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56號原 告 黃全毅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被 告 陳慧蘭 李東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洪主雯律師 劉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與被告陳慧蘭、李東垣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6日簽訂「首 席全方位娛樂有限公司工作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工作合約),依兩造簽訂之工作合約第1條:「因乙方(指被告)並 無任何表演所需之相關概念及專業素養,故由甲方(指原告)全力培訓乙方,乙方於培訓期間無需支付所有教學、道具、服裝等費用,該費用由甲方支付,甲方並須支付乙方所有交通、食宿、適當娛樂等費用,乙方培訓完成後須全力配合甲方所安排之所有活動演出,如有違背合約精神願接受法律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第2條:「乙方同意自本合約 書簽訂日起5年(以下簡稱合約有效期),由甲方擔任乙方 台灣與世界地區唯一之經紀人,甲方得全權代表乙方之活動事業,包括乙方進行表演所衍生之錄音錄影肖像週邊等週邊商業生產品之行銷放送,加以生產並為商業之目的進行分送及銷售之所有權,均為甲方所有。」及第5條:「上述經甲 乙雙方接洽之任何形式公關演出活動,經甲乙雙方同意後履行,甲乙雙方酬勞分配扣除稅金後,依培訓期間所付出彈性擬定雙方分配比例。」。是原告與被告二人簽訂工作合約後,除提供食、宿、交通及每月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娛樂 費之外,被告陳慧蘭接受原告及與原告有經紀合約之表演工作者所為之表演訓練項目,計有:舞蹈魔術、魔術預言箱、大型掙脫術等。被告李東垣接受原告及與原告有經紀合約之表演工作者所為之表演訓練項目,有:中國戲法、魔術調酒、川劇變臉、西洋舞台魔術出鴿秀、近距離魔術等。被告2 人接受原告及與原告有經紀合約之表演工作者所為訓練之相同表演項目,計有:大型舞台幻術秀、大型舞台魔術拉人箱、大型舞台魔術換人箱、秀場主持、以及接受原告外聘之偶像劇導演連書賢教授戲劇表演等。被告二人因原告給予之上開教育訓練,以及提供表演魔術雜技的機會,遂由表演工作門外漢而至具備表演專業能力之表演工作者。又原告為使被告2人有機會參加電視節目的錄製表演,俾打開知名度,遂 由原告以80萬元代價,委由連書賢導演安排被告2人參加綜 藝大哥大、鑽石夜總會、天才衝衝衝、綜藝二人傳、歡樂幸運星、王牌大名星、食尚玩家等綜藝性電視節目,以及參加「真情台灣」電視戲劇節目演出。又被告2人經原告給予教 育訓練後,雖已具表演工作專業素養,惟尚未具備知名度之故,受繳約公開表演的機會有限,收入不多,且原告為打開被告2人的知名度,尚須花費相當之公關費用,才能安排被 告2 人參加電視節目的演出。詎被告2人經原告教育訓練後 ,於魔術表演業界已初具一定的知名度,邀約表演的機會及表演報酬均顯著提昇,原告正擬與被告2人協議經理人報酬 ,並開始回收花費在被告2人演藝事業之投資報酬時,其等 竟於99年7月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752號、第1753號存證信函,以「其等超時工作」、「原告未支付合理報酬」及「言詞羞辱」等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工作契約,而不利於原告,致原告受有共8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原告40萬元(即前揭原告支付給訴外人連 書賢之委任費用80萬元),及依系爭工作合約第11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2人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各100萬元。為此,特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陳慧蘭應給付原告1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李東垣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系爭工作合約之當事人為原告,並非首席全方位娛樂有限公司,此由系爭合約之甲方記載為「黃全毅」而非首席全方位公司觀之即明。且參諸被告陳慧蘭、李東垣分別於99年7月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752號、第1753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其為意思表示之對象為原告,而非首席全方位娛樂有限公司,亦足認被告2人認知系爭合約之相對人 為原告,而非首席全方位公司之事實。另查原告與訴外人陳平綱係共同經營戰將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惟因「戰將」的名稱被業界認為不妥,故而改名「首席全方位娛樂」,惟尚未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等語。 二、被告等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2人簽約之初即係以虛偽不實之事,使被告2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約,被告2人並以99年9月5日民事答辯狀為 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據系爭工作合約主張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⒈按原告自稱係「首席全方位娛樂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向被告2人邀約簽訂系爭工作合約,所提出之系爭工作合約中, 亦載明「四.…乙方應先報告甲方,待甲方確定乙方此等外 接案不致影響甲方公司內應完成之事務時,始可由甲方出面代為處理。」「六.於合約有效期限內,乙方不得…有損個 人及公司形象之不當行為」「十七、若於合約期間內公司結束營運,則本合約作廢」等語。由此內容,被告2人因信賴 原告所代表之公司應有足夠之培訓資源而與「首席全方位娛樂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原告締約。嗣因原告始終未提供專業之培訓課程,且有諸多違約及破壞彼此信賴基礎之行徑,被告2人忍無可忍,始於99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 作合約。詎料,原告於事隔1年餘後突然興訟,被告2人為了解原告於「首席全方位娛樂有限公司」之身分,遂向經濟部查詢「首席全方位娛樂有限公司」之董監事資料,竟赫然發現原告所稱之「首席全方位娛樂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稽此,原告顯係施用詐術,使被告2人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簽立 系爭工作合約,被告2人謹以99年9月5日民事答辯狀,撤銷 渠等2人分別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工作合約。承上,系爭工 作合約既經撤銷即不存在,則原告依據系爭工作合約主張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即屬無據。 ⒉ 何況,依系爭工作合約第17條「若於合約期間內公司結束營運,則本合約作廢」之約定,足見兩造已有「倘首席全方位公司不存在,則系爭工作合約之效力即為終止」之合意,則本件「首席全方位公司」自始即不存在,依上開合約約定及精神,系爭工作合約應自始即不生效力,則原告依系爭工作合約主張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亦屬無據。 ⒊至於原告陳稱「被告2人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其對象亦係原告,而非首席全方位娛樂有限公司」云云。然此正如被告2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緣由相同,易 言之,被告2人乃因原告提出「制式」之首席全方位娛樂有 限公司之合約,向被告2人提出要約,被告2人因此認為原告乃首席全方位娛樂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遂與之簽約,嗣後因認有終止契約之原因,故而向當初與渠等簽約之首席全方位娛樂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乃理所當然。 ㈡、原告並未依系爭工作合約之約定,全力培訓被告2人,且未 給予食、宿、適當娛樂費用,逾越系爭工作合約之約定工作範圍,復未給予被告應得之演出報酬: ⒈原告起訴狀陳稱給予被告2人之培訓,並非延請具專業魔術 素養之魔術表演者給予「表演方法」訓練及指導,而係多由「道具商」指導「道具之使用方法」。如:被告李東垣所受訓練內容,僅「近距離魔術」、「舞台魔術」、「變臉表演」、「中國戲法」、「西洋舞台魔術出鴿秀」等戲法,而上開戲法均僅由「道具商」教導「道具使用方法」,至表演方法及秀場主持則完全未予訓練。被告陳慧蘭所受訓練內容僅「舞蹈魔術」、「魔術預言箱」、「大型掙脫術」、「幻術秀」、「拉人箱」、「換人箱」等戲法,而上開戲法亦均係由「道具商」教導「道具使用方法」。至秀場主持,亦完全未予訓練,僅曾於某一公司春酒活動時,外聘主持人,而由被告陳慧蘭擔任助理主持人。 ⒉在食、宿、適當娛樂費用方面:原告為規避支付膳食費用之義務,要求被告2人須至其所開設之「九龍餐廳」用餐,倘 被告2人想要換換口味,至他處用餐,原告即不支付膳食費 用。在住宿方面,被告陳慧蘭每月在外住宿之租金為5500 元,惟原告卻僅每月支付5000元,不足部份,均由被告陳慧蘭自行負擔。在適當娛樂費用方面,原告僅於契約簽立之初起,迄至98年3月止,有按月給付2萬元予被告李東垣,98 年4月及98年5月則均未給付分文,嗣再自98年6月起每月給 付5000元;至於被告陳慧蘭部分,原告則未曾支付過2萬元 之娛樂費用。故原告主張每月支付約2萬元娛樂費予被告2 人云云,與事實不符。 ⒊ 又在表演酬金部分,依系爭工作合約第5條約定「上述經甲 乙雙方接洽之任何形式之公關演出活動,經甲乙雙方同意後履行,甲乙雙方酬勞分配扣除稅金後,依培訓期間所付出彈性擬訂雙方分配比例」,惟原告未曾依上開約定按比例給予被告應得之酬金,僅曾於99年2月農曆春節時,原告接下一 為期約1星期之表演活動,廠商所支付之酬金共計30萬元, 然被告李東垣僅分得3萬元,被告陳慧蘭僅分得2萬元。 ㈢、原告又主張「伊以80萬元代價,委由連書賢導演安排被告2 人參加綜藝大哥大、鑽石夜總會、天才衝衝衝、綜藝二人傳、歡樂幸運星、王牌大明星、食尚玩家等綜藝性電視節目,以及參加『真情台灣』電視戲劇節目演出,並提出連書賢出具之證明書及收據」為憑,認其受有損害80萬元云云,惟查: 1、上開綜藝節目,除「真情台灣」係連書賢導演安排,另「食尚玩家」『可能』係連書賢導演安排外,其餘包括:綜藝大哥大、鑽石夜總會、綜藝二人傳、歡樂幸運星等綜藝節目,均係經由報名後,製作單位允予上台表演之機會,而非連書賢導演所安排。至天才衝衝衝、王牌大明星等節目,則均係該節目之製作單位自網路上看到被告2人之相關訊息後,主 動來電邀約登台表演,亦非由連書賢導演安排。 2、至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及收據,被告否認其真正。蓋因連書賢導演所為之指導及安排相當稀微,已如前述,則其「證明書」所稱「為…李東垣、陳慧蘭安排參加電視綜藝節目及戲劇節目演出,及於『每次』參加演出前,指導…相關表演專業事項」等語,與事實即有不符。另委任費高達80萬元,然究其委任內容為何?原告與連書賢雙方竟全然未有任何約定。另「收據」所示金額究有無支付?究否為連書賢導演安排被告2人參加微乎其微之節目演出之對價?均不得而知。 ㈣、再者,魔術師劉謙於99年6月間記者會上,因表示將表演「 預言魔術」預言未來2個月的頭條新聞後,原告遂要求被告 陳慧蘭表演「預言魔術之實際操作手法」,並要求被告陳慧蘭配合壹周刊拍攝。詎嗣後原告竟自行受訪,並將被告陳慧蘭前開配合拍攝之照片,作為其解說破解「劉謙」預言魔術手法之依據,而移花接木成為「看似係陳慧蘭受訪破解劉謙魔術」之新聞,並經壹週刊刊載發布,使被告陳慧蘭陷於違反職業行規精神之窘境。嗣後,又要求被告陳慧蘭須配合召開「破解劉謙魔術」之記者會,經被告陳慧蘭拒絕後,原告竟以三字經侮辱被告陳慧蘭,被告至此實忍無可忍,始終止兩造間之工作合約。 ㈤、末按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得隨時終 止系爭工作合約,一方面又主張「被告終止合約,故依系爭工作合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其 主張顯相互矛盾。倘係當事人之任一方依法終止契約,即應係『終止行為,有無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定事由』之問題,而與「違約」無涉。是以,原告一方面主張「終止契約乃一違約行為,故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一方面又主張「被 告固得隨時終止,然其於不利之時期終止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顯自相矛盾。惟退步言,倘系爭工作合約經鈞院認定為有效,則該合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亦有過高之嫌。被告2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工作合約約1年半,原告未曾延請專業魔術師教導、精進被告2人之魔術手法,僅係由道具 商教導道具之使用方式,而所安排參加節目之次數,更是屈指可數,給予被告2人之酬勞,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亦不 合比例。綜上,原告竟請求被告2人各自須給付高達100萬元之違約金,除無理至明外,亦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要旨: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兩份於97年12月6日簽訂之「首席全方位娛樂有限公司 工作合約 」上之簽名係兩造親自簽名。 2、被告陳慧蘭於99年7月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752號存證信函終止「首席全方位娛樂有限公司工作合約」;被告李東垣係於99年7月7日以台中地方法院郵局第1753號函存證信函終止「首席全方位娛樂有限公司工作合約 」。 3、首席全方位娛樂有限公司並未辦理設立公司登記。 ㈡、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首席全方位娛樂有限公司工作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 2、系爭「首席全方位娛樂有限公司工作合約」是否成立並生效? 3、倘契約成立生效,被告2人以原告違約為由終止工作合約有 無理由? 4、倘契約成立,系爭工作合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者,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條、第6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未核准登記,即不能認為有獨立之人格」,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工作合約,其名稱即明白記載「首席全方位娛樂有限公司工作合約」,雙方約定之內容,第4條第3項記載「倘有任何甲方以外之第三者,洽詢乙方處理與本合約第2條規定相關之表演事務,乙方應先報告甲方 ,待甲方確定乙方此等外接案不致影響甲方公司內應完成之事務時,始可由甲方出面代為處理。」;第6條約定「於合 約有效期限內,乙方不得做出任何有違社會善良風俗及有損個人及公司形象之不當行為」;第17條約定「若於合約期間內公司結束營運,則本合約作廢」等文字。均足認系爭工作合約乃原告以「首席全方位娛樂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與被告2人締約。申言之,倘系爭工作合約之當事人雙方均 係個人,而非公司,則何以訂名為「首席全方位娛樂有限公司工作合約」?倘原告係以個人身分與被告締約,契約內何以有「被告行為不得損害公司形象」之文字?何況系爭合約尚明文約定以「公司結束營運」為契約失其效力之條件。再者,參之證人藍英文到庭結證稱:「(是否認識原告?)認識。(如何認識?)原告餐廳開幕後,我有機緣過去表演,我的魔術前輩帶我過去,我也有作魔術表演,趙育誠(亦為與原告簽訂經紀合約之人)即也和我聊,並帶我去原告的首席全方位公司,該公司也開了一家餐廳。(你有無和任何人簽經紀合約?)我有和首席全方位公司簽經紀合約。(問:你為何想和首席全方位簽經紀合約?)因為我本就是表演者,後來因為趙育誠和我講了很多公司的制度,原告也和我聊了公司的運作,然後就問我要不要加入公司。(提示起訴狀原證1,你簽的經紀合約是否是首席全方位娛樂有限公司工 作合約?)是。(你簽約期間?)99年4月5日起5年,但是 我在99 年8月13日終止合約,因為他未支付我任何的費用,我認為那是不平等的合約,所以終止。簽約當時我是和首席全方位公司簽約,因為趙育誠和原告都是跟我說公司如何如何。」等語。足見,被告2人辯稱其係與首席全方位有限公 司簽約,而誤認原告係該公司之負責人,始與之簽約等情,尚非無據。而首席全方位娛樂有限公司迄未向經濟部等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公司未核准登記者,即未成立,不能認為有獨立之人格,則首席全方位有限公司既未成立而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則原告以其為代表人之身份簽立本件系爭工作合約,其契約主體既不存在,則該工作合約即自始不成立。 ㈡、原告雖又主張首席全方位娛樂有限公司即係「戰將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係其與訴外人陳平綱共同經營,因「戰將」被業界認為不妥,故而改名為「首席全方位娛樂」,但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云云,並提出98年1月起99年6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惟參此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內容僅係記載關於「戰將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一般稅額計算申報情形,充其量僅能證明「戰將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之營業狀況,且其負責人為陳平綱,並無法窺知其與「首席全方位娛樂有限公司」之名稱有何關連?或其負責人將變更為原告?何況,原告又自承其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事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法證明「首席全方位娛樂有限公司」即為「戰將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使本院憑信。 ㈢、至於原告雖又主張其係以個人身分與被告2人訂約云云,惟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2人主張其係與首席全方位娛樂有限公司訂定經紀合約, 除已依系爭工作合約內容載明清楚外,其等於簽約時之主觀認知,亦係與該公約訂定合約,亦據其同事即證人藍英文到庭結證明確,已如前述,惟因契約上之甲方係記載為原告,而原告復以首席全方位娛樂有限公司代表人自居,因此,於終止合約時,始對原告為對象,寄發存證信函。依此以言,自不得以此逕認被告等於簽約當時,主觀上係認與原告「個人」簽訂系爭工作合約。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則原告應就其係以個人身分與被告等簽訂系爭工作合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上述被告等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外,始終無法提出具體積極之證據證明之,而上開存證信函,無法逕為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有利證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法認為真實。 五、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又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及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既未與被告2人成立 系爭工作合約,既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作合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 人各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