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73號原 告 樹花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有田 訴訟代理人 陳鴻楷 蔡易紘律師 上 一人 之 複 代理 人 陳佳妤律師 被 告 新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鐘 56號 訴訟代理人 楊肇聰 林家耀 張績寶律師 上 一人 之 複 代理 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壹仟壹佰零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零叁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1,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10月29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先 是撤回部分金額33萬元(含稅為346,500元),惟其後於民 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又具狀擴張33萬元(含稅為 346,500元),與起訴狀之本金2,281,101元相符。上開金額之變更尚屬於同一基礎事實者,被告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是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99年間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苗木一批,作為被告承接「中科后里園區全區景觀第一期工程苗木買賣」工程之用,契約總價(含稅)為7,980,068元。嗣被告於99年3月至6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植栽26,650元、麻繩62,500元 、基土改良材料330,000元及杉木支架529,584元(以上四項均為材料單價,不含施工、運費、保固及5%稅捐);再於 99年8月間,另向原告購買植栽450,310元(不含稅捐),合計被告購買金額(含稅)為9,449,065元【計算式:7,980, 068 +(26,650 + 62,500+330,000+529,584+450,310)x1. 05=9,449,065】。加計運費(含稅)1,410,801元【計算式 :(220,000 + 833,070+ 213,500+46,500+26,000+1,200+3,350)x1.05=1,410,801】,其中運費由被告負擔之根據是 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二)第8條所明定:「本合約單 價為純苗木(袋植苗)單價,不含施工及保固,運廢由甲方(即被告)負擔,惟乙方(即原告)須協助甲方將植栽堆疊至車上。」並扣除被告於契約期間內減少購買數量金額894,953元【含本約減少452,132元、追加項目即副約(一)減少1,040元、副約(二)27,720元、副約(四)414,061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964,913元(計算式:9,449,065-894,953+1,410,801=9,964,913),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已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合約,將被告訂購之苗木等全數交付被告,並經業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驗收合格,且業主已支付價金予被告。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1.本契約 每月依實際出貨數量辦理估驗計價一次,於每月30日結算計價,次月25日至30日付款(遇假日順延),以月結100%現 金票支付。」及「2.每次付款時應扣除估驗計價金額之5% 為保留款,俟下期放款時無任何待解決事項即退還上一期5 %之保留款」之約定,自99年4月30日至99年8月23日止,已檢附發票向被告請款9,492,087元(未請領金額則為472,826元),詎被告迄今僅支付7,683,812元,尚有2,281,101元未支付(計算式:9,964,913-7,683,812=2,281,101),經原 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據系爭契約及銷貨確認單之約定,請求判准被告給付積欠之價款2,281,101 元(上開資料均詳附件一所示)。 三、被告為給付瑕疵之抗辯並無所據,不足為採: (一)被告固抗辯原告給付之植栽不符規格云云,惟按兩造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材料驗收:……3.檢驗(驗收)不合 格之材料,於到貨當日,逕予退回。」、及第10條約定:「退貨規定:1.甲方(即被告)應於到貨當日確認貨品之品質、規格及數量是否與契約數量相符,若不符合契約書之規定,甲方應即要求乙方(即原告)退貨,運費由乙方負責。」,以及買賣契約附件(二)第5條約定:「合約 品名及規格,以本工程設計圖說為準,乙方送至工地之苗栽需符合契約之規格、尺寸,甲方應於貨到當日確認貨品品質、規格、數量是否與訂單相符,如有不符,乙方須無條件更換,退回運費須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異議。如甲方無法於貨到當日將不良品退回,其責任由甲方自行負責(如遇天氣或非甲方因素致無法當日退回除外)。」所示,若原告之給付確有不符契約所定規格情事,則被告於到貨當日即應立即向原告反應,原告依約即須無條件更換,且應負擔運費。惟於系爭買賣契約履約過程中,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植栽不符規格,亦未曾要求將植栽退回,直至其種植完成並經業主驗收完畢,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付款時,被告才抗辯原告之給付有瑕疵而不願給付原告價款云云,顯見被告所辯僅為其拖延付款之推卸之詞。況且,若原告之給付確有瑕疵情事,則被告如何能通過業主之驗收程序?而由被告從未依約向原告反應植栽有瑕疵而要求退貨,以及被告已通過業主驗收等情,更可佐證原告所為之給付並無瑕疵,故被告以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價款,實不足採。 (二)姑不論原告所給付之植栽是否確有不符契約約定之規格等情事,惟依上開買賣契約附件(二)第5條約定所示,被 告既未於貨到當日將不良品退回,則嗣後相關責任即應由其自行負責,而與原告無關,然被告竟無視上開約定,一再指稱植栽種植後無法存活係因原告之瑕疵給付所造成等語,實不足採。更遑論植栽種植後是否得以長久存活,仍受到生長環境中之陽光、空氣、水源等影響,又養護者是否得以悉心照料,亦為植栽存活主因,足見種種環境因素及人為力量均可能造成植栽無法成功存活之結果,則被告究係憑何認定必係原告提供之給付有瑕疵才導致植栽無法存活,並未舉證證明之,則其空言主張原告之給付有瑕疵云云,實無所據,自不足採。 四、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81,1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99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提出之佐證資料與被告實際驗收數量及結算金額不符,且原告之交易行為未依合約精神。經查,業主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提高樹苗移植之存活率要求必須袋植苗規定(即苗木於斷根後,須用美植袋包裹,在袋中生長一段期間後,方可送至工地種植),然原告送至工地之苗木大部分皆非袋植苗,苗木幾乎沒有存活,被告遂於原告末期工程款中暫先扣掉不合規定之袋植苗處理費用42萬元(含稅,不含稅為40萬元)。雖原告認為他們並不是完全都是非袋植苗,仍有部分是袋植苗,惟針對此爭議,原告自應列出袋植苗與非袋植苗之苗木數量,如列出明確數量,被告將只針對非袋植苗部分扣除,然至今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故被告無法支付其尾款。 二、詳言之,原告於工程過程中未依雙方買賣契約附件(二)第8條規定純苗木「袋植苗」。本來,該袋植苗是為提高樹苗 移植成活率,在交貨前三個月將樹苗斷根移植不織布袋內培養到新根長出,連袋一併交付,惟原告並未依約行使,以致於交貨時樹苗多已死亡。且原告以缺貨為由,交貨一再逾期,最後更片面終止契約停止供貨,有付交貨逾期明細表可為參酌,其於合約規定之期間無法補除不合格品之數量,致工程延宕,已造成被告之巨大損失。除此之外,原告提交之請款明細還一再重覆,顯然有詐領貨款之情形發生。倘原告對被告主張支付如上之貨款,則被告亦得依契約對原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包含未袋植苗之材料工資40萬元(未稅),不合格品及死亡部分1,529,577元(詳本院卷212-214頁),(不含換植工資)逾期經由業主罰款375,200元(被告誤繕 為377,200元,詳本院卷257頁),木架未完成交貨契約訂金111,213元(詳本院卷253-256頁)等費用,共計求償2,415,990元。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兩造對於成立買賣契約,本約總金額為7,980,069元, 且被告已經支付7,683,812元乙節固不爭執,惟就被告是否 尚有2,281,101元未支付乙節有所爭執,故本件爭點在於本 件副約之範圍為何?及原告之給付是否有瑕疵?本院析之如下: (一)經查,本件於起訴前,兩造前就被告尚積欠金額作過對帳(本院卷第140、141頁,以下分別稱之為對帳表一、對帳表二),而雙方之對帳公式,均為:「本約+副約-減約-已支付」,其中,就本約及已支付部分,雙方算法及金額均完全相同,故爭執點,僅在「副約」及「減約」此二項目之金額。 (二)就副約部分,上揭對帳表一、二均為被告公司所製作乙節,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4頁反面),其中之副 約,依原告之主張,即為被告於99年3月至6月間所追加之金額,分別為26,650、62,500、330,000、529,584元,及99年8月間另購買之植栽450,310元,上揭金額均不含稅捐,故加上5%之稅捐後,為1,468,996元,加計運費1,410, 801元,為2,879,797元,即為對帳表一所載之「副約」,而上揭副約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銷貨確認單、報價單、請款單、簽收單等為證。且觀上揭銷貨確認單上,亦有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顯見上揭文書之真實性,應可採信。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確有依約將標的交付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頁反面),僅爭執原告所交付 之標的,係有瑕疵之物。而就瑕疵部分,據被告辯稱係原告所送之貨物「大部分樹根都沒有了,所以樹都沒有辦法存活」(本院卷第197頁反面),惟經法院諭知所謂「大 部分」所佔比例為何?被告迄至宣判日前,均未提供任何足資證明之舉證,是以,被告所辯原告所交付之物,因無樹根而屬瑕疵乙節,難以採信。又就瑕疵部分,被告是否已盡通知義務乙節,被告雖辯稱有通知原告補正,惟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就有「即向出賣人」通知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此部分被告亦未為舉證;況經本院詢問被告,原告所送來之貨物,是否都有加以種植乙節,被告亦自承原告所送來的東西,均有加以種植,只是沒有袋植苗,另被告又自承在沒有袋植苗之情形下種植,確定不會存活,所以三個月期間有些就在現場放到死掉等情,是以,被告既為專業營造公司,承攬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之公共工程,倘被告所言屬實,其在明知沒有袋植苗之情形下,猶將原告送來無袋植苗之標的,在明知一定無法存活之情況下,僅為取得業主國科會之驗收而加以種植,則其對無袋植苗乙節,是否仍屬兩造所約定或通常之瑕疵,即非無疑。是以,本院綜合被告所辯及其所舉證據,一來無法證明原告交付之物,有被告所辯稱之「無袋植苗」之瑕疵,二來即便原告所交付者,確實係屬無袋植苗之植栽,但究竟比例為何?被告又未能舉證;此外,縱若原告所交付者為欠缺袋植苗之植栽,則被告應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瑕疵之通知,此部分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 已為通知;又倘被告認為欠缺袋植苗之植栽,係屬「瑕疵」之物,被告即不應將之種植於地面,以取得國科會之驗收,故被告既仍選擇種植,顯見被告就此瑕疵仍屬可接受之範圍,難認無袋植苗乙節,係屬通常或契約預定之瑕疵。是以,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物有瑕疵,亦無法舉證有何通知瑕疵之行為,更將其所謂有瑕疵之物加以種植,並向國科會辦理驗收,本院綜合審酌,認被告所稱原告交付物有瑕疵乙節,並不足採。 (四)另查依兩造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材料驗收:……3.檢驗 (驗收)不合格之材料,於到貨當日,逕予退回。」、及第10條約定:「退貨規定:1.甲方(即被告)應於到貨當日確認貨品之品質、規格及數量是否與契約數量相符,若不符合契約書之規定,甲方應即要求乙方(即原告)退貨,運費由乙方負責。」,及買賣契約附件(二)第5條約定:「合約 品名及規格,以本工程設計圖說為準,乙方送至工地之苗栽需符合契約之規格、尺寸,甲方應於貨到當日確認貨品品質、規格、數量是否與訂單相符,如有不符,乙方須無條件更換,退回運費須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異議。如甲方無法於貨到當日將不良品退回,其責任由甲方自行負責(如遇天氣或非甲方因素致無法當日退回除外)。」可見本件兩造對於所交付貨有瑕疵時之處理,亦已於契約中明定,且賦與買受人之被告得逕行退貨,並由原告無條件更換及負擔退回之運費。經查,本件被告非但未將原告交付之貨物逕行退回,甚且自承將原告所送來之貨物均加以種植,自難認有瑕疵可言。是以,由被告所舉之證據,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未見被告向原告表示植栽不符規格之瑕疵通知,亦未曾要求原告或由被告主動將植栽退回,而以「一方面對買受人拒絕簽收」,「他方面又將原告所送植栽加以種植並向業主驗收」之方式,由被告於原告交付時之處理方式,實難認原告交付之物有瑕疵。 (四)另就運費之負擔,由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二)第8條所明 定:「本合約單價為純苗木(袋植苗)單價,不含施工及保固,運費由甲方(即新興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唯乙方須協助甲方將植栽堆疊至車上。」,顯見就運費負擔,兩造已於契約中明定由被告負擔,而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有何非應被告負擔之事由,故此部分應認原告請求較有理由。 (五)就減約部分,原告主張之減約金額為894,953元,被告主張 之減約金額為1,265,989元(分別為509,516+756,473元),惟被告就超過原告所主張部分,被告未能舉證;反觀原告所提減約之計算,就大葉垵部分,單價1,590元,數量32株,對 照被告所提之「樹花園總進貨明細表」(本院卷第208頁), 被告亦將之列為原告所未進貨之項目(本院卷第208頁編號第16),另巴西地毯草皮,原告主張減約數量9,041株,依被告前揭明細表,則列14,241株,但被告既無法舉證超過原告主張部分之減約,故仍以原告之主張較為有理由。故綜合比較雙方所提證據,被告既未能舉證超過原告減約金額之部分,故自應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較有理由。 (六)從而,就兩造所同意之計算式,其中「本約」與「已支付」欄位均相同,有爭執只在於「副約(含運費)」及「減約」此二項目,而就「副約」部分,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有將貨物送到工地,且將貨物種植,則本院由被告所提證據,實難認定有何瑕疵。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是以,本件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總價為:9,449,065元【計算式:7,980,068(為本約)+(26,650 + 62,500 + 330,000 + 529,584 +450,310)x1.05(為副約)=9,449,065】,加上運費(含稅)1,410,801元【計算式:(220,000 + 833,070 + 213,500 +46,500+ 26,000 + 1,200 + 3,350)x1.05=1,410,801】,並扣除 被告於契約期間內減少購買數量金額(即減約)之894,953 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964,913元(計算式:9,4 49,065- 894,953 + 1,410,801 = 9,964,913);扣除被告迄今僅支付之7,683,812元,則被告尚有2,281,101元未支付(計算式 :9,964,913 - 7,683,812=2,281,101)乙節,為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281,10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未聲明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不為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