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74號原 告 莊麗芳 杜靜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吳彥恆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3,810 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杜靜芬為原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41,524元 及其遲延利息。查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原於台中市○區○○街259號1樓經營「親寶貝料理館」,從事婦女坐月子膳食料理、到宅協助產婦及新生兒之服務(月子餐外送/洗嬰中心),並開放供人加盟(結盟)。 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2日,與原告2人經由公證 訂立「經營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將「親寶貝料理館」之經營權及生財器具等,轉讓予原告2人 ;兩造並特別於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原告2 人)所屬的商圈範圍為台中縣市」;及於第八條第1款約定 :「為保護乙方經營權益,乙方所屬的商圈範圍限台中縣市內。乙方所屬的商圈範圍區域內,在未經乙方同意下,甲方(即被告)不得在乙方商圈內在受予(應為「再授予」之誤)他人同樣的權利」等語,而明定被告及「親寶貝」,不得再於台中縣市地區提供他人加盟(結盟)或使用「親寶貝」名稱。被告並於簽約後不久,於93年11月19日即將「親寶貝」商標正式申請註冊。詎原告於98年間,竟發現被告同意店址位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217號之李桂淳加盟「親寶貝 」,並有如原證三之廣告資料可證,而與商圈範圍為台中縣市地區之原告,形成重疊競業關係,侵害原告契約上經營範圍權利,造成原告之營業額減少、生意大受影響之損失,是本件被告顯已違反兩造原訂契約第八條第1款之約定,而有 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形,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說明如下: ⒈被告事後同意加盟「親寶貝」之訴外人李桂淳,其商號係店址位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217號之「健安養生事業坊」 (登記負責人名義為訴外人吳清源),設立時間為98年9月 23日;則自98年10月份起,原告即因與同商圈範圍內之李桂淳之「親寶貝」加盟店形成競業關係,以致原告之營業額下降而受有損害。 ⒉本件經以原告2人與被告訂約後、開始營業之93年11月份起 算,至98年9月份為止(訴外人李桂淳於98年10月份開始營 業),共計59個月(計算式:93年2個月+94年12個月+95 年12個月+96年12個月+97年12個月+98年9個月=59個月 );而原告之營業額(詳原證五)於此59個月內之總額共為13,666,497元(計算式:93年677,300元+94年4,434,517元+95年3,562,880元+96年2,220,650元+97年1,915,900元 +98年855,250元=13,666,497元),即月平均營業額約為 231,636元(計算式:13,666,497元÷59月=231,636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自訴外人李桂淳加盟「親寶貝」後之98年10月份起,至99年7月份為止,共10個月期間(98年3個月+99年7個月),倘依前述原告之原月平均額計算,10 個月之營業額應共為2,316,360元(231,636元×10月=2,31 6,360元),但原告之實際營業額僅有962,550元(計算式:85,350元+119,350元+150,300元+99,200元+45,500元+65,300元+113,800元+146,450元+70,200元+67,100元=962,550元),差額為1,353,810元(計算式:2,316,360元 -962,550元=1,353,810元),因原告經營親寶貝料理館自98年開始剩下約3至4成之利潤(淨利),則經以中間數4成 計算,本件原告可獲得之利潤差額應為541,524元(計算式 :1,353,810×40%=541,524元),此即為原告因被告債務 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金額。又倘鈞院認為原告之損害額不宜以上述方法計算,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請鈞院審酌相關情形,而酌定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數額,以符公平正義。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杜靜芬曾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99年9月14日,與親友至 訴外人李桂淳擔任店長之台中縣潭子鄉○○路○段217號「健 安養生事業坊」中,與證人李桂淳談話。對話中,李桂淳明確表示:「(杜靜芬問:那個時候是在五常街,你們現在怎麼會搬來這?)大姐【指與被告吳彥恆一起經營月子餐之吳彥恆配偶柯麗珍】住在那邊,她現在轉幕後了……台中縣市現在都是我負責,因為她轉加盟連鎖」、「(杜靜芬問:那妳是給她加盟?)對、對、對、對...台中地區,她本身她 先生(指吳彥恆)工廠很忙,所以她轉幕後輔導我們這樣子」、「(杜靜芬問:妳說妳是跟他們加盟?)對,就是她輔導我們,台中地區現在就是我負責處理」、「(杜靜芬問:台中縣市?)對!台中縣市」等語(詳原證八)。則由上述對話內容可證,證人李桂淳於鈞院所供證內容,顯非事實,其擔任店長之台中縣潭子鄉○○路○段217號「健安養生事業 坊」,確係「親寶貝」於台中縣、市地區之加盟店。即本件被告吳彥恆確實違反與原告間之約定,而同意第三人李桂淳或吳清源加盟「親寶貝」,與商圈範圍同為台中縣市地區之原告形成重疊競業關係,業已對原告造成損害。 ⒉經核,證人吳清源於證詞中,業已坦認:伊所經營之「健安養身事業坊」,確有與親寶貝之網站做結合,且於廣告DM上,亦有經親寶貝同意而使用親寶貝之商標;另吳清源並有給付對價予親寶貝,吳清源已提出與親寶貝之聘任契約書為憑。本件雖證人吳清源(以店長李桂淳名義)於與親寶貝(以被告吳彥恆之配偶柯麗珍名義)所訂之契約中,刻意迴避「加盟」、「授權」等字樣,然實際上雙方合作之內容,不僅健安養身事業坊可與親寶貝之電腦網站相結合,並可於廣告DM上使用親寶貝之商標,且親寶貝派遣廚師及技術人員,為健安養身事業坊提供料理烹飪技術及管理指導(包括行政管理、倉儲管理、廣告行銷、餐食配置、護理指導等),故吳清源之健安養身事業坊與被告所經營之親寶貝之間,實質上即為「加盟」、「授權」關係。 ⒊又雖訴外人吳清源締約之對象並非被告,然訴外人柯麗珍與被告為配偶關係,且證人吳清源已到庭說明其使用親寶貝之商標,確實係經過他們同意,且使用相當長時間。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1,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於93年11月12日與原告2人經由公證訂立系爭契約書 ,然被告並無同意授權店址位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217 號之李桂淳加盟「親寶貝」,對於原告所提原證三之廣告資料文件,被告亦否認其為真正,原告應就被告有同意授權李桂淳加盟「親寶貝」及所提出之廣告資料文件為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再依證人吳清源所提出之聘任契約書,當事人係訴外人柯麗珍與李桂淳,被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故並未有違反系爭契約書之情形;且雖柯麗珍為被告之配偶,惟法律上並無規定妻所簽定之契約效力及於夫,亦無規定夫就妻所為之一切行為負連帶責任,亦無法證明夫就妻在外一切行為均會知悉;且就上述聘任契約書之內容以觀,並非柯麗珍同意李桂淳加盟,只是由李桂淳聘任柯麗珍提供料理烹飪技術及管理指導,亦與兩造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不同,且證人李桂淳就親寶貝是否有授權健安養身事業坊亦證稱其不清楚。另證人吳清源亦證稱柯麗珍未將親寶貝的經營權授權給他,亦未給付柯麗珍加盟金。至於吳清源另外所述「DM上面的商標是他們同意我們使用的,DM是我們自己設計的。這個DM有給親寶貝看過,他們同意我們這樣做」,被告否認之,並已提出被告寄發與吳清源禁止其使用親寶貝商標之律師函為證(詳被證一),證人就此亦僅回覆係柯麗珍授權其使用(詳被證二),惟經向柯麗珍查詢,柯麗珍亦否認有授權吳清源使用(詳被證三),況且吳清源所提出之李桂淳與柯麗珍之聘任契約書並無同意「授權使用親寶貝商標」之記載,足證吳清源此部分所述並非事實。且縱為事實,亦非被告授權,且使用商標亦與同意加盟之法律關係尚屬有別,被告並無構成違約之情形;且被告與李桂淳、吳清源、健安養身事業坊除未謀面外,亦根本無任何契約關孫存在,原告亦提不出任何證據,何來「加盟」及「授權」之爭議。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造成其營業額下滑,致其受有1,353,810(嗣減縮為541,524元)之損害金額,原告自應就損害金額之發生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就李桂淳加盟「親寶貝」前後之營業額之差額,估算其損害金額,未就被告之行為與其營業額下滑間,負舉證之責;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營業額確實於98年10月份起至99年7月份止下滑有1,353,810元,則原告就其損害部分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於法無據。況且本件原告2人與被告所簽定之系爭契約書第十條有關競 業及保密條款第4項即有約定,原告不得以任何名義,參加 類似營業性質之組織,亦不能與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簽定合約。惟事實上,在93年11月12日簽定上開系爭契約書後,原告2人或許共同經營出現問題,原告杜靜芬竟違反系爭契 約書之上開約定,而在外另經營「月饌御膳坊專業月子餐料理外送中心」(詳被證四),且不論原告有無違反約定,在原本原告2人合心共同經營之情形下,發生原告杜靜芬自行 在外創立相同事業,除了經營之心力少了一半外,在外又多了競爭之對手,則當然原告之營業額必定大不如前,況且目前少子化愈來愈嚴重,原告所經營之事業本來就會惡化,故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之營業數據、損益數據,及被告有構成違約之情事;再退萬步言,縱被告有構成違約,及原告真有上述營業損失,惟二者間原告亦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以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 ⒈被告吳彥恆原於台中市○區○○街259號1樓經營「親寶貝料理館」,從事婦女坐月子膳食料理、到宅協助產婦及新生兒之服務(月子餐外送/洗嬰中心),並開放供人加盟(結盟 )。嗣被告吳彥恆於93年11月12日,與原告2人,經由公證 訂立「經營權轉讓契約書」(原證一),由被告將「親寶貝料理館」之經營權及生財器具等,轉讓予原告2人;契約雙 方並特別於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與追加原告 杜靜芬,下同)所屬的商圈範圍為台中縣市」;及於第8條 第1款約定:「為保護乙方經營權益,乙方所屬的商圈範圍 限台中縣市內。乙方所屬的商圈範圍區域內,在未經乙方同意下,甲方(即被告吳彥恆)不得在乙方商圈內在受予(應為「再授予」之誤)他人同樣的權利」等語,而明定被告吳彥恆及「親寶貝」,不得再於台中縣市地區提供他人加盟(結盟)或使用「親寶貝」名稱。 ⒉被告並於簽約後不久(93年11月19日),即將「親寶貝」商標正式申請註冊(原證二)。 ⒊訴外人吳清源有於98年9月2日,以其所僱請之訴外人李桂淳名義,與被告之配偶柯麗珍簽立本院卷第180頁之聘任契約 書,並由李桂淳擔任店長,自98年9或10月起經營健安養生 事業坊,並製作原證三之廣告單對外營業。其經營區域為改制前台中縣豐原市、潭子鄉、大雅鄉。 ⒋除原證五、六、八、原告附件二,被告否認其真正外,其餘兩造所提證物之形式上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重點: ⒈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之主張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確有與被告於93年11月12日公證訂立系爭契約書, 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原告2人之內部關係為合夥,故 原告2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可分債權,故於 訴訟中追加原告杜靜芬為共同原告云云。然原告莊麗芳於本院審理中以當事人身分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3頁經營權讓與契約書,本件經營是否你與杜靜芬合夥?)是我跟杜靜芬合夥的,我們是出三十萬元及跟二十萬元吳彥恆購買一部車子,總共五十萬元跟吳彥恆購買這份經營權,有關出資額部分,剛開始我跟杜靜芬是一半一半,我跟杜靜芬各出資二十五萬元。後來杜靜芬在97年離開後,我就退25萬元給杜靜芬,由我取得全部權利」等語(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以下),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莊麗芳上開陳述亦未爭執,自堪信屬實。查本件原告主張損害賠償發生之始日為98年10月起,則自斯時起,原告杜靜芬既對合夥事業已無權利,當無損害可言,是原告杜靜芬共同請求被告給付,要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98年間,發現被告同意店址位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217號之李桂淳加盟「親寶貝」,而與商圈範圍 為台中縣市地區之原告,形成重疊競業關係,侵害原告契約上經營範圍權利,造成原告之營業額減少、生意大受影響之損失,是被告顯已違反兩造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1款之約定 ,而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形,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印有李桂淳為店長及「親寶貝」商標之健安專業坐月子服務中心之廣告資料(本院卷第18、18頁原證三)及其與證人李桂淳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卷一第171-172頁)為證。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上開廣告資料為證人吳清源所經營之健安養生事業坊所印製使用,證人李桂淳則為證人吳清源所僱用之店長,證人吳清源為此並曾借用證人李桂淳之名義與證人即被告之妻柯麗珍簽立聘任契約,聘任柯麗珍提供料理烹飪技術及管理指導,此經證人吳清源、李桂淳、柯麗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且有證人吳清源提出之聘任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80、181頁)在卷可稽。雖原告提出上開其與證人李桂淳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然證人李桂淳於本院99年12月28日審理時已到庭證稱:伊是受證人吳清源僱用,並不清楚上開廣告資料是否被告所授權及其來源經過等語(本院卷一第154頁以下),自難以上開錄音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雖證人吳清源於本院100年1月18日審理時曾證稱「(原證三上親寶貝的商標,是親寶貝同意你們使用的嗎?)DM上面的商標是他們同意我們使用的。DM是我們自己設計的,這個DM有給親寶貝看過,他們同意我們這樣做。」等語。然證人吳清源同日亦證稱:「(為何上開原證三使用親寶貝的名義?)我當初有上網查,出現親寶貝,有創業輔導,我就跟他們聯絡,他們就幫我做創業輔導。(該親寶貝的負責人是誰?)我從網站上查,跟我們聯絡的是一位柯麗珍小姐。(柯麗珍有將親寶貝的經營權授權給你們?)沒有。(既然沒有為何可以用?)我是以健安的名義在營業,親寶貝是我們跟他們網站做結合,所以秀在DM上。(親寶貝如何輔導你們創業?)我們沒有給加盟金,我們是以時數來聘請他們的廚師來店內做烹煮的指導,配送的部分他沒有做輔導,他們只有對烹煮部分的輔導,我們自己有網站,但親寶貝沒有輔導我們設立網站,另外還有輔導烹調還有出菜流程。(剛才提到親寶貝派廚師來做烹煮的指導還有出菜流程的指導還有同意你們使用商標,健安養生坊要付什麼對價關係給親寶貝?)我們是算鐘點時數給他們的廚師(技術人員),送餐的指導有使用才付費,我目前時數還沒有用完,到目前我只有付了十萬元的鐘點費,十萬元的鐘點費約可以使用四十二小時,我目前只有使用一半左右。(這樣合作關係,親寶貝有無跟你們說你們是台中市獨家可以使用親寶貝合作商標的廠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以 下);復於本院100年5月19日審理時證稱:「(與甲方柯麗珍簽約時,你本人有無在場?)我本人在場,當天除了我、李桂淳、柯麗珍在場外,沒有其他人在場。吳彥恆也不在場。(上次開庭作證時說你們在DM上面的親寶貝的商標是他們同意你使用的,是指誰同意你使用的?)是柯麗珍同意我使用的,吳彥恆並沒有同意,我都是跟柯麗珍接洽的,我是今天才見到吳彥恆的,之前都沒有與吳彥恆接洽過。(請具體說明親寶貝商標使用的具體情節和過程?)我是從網站上與親寶貝聯絡,是柯麗珍與我們作開業的輔導,關於親寶貝商標使用部分,因為當時我都沒有經驗,所以我們就請印刷廠參考網站的資料下去印的,印好後,商標請柯麗珍過目,我有說這是我們的DM,請他確認有無問題,柯麗珍就同意我們這樣用。(當時在製作DM使用親寶貝商標、名義時,你是否知道親寶貝的名義和商標是誰的嗎?)不知道,我當時在跟柯麗珍聯絡時,就是看到親寶貝的網站,當時就有這個商標在,所以我使用這個商標作印刷,並拿給柯麗珍看,我認為柯麗珍就是親寶貝商標的負責人。(你在跟親寶貝簽約和輔導從事業務的過程中,有見過吳彥恆嗎?)完全沒有見過。(你在跟柯麗珍簽約從事業務過程中,除了柯麗珍外,有無見過其他人嗎?)沒有。(你拿DM給柯麗珍看的時候,柯麗珍有無跟你表示這個商標跟名義都不是他的,他無權同意你使用,應該由吳彥恆同意?)沒有。(你拿DM給柯麗珍確認時,柯麗珍的具體表示是什麼?)柯麗珍沒有答應也沒有反對。我認為就是可以使用。(你有無特別給柯麗珍看DM內有親寶貝的名義和商標嗎?)我沒有刻意。(你為何要將該DM給柯麗珍看?)因為我聘請柯麗珍輔導開業,所以我拿DM給他看,是否有要改善的地方。」等語。又證人柯麗珍於本院100年5月19日審理時證稱:「(你和被告吳彥恆是什麼關係?)夫妻。(你跟親寶貝料理館是什麼關係?)我是幫忙。因為吳彥恆是料理館的老闆,我是他太太。(有無幫忙跟輔導店簽約嗎?)我們有1份合約,合約在 本案應該有附過,那是我個人簽約的,這份合約就是我跟吳清源太太李桂淳簽的合約。(你個人簽約是幫親寶貝的輔導店簽還是什麼意思?)其實不應該叫輔導店,只不過是大家有志一同要作月子餐,他們有什麼問題,我比較會煮料理,我會教他們如何調配月子餐,詳細內容就跟我合約上記載的一樣。(你幫忙親寶貝作料理跟你說跟有志一同作月子餐的人簽約有什麼關係?)我93年11月前都在親寶貝打雜工作,之後我就回家當家庭主婦,吳清源的太太李桂淳打電話說他想要作月子餐,我想說我有技術,可以教他,所以我就跟他打了1份合約,我覺得白紙寫黑字比較公正。我覺得我跟李 桂淳打的合約與親寶貝料理館沒有關係,吳彥恆並不知道這件事情,他也沒有授權我這樣做,是我個人跟李桂淳簽的合約。(你跟李桂淳簽約的內容,除了幫他作出餐的料理外還有無包含其他的服務嗎?)沒有,其實在合約有寫很多點,但是在操作上只有料理的指導而已。(請提示卷一第180頁 之聘任契約書,你們的合約書第1條第1、3款,你有無替他 作這部分的輔導嗎?)這部分沒有,只有口頭上說一說而已,實際的操作還是在他們自己決定。(吳清源他們在從事料理餐時,製作的廣告DM你有無看過?)我沒有看過吳清源的紙本DM,但是他有E-MAIL給我。(請提示原證三 ,你說吳清源有E-MAIL給你,是否是原證三這份DM ?)這封檔案比較大,所以我看的都是在菜單的部分,我沒有注意商標的部分,我是直到本案訴訟才知道這個DM上面有親寶貝的商標。(請確認吳清源E-MAIL的內容與原 證三有無相同?)我當時沒有看到全部,所以我不知道有無一樣。(你所謂沒有看到全部的意思是說,吳清源E-MA IL給你的部分是部分傳給你,還是他傳給你全部你只有看到料理的部分?)當時因為電子檔案很大,我也很忙,主要只有看到菜單,當時看到的菜單就是這份菜單,菜單部分應該是一樣的,其他部分我就不確定。(親寶貝名義與商標,你有授權給吳清源使用嗎?)沒有,因為我不是老闆。(你何時知道吳清源使用這個商標的?)本案被告後才知道的」等語。而經本院命證人吳清源與證人柯麗珍就上開證述有關使用親寶貝商標作為DM部分對質,證人吳清源復證稱:「我有E-MAIL給柯麗珍看,但是柯麗珍不看,我沒有辦 法,我記得我們當時有跟柯麗珍確認說我E-MAIL給你 的,你有無看到,他說有看到,我說有無問題,柯麗珍說沒有問題,所以我就印了。我真的不知道我這樣子算不合法使用,當時印刷公司做好傳E-MAIL給我,我就E-MAIL給柯麗珍看,接下來的過程,就是我剛剛說的過程。」等語(以上見本院卷二第25頁以下)。是由上開證人吳清源、柯麗珍證述證人吳清源使用被告所有之親寶貝商標為廣告營業之經過,稽以證人吳清源與證人柯麗珍簽立之上開聘任契約書主要乃為聘任柯麗珍提供料理烹飪技術及管理指導,並無經營權讓與或商標使用之授權等情以觀,尚難遽認被告確有違反與原告之合約約定,在原告經營之商圈內再授予他人同樣的權利之違約責任。此外,被告辯稱原告2人與被告所 簽定之系爭契約書第10條有關競業及保密條款第4項即有約 定,原告不得以任何名義,參加類似營業性質之組織,亦不能與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簽定合約,惟事實上,在93 年 11月12日簽定上開系爭契約書後,原告杜靜芬竟違反系爭契約書之上開約定,而在外另經營「月饌御膳坊專業月子餐料理外送中心」,且不論原告有無違反約定,在原本原告2 人合心共同經營之情形下,發生原告杜靜芬自行在外創立相同事業,除了經營之心力少了一半外,在外又多了競爭之對手,當然原告之營業額必定大不如前,是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損害與被告違約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核諸上開原告莊麗芳自陳其與原告杜靜芬於97年間拆夥乙情(詳見上述),是其拆夥時點已在證人吳清源使用被告親寶貝商標經營健安養生事業坊與原告商業競爭之前;酌以原告自行提出之歷年營業額為93年677,300元、94年4,434,5 17元、95年3,562, 880 元、96年2,220,650元、97年1,915,9 00元、98年855,250元,則由此數據觀之,縱無證人吳清源使用被告親寶貝商標經營健安養生事業坊與原告從事商業競爭,原告之營業額亦已呈現大幅下滑現象,自難認彼二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全然無稽。基上可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其舉證容有未足,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兩造契約約定之違約情事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41,5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