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1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仕楷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芝羽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蔡文詰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杰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反訴被告 何青樺 蔡文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仕楷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佰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仕楷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為反訴被告仕楷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仕楷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佰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3日簽訂「電抗式濾波節能系統 設備安裝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100,000元向原告購買節電器,分別安裝於被告 公司之「臺中廠」及「南投廠」。原告已於99年9月5日完成「臺中廠」部分節電器之安裝作業,並於99年9月5日會同被告人員,完成該系爭合約之驗收作業。原告嗣後於99年9月 15日及99年10月5日,向被告遞出該合約中之買賣簽約金、 以及第一年12個月分期支票之請款作業,且原告人員已多次至被告公司辦理合約之買賣價金收款作業,然被告仍未給付帳款。嗣兩造人員在多次協商當中,針對就安裝於被告公司臺中廠部分之節電器(下稱系爭節電器),其設備規格原告本應安裝2000KVA/ 11.4KV原告卻誤予安裝1,300KVA/11.4KV部分,被告均明白表示不必更新,且被告於99年9月8日竟擅自拆解該設備,並將該設備留置至今。因被告迄今拒不付款,為此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合約書第2條價款請求 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簽約金。又被告公司南投廠部分,兩造固已合意解除契約,然就被告臺中廠部分是否合意解除契約,仍在洽談中,尚未就解除契約內容談妥條件達成合意,又蔡文詰所稱已與被告達成解約之言,尚與事實不符,自無從發生任何解約之效力。況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節能設備交還原告,益證系爭合約關於臺中廠部分尚未解除。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已合意解除云云,並不可採,故原告僅請求被告公司臺中廠部分,總共簽約款是360,000元及第一年的1,080,000元及第二年的1,080,000元,總共2,520,000元,惟原告本件僅請求2,040,000元,其餘部分保留。 ㈡對100年6月10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函之鑑定報告,原告並無意見。而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節電器,明確符合被告廠區之額定電壓規範,且所有設備安裝及調整,係經雙方工程人員現場同意,並認證簽名負責。而全球氣候大量改變,故夏季時段,全臺灣各地用電量激增,電流電壓本難穩定,則兩造契約雖約定由原告安裝2,000 KVA節能系統,而原告誤裝成1,300KVA節能系統,但此誤裝未必能產生導致被告電流電壓不穩 定之原因,其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誤裝1,300KVA/11.4KV節能系統,仍符合節電效果,亦確實於當時有會 同被告人員完成驗收作業,況在多次協商當中,原告亦有向被告表示願更正安裝2,000KVA/11.4KV,並主動提出若因而 導致事故發生(按係指假設語氣),原告願予以賠款之同意書,以示負責,而被告均明白表示不必更新,亦不需和解,此觀被告並未於被證二之和解書上簽名得為佐證,否則依照一般情理,原告怎可能仍於之後陸續多次向被告請款?是以,被告既已表示願意接受1,300KVA/11.4KV節能系統,則應 依約給付系爭價款。然被告卻以提起刑事訴訟為手段,拒絕付款,更進一步地於99年10月5日要求原告以「未安裝設備 之不實的廠區」及「未損害廠區之不實損害清單」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有錄音譯文為證(參原告99年12月9日 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之證物三),以從中獲取高額利益,被告如此行徑,實屬惡劣。 ㈢且原告為被告安裝系爭節電器設備後,本需調整供電輸入輸出比值,以達到更良好功能,被告並無權拒絕,而應積極配合供原告進行調整;此係被告於該契約中所應負之給付義務(或至少係達成契約目的之必要附隨義務)。經查,原告公司代表何青樺經理於99年9月6日凌晨2時25分許抵達被告公 司,並欲派人進行微調(按,調整時間僅約需10分鐘即可)時,被告工務課廖述俊課長卻堅持不同意停電供原告人員進行調整(按,被告已於於99年11月17日答辯狀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自認:何經理於2時25分抵達被告公司,要求被告 公司停電進行機械調整,惟被告公司考量冰庫溫控設備已停止運行12小時以上,有失溫造成貨物損壞之虞,乃與何經理協調,於當日中午停電進行調整。),且何青樺經理於當時即有對被告代表人員說明後果之表示,若被告執意不調整,因而發生損害時,被告應自行負擔,原告將不負這個責任等語,益證確係被告拒絕原告進行調整。而該「C、D、E、F」系統的自動控制器,係由原廠設置「可程式」電腦密碼(即伺服器之控制密碼),該密碼欲重新啟動時,必須經由原廠人員持該特定密碼加以操控,因被告無此密碼可以操作,且因原來安裝廠商與被告間發生債務糾紛,原來安裝廠商不願前來,以致該套「C、D、E、F」的自動控制器無法啟動及重新調整,則此部分係被告之因素所造成,與原告無關,並非原告須負擔解開該可程式密碼之責任。況被告並不能證明該「C、D、E、F」系統已有損壞,頂多只有失去控制電壓電力之能力而已。 ㈣又原告於99年9月8日有向被告為不可以自行拆除設備之表示,被告也確實知情,此可參原告99年12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 之證物一,即可證明原告人員已向被告表達不可拆除原告安裝在被告處之系爭設備。惟被告仍片面擅自找第三人中源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原告安裝在被告台中廠之系爭節能設備拆卸,並執意將系爭設備留置至今不還原告,顯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2,040,000元。 ㈤況就證人廖述俊於101年2月6日證述,可知被告之電力設備 已經十分老舊,且被告人員廖述俊在原告人員尚未備妥安裝節電器之前,即擅自先行斷電,已影響被告廠房之自動控制器設備。次查被告公司台中廠區中共有三套冷凍冷藏系統自動控制器,其中「A、B系統」、「G、K系統」都屬正常,僅其中一套「C、D、E、F」發生故障,益證並非原告安裝系爭節能器之故,實因被告設備已屬老舊,亦已超過七年之耐用年限(參反訴證十六之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固定 資產耐用年限表」第十九項號碼3199)。 ㈥末查,原告於99年9月8日有向被告為不可以自行拆除設備之表示,被告也確實知情,此可參原告99年12月9日民事準備 書狀之證物一,即可證明原告人員已向被告表達不可拆除原告安裝在被告處之系爭設備。惟被告仍片面擅自找第三人中源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原告安裝在被告台中廠之系爭節能設備拆卸,並執意將系爭設備留置至今不還原告,顯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2,040,000元。且本件被告違約在先,故假若如果被告之冷凍物品受有損壞,亦係因被告拒絕配合原告人員調整節電器設備所造成,原告並無可歸責原因,原告並無任何賠償責任。是以,被告拒絕原告公司人員調整電力,被告已違反契約,至少係違反契約附隨義務,則原告不但得請求損害賠償,亦得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求賠償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請求賠償,又依民法第260條 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則不論本件已否解除契約,被告均應賠償原告。又因原告與冠華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經銷合約書第9條約定,冠華公司只負責 保固一年,因被告於99年9月8日已將原告安裝在被告臺中廠設備拆除,99年9月13日已將原告安裝在被告南投廠設備拆 除,迄今猶未返還原告,使系爭設備已超過一年之保固期,因此系爭設備因長期未返還原告供使用或保養,已造成原告設備損害,原告無法向冠華公司要求保固,致原告發生損害,故被告亦應就系爭設備損害予以賠償原告。 ㈦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訴訟代理人蔡文詰於100年7月26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033號,原告另案告訴被告「侵占」 系爭兩台節電器之偵查案件中證述:「(問:他們侵占你什麼東西?)節電器設備…因為機器有點小瑕疵,我們同意解除合約,但裕國公司拆機後卻不歸還。」等語。並原告訴訟代理人蔡文詰另於100年9月29日,鈞院100年度易字第201 0號詐欺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再次供稱:「…當天的協商會議裕國公司要求我們要退機,我們有同意退機解約…」。由此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業因雙方合意解除而不存在,原告改稱未解約云云,顯無可採。至於被告未將系爭兩台節電器交還,係因系爭兩台節電器業經法院民事執行處合法查封在案,此有執行處函文乙份可證,絕非被告無故不交還,原告竟以此作為未解約之舉證云云,顯屬無稽。 ㈡縱「臺中廠」部分契約先前未經雙方合意解除,然原告所提供之台中廠節電器不僅係規格不符契約要求,更有重大品質瑕疵,不但無法達到契約所保證節省流動電費10%~30%之效 用,反而因輸出能力不足、電壓忽降,致使被告臺中廠之電力供應失常,溫控系統設備嚴重損壞,直至拆除系爭有瑕疵之節電器後,被告公司之電力供應始恢復正常。是以,縱鈞院認定台中廠契約部分先前未經雙方合意解除,惟因原告所給付之貨物確有重大瑕疵,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354條、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於被告以99年11月17日答辯狀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就本件臺中廠部分依買賣契約請求系爭節電器價金之請求,已屬無據。 ㈢又被告乃專業冷凍冷藏公司,平日用電量較高,因此,被告於計算所需電量後,為確保功率足夠、供電正常,特地向原告訂製規格為「2000KVA」之節電器,並明載於台中廠契約 中,此有契約後附「估價單」及原告所出示之「效益評估表」足資證明。惟查,原告公司經理蔡文詰、何青樺2人為圖 節省成本,賺取不法利益,竟未提供系爭合約約定之規格產品,反以不合規格要求之「1300KVA」之節電器冒充之,甚 至故意在標示1300KVA規格之鋁製銘牌上,另行貼上2000KVA之貼紙,以此方式詐騙被告,以致被告收受及安裝規格錯誤之系爭節電器,而受有嚴重之設備損害。且被告於發現台中廠之節電器僅有不符規格之1300KVA,遭受原告之詐欺,已 依法提起刑事告訴,此節並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認定在案,絕無原告所稱「表示願意接受」之情,倘被告願意接受,何需提起刑事告訴?顯見原告所述,顯違常理。 ㈣被告公司並無阻擋原告調整,且本件係被告公司電力運轉出現問題、設備故障,並主動聯絡通知後,才由原告經理何青樺「被動到場維修調整」,足見該調整確實係被告公司設備損壞後之維修調整無疑,並非原告所稱係正常安奘之調整。原告稱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曾表示無設備損壞云云,被告予以否認,請原告舉證。並被告並未阻擋原告調整,調整時間係經雙方「協調」協議等語(參鈞院101年2月6日筆錄)。事 實上,被告確實曾讓何青樺經理「調整」多次,僅係因調整前必需請專業人員全面斷電,影響公司作業甚鉅,以致必須「協調」延後斷電調整時間而已,絕非原告所誣指之阻擋云云。且於原告多次調整後,被告機械設備仍未能恢復正常,直至拆除後始恢復正常供電。 ㈤又臺中廠於安裝系爭節電器前,必須全面關閉總電源,然該關閉電源之行為實係由「原告公司所派遣之安裝人員」所為,絕非被告公司人員所為,合先敘明。至於被告人員廖述俊所關閉者,乃「冷藏、冷凍系統的壓縮機」,並非「總電源」,亦非本件損壞之「溫控系統」(鈞院101年2月6日筆錄 參照),顯見廖述俊所為與本件之設備損壞間,毫無關係。原告明知開、關總電源者乃其安裝人員,竟故意混淆鈞院視聽,謊稱廖述俊所關閉者為總電源云云,自不足採。且系爭溫控系統於未損壞之正常狀況下,本可自由於關閉後重新開啟,該溫控系統即會依據系統內之原有程式自動運轉,根本無需使用到「可程式密碼」。而所謂「可程式密碼」,係指他人為了「變更溫控系統內既定之原廠程式內容」,始需輸入之特殊密碼。換言之,系爭溫控系統確已損壞至根本無法使用,此由證人廖述俊所述,溫控系統損壞無法使用,無法自動控制及調節各冰庫之溫度,以致原告公司人員必須親自前往各冰庫,一一手動調整。此與有無可變更既定程式設計之「可程式密碼」毫無關係,原告以之作為系統未損壞之抗辯云云,殊難採憑。又且依據本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結果說明(二)表示「若該節電器輸出容量小於其運轉中負載總和,則可能因輸出能力不足,造成電壓下降及輸出功率不穩定情形」,而說明(四)更表示「被告…完成節電器安裝,該廠內電壓發生下降情形,大A庫壓縮機電流上升至38A,翌日該廠之機電設備電壓有下降情形且急凍A庫發生運轉降 溫異常情形,並造成部分馬達設備毀損。依據馬達特性原理,當馬達輸入電壓低於額定電壓之規定比例並於有載運轉下,可能因輸出能力不足造成停止運轉,此時馬達線圈仍處於大電流通電狀態,該線圈可能因溫度升高造成馬達設備毀損。」。綜上可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亦肯定原告提供之節電器可能因「輸出功率不足」而造成「電壓下降」,且於電壓驟降時,「機電設備會停止運轉」、「馬達設備也將毀損」。換言之,原告所提供之節電器確有功率不足之重大瑕疵,且亦為被告之機電、馬達設備隨後毀損之根本原因。而被告更換「變頻器」,係因裝設系爭節電器運轉後,廠內電壓即不正常下降,致使「壓縮機」內馬達之變頻器立即損壞,被告始更換新的變頻器,以維持馬達正常運作,此為被告正常修繕行為,不僅未有系爭契約第7條所謂之「增加設備」情 事,更與本件損壞之「溫控系統」毫不相關,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違約云云,尚無可採。另本件所損壞之「溫控系統」乃自動調節、維持各冰庫溫度之控制系統,係屬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第3156細項之「輸配電變電設備」,耐用年限為15年;並非原告所述第3199項,耐用年限僅為7年之「冷凍、製 冰、冷藏設備(即通稱之『冰庫』)」,原告所述顯然有誤。 ㈥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99年8月23日簽訂電抗式濾波節能系統設備安 裝合約書,約定原告提供臺中廠部分SHF節能系統,規格為 11.4KV/2000KVA,價金為3,600,000元。 ㈡原告於99年9月5日在臺中廠安裝系爭節電器,並經被告公司課長廖述俊於驗收表上簽名。 ㈢就原告在臺中廠所安裝之系爭節電器部分,被告並未給付任何價金。 ㈣原告所安裝交付被告之臺中廠部分之系爭節電器之實際規格為1300KVA。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任,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定有明文。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瑕疵擔保之責任,係以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 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雖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如出賣人未確定的拒絕擔保,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 第1212號、86年度臺上字第1689、1303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固主張其出售系爭節電器予被告裝設於被告公司之臺中廠,而被告未給付該部分之買賣價金2,040,000元等語。惟 被告辯稱:原告所出售交付之系爭節電器規格與系爭買賣契約不符,且造成被告公司原有設備損害,原告所給付之系爭節電器存有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答辯狀繕本送 達原告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係以3,600,000元向原告買受SFH節能系統2000KVA/11.4KV一組含安裝, 並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本系統的規劃安裝KVA數係依據甲方(即被告)目前用電最高需量所訂定,……。」等語,足見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契約所預定原告公司應交付被告公司節電器之輸出電量應為2,000KVA;又節電器之輸出容量如小於其運轉中負載總和,則可能因輸出能力不足,造成電壓下降及輸出功率不穩定情形,且依據馬達特性原理(以感應馬達為例),當馬達輸入電壓低於額定電壓之規定比例(視馬達設計要求而定)並於有載下運轉,可能因輸出能力不足造成停止運轉情形,此時馬達線圈仍處於大電流通電狀態,該線圈可能因溫度升高造成馬達設備損毀,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6月10日經標六字第10060044250 號覆函1份附卷足稽,核與證人柯宏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 :電壓下降情形,不會造成電熱性之機電設備損壞,例如白熾燈泡壓降只會造成燈泡亮度較暗而不會燒壞,電感性機電設備如電動馬達線圈,壓降太低無法啟動,如果在運轉不運轉期間會造成電流過大,可能會損壞馬達等語相符。復參以被告公司係從事冷凍、冷藏業務,而冷凍或冷藏物品,顯然需有穩定之供電以使冷凍室或冷藏室正常運轉,以避免所冷凍或冷藏之物品腐敗,且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復由原告先行測試被告公司最高需電量後方作為所買賣節電器之規格,堪認節電器之電壓輸出規格是否符合契約內容,顯屬原告履約之重要義務。然查,原告所交付予被告公司之系爭節電器,係在鋁製銘牌上另貼2000KVA貼紙,實際電量輸出 僅達1300KVA,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節電器,其輸出容量小於 兩造契約約定之輸出容量,顯有未達合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甚明。是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物有瑕疵,並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尚非無據。是系爭買賣契約即因被告行使同法第359條前段規定之解除權而消滅。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節電器規 格係安裝錯誤,且嗣後其曾向被告公司表示欲更換為2000KVA之節電器,惟被告公司表示不必更新等語。惟查,原告就 被告有同意收受1300KVA之系爭節電器無庸更換一事,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已屬有疑。又查,原告所交付予被告公司之系爭節電器,係在鋁製銘牌上另貼2000KVA貼紙,實際 電量輸出僅達1300KVA,如僅為安裝錯誤,何以原告公司在 系爭節電器之鋁製銘牌上另貼上標示規格為2000KVA之貼紙 ,而掩蓋該鋁製銘牌所標示之節電器實際規格1300KVA,原 告所述,亦屬無據。再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節電器,其輸出容量顯然小於兩造契約約定之輸出容量,且不符合訂約時所測試之被告公司最高用電需量,又輸出容量不足,將造成電壓下降及輸出功率不穩定情形,亦如前述,衡情被告公司自無同意接受該輸出功率不足之系爭節電器。且依原告所提出其出售予被告公司之700KVA 節電器及2000KVA節電器之估價單所載,其中700KVA節電器報價為1,610,000元、2000KVA節電器之報價則為3,800,000元,顯見原告所出售之節電器 因輸出功率不同而有價差,並輸出功率小之節電器其價格較輸出功率大之節電器價格為低,而本件原告所交付安裝之系爭節電器輸出公路為1300KVA,其輸出功率顯然低於系爭買 賣契約之規格,亦難想像在未減價情形下,被告公司會同意接受該1300KVA之系爭節電器而無庸更換,是原告主張被告 公司有同意改以1300KVA之系爭節電器,此部分危險負擔應 由被告承受等語,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行使前揭解除權而消滅,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於100年2月1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其與反訴被告即本訴原 告(下稱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於99年8月23日簽訂之「電 抗式濾波節能系統設備安裝合約書」臺中廠部分,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安裝之節能器具有嚴重瑕疵,並致反訴原告公司臺中廠設備毀損,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內容,依法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核其內容與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於本訴請求之買賣價金間有牽連關係,故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本件相對人某甲、某乙、某丙對於非本訴原告之再抗告人提起反訴,請求返還改良費用,依上說明,其反訴關於再抗告人部分即非合法。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36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被告 提起反訴僅得對於原告為之,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為被告提起反訴應對第一審原告即上訴人林雲靖為之,原判決謂被上訴人追加原非原告之謝黃瓊貞為反訴被告法所不禁云云,依上說明顯有未合(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61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本訴原告僅為仕楷瑞公司,本件反訴原告於100年2月1日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提起反訴後 ,嗣於100年7月18日具狀追加反訴被告何青樺、蔡文詰,揭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提起反訴後,所為追加反訴被告何青樺、蔡文詰並非本訴之當事人,其所為追加部分不合法,不應准許,應駁回此部分反訴之追加(即反訴關於追加反訴被告何青樺、蔡文詰部分)。 三、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於反訴起訴狀反訴之聲明第1項為:「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466,733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審理中,變更反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反訴被告仕楷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何青樺、蔡文詰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7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反訴被告仕楷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1,700,000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民法第188條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茲反訴被告等對反 訴原告此之變更及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於99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合 約,約定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在反訴原告之「臺中廠」及「南投廠」安裝節電器,約定總價為5,100,000元,並約定在 反訴原告臺中廠應安裝規格為「2000KV A」之節電器。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應 保證節省甲方(即反訴原告)施工安裝位址之流動電費10% ~30% ,倘經甲方定期或不定期測試後,未達10%之節電保 證時,乙方應即進行改善。若因節電器發生不可抗力之意外事故,所造成甲方損失,即由乙方之富邦產品保險公司理賠,最高金額1億元整。然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竟未提供合約 約定之2000KVA規格產品,反由其業務經理何青樺、專案經 理蔡文詰2人,共同分工,以規格僅為「1300KVA」之節電器冒充之,甚至「故意」在原廠明顯刻鑄1300KVA規格之鋁製 名牌上,另行貼上記載2000KVA之貼紙遮掩、混淆之,以此 方式詐欺反訴原告,使反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安裝規格不符、功率不足之系爭瑕疵節電器,導致反訴原告廠內電壓驟降,受有溫控設備嚴重毀損之損害。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之受僱人何青樺、蔡文詰2人所為之詐欺行為,顯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同時亦構成同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自需就渠等受僱人前揭於執行職務時,不法施以詐欺行為,侵害反訴原告權益之行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反訴原告先位主張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應與何青樺、蔡文詰2人,連帶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害額共計1,700,000元。又如法院認反訴被告何青樺、蔡文詰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則反訴原告備位主張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應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給付反訴原告1,7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又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於99年9月5日至反訴原告臺中廠安裝系爭節電器,未料約30分鐘後(即19:30許),反訴原告公司之冷凍庫變頻器出現異常,造成機組跳脫,於21:30許恢復運作。詎不到4小時後(即9月6日01時07分)又出現異常 ,經由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檢修後仍無法排除上開故障因素,反訴原告迫於無奈,乃於99年9月8日將全部用電設備線路改回原使用之電力設備後始恢復正常。迨至99年9月8日,反訴原告發現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所安裝之節能設備,其設備外觀雖貼有「2000KVA」字樣,惟該規格字樣竟係以黏貼方 式黏附於設備上,將該印有「2000KVA」字樣之鋁製銘牌撕 下,赫然發現該設備實係1300KVA,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竟 以1300KVA之系統設備混充2000KVA規格予以安裝。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所給付之系爭節能設備系統,非但未達兩造約定之品質及效用,甚而造成反訴原告臺中廠之溫控設備因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安裝不符合契約規格有瑕疵之系爭節電器,而嚴重損壞。亦即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提供之給付具有嚴重瑕疵,致反訴原告無法達到節能效果,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內容,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 得請求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查反訴原告所損壞之上開設備系統,乃過去委託「光暘冷凍企業有限公司」所設置之「冷凍機器設備及鹵水系統」,當時採購總金額為5,321,300元,此有冷凍機器設備及鹵水 系統合約書乙份可稽,惟前開設備取得日期為92年3月31日 ,原始取得價值則為5,901,238元。查本次損壞而重新維修 之部分,則為該工程中「C.冷凍機器電器動力控制盤」以及「D.新設機器安裝及鹵水配管材料工資」部分。為此,反訴原告另向臺灣前川公司接洽購買冷凍冷藏電控系統以資代替,前川公司初始報價3,650,000元,經反訴原告與之多次議 價後,最終雙方係於100年8月11日,以總價3,400,000元締 結合約,此有正式「合約書」乙份可參。且依據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示 ,反訴原告所損壞之上開設備系統係屬第15項電氣、通訊機械及設備中,第3156細項之輸配電變電設備,耐用年限為15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一月計。」則依平均法每月提列折舊,每月折舊額應為32,784元(5,901,238元 ÷15年÷12個月=32,784元),至本案發生之99年9月,共 已使用90個月,是該設備之殘值尚餘2,950,678元【5,901,238元-(32,784元×90月)=2,950,678元】;折舊率為50% (已使用90月÷耐用年限共15年=50%),則反訴原告應自 行負擔正常使用之50%價值減損,惟就其餘50%之無端價值減損部分,自應由可歸責之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負擔賠償之責。是以,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所需負擔之損害賠償費用,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自應以實際維修費用之50%加以計算,即反訴被告應賠償此次維修費用之50%即1,700,000元(維修費共3,400,000元×50%=1,700,000元)。 ㈣又反訴原告臺中廠區平日用電量極大,依據臺灣電力公司之99年電費通知單,台中廠於用電尖峰時段、半尖峰時段、離峰時段最高需電量,皆已超過13000KVA(千瓦),經常高達14 00KVA至1450KVA,故13000KVA規格之節電器絕不足以支 應台中廠所需電力,為此反訴原告始特別訂購更高規格之 2000KV A節電器。然而,反訴被告等為圖減省成本、賺取價差,竟以13000KVA之節電器「貼牌冒充」之,詐欺反訴原告,導致反訴原告安裝上此一「規格過低」之節電器後,隨即因電力受到限制、供電不足,全廠電壓驟降,導致機電馬達等設備紛紛燒毀損壞。由此足見,反訴被告所提供不符規格之節電器,確為反訴原告機電設備損壞之唯一肇因,反訴被告等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反訴原告於發現系爭節電器規格不符後,並無同意受領該有瑕疵之系爭節電器。另蔡文詰確實為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之雇員,此有蔡文詰本人交付之名片乙張,可資證明,其上並明確記載其為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之「專案經理」,且蔡文詰之名片格式,更與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業務經理何青樺之名片格式完全相同。此外,何青樺多次與蔡文詰一同前往反訴原告推銷產品,對於蔡文詰曾出具名片自稱為反訴被告公司專案經理乙節,知之甚詳,從未糾正或否認,足證蔡文詰確為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員工,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亦需就蔡文詰、何青樺2人之詐欺 行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㈤反訴聲明: ⑴先位聲明: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何青樺、蔡文詰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7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①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1,7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以: ㈠反訴被告固有誤裝1300KVA/11.4KV節能系統,但仍符合節電功能,且亦於當時反訴原告處會同反訴原告人員完成驗收作業。況反訴被告人員發現時,即立刻向反訴原告表示願意更換為20 00KVA/11.4KV節能系統,而係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 等表示毋須更換,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既已表示願意接受1300KVA/11.4KV節能系統,則反訴被告等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亦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更無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等之事由。且反訴被告等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況反訴被告蔡文詰亦並非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之雇員,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等共同侵權云云,並不可採。 ㈡又查全球氣候大量改變,故夏季時段,全臺灣各地用電量激增,電流電壓本難穩定,則兩造契約雖約定由原告安裝2000KVA節能系統,而原告誤裝成1300KVA節能系統,但此誤裝未必能產生導致反訴原告電流電壓不穩定之原因,其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反訴原告主張其受有3,400,000元之損 害,反訴被告否認之。反訴原告係因其無「C、D、E、F控溫系統」之「可程式密碼」,以致無法重新啟動,亦不足證明反訴原告之機械設備受有損害。況依證人廖述俊於101年2月6日證述,可知反訴原告之電力設備已經十分老舊,且被告 人員廖述俊在反訴被告人員尚未備妥安裝節電器之前,即擅自先行斷電,已影響反訴原告廠房之自動控制器設備。次查反訴原告公司臺中廠區中共有三套冷凍冷藏系統自動控制器,其中「A、B系統」、「G、K系統」都屬正常,僅其中一套「C、D、E、F」發生故障,益證並非原告安裝系爭節能器之故,實因被告設備已屬老舊,亦已超過七年之耐用年限。 ㈢又縱若反訴原告設備有發生損害,亦係因反訴原告人員貿然斷電,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自行更換變頻器,且拒絕配合反訴被告人員調整節電器設備等前述情事所造成,應由反訴原告自負其責,則反訴被告等並無可歸責,更無賠償責任。且觀,反訴原告欲向保險公司為不實申報,是否因而刻意於先前阻礙反訴被告調整設備,以便將自身責任整個推委歸究給反訴被告,並進而從中獲取利益,實有疑竇。 ㈡反訴答辯聲明:⑴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99年8月23日簽訂電抗式濾波節能系統設備安 裝合約書,約定原告提供臺中廠部分SHF節能系統,規格為 11.4KV/2000KVA,價金為3,600,000元。 ㈡原告於99年9月5日在臺中廠安裝系爭節電器,並經被告公司課長廖述俊於驗收表上簽名。 ㈢就原告在臺中廠所安裝之系爭節電器部分,被告並未給付任何價金。 ㈣原告所安裝交付被告之臺中廠部分之系爭節電器之實際規格為1300KVA。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蔡文詰以先前向訴外人茂成電機有限公司(下稱茂成公司)所訂製生產之規格1300KVA之節電器,與何青 樺共同向原告詐騙可出售規格為2000KVA之節電器,致反訴 原告與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蔡文詰即要求不知情之茂成公司人員將先前所生產之規格1300KVA之 系爭節電器送至反訴原告公司臺中廠,再由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之員工即何青樺將2000KVA之貼紙貼在實際規格為1300KVA之系爭節電器鋁製銘牌上,佯稱為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2000KVA節電器,安裝交付予反訴原告而詐騙原告,反訴 原告於實際使用後,因系爭節電器輸出電力不足致電壓下降,並造成反訴原告之溫控設備損壞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估價單(吉泰電機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邁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及報價單(臺灣前川股份有限公司)、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照 片5張附卷可稽。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固不否認所安裝之系 爭節電器有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規格之情形,然否認何青樺、蔡文詰有何侵權行為,及蔡文詰並非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之受僱人等語,並以前詞置辨。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蔡文詰是否為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之受僱人,及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員工有無故意以較低規格之節電器佯裝為契約約定規格之節電器交付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經查: 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何青樺為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監控節電器業務簽約、裝機兼收款,為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之受僱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反訴被告雖辯稱蔡文詰為訴外人冠華公司協理,並非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之受僱人,反訴被告仕楷瑞與蔡文詰間並不付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蔡文詰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陳:如果以勞健保來看,其當時是冠華公司的協理,因為仕楷瑞公司是其合作的廠商,同時其也是仕楷瑞公司的專案經理,協助仕楷瑞公司的業務進行,出售予反訴原告節電器的業務其有參與,其送1300KVA的節電器有經過其評估等語(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323號偵查卷100年5月10日訊問筆錄、同署100年度交查字第9號偵查卷100年1月21日詢問筆錄),且有蔡文詰所提擔任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專案經理之名片1張在卷可稽,揭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堪 認就節電器之業務推銷、安裝之業務上,蔡文詰確係擔任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之專案經理,為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服勞務而受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監督,而為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之受僱人甚明。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②再查,依系爭節電器之照片所示,反訴被告何青樺將該「2000」字樣之鉛牌以恰合於遮蔽該「1300」浮凸字樣之大小,黏貼覆蓋於茂成公司原始製作即存在之「1300」浮凸痕跡,再參以該「1300」之浮凸痕跡係置於該節能系統下機體之正中央,數字大小及浮凸痕跡清晰可見,此有卷附上開1300KVA節能系統照片可憑,何青樺自難諉為不知,況何青樺為被 告仕楷瑞公司之業務經理,而節電器上貼牌均由經銷商即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負責,則被告何青樺就此節能系統應具備之規格標示情形及浮凸字樣痕跡,自應更能知悉,被告何青樺辯稱因下雨及天色昏暗而貼錯貼牌等語,顯無足採。另反訴被告蔡文詰為冠華公司之協理,系爭節電器亦為其向茂成公司訂購及指定送至反訴原告公司臺中廠,而反訴被告蔡文詰傳真予茂成公司之配送確認單記載送至反訴原告公司臺中廠之節電器規格記載為1,300KVA,但提供予反訴原告公司之配送確認單上關於節電器規格竟記載為2000KVA,顯見蔡文 詰確係要求茂成公司出貨規格為1300KVA之系爭節電器予反 訴原告,再製作不實之規格為2000KVA之配送確認單予反訴 原告甚明。再者,何青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陳1300KVA 與2000K VA之節電器在優惠後會有50、60萬元左右之價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9號偵查卷100 年3月14日詢問筆錄),且反訴被告何青樺、蔡文詰2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陳1300KVA與2000 KVA之節電器確實存有 價差等語。並參以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與訴外人冠華公司之經銷合約書約定內容,並何青樺、蔡文詰2人於刑事案件審 理時供陳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是取得成交價百分之十五利潤,其餘扣除成本後之利潤均由冠華公司取得等語,足見何青樺、蔡文詰2人確有共同以規格較低之1300KVA系爭節電器混充契約約定規格之2000KVA節電器,而為詐騙反訴原告之意 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反訴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曾通知茂成公司生產製作規格2000KVA,益徵蔡文詰、何青樺確係故意 以原訂購規格1300KVA之系爭節電器,佯裝為規格2000KVA之節電器交付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又蔡文詰、何青樺就前開以規格較低之系爭節電器混充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規格之節電器交付反訴原告,詐騙反訴原告未遂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蔡文詰、何青樺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堪信為真正。 ③又反訴被告雖辯稱壓降情形與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節電器無關等語。然查,證人柯宏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9 月8日接獲反訴原告林姓副廠長電話通知反訴原告公司有東 西損壞,要其到反訴原告臺中廠看看,其去看時才知道反訴原告公司有裝節電器,當天10時多其到現場,電話中沒有告訴其何東西損壞,是到現場時反訴原告的林副廠長才告訴其有部分機械設備有故障,當時反訴原告並無馬上做停電的動作,所以無法拆卸節電器,經協調後是當天中午全廠停電拆卸節電器,其就先離開,當天中午其再回反訴原告公司臺中廠將節電器拆掉回復成為沒有安裝節電器之電源配置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廖述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為反訴原告之技術課課長,負責臺中廠有關冷凍機組、水電方面維修,系爭節電器是99年9月5日11 時左右安裝,安裝後要等台電復電,復電時間是當天晚 上7 時左右,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的何經理(即反訴被告何青樺)有以他們公司帶來的小馬達進行測試,測試結果是電流有下降,測試完畢,他們叫其簽收,其就簽收,測試時並無將臺中廠所有設備進行運轉,只有以仕楷瑞公司所帶來的小馬達進行測試,仕楷瑞公司員工安裝完離開後,反訴原告公司在當天晚上7時30分左右開始運轉,運轉第一台機組就 發生變頻器故障,反訴原告公司立即以備用變頻器更換,約當天晚上9時30分換好,當天晚上11時50分左右所有設備全 部運轉,其於晚上12時離開反訴原告公司回家,約99年9月6日凌晨1時反訴原告公司值班人員打電話給其,告訴其冷藏 冷凍控溫系統出現問題,其請值班人員查看問題,值班人員回報所有電路都短路,所有開關都彈開,其馬上回報副廠長,副廠長要其馬上打電話給何青樺,但是何青樺並沒有接電話,是轉入語音信箱,值班人員又打電話給其要其馬上到公司幫忙處理,約99年9月6日凌晨2時反訴被告何青樺打電話 給其,其告訴何青樺公司溫控系統出問題,之後何青樺約在凌晨2時30分左右到臺中廠,其也是差不多時間到臺中廠, 晚班值班人員操作給其看,當時何青樺也在場,開關只要打開馬上短路彈開,其問何青樺怎麼辦,何青樺說沒關係,他有認識的技師,可以幫忙修復或處理,當時有與何青樺協調,隔天即99年9月6日下午1時左右停電,由反訴被告仕楷瑞 公司來臺中廠進行節電器調整,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是由何青樺來進行調整,調整後未等到測試完畢,何青樺表示有事就先離開了,反訴原告公司在何青樺離開後又進行測試,但還是有問題,其在99年9月6日當天晚上10時再打電話給何青樺,冰庫的溫度一直在上升無法下降,其有叫值班人員就所有冰庫進行調整,先關閉幾間冰庫,留幾間冰庫繼續運轉,由人員作手動調整,並無就全部廠區電源全部關閉重新開啟,只有作手動溫度調節,就是如果冰庫溫度上升就運轉,其他冰庫溫度可以允許的就先關閉,其與反訴被告何青樺在99年9月6日凌晨3時在臺中廠討論停電調整的時間,其請他們 在99年9月6日下午1時再來停電調整,因為溫控系統故障其 有一些問題要先處理,在99年9月6日下午1時前,溫控系統 的開關就關掉了,反訴原告公司都是人員到各間冰庫現場用手動下去調整,機房本身有電,但是沒有辦法送電到控制冷媒的電動閥,造成冷媒無法順利輸送到各個冷凍庫,所以才需要由人工在各間操作輸送,因為壓降的關係,溫控系統故障造成電動閥無法自動開關,只能由人工以工具開關電動閥來調整冷媒的輸送或關閉,99年9月5日上午10時關閉的是冷藏及冷凍的壓縮機組,當時何青樺說沒有辦法安裝,其才又將壓縮機組回復供電,復電後約隔1個小時才再全區關電進 行安裝,安裝完畢後,在晚上7時左右第一次重啟溫控系統 ,發生故障後,在99年9月6日何青樺調整後,溫控系統電源有關閉又重新啟動,99年9月5日晚上發生溫控系統異常到99年9月6日凌晨3時協調關機調整的期間,溫控系統沒有進行 關機後重新啟動的動作,99年9月6日凌晨3時到下午1時間也沒有關閉溫控系統重新啟動,該期間全區都有電源,只是C 、D、E、F溫控系統輸出有問題,其他區有壓降情形但沒有 溫控系統故障的情形。技師是事發後隔了幾天由何青樺帶到臺中廠,該技師表示無法修理溫控系統,必須整組更換,其也有請日商前川公司臺灣分公司技師過來查看可否修復,前川公司判斷也是無法修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1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該溫控系統確係於安裝後,在反訴被告進行調整前即已發生故障,且確係因安裝系爭節電器運轉後,因壓降造成溫控系統故障甚明。益徵反訴原告溫控設備損壞,與反訴被告前開交付不符規格之系爭節電器造成壓降間,確有因關關係。是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所辯係反訴原告拒絕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員工調整,自行關閉電源後重新啟動而造成溫控系統損害等語,顯不足採。 ④又蔡文詰、何青樺明知系爭節電器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規格,仍以較低輸出功率1300KVA之系爭節電器冒充規格 2000KVA之節電器,以詐術使反訴原告陷於錯誤締約買受系 爭節電器,即屬以詐欺為手段使原告為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如前述,且因蔡文詰、何青樺前開詐欺行為,造成反訴原告使用該輸出功率不足之系爭節電器後,因輸出功率不足致電壓下降,並因此造成反訴原告之溫控系統因電壓下降受損壞,構成侵權行為,與系爭節電器是否可使用、反訴被告嗣後得否改裝無關。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⑤從而,本件何青樺、蔡文詰確有故意以規格較低之系爭節電器混充符合契約約定規格之節電器交付之侵權行為,並使反訴原告之溫控設備於安裝系爭節電器運轉後,因壓降造成損壞。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就何青樺、蔡文詰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與何青樺、蔡文詰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所辯與蔡文詰間並無僱傭關係,其不應就蔡文詰部分負民法第188 條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委無可採。 ⑵何青樺、蔡文詰為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之受僱人,並何青樺、蔡文詰利用其等執行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之業務時,故意以規格較低之系爭節電器混充契約約定規格之節電器安裝交付反訴原告,造成反訴原告溫控系統損壞,而侵害反訴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是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應就其受僱人何青樺、蔡文詰執行職務時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之 規定,應與何青樺、蔡文詰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與何青樺 、蔡文詰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然兩造就系爭溫控設備之折舊年限有爭執,是爰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查,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損害之溫控設備價格為5,901,238元,此有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冷凍機器設備及 鹵水系統工程合約、報價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 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溫控設備應以耐用年數15年提列折舊等語,然反訴被告抗辯系爭溫控設備已使用20多年,並無價值等語。經查,系爭溫控設備係於92年3月31日施作完畢並提列 反訴原告之固定資產,此有前開冷凍機器設備及鹵水系統工程合約、報價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又查,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編號3199所載,冷凍、製冰及冷藏業用設備,其耐用年數為7年,並無限定僅為俗 稱「冰庫」之冷凍、冷藏設備,復觀之反訴原告提出之冷凍機器設備及鹵水系統工程合約所示,該溫控設備僅為反訴原告冷藏、冷凍設備之部分項目,並參以反訴原告所提出轉帳傳票,亦係就全部冷凍機器設備及鹵水系統工程列一會計科目,足見該溫控系統係包括於原告冷藏、冷凍設備內,並非獨立之機器設備甚明,而本件反訴原告為冷藏、冷凍業者,而系爭溫控設備為反訴原告公司業用設備,是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應為7年,反訴原告主張其耐用 年數為15年等語,並無足採。再查,系爭溫控設備原本價值為5,901,238元,按總成本百分之十計算殘值應為590,124元(計算式:5,901,238×10%=590,12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又系爭溫控設備自開始使用至本件事發時99年9月 止,業已使用90個月,是以扣除90個月之折舊5,6 90,520元【計算式:5,901,238-590,124=5,311,114;5,3 11,114 ÷耐用年數7÷12個月=63,228(每月應提列之折舊); 63,228×90個月=5,690,520】後,該損壞之溫控設備價值 應為210,718元。是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數額 為210,718元,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為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予准許。 ⑶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給付210,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⑴按在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之順序,依次審判之,即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查原告前開先位之訴,係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則就其先位之訴無理由部分,本院自應就其後位之訴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⑵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查本件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未依債之本旨交付不符合契約約定規格之系爭節電器,造成反訴原告前開溫控設備損害,並該溫控設備於損壞時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10,718元,均核如前述,且此係前開 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並非於此得審究;此外,反訴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溫控設備於發生事故毀損時有何逾越上開價值之損害,則其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賠償逾210,718元部分,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餘1,489,282元及其 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末按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有理由,係後位請求之解除條件。故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先就先位之訴為調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反訴原告先位之訴關於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210,7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既部分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就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210,71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 ,即毋庸裁判,亦附敘明。 ㈢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反訴被告仕楷瑞公司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 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備位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