8)停車收費管理系統在當初記錄,出入口之出票機係用修復方式而非整個更新,原告與新維修廠商之合約部分係要將現場4台機器回復正常。 (9)97年7月31日點交時其他車輛偵測器係無法啟動。 (10)97年7月31日點交時,營運管理電腦是擺放在管理室,處 於未開機狀態,僅做數量之點交,並未做功能之測試。經原告委託常昇電機技師事務所測試後認為故障,故予以更換,另營運管理電腦軟體、印表機及不斷電設備均係配合電腦全部更換。 (11)柵欄機於97年7月31日有部分被拆下來放在旁邊,故於98 年修復工程係以責任施工方式讓柵欄機所有設備恢復功能正常,此部分係修復不是更新。 (12)來車警示燈均係修復而非更新。 (13)原告於95年點交予被告之月租票感應卡是500張,然97年 點交時短少400張,故原告實際求償亦為400張。 (14)對講主機部分屬定期維護保養,並非更新。 3、依兩造簽訂系爭停車場管理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設備以現場狀況點交為準,廠商不得異議,點交後機器不能操作而發生損害者,應由廠商維修。是於95年6 月30日點交時,雖有點交清冊為參考,但僅記載大項目,應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停車場管理契約為依據,故兩造在契約期滿後之點交過程,原告僅能就機器是否功能正常、數量有無短少做判定,無法明確界定每個設備損壞的情形及需要更換零件之細項,此部分應由專業人士到場檢測才能列出哪些零件故障,並針對該項目修繕。又設備內部屬於電子零件部分,依常理需要經常維護才能維持功能正常,被告代理人即訴外人洪獻堂於98年1月22日點交記錄提到 設備未使用部分,乃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造成原告設備之損害,致原告需修復該設備功能,其修復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4、原告點交設備予被告管理期間,定期保養應由被告負責。而原告修繕部分是否為必要或有益項目,當時係交由專業人員判定後告知原告哪些項目係屬必要或有益。 5、原告曾多次與被告聯繫,請被告修繕後再點交予原告,但被告均表示拒絕修繕,並稱其非現場經營者,其委託訴外人洪獻堂經營管理,應由訴外人洪獻堂負責修繕,尤其系爭停車場亦由訴外人洪獻堂經營云云。又兩造簽訂系爭停車場管理契約係不得轉委託第3人經營,原告係事後得知 上情。故於前2次點交時,係由被告現場人員做確認,迄 至採購修繕工程時,被告始請訴外人洪獻堂前來現場確認,但被告與訴外人洪獻堂均未主動修繕,原告委託常昇電機技師事務所進行檢測時方未主動通知被告會同辦理,且當時係為系爭停車場之安全及時效,原告才自行發包修繕。事後原告點交予新委託經營管理廠商即百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百達公司)有派人會同點交,在簽名欄部分均註明有些設備短少或損壞,必須要再次清點。百達公司人員亦表示設備若有短少時,不願做點交接手工作。從而原告進行全面檢修時,確係因被告在管理期間未做好維修工作,且若屬接手之經營者需負責部分,原告不會要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 6、訴外人洪獻堂於98年1月22日點交記錄記載就未完成點交 之設備有異議而未簽名,乃針對其未使用之設備若有損害時,不應由其維修負責,故原告在委請常昇電機技師事務所檢測時,才未通知訴外人洪獻堂會同辦理。 7、停車管理系統包括柵欄機、抽票機還有數量顯示之控制系統,因系爭停車場有4個出入口,有好幾套同樣設備,故 被告在經營期間某些設備損壞時,被告係以拆卸未使用設備來替換,其他損壞設備拆卸後放在不會影響進出之處所,但該系統未經修復所以不能報廢。原告乃將數量符合部分先點交予後續經營廠商管理,其用意僅在保持那些設備不要遺失,所以在3次點交記錄記載是數量功能正常部分 點交予廠商使用,不正常部分亦依照數量點交給廠商先行保管。從而,就測試無故障部分始移交給百達公司,就測試功能有問題部分,原告僅依照數量清點給百達公司,而百達公司依照數量、原狀保管,並不接受點交,百達公司就未點交部分在點交記錄上特別註明。又原告對設備故障原因係屬零件問題或功能發生障礙,需請專業人員測試,測試時間即使在百達公司保管物品期間,但瑕疵發生時間仍在被告管理期間。 8、證人魏茂洲於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做詳細測試係在點交前,此部分證人魏茂洲可能弄錯,因前後承包廠商均是雇用同1個管理員管理,百達公司祇願就器材 測試後正常部分點交,測試不正常部分不願接受點交,故應係在完全修復後才點交予百達公司。 9、原告同意就本件訴訟以185萬6784元與被告成立和解,並 提出台中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2月28日公文1件。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於95年6月30日就原告委託被告經營管理之大里市運 動公園地下停車場進行點交時,被告係委任訴外人洪獻堂代為出席,當天僅就原證2「大里市運動公園地下停車場 委託經營管理案現況點交清冊」之「總表」所示品項為粗略清點,並未進一步就「材料清單」列載之各項設備逐一點收,亦未就各項設備之性能逐一測試,此命原告提出當日點交之錄影檔案即明。原告又於97年7月31日即委託經 營期限之末日及97年8月14日,固曾至現場進行移交作業 ,然該2日被告均未在場,亦未委託訴外人洪獻堂代為出 席,僅管理人員即訴外人蔡吉川、曾枝理在場,故原告於該2日製作之點交記錄未經被告確認,自難據此做為被告 有管理不善,造成多項物品材料短缺及損壞之證據。至於98年1月22日最後1次點交時,被告固委由訴外人洪獻堂代為出席,但訴外人洪獻堂既當場異議而拒絕簽名,則原告於該日製作點交記錄之真實性亦有疑問?再大里市運動公園地下停車場自97年8月1日起即由原告委託第3人百達公 司接管及經營,並派員進駐管理,即令大里市運動公園地下停車場之設施有損壞或短缺情形,亦不必然係於被告管理期間所發生,尚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徒以前開3次點交記錄為由,主張被告於委託經營期間造成大 里市運動公園地下停車場諸多設備材料之損失、短缺云云,要屬無據。 (二)兩造於98年1月22日最後1次現場點交紀錄列載未完成點交項目與原告提出附件1即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案95年6月30日現況點交清冊及台中縣政府代辦修復工程對照表( 下稱附件1)所示發包修復、補齊之工作項目相互比對結果,顯見原告發包修復、補齊之工程,有諸多項目「非屬」點交紀錄列載未完成點交項目之範圍。是原告就非屬點交記錄列載未完成點交項目之設備,併同發包予廠商進行維修,其所衍生之修繕費用自難令被告負擔。又該次點交紀錄僅記載中央監控系統故障,並未進一步載明其損壞之情形。反觀,原告發包修繕中央監控系統之工程項目多達18項,該18項修繕工程是否均屬點交記錄所指故障之範圍,並無法得知,亦難令被告負給付修繕之費用。再於該次點交記錄列載未完成點交之項目,其中有部分係屬自然損耗,如手提式乾粉滅火器與環保氣體自動滅火器過期未更新、緊急自動照明燈蓄電池未更新部分,均難歸責於被告,自不得命被告給付該部分之修繕費用。 (三)依原告製作3次點交記錄列載未完成點交之項目即令屬實 ,原告主張就被告損壞、短缺之設施發包委請上乘公司及中全盟公司進行修復或補齊,而請求被告給付發包之工程款與監造費用,洵屬無據。另原告就修繕工程委託常昇電機技師事務所監造,其支出之設計監造費用,並非修繕之必要費用,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而原告發包之修繕工程,其中更換新品部分,依法應予折舊。 (四)被告與訴外人洪獻堂為合夥關係,現場實際係由訴外人洪獻堂管理,而被告從未表示不負修繕責任,僅表明現場有無損害應以訴外人洪獻堂最清楚。又被告自始均承認訴外人洪獻堂具有代理權,而97年7月31日及97年8月14日點交時,訴外人洪獻堂均未在場,祇有98年1月22日點交時到 場,但訴外人洪獻堂當時曾質疑點交紀錄內容,拒絕簽名。再被告從未表示現場管理人員具有代表被告之權限,於97年8月14日點交時,在場人曾枝理為系爭停車場接手經 營管理廠商即訴外人百達公司之受僱人,如何能代表被告?再點交記錄若屬實在,修繕範圍應限於點交記錄記載之範圍,不得事後擴大修繕,再主張此部分亦屬損害,故被告無法信服該修繕報告。即令原告提出附件1屬實,其中 與點交紀錄記載相符之修繕項目,在被告提出證1即原告 發包修復工程項目與點交記錄之差異一覽表均會記載相同,未記載相同部分,即點交紀錄未記載之故障範圍。再原告主張於檢測前特別安排於98年1月22日點交,係做為兩 造確認故障範圍明細之依據,但參酌98年1月22日點交紀 錄記載項目與原告事後發包修繕項目差異太大(如緊急廣 播設備並未記載該次故障修繕範圍,原告事後仍就緊急廣播設備所有項目進行發包修繕),可見原告事後發包修繕 項目遠超過98年1月22日確認故障項目之範圍,被告自不 願承擔修繕費用。況於98年1月22日點交確認時,已逐項 將各項系統損害部分明載於點交紀錄上,怎能以其他項目當時未做檢測,俟於事後檢測發現有瑕疵,再要求被告負修繕責任。 (五)就原告請求各項設備之修繕費用,說明如次: 1、停車管理系統部分: (1)依97年7月31日點交記錄記載:「本府及移交廠商(即被告)偕同受委託經營管理廠商(即百達公司)逐一清點本停車 場設施與各項設備(詳現況點交清冊總表、材料清單),當日設施運作正常及數量相符者(詳現況點交清冊總表)均依據現況點交予受委託經營管理廠商,……。」等語,足見97年7月31日就設施運作正常及數量相符之設備,已依現 況點交予新的受託經營管理廠商即百達公司管理。是當日點交記錄所附現況點交清冊於監視系統及停車管理系統項下,既載明:「停車管理系統已完成點交」等語,足見停車管理系統除該點交記錄所載月租車感應卡400張及押金3萬元應於97年8月15日前補齊外,其餘之設施均運作正常 ,而點交予百達公司管理。故原告主張97年7月31日點交 時,該系統之車輛偵測器無法啟動、營運管理電腦未做功能測試、柵欄機被拆下來置放旁邊云云,均與點交記錄之記載不符,而無足取。 (2)另97年8月14日及98年1月22日之點交記錄記載停車管理系統之入口出票機2台、柵欄機1台及計位控制盤故障等情,即令屬實,亦為97年7月31日點交予百達公司使用後新生 之故障,要不能令被告負擔修繕費用。 (3)至於其他設備部分,97年7月31日、97年8月14日及98年1 月22日之點交記錄既未記載有何故障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該系統之其他設備有損壞情形,因而發包修復云云,自無足取。退步言,即令其他設備有損壞,惟於97年7月31日 已將該系統點交予百達公司使用,即有可能係百達公司使用不當所造成,自難令被告負修繕之責。再對講主機部分,原告自承係發包作定期維護保護,其所支出之費用,亦非修繕費用可比,而不得請求被告負擔。 2、緊急廣播設備部分: 此項設備於97年7月31日雖未完成點交,然於97年8月14日因運作正常且數量相符,已依據現況點交予百達公司管理使用,有該第2次現況點交紀錄與附件點交清冊記載可憑 。原告主張於97年8月19日第2次點交時,蓄電池、唱盤、麥克風等項目未操作,事後請常昇電機技師事務所作檢測時才發現有損壞情形云云,自無足取。退步言。即令原告嗣後請常昇電機技師事務所檢測時,蓄電池、唱盤、麥克風等項目確有損壞,然上開設備既於97年8月14日點交予 百達公司管理使用,亦可能係百達公司人員使用不當所造成,難令被告負修繕之責。另其他項目既已完成點交,且未有損壞之情形,原告仍予以發包修繕,所生之修繕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3、中央監控系統部分: 97年7月31日點交時該系統雖無法啟動,然無法界定係哪 些零件或設備損壞乙事,為原告自承在卷,則中央監控系統之所有設備及零件是否均有損壞,而需全面修繕,已有疑問。又原告就點交明細「未記載」故障之諸多設備,仍發包修繕,已如前述,自不得僅憑原告將中央監控系統之所有設備及零件均發包修繕,遽認該系統之所有設備或零件,均有損壞之情形。 4、避難逃生設備部分: 此部分即所謂消防設備,並非全套系統故障,於97年8月 14日及98年1月22日之點交記錄,僅記載:「極早期火警 受信總機(內部機板遺失)故障、偵煙式感知器1只故障、 手提式乾粉滅火器149具及環保氣體自動滅火器97具過期 未更新、緊急自動照明燈355台蓄電池未更新、C區防火鐵捲門乙座損壞、泡沫泵浦1座及消防泵浦2座故障。」等語,足見該2次現場點交,已就此項設備之細項設施逐一測 試,並就故障、損壞之設施列明在點交記錄中。據此,該2次點交記錄未記載故障之設備,其功能應屬正常而無修 繕之必要。詎原告就消防設備所有細項設備均發包修繕,其支出之修繕費用,自不得令被告全部負擔。 5、監視系統部分: 97年7月31日點交記錄固僅記載檢視系統未完成移交,而 未記載各細項之狀況,然依97年8月14日及98年1月22日點交記錄,已明載「固定式半球形彩色攝影機組3組遺失、 數位安全監視錄放影機主機2套故障、現場遙控監測主機2台遺失」等語,足見97年8月14日及98年1月22日點交時,已就此系統細項逐一清點、測試,並確認監視系統僅有上開設備遺失、故障。故非屬上開點交記錄所載遺失與故障之項目,其功能應屬正常,而無修繕之必要。原告就監視系統之所有設備均予修繕、更新,其支出之修繕費用即非必要。 (六)比對原告附件1所示修復及遺失項目清冊與95年6月30日現況點交清冊材料清單,可見原告發包修復及更新之項目,遠超過95年6月30日現況點交清冊材料清單所載之設備, 其發包修復及更新之設備,是否均屬95年6月30日點交予 被告使用之設備,亦有疑義。尤其原告修繕項目並非針對個別損害項目,而係以整個設備為修繕,甚至原告承辦人表示包括定期保養維護部分在內,是究竟哪些項目屬於損害需修繕,或屬定期維護保養部分,被告無從區分確定,若屬定期維護保養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修繕責任。 (七)原告發包修繕之範圍係全面性,就所有項目、機械零件為全部之修繕,顯然超過3次點交紀錄明細範圍,尤其於97 年7月31日及97年8月14日先後2次點交,已將停車管理系 統、緊急廣播設備等明確列為設施運作正常之設備,並點交予百達公司,另自97年7月31日起系爭停車場已由新受 託管理廠商百達公司接手經營,即令事後原告於發包時經常昇電機技師事務所檢測發現有其他隱藏內部機器零件故障之情形,究為被告於合約期間所生之故障,或百達公司接手經營後所生之新故障,已難確定。況原告就有無隱藏內部之機器零件設備故障並未舉證,原告所列修繕項目係全面性修繕,殊難想像在被告管理期間所有機器零件均已故障而有修繕必要,若係如此,百達公司必然向原告反應而不願接手管理。再點交時雖區分為測試無故障部分點交予百達公司,有瑕疵部分交予百達公司「保管」,惟實際上自97年7月31日以後,被告已退出管理,並無經營使用 之權限,系爭停車場含測試完成點交予百達公司部分,及未測試完成暫時交付百達公司保管部分,均在百達公司占有使用範圍。況原告並未將未經測試完成部分區隔,禁止百達公司使用,故在百達公司進駐管理相當時間後,所有設備既均在百達公司使用支配範圍,即令有缺失存在,亦難責令被告負擔。 (八)被告認所有記載仍以點交紀錄為準,點交記錄已明白記載設施運作正常才會點交予百達公司使用,可見點交紀錄記載點交予百達公司使用,其設備均需正常無誤。況百達公司人員就97年7月31日及97年8月14日之點交紀錄均表示確有收受,且對其內容未提出任何質疑,僅向原告詢問下次何時再點交而已,故原告事後不得反於記載在點交紀錄內容之項目向被告請求賠償,否則97年7月31日及97年8月14日現況點交紀錄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另原告主張不論設備是否正常,會將數量點交予百達公司保管,且百達公司亦表明於簽訂新合約記載管理之日即進駐管理,則原告於97年12月及98年12月請廠商辦理修復時,即便另有些設備損壞,然該設備若未記載在3次點交紀錄上,則該部 分設備之損壞究為在被告或百達公司管理期間所造成,已無從判斷,故被告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3次點交紀 錄記載有瑕疵項目之修繕費用為依據,至於3次點交紀錄 未記載瑕疵之項目,不能責由被告負擔。 (九)依證人魏茂洲提出2次設計規劃表內容,可知常昇電機技 師事務所於97年11月2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當時系爭停車場已交由百達公司進駐管理,且已完成97年7月31日及97 年8月14日之點交,並將部分無瑕疵之物品點交予百達公 司使用。又常昇電機技師事務所於97年12月16日交付規劃設計圖予原告,係於98年1月22日最後1次點交前,證人魏茂洲已到現場並製作規劃報告,且將規劃報告送交原告。若系爭停車場當時確有如證人魏茂洲檢視之諸多缺失,為何原告於98年1月22日點交時未將常昇電機技師事務所之 測試結果交給被告,尤其98年1月22日點交記錄明細所記 載缺失情形,與常昇電機技師事務所之測試報告內容完全不符。另常昇電機技師事務所於98年度派員至現場調查日期為98年6月30日,當時已完成98年1月22日之點交,百達公司亦已進駐管理約1年,即使調查當時設備確有缺失, 亦難認定係先前管理廠商即被告所造成。是原告私下委託常昇電機技師事務所測試,並未知會被告至現場確認,亦未將該測試報告提供予被告,待事後完成修繕後,再以未經被告事先確認及知悉之測試報告作為請求修繕費用之依據,即與誠信原則相違,難期客觀公正,自為被告無法接受。況原告亦承認系爭停車場之新、舊經營管理廠商僱用之管理員是同1人,證人魏茂洲前往現場測試時,被告已 全面退出系爭停車場之經營,當時係在新廠商管理使用中,即使該設備有如證人魏茂洲測試之缺失,但該缺失係屬新廠商或舊廠商造成,不得而知。 (十)被告願以3次點交紀錄明細表記載之短少及缺失項目計算 維修及更新費用,其金額為185萬6784元與原告試行和解 ,和解金額不計更換新品之折舊率。(參見被告100年4月 26日陳報狀)。 (十一)原告已簽准同意以185萬餘元和解,被告同意開立銀行本 票支付。(參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十二)被告因其他合夥人即訴外人洪獻堂撒手不管,不願意與被告平均分攤和解金額,被告不同意與原告和解。但對原告提出台中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2月28日同意和解之公文內 容無意見。(參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十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5年5月30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與被告簽訂系爭 停車場管理契約,委由被告自95年5月30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經營管理系爭停車場,並於95年6月30日點交予被告 管理,點交當日被告委由訴外人洪獻堂代為出席。履約期限屆滿後,兩造先後進行3次點交,其中97年7月31日及97年8月14日點交,被告均未親自到場,97年7月31日第1次 現況點交簽到簿上被告之出席人員為訴外人蔡吉川簽名,接收廠商百達公司之出席人員處記載「P.S有些設備代測 試檢查」等語。97年8月14日第2次現況點交簽到簿上被告之出席人員僅訴外人曾枝理簽名,接收廠商百達公司之出席人員處記載「內有東西短少或損壞,須再次清點」等語。原告再於97年12月31日進行第3次點交,因被告仍未出 席或派員到場,故另於98年1月22日補辦第3次點交,被告方面則由訴外人洪獻堂代理出席,但在(補辦)第3次現況 點交紀錄上記載「廠商代表洪獻堂先生針對未完成點交之設備仍有異議,拒絕簽名。」等語。 (二)原告於97年12月31日與上乘公司簽訂系爭停車場設施修復工程契約,工程總價765800元,由常昇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監造,並於97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停車場設施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費用63000元。又於98年12月3日與中全盟公司簽訂98年系爭停車場設施修復工程契約,工程總價188萬9472元,亦由常昇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監造,於 98年7月3日簽訂98年系爭停車場設施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費用86133元。 (三)被告承攬系爭停車場經營管理期間,實際經營管理者為訴外人洪獻堂,被告承認訴外人洪獻堂具有代理權限。 (四)原告提出原證5即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案97年7月31日現況點交記錄記載:「四、現況點交過程:(四)自97.8.1起。受委託經營管理廠商(即百達公司)即應接管本停車場設施與設備(未完成移交項目,俟移交廠商完成交接即應 負管理之責),並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五)原告於97年11月間及98年6月間2度委請常昇電機技師事務所就系爭停車場器材、設備進行功能測試等,而常昇電機技師事務所實際進行測試前並未通知被告會同辦理,原告亦未通知,致被告無從知悉實際測試情形及結果。 (六)兩造均同意就本件訴訟以185萬6784元成立和解,但被告 事後以無法籌措和解金額,而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同意和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既已同意就本件訴訟以185萬6784元成立和解,被告 事後以無法籌措和解金額為由不同意和解,是否合法有效? (二)原告提出附件1即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案95年6月30日現況點交清冊及台中縣政府代辦修復工程對照表所示停車場設備損壞或遺失情形,是否係在被告經營管理期間所造成? (三)系爭停車場設備損壞或遺失情形若係被告經營管理期間所造成,其修繕賠償費用是否應依兩造間之3次點交記錄明 細表記載之項目計算,或依附件1即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 管理案95年6月30日現況點交清冊及台中縣政府代辦修復 工程對照表」所示項目計算? (四)原告在修繕、更新系爭停車場設備損壞或遺失項目部分,是否應計算折舊率?若是,如何計算?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另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73條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判例意旨)。再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參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 意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承攬系爭停車場經營 管理期間部分器材、設備損壞或遺失所生之損害,共計 299萬2536元,嗣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表示及具狀陳報願以185萬6784元與原告試 行和解,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陳報狀各在卷為憑,此乃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爭執金額提出「和解契約之要約」,嗣於100年5月17日、100年7月14日及100年8月11日等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均一致陳明願以上開金額與原告和解,並同意等候原告內部之開會討論決定,可見被告所為「和解契約之要約」繼續存在。迄於100年 12月28日,原告所屬交通局發函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依被告提出之185萬6784元成立和解,此有原告訴訟 代理人提出該紙公文在卷可憑,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復於 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原告部分已簽准要 以185萬餘元和解,並合意開立銀行本票。」等語在卷, 足見原告方面於100年12月28日發文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 同意和解時,即屬「和解契約之承諾」,且該項承諾之意思表示亦於100年12月29日到達被告訴訟代理人,此從被 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可獲 得印證,是參照前揭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應認兩造就本件訴訟之損害賠償金額已達成以185萬6784元和解之合意,即兩造間已 成立訴訟外之和解,縱令兩造事後因故未書寫和解契約,但因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參見前揭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3343號判例意旨),祇要兩造間就和解之意思 表示合致已足,不因未書寫和解契約而影響民法上和解之成立。從而依前揭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即使兩造間因該和解而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兩造間就本件訴訟損害賠償金額之爭執既以185萬6784元達 成和解,該項和解即屬兩造相互讓步之結果,對兩造當然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拘束力甚明。 (二)至被告訴訟代理人固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被告因其他合夥人即訴外人洪獻堂撒手不管,不願意與被告平均分攤和解金額,被告不同意與原告和解云云。然依民法第738條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 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亦即除非有民法第738條但書各款規定之情 形外,和解契約當事人不得主張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故本院既認定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於100年12月29日已合法 成立,並發生拘束力,已如前述,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被告不同意與原告和解云云,依其情形應屬「和解之撤銷」,而被告主張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無非係以其他合夥人即訴外人洪獻堂撒手不管,不願意與被告平均分攤和解金額,被告無法籌措上開和解金額為其理由,然此屬被告本身資力是否充裕之問題,要與民法第88條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民法第92條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及民法第738條和解之撤 銷等情事無涉,故被告事後反悔而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兩造間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爭執既已成立民法之和解,兩造間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1、原告提出附件1即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案95 年6月30日現況點交清冊及台中縣政府代辦修復工程對照表所示停車場設備損壞或遺失情形,是否係在被告經營管理期間所造成?2、系爭停車場設備損壞或遺失情形若 係被告經營管理期間所造成,其修繕賠償費用是否應依兩造間之3次點交記錄明細表記載之項目計算,或依附件1即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案95年6月30日現況點交清冊及 台中縣政府代辦修復工程對照表」所示項目計算?3、原 告在修繕、更新系爭停車場設備損壞或遺失項目部分,是否應計算折舊率?若是,如何計算?」等各項爭點,即無逐一判斷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爭執既已成立民法之和解,兩造間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故原告依據系爭停車場管理契約第9條(1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85萬6784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被告自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 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金額為313萬7692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32086元,而原告在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99萬 2536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2者之差額1386元係因原告減縮請求而衍生無益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外,故本件應由兩造共同分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及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000元,共計31700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62.05,遂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1967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被告陳明願以等值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替現金供擔保乙節,亦無不合,併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