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63號 原 告 白禮彰即吉豪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黃綉鈴律師 被 告 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 法定代理人 胡開宏 訴訟代理人 林維仁 白賀帆 林瓊嘉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間經由被告單位循政府採購法之公開招標程序,以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95萬1080元之最低標 ,順利標得被告「99年行政區剪草維護案」工程,雙方並分別訂定「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條款)及「99年度行政區剪草維護案勞務採購附加契約條款」(下稱系爭附加契 約條款)。依系爭附加契約條款第8條第(一)規定「剪草及收草:乙方每次剪草維護後,青草高度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10 公分以下,……」,原告原據此計算投標金額,詎料原告得標後,被告先以「99年行政區剪草維護案」每日查驗單記載第一項「草坪修剪完成後,草長應在10公分以下」而變更契約內容,要求原告於修剪草坪後,草長在10公分以下,被告此舉業已增加原告修剪草坪之成本,原告為求維護兩造情誼,仍恪盡職責戮力完成被告要求事項,對於工作人員修剪草坪,皆以草長不超過10公分作為修剪標準。然原告每次依約完成工作後,被告驗收人員竟增加契約並未規定之限制,要求原告修剪草坪後,草長應低於2公分以下始能通過驗收, 此有「99年行政區剪草維護案」每日查驗單足稽,被告上開要求不僅增加原告機具損耗及人工費用的增加,因為打草長度的增加也造成收草費用增加。另查,被告自兩造合約簽訂後,另於99年3月間大量種植棕梠樹2358棵,業已改變原簽 約時之地形、地貌,原告對此範圍無法用機器,而須另行雇工增加不必要之支出。 ㈡原告爰依系爭通用條款第20.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因打草高度降低所增加之勞務費用及因種植樹本導致原告必須以人工剪所增加之勞務費用。退步言之,縱不能認定兩造有承攬關係存在,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又被告於決標後大規模種植6.2公頃之華盛頓椰子與樹 木,片面改變打草區域之地形地貌,為原告於締約時無從預見,且由於「施工現場之地形地貌」不僅會影響割草承包商究應以人工或機械施工之判斷,更會影響承包商對於成本之評估,已構成施工現場條件變化,導致原告被迫改以人力取代機械進行剪草工作,大幅增加原告之剪草成本,倘按原契約內容繼續履約將對原告顯失公平,故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關於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其種樹所增加之勞務費用。 ㈢系爭合約之契約價額為3,951,080元,總工程時間為99年1月至11月共計11個月,7個月後經雙方協商更動原告剪草範圍 ,而原告請求亦針對1-6月請求,故1-6月原告原本施工金額應為2,155,135元(0000000×6/11=0000000),原告1-6月 份實際施工面積為1040公頃,因此每公頃2072元(0000000 ÷1040=2072)。①打草2公分增加成本計算式:正常打草 10公分之時間為1時21分48秒即4908秒,打草2公分之時間為2時5分10秒即7510秒,打草2公分時間相較打草10公分增加 為1.53倍(7510÷4908=1.53);②新種樹增加成本計算式 :A、正常10公分除草6.2公頃所需花費時間60978.45秒:每平方公尺約要0.9816秒(0.5公頃=5000平方公尺、4908秒 /500 0=0.9816),6.2公頃所需花費時間為60978.45秒( 0.9816秒×62121.49平方公尺=60978.45秒);B、被告新種 樹之除草時間:被告實測大中小3種樹,時間分別為1分1秒 、1分3秒、1 分11秒,平均1棵樹為65秒,平均1棵樹除草時間為65秒,被告共種植2538顆,故原告實際除草時間為 164970秒(65×2538 =164970);C:被告新種樹所需除草 時間為之前2.7倍(164970÷60978. 45=2.7)。因此①被 告要求剪草至2公分所增加之支出:1-4月份總施作面積604 公頃計663,289元(2072×604 ×(1.53倍-1)=663,28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5-6月份總施作面積423.6公頃(436-6.2 ×2=423.6)計465,181元(2072×423.6×(1.53-1)=465,1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 128,470元;②因為被告新 種樹而增加之支出2072×6.2×2×(2.71-1)=43,93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8,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自始否認其所屬監工有以「草長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2 公分」作為驗收標準。惟被告自陳:「查驗單上面所記載草長兩公分的文字,並非被告人員所書寫,係原告人員所加註,查驗單一式一份,由被告保管,…云云」,而且參酌被告自行留存之「99年5月25日以及5月26日之查驗單」均保留原告員工林義強所加註之「剪草至地面算起高度2公分」,可 知原告所屬員工林義強於每日查驗單上加註「剪草高度自地面起算2公分」之記載,係為被告監工人員所明知,並非原 告事後片面加註於原告留存之查驗單影本。原告自5月份起 即一再向被告反應所屬監工人員要求過於嚴苛且要求標準不一,更於99年5 月18日對被告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所屬監工人員屢屢刁難原告,造成原告工作成本加倍,而被告亦於99年5月19日隨即召開「空軍第四二七聯隊99年行政區剪 草維護案施工協調會」處理原告對於被告監工人員驗收標準不一、惡意刁難之抗議,換言之,被告所屬監工人員至遲於99年5月19日知悉原告對於渠等驗收標準不一,要求原告剪 草高度自地面算起不得超過2公分一事甚表困擾與不滿,既 然被告所屬監工人員已經知悉原告對於渠等要求原告剪草高度自地面算起不得超過2公分一事甚表困擾與不滿,豈可能 容任原告所屬員工林義強於99年5月25日以及5月26日在查驗單上加註「剪草高度自地面起算2公分」之不實記載?由此 更足見原告所屬員工林義強所為「剪草高度自地面起算2公 分」之記載確為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查驗人員不具獨立代理權限,無法代表被 告機關云云。惟查:被告監工人員在查驗單與監工日誌上所 為之記載,不僅作為確認原告當日履約情況之依據,更是作為日後驗收核銷時之必要文件,因此,被告監工人員所為之查驗結果,當會對於被告驗收人員之驗收產生實質之影響,而得等同評價。被告雖辯稱依被告組織架構,有聯隊部、大隊部、中隊部、分隊部,主管編階從少將至少校,並似乎認只有前開人等始有可能合意變更契約之可能,然被告所辯實將官階與權限兩者弄混,實不可採,詳言之,若依被告所述,只有校級以上人員始有可能合意變更契約,但本案是有關割草工程,分屬行政事項,因此實戰單位的主管是否可以跟原告變更契約?答案明顯不行;再者,身為單位主管,如一 位少將、校級幹部,亦不可能事必躬親,一邊帶部隊,一邊從早到晚在草坪監督原告割草,因此勢必授權下面人員分層負責處理,重點是對造是否有此權限,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既然被告監工人員所為之查驗結果可以與被告驗收人員之驗收結果等同評價,則原告將被告監工人員以「剪草高度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2公分」之查驗標準視同於被告驗 收人員之驗收標準應屬合理有據。 ㈢被告以「系爭打草非如同飛機場之跑道,不得於地上種植或興建物體,廠商於投標時均得預見行政區可能有部分植栽美化,且植栽美化後,原告因施作之面積縮小,反而得利,減少施作費用」為由,認為原告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並無理由。然倘若被告係小規模、小範圍栽種樹木美化營區環境,被告上開抗辯或許不無道理,但被告係「一次大規模栽種6.2公頃之華盛頓椰子與樹木」,顯然超出任何廠商於投標時 對於被告美化環境所得預見之範圍!此外,如果被告不要求原告執行「新種植樹木間」之打草工作,固然會縮小原告施作之面積,然事實並非如此,被告實際上是要求原告必須依約割除「樹木與樹木之間」之雜草,且不得傷及樹木,因此,或許原告施作面積因種植樹木稍微縮小,但原告原本可以較低成本之機械施工之平坦區域不復存在,反而因被告大規模種植樹木被迫必須以較高成本之人工割草之方式在樹木間逐一小心打草,使得施工之難度與時間大幅提升,連帶讓原告之成本大幅增加,導致原告依約履行將出現鉅額虧損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上開被告以「植栽美化後,原告因施作之面積縮小,反而得利,減少施作費用」之說法並非事實,而不足採信。 三、被告則以: ㈠查「每日查驗單」上所載「至地面算起實際草長兩公分」,係由原告人員林義強自行書繕,未經被告核定,此單方、片面之意思表示,並不構成契約內容之變更;既無契約內容之變更,原告依契約訴請追加款,明顯於法無據。每日查驗單99 年5月4、15、16、17、18、24,25日,查驗結果原告施 作不合格,多為草長超過10公分,益證驗收標準為10公分,而非2公分;另查驗單繕寫「至地面算起實際草長兩公分」 部分,僅佔本批查驗單3/46,如被告要求契約變更,何來未全部要求打草標準提高至「至地面算起實際草長兩公分」,益證此為原告無故自行添加之文字,純係借題發揮,卸責之詞。查驗單內容「查驗事實欄」均詳載:「草坪修剪完成後,草長在十公分以下」依此制式驗收標準,益證林義強之加註文字,殊嫌弔詭。如被告驗收人員有惡性刁難原告之施作人員,剪草須在2公分以下,為何原告在歷次申訴、協調會 ,未指控被告驗收人員違約刁難,反於99年7月11日工作備 忘錄,固執合約誤繕「剪草不得超過10公分以下」,要求被告驗收在「10公分以上」應做履約爭議,修改合約之主張,由此益證原告人員加註內容與存證信函、協調會議主張彼此矛盾。被告在6.2公頃面積植栽樹木,原告均據以力爭,不 斷陳情申訴,固執爭議毫不妥協,趨使被告為避免紛爭而同意減少原告施作面積,則為何原告本案起訴請求金額最主要之部分,即主張被告人員違約要求至草長兩公分部份,不在履約期間爭執,卻在訴訟中僅憑九張原告人員自行書寫之內容主張契約變更?其中原委,誠為可議,足見原告臨訟杜撰 ,企圖不正利益之行惟彰彰明甚。 ㈡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定作人為空軍第427戰術戰鬥機聯隊,依 原告所述:「至地面算起實際草長兩公分」是被告基層查驗(士兵、士官階級)人員要求,因此主張契約變更、追加工程 款云云。惟查:被告組織架構依序為,聯隊部(主管編階少將) 、大隊部(主管編階上校)、中隊部(主管編階中校)、分隊部(主管編階少校),除聯隊部、大隊部外,其餘隸屬單位無權對外獨立行文。本工程主驗人員、監工均為低階士官、士兵,連承辦業務之少校工參官、分隊長均未接獲被告有此反應,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云云,明顯不實。士兵於軍隊中係為最低階職務,既無獨立代表職權,更無權代軍方為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與被告基層、無獨立行使職權之士兵合意成立變更契約,容對被告單位人員、編制有嚴重誤會,所為主張,不足採信。 ㈢原告具有多年承攬公務機關工程之經驗,曾服完兵役,且承攬軍方工程多起,對被告單位人員、組織編制、對政府採購作業之申訴、採購爭議調解,應相當了解,退步而言,如遭被告主驗、監工人員惡意刁難,要求剪草至「至地面算起實際草長兩公分」,原告本可拒絕,立即向軍官階層反映,亦可提採購申訴、調解,表明超過合約規範,要求確認雙方是否變更契約,原告毫無反映爭議,所為主張違背常理,要不足採。 ㈣訴外人華陽企業社為承包95~98年度被告行政區打草工程、 99年度被告基地部分剪草工程,及投標100年度基地剪草工 程之專業剪草廠商,其出具證明書,說明剪草標準由10公分變動為2公分,不因此而增加廠商施作成本,不須額外追加 工程款。原告主張額外支出三百多萬元與事實不符,明顯杜撰金額。訴外人雄菱公司與原告同為被告行政區剪草工程得標廠商,雄菱公司於100年度得標,得標金額339萬9000元,較原告99年度得標金額為395萬1080元,減少55萬2080元。 雄菱公司以剪草10公分為標準施做0.5公頃需時25分52秒(原告須1時21分);以剪草2公分為標準施做0.5公頃需時35分47秒(原告需時2小時05分),足見原告在鈞庭履勘時故意放慢 速度,以增加施作時間,作為額外勞力支出之請求依據。原告施作與承包商施作速度差距4倍,原告所為勞力負擔之主 張明顯不實,雄菱公司不因施做標準改為2公分而增加支出 成本,則原告主張以倍數為增加支出之依據,顯屬無據。 ㈤承攬契約之精神,重在承攬人完成承攬工作,若無特別約定,履行債務之方法,則應由承攬人自行評估,以合理計畫及計算成本效益。本案承攬之盈虧均無契約特別規範不得植栽,又原告因施作之面積縮小,反得獲利,減少施作費用。由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現場打草區原本就有樹木、房舍、溝渠、電線桿等,不可能完全機械施作,原告自認為高度專業之廠商、具備多年經驗,如何對此大眾均得預見之事由,認毫無預見可能?其他廠商尚得以較低價承攬,原告主張應追加工程款78萬573元始符公平,顯悖離一般人公平之定義 ,更與承攬契約之精神矛盾,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及民法承攬請求於法無據。依原告自認為專業廠商,理應彈性調整作業方法,以便利、有效率的作業,以本案總工作面積168 公頃,植栽美化有爭議者僅6.2公頃,占總工程3%,如何造成 超過原酬金84%之作業支出?本年度廠商相同情況為何無增加費用,反減少65萬,減少近16%?被告為減少兩造契約爭議,順應原告要求減少爭議(種樹區域)施作面積,原告已因此獲利,卻藉故作輟無常,執意要求追加工程款,恣意四處陳情投訴,被告忠實執行合約,堅持拒違法圖利廠商,何來顯失公平?被告植栽樹木與本案工程何來獲有利益?更要難想像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 ㈥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卻因植栽而有成本增加,但該成本增加顯係其可預期並屬合理範圍內,當無請求之理,而原告在本案履勘現場時,施做人員刻意放緩速度,否則為何與雄菱公司施做相同條件,時間卻差距4倍?故其施做植栽區之剪草時間不得為依據。被告植栽樹木係分批於3-7月間施做,原告 請求5、6月全部植栽樹木之費用顯屬無據。新植樹木時須將植栽區域附近草除盡及確實翻土,或須噴灑除草劑以防止雜草搶食養份,故因翻土後草根已清除、斷裂或因噴灑除草劑,該區域將有數週不發新草,原告反因此不須再行施工,誠難理解原告有何增加支出?如原告執意灌水請求,被告除主 張抵銷外,將考慮依法再行向原告請求因植栽樹木額外領取費用之不當得利,以昭公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以總價395萬1080元之最低標,順利標 得被告「99年行政區剪草維護案」工程,雙方並分別訂定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條款及附加契約條款,業據提出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99年度行政區剪草維護案勞務採購附加契約條款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另原告主張依系爭附加契約條款第8條第(一)規定,原告每 次剪草維護後,青草高度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10公分以下,,惟被告驗收人員以「草長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2公分」作 為驗收標準,原告已遵從被告指示完成,是兩造已就此部分獲得合意,應另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得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條款第20.2條第3項及民法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月至6月因減少打草高度所增加之勞務費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附加契約條款第8條第(一)規定「青草高度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10公分以 下」,應為「青草高度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10公分以上」之誤繕,兩造並無合意變更契約約定之剪草標準,原告不得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條款第20.2條第3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費用等語。經查: ⑴兩造所訂「99年行政區剪草維護案勞務採購附加契約條款」,係為達修剪草坪之草長所訂,為達此契約目的,附加契約條款第8條第(一)規定:「乙方每次剪草維護後,青 草高度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10公分以下」,所稱「青草高度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10公分以下」明顯係「青草高度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10公分以上」之誤繕,應無疑義。 ⑵原告主張被告驗收人員並非以「青草高度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10公分以上」為標準,而係以「草長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2公分」作為驗收標準乙情,固據提出每日查驗單影 本及照片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法生、陳國旗及林義強。依原告所提99年5月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 、18日、24日、25日、26日之每日查驗單影本,及被告所留存之99年5月25日、5月26日之每日查驗單影本,其上固經原告公司人員林義強刻意註記「至地面起算實際草長2 公分」,惟並非全部查驗單均有此註記;又原告於99年5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99年1月1日進行工作以來,屢遭貴單位監工人員刁難,要求再重新執行工作一遍,監工所持理由與契約有所抵觸,…」等語;被告因而於99年5月19日召開99年度行政區剪草維護案施工協調會 與原告協調,作成「請基大要求監工人員於符合合約條款及合理範圍,有相同查驗標準,並持續教育監工人員依規定執行,陳述事實,監(施)工過程產生爭議,立即停工協商」之裁示事項,有該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由以上各節可知,系爭附加契約約定之查驗標準為「青草高度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10公分以上」,惟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對被告部分監工人員有以「至地面起算實際草長2公 分」作為查驗標準,致生爭執,被告因此召開協調會與原告協調,並要求監工人員於符合合約條款範圍有相同查驗標準,被告顯然無意變更契約約定之查驗標準,故被告並未與原告合意變更契約約定之查驗標準。況且,原告自承其自99年5月份起即一再向被告反應所屬監工人員要求過 於嚴苛且要求標準不一,及於99年5月18日對被告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所屬監工人員屢屢刁難原告等語,可見原告係在被告部分監工人員有以「至地面起算實際草長2公 分」為查驗標準時,為求通過驗收,不得已修剪草長至2 公分,原告員工林義強因認與契約約定不符而於99年5月 份查驗單加以註記,原告迄99年5月仍與被告因查驗標準 不一發生爭執,自無可能於99年1月至6月定期修剪草長「至地面起算實際草長2公分」予被告查驗,被告監工人員 既非長期固定要求以「至地面起算實際草長2公分」為查 驗標準,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至6月遵從被告指示「至地面起算實際草長2公分」之查驗標準完成工作,兩造業已 達成契約變更追加之合意等情,自非可採。 ⑶系爭通用條款第20.2條第3項規定「甲方(即被告)於同 意乙方(即原告)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惟兩造既未合意變更草長之查驗標準為「至地面起算實際草長2公分 」,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變更草長之查驗標準為「至地面起算實際草長2公分」,兩造就此追加變更部分,另行成立 承攬契約,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通用條款第20.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打草高度降低所增加之 勞務費用,即屬無據。 ⑷又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剪草不得超過2公分,造成原告施工 成本大量增加,此增加之費用即為原告之損害,被告所受之利益即為契約所定金額與按其要求實際應付金額間之差價,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惟如前述,原告並非定期修剪草長「至地面起算實際草長2公分」予被告查驗,被告監工人員亦非長期 固定以「至地面起算實際草長2公分」為查驗標準,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要求剪草不得超過2公分,造成施工成本大 量增加,已非無疑。且原告所稱施工成本大量增加,係以自行剪草2公分及10公分之速度計算可能增加之成本,並 未確實提出依被告要求施作剪草10公分之成本支出明細及依被告要求施作剪草2公分之成本支出明細以供比對,尚 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因被告要求剪草不得超過2公分之情 況致大量增加成本支出。參以本院至現場履勘原告剪草方式,原告剪草高度2公分及10公分之差異在於剪草機調整 之刀盤高度不同,剪草之方式並無不同,剪草速度主要與駕駛剪草機之人為控制有關,並未發見與剪草高度有明顯關係,故原告剪草高度2公分相較10公分所需時間雖增加 0.5 3倍,主要為人為因素所致,非因剪草高度差異所致 ,剪草高度應不致於造成原告施工成本大增,此亦有被告所提華陽企業社估價證明書附卷足參,原告上揭主張,自無可採。縱使原告因修剪草長「至地面起算實際草長2公 分」,致原告施工成本增加,被告既未因此受有任何財產上利益,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決標後大規模於6.2公頃之土地範圍植樹 ,致原告不得使用機械剪草,另行雇工剪草增加支出,剪草之勞務成本大幅增加,原告得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條款第20.2條第3項、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 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3月至6 月因此增加之剪草勞務費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契約並無不得植栽樹木之約定,原告可依約自行決定割草方案,人力或機械剪草均屬原告之施工方法,並無變更合約內容,且原告施作面積縮小,反而得利,減少施作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等語。經查: ⑴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定契約成立後,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若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得經由法院裁量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期能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以法院依該原則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本於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之情形,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號裁判可參)。兩造所約定之總工作面積為168公頃,被告於契約成立後陸續分次栽植樹木,致兩造發生爭議之面積為6.2公頃,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爭議之植栽面積 僅占總工作面積3.69%,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條款及附加契約條款復無被告不得新種及變動植栽之約定,是以被告於契約成立後於原告剪草範圍作一部分植栽之新種或移植,並未對締約當時施工現場地形地貌之履約條件造成劇烈之變化,仍應在原告訂約時所能預見之範圍;又兩造爭議之系爭6.2公頃植栽範圍原本即非完全空曠平坦之區域,其 上已有樹木、房舍、溝渠、圓形廣場等,有照片及剪草區域面積圖在卷可稽,原告於締約當時已得預期該區域無法完全以機械大規模施作剪草,仍應加以人工施作剪草,其於締約時對施作方式之估計,不因被告於該區域新栽種樹木而有大幅不同,自難認原告之經營成本因此大幅超出估算而有顯失公平情形;況且,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種樹而增加之剪草成本支出,經估算金額為43,935元,相較於系爭契約總價39 5萬1080元,對原告權益之影響並非鉅大,難認原告依原訂契約內容履行,將出現鉅額虧損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於決標後大規模於6.2公頃之 土地範圍植樹,片面改變剪草區域之地形地貌,大幅增加原告施工成本,倘按原契約內容繼續履行,將對原告顯失公平,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洵無可採。 ⑵兩造爭議之植栽面積僅占總工作面積3.69%,且原本施工之地形地貌已有樹木、建物及其他公用設施等,被告陸續分次於6.2公頃範圍新種及移植樹木,尚難認為嚴重改變 施工範圍之地形地貌,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一次大規模種植樹木之行為已嚴重改變施工範圍之地形地貌,顯然構成契約內容重要基礎條件之重大變更,因此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系爭通用條款第20.2條第3項規定契約變更之 情形,自無可取。再者,被告植栽樹木時須翻土、除草,自不利新草生長,為一般常識,故被告植栽樹木反而減少原告施作新樹及新植樹周圍剪草範圍,原告之剪草施工成本如何大量增加,不無可議,縱使原告因被告新種或移植樹木致施工成本增加,被告既未因此受有任何財產上利益,原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條 款第20.2條第3項、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減少打草高度所增加之勞 務費用,及因新種或移植樹所增加之勞務費用,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及遲 延利息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