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60號 原 告 和順勢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日建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朱進國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貳仟壹佰陸拾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8,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455,129元(依原告起訴所請求之各項金額計算,實應為 2,455,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54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544條之規 定請求,而被告對原告此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黃日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於民國97年2月 18日,合資設立原告和順勢營造有限公司,由被告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一職,為公司法第32條所稱之經理人,按被告全權綜理原告公司之工程標案、發包、施工等事宜。惟被告突於98年1月22日擅離職守,侵占原告公司營運發包比價資料 及作業電腦、傳真機等財物及帳冊資料,黃日建在接管原告公司全部營業後,赫然發現被告在處理臺糖溪湖廠區、后里外埔農場、鹽水坑溪之發包工程時,基於侵權行為意思,浮報工程款,致原告公司蒙受損害。 ㈡黃日建雖要求被告說明原委並繳回屬於原告公司營運資料財物,惟被告置之不理,茲就被告浮報詐領工程款部分,詳述如下:依據工程慣例,原告投標前先詢訪工程相關價碼資料,在向業主標得工程後,依序發包下游廠商,均會指定三家廠商前來比價,依最低價得標廠商簽約該項工程,且發包之單價不會高於向業主標得之單價或總價。矧被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在未與三家下游廠商比價之情形下,自行指定熟悉之廠商並與其勾結,擅自提高發包工程單價,並由渠代替下游廠商向原告詐領工程款(依據工程慣例應由下游廠商依發包條約自行前來領取,並無由被告代領之理),其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鹽水坑溪工程860,788元:系爭工程除黃日建負責轉包之工 項,尚有盈餘87,727元外,由被告單獨發包之工項,其發包價格均高於原告標得鹽水坑溪工程時之契約價格,致原告就由被告發包之工項部分發生虧損,其中包括挖方虧損91,627元、回填方虧損122,654元、175kg /c㎡混擬土虧損540,915元、甲種模版損耗虧損21,764元、乙種模版損耗虧損83,827元,合計虧損860,788元。 ⑵外埔農場工程206,588元:被告就系爭外埔農場工程,其中 關於:①「便道構築與回復」項目,投標總價原為15,000元,契約總價為22,565元,結算總價為21,418元,惟被告轉包總價卻為39,768元,遠高於投標與契約及結算總價,導致虧損18,350元;②「6∮4mm機製甲種鐵絲蛇籠(含運費)」,投標總價原為301,320元,契約總價為369,954元,結算總價為351,156元,被告轉包總價卻為522,594元,遠高於投標與契約及結算總價,導致虧損171,438元;③「之混凝土、模 板、鋼釘釘製、內面工中側護岸填土、材料小運搬、基地整理」部分,結算總價為21,428元,被告轉包總價卻為38,369元,遠高於投標與契約及結算總價,導致虧損16,941元。被告因其不當發包行為使原告受有總計206,588元之損害。 ⑶溪湖廠區工程912,323元:溪湖廠區工程均係由被告負責轉 包,但被告轉包給下游廠商之費用,大部分均高於所得標之各工項金額,造成被告轉包給下游廠商之工項大部分均有虧損。是以,整體工程結算後,確實發生結算後虧損912,323 元(承攬總價2,656,528元-發包總價3,568,851元)之情形。 ⑷以上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總計1,979,699元(860,788元+206,588元+912,323元=1,979,699元)之損害,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另查於外埔工程中,原告公司採購之鐵板兩片共339公斤, 價值約為12,993元,為過路鋪設圳溝使用,竣工之後,由被告雇重機械(怪手)整地後運走收管,至今未歸還公司,則被告侵占原告公司上開財產計12,933元未繳回,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㈣又被告綜理之溪湖廠區工程之標案,查系爭工程在舖設混凝土前,需先刨除原有廣場之瀝清500立方公尺(面積5,000平方公尺×厚度0.1公尺=500立方公尺),折算重量約為818 公噸,前開刨除料可出售其他廠商獲利,而具有相當之價值,按被告僅載運數車刨除料至新旭台公司出售,其他大量刨除料則售予其餘廠商,卻仍勾結新旭台公司開立818噸之刨 除料證明,而侵占該等款項,以每立方公尺單價300元計算 ,被告侵占之金額共計245,400元,致原告公司受有同額之 損害,被告自應予賠償。 ㈤被告綜理之臺糖溪湖廠區工程完工後,業主臺糖溪湖廠於98年7月6日發函向原告主張該工程廣場舖設之水泥出現龜裂、積水、押花破損等瑕疵,要求依保固規定處理瑕疵,原告回函承諾修繕,並與業主召開協調會同意修繕,嗣經原告前往修繕赫然發現該瑕疵係被告綜理之上開工程偷工減料所致。是原告98年臺糖溪湖廠區廣場部份修繕費(7~9月)共計支出217,032元,而此部分係因被告負責施工,卻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而導致上開修繕費產生,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㈥綜上。本件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公司權利,致原告受有聲明所示之2,455,129元損害(本件原告於101年7月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誤繕為2,455,129元,經計算 實際上應為2,455,124元),即⑴浮報詐領工程款部分計1,979,699 元+⑵外埔工程-過路用鐵板未繳回原告公司部分 計12,993元+⑶被告勾結新旭台公司開立818噸之刨除瀝清 證明,而侵占該等款項部分計245,400元+⑷98年溪湖廣場 部份修繕費(7~9月)部分計217,032元=2,455,124元,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損害。另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負有善良管理人責任,卻逾越權限詐領工程款及公司財物,致原告公司受有上開損害,原告尚得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㈦系爭3件工程自發包機關與原告簽約至完工,各工項單價均 相同,且有追加工項數量,縱與原告投標時所填寫之各工項單價不同,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專業經理人,於轉包給下游廠商時,理應以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各工項單價作為轉包給下游廠商之依據,始能確保承作系爭工程不致於虧損。惟被告轉包給下游廠商之費用,卻大部分高於所得標之各工項金額,致原告轉包總價高於得標總價,而生虧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544條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起 賠償之責。被告雖辯稱系爭3件工程,發包機關於原告標得 後均有調整單價,總價雖不變,但工程項目及單價多有調整,但原告發包予小包之費用始終低於原告標得系爭工程之總價云云。惟均未見被告就上開情節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述實屬無據。 ㈧又對照系爭3件工程原始契約書內之工程清單,及完工後之 工程結算估驗計價表,可知系爭3件工程自發包機關與原告 簽約至完工,各工項單價均相同,核無被告所辯工程項目及單價多有調整之情事。事實上,系爭3件工程均因被告轉包 予小包之費用多高於契約單價,使各工程轉包總價高於原告得標總價,而呈現虧損狀態,足證被告所辯顯不實在,並因此不當發包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分述如下: ⑴鹽水坑溪工程部分: ①原告所檢附之原證29「工程明細表」,其所載工程項目與單價,核與起訴狀附件2-1第2頁「原自工程合約承包價」欄所列數據相同,且與原證33所示原始契約書內之詳細價目表,及完工後之工程決算表或工程結算估驗計價表相符,被告辯稱附表二數據不實,指責原告故意執錯誤數據計算云云,顯屬無據。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鹽水坑溪工程係第二河川局於原告得標後,因科目及會計帳之需要,逕自在總價未變的情形下就工程細項調整單價,並於調整完成後與原告簽約云云。惟此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事實上,系爭工程除黃日建負責轉包之工項,尚有盈餘87,727元外,由被告單獨發包之工項均呈現虧損,包括挖方虧損91,627元、回填方虧損122,654元、175kg/c㎡混擬土虧損540,915元、甲種模版損 耗虧損21,764元、乙種模版損耗虧損83,827元,合計虧損 860,788元,為系爭工程嚴重虧損之主因,且此絕非因被告 所辯系爭工項各工項單價遭第二河川局變更所造成,更無其所發包之工項均減少單價,其餘原告發包之工項均增加單價之情事,其以此所辯,仍屬無據。 ③系爭鹽水坑溪工程,係被告先發包施作,惟不但其發包價格均高於契約價格,亦高於其所投標之價格,致不斷虧損,核無其所辯發包金額均低於投標金額之情事。後被告見無利可圖,即將本案交給黃日建接手,轉往進行系爭溪湖廠區工程。而黃日建接手後,發現此案不但投標價格與契約價格有明顯過大之差異,不符一般投標慣例與經驗,且本件決算時雖就挖方、回填方部分有追加數量,惟被告所發包之挖方、回填方部分,於石籠所在位置卻均未施作(僅施作最初之挖土,並堆置一旁壓平為施工道路,僅施作部分回填,於石籠完工後卻未將原本堆置一旁並已壓平為施工道路的土挖起,回填至石籠位置上),致黃日建只能另外花費找人施作追加及被告漏未施作之部分,致仍生附表二所示之虧損,亦即附表二有關挖方與回填方追加之部分,黃日建發包施作之部分不僅限於契約追加之數量,還包括被告未完成之部分。至於其餘部分,黃日建亦只能努力使其能與契約價格打平,才總算能盈餘145,019元。是本件因被告就自己所發包之工項,不 但均高於其所主張之投標金額,且均未能確實掌握在契約金額範圍內,致使原告因此產生860,788元之損害,自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 ④被告雖辯稱發包機關就系爭工程於原告標得後均有調整單價,總價雖不變,但工程項目及單價多有調整,原告發包予小包之費用始終低於原告標得系爭工程之總價云云。惟均未見被告就上開情節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實屬無據。況對照系爭工程原始契約書內之工程清單,及完工後之工程結算估驗計價表(原證33),可知系爭工程自發包機關與原告簽約至完工,各工項單價均相同,核無被告所辯工程項目及單價多有調整之情事。且事實上,系爭工程均因被告轉包予小包之費用多高於契約單價,使各工程轉包總價高於原告得標總價,而呈現虧損狀態,足證被告所辯顯不實在,並確實因此不當發包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 ⑵外埔農場工程部分: ①原告所檢附之「工程明細表」,其所載工程項目與單價與原始契約書內之工程清單,及完工後之工程結算估驗計價表相符,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數據不實,指責原告故意執錯誤數據計算云云,顯是無據。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外埔農場工程係臺糖公司於原告得標後,因科目及會計帳之需要,逕自在總價未變的情形下就工程細項調整單價,並於調整完成後與原告簽約,並提出被證4-1、 4-2 辯稱系爭工程於臺糖公司發包前後之部分工程項目單價不同云云,惟此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仍屬無據。 ③況對照工程明細表所示,可知被告轉包給下游廠商之工項均有虧損,並不限於被告所辯契約單價低於投標單價之工項,縱係其所辯契約單價高於投標單價之工項,如項次編號「一、1便道構築與回復」,投標總價原為15,000元,契約總價 為22,565元,結算總價為21,418元,被告轉包總價卻為39,768元,遠高於投標與契約及結算總價,導致虧損18,350元;編號「一、6∮4mm機製甲種鐵絲蛇籠(含運費),投標總價原為301,320元,契約總價為369,954元,結算總價為351,156元,被告轉包總價卻為522,594元,遠高於投標與契約及結算總價,導致虧損171,438元,而為系爭工程最主要虧損的 工項,幸黃日建發包部分有賺錢,使整件工程結算後,還能有406,250元之盈餘,但被告仍無從以此免除其不當發包行 為使原告受有206,588元損害之賠償責任,更無從以工項單 價調整為由推諉卸責。 ④系爭外埔農場工程,係由被告先行發包施作,惟其發包工項之價格,全部均高於契約價格,致原告受有206,588元之虧 損。縱被告辯稱其發包金額均控制在所主張之投標金額範圍內,惟此卻僅限於第二號明細表所示之工項而已,因此所得之盈餘金額(投標價格-發包價格)亦僅有71,771元,且此 答辯顯無法解釋何以第一號明細表內由被告所發包之「便道構築與回復」及「∮4mm機製甲種鐵絲蛇籠(含運費)」如 以「投標價格-發包價格」計算,仍係呈現虧損之情形,足 見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因此造成原告受有206,588元之損 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⑤被告雖辯稱發包機關就系爭工程於原告標得後均有調整單價,總價雖不變,但工程項目及單價多有調整,原告發包予小包之費用始終低於原告標得系爭工程之總價云云。惟均未見被告就上開情節提出舉證以實其說,實屬無據。況對照系爭工程原始契約書內之工程清單,及完工後之工程結算估驗計價表,可知系爭工程自發包機關與原告簽約至完工,各工項單價均相同,核無被告所辯工程項目及單價多有調整之情事。且事實上,系爭工程均因被告轉包予小包之費用多高於契約單價,使各工程轉包總價高於原告得標總價,而呈現虧損狀態,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實在,並確實因此不當發包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 ⑶溪湖廠區工程部分: ①原告所檢附之溪湖廠區「工程明細表」,其所載工程項目與單價,與原始契約書內之工程明細表,及完工後之工程結算估驗計價表相符,被告辯稱數據不實,指責原告故意執錯誤數據計算云云,顯是無據。 ②被告辯稱系爭溪湖廠區工程係臺糖公司於原告得標後,因科目及會計帳之需要,逕自在總價未變的情形下就工程細項調整單價,並於調整完成後與原告簽約,並提出被證5-1、5-2辯稱系爭工程於臺糖公司發包前後之部分工程項目單價不同云云,惟此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仍屬無據。 ③況依工程明細表所示,可知本件工程均係由被告負責轉包,但被告轉包給下游廠商之工項卻大部分均有虧損,且整體工程結算後,確實發生結算後虧損912,323元(承攬總價2,656,528元-發包總價3,568,851元)之情形,如被告所辯系爭 工程僅是臺糖公司在原告標得後,因科目及會計帳之需要,逕自在「總價未變」的情形下就工程細項調整單價屬實,又豈會發生上開虧損之情形?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不實,諉無足採。 ④再系爭溪湖廠區工程,均為被告所發包,惟不但「契約價格- 發包價格」之結果呈現虧損912,323元之結果,縱被告辯 稱其發包金額均控制在所主張之投標金額範圍內,「投標價格-發包價格」之結果亦是虧損628,467元,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因此所造成原告受有912, 323元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⑤被告雖辯稱發包機關就系爭溪湖廠區工程於原告標得後均有調整單價,總價雖不變,但工程項目及單價多有調整,原告發包予小包之費用始終低於原告標得系爭工程之總價云云。惟均未見被告就上開情節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實屬無據。況對照系爭工程原始契約書內之工程清單,及完工後之工程結算估驗計價表,可知系爭溪湖廠區工程自發包機關與原告公司簽約至完工,各工項單價均相同,核無被告所辯工程項目及單價多有調整之情事。且事實上,系爭工程均因被告轉包予小包之費用多高於契約單價,使各工程轉包總價高於原告得標總價,而呈現虧損狀態,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實在,並確實因此不當發包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 ⑷綜上,被告系爭三項工程轉包給下游廠商之費用,大部分均高於所得標之各工項金額,而成為原告轉包總價高於得標總價之最主要原因,致生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㈨被告於負責施作「溪湖廠區○○○路○道路整修工程」時,委請新旭台公司刨出之818噸瀝青,應至少賣得245,400元,應繳回給原告: ⑴查目前鋪面瀝青混凝土在環保意識抬頭下,傳統廢棄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已能合法回收再利用,而為有價料,尤其系爭溪湖糖廠工程係由被告個人所單獨負責發包,於97年7月30 日至97年8月2日共刨除瀝青混凝土818公噸,並運至新旭台 公司位於南投之廠區回收,數量相當龐大,經原告訪價結果,當時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之市場行情約每公噸300元,惟被 告竟辯稱不但無法賣錢,而且還要額外支出刨除與運棄費用,顯與當今工程慣例不符。是以,新旭台公司南投廠區回收之818噸瀝青混凝土刨除料為有價料,應至少賣得245,400元,被告未繳回給原告,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㈩再關於98年臺糖溪湖廠區廣場部分修繕(7~9月)費用217,032元部分:就溪湖廠區工程部分,臺糖公司回函表示系爭 工程混擬土厚度並無施作不足情形,惟原告確實因此而將台糖公司於98年7月6日發函通知系爭工程廣場PC及水泥壓花部分破損之區域打掉重作,經原告整理新證附件21及相關證物後,與該工程有直接關聯者合計支出修繕費用共計217,032 元。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55,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3件工程,發包機關於原告標得後均有調整單價,總價 雖然不變,但工程項目及單價多有調整,但原告發包予小包之費用始終低於原告標得系爭工程之總價,並無原告所稱情形。又,小包有同時承攬數項工程者,如蔡坤成於溪湖廠區工程同時承攬板模、灌漿、綁紮工程,發包予蔡坤成之費用包含上述工程,惟業主調整後工程項目及單價是為了配合會計科目,原告豈能以此相質? ㈡標工程用之大小章多為黃日建執有,遇被告出面接洽工程時需用印章時,或由黃日建親自出面用印、或由黃日建授權並交付被告使用。而黃日建對於原告標得系爭3件工程、與發 包機關訂約俱知悉甚詳。又系爭3件工程,其中溪湖廠區工 程之包商雖由被告接洽,但與包商洽談施作範圍及單價之過程中,黃日建則有參與之;鹽水坑工程僅板模、土方包商由被告接洽(但黃日建有參與洽談施作範圍及單價細節),餘包商則由黃日建自行接洽;至於外埔農場工程,被告負責找點工,包商則由黃日建負責接洽。就系爭3件工程,包商有 出具報價單者均已呈報公司,餘則是口頭訂約。需說明者,黃日建與包商洽談之結果,亦從未告知過被告,竟敢以此指摘被告,實令被告氣結。 ㈢再者,本件業主與原告公司所訂之工程承攬合約,與原告與下包間所訂之合約,本為獨立之二合約,並無規定二合約之單價、數量必須一致。且發包價則是包商實際與下包廠商訂約之價格,顯見發包價與投標價、訂約價間並未具關連性。事實上,本件業主招標文件及訂約時所列之單價、數量,與原告另行發包所定之單價、數量,並無必然關係,甚至與市場價格未必符合,原告汲汲於比較二者單價數量之差異,對於上開情形則略而不提。本件被告所發包之工程單價並無偏離市場價格,何來損害公司利益?何來侵權行為?原告執此不具關連性數據加以比較主張被告損害公司利益、又非以整個工程而單項判斷,著實令被告難以理解。 ㈣又系爭3件工程,均採最低標決標。投標者投標時提出投標 清單,為順利得標,莫不盡量壓低投標金額(但不能低於採購金額之8成,否則須提出說明)。是為配合投標金額,工 程細項所占金額也必須隨之調整,其細項金額未必等同市價,只要最後有利潤即可。質言之,該工程是否有利潤並非以單獨細項評估,而是以總價決之。若順利得標,則業主會以採購金額與投標金額間之比例,調整原採購金額及各工程細項金額。舉例言之,投標金額為採購金額之9成,則業主會 將原採購金及各工程細項金額依9成之比例予以調整,並與 得標者訂約。舉系爭外埔農場工程為例,投標須知預算金額為2,105,000元,被告投標價為1,995,000元,為預算金額之94 .774%,業主則會依此比例調整總價及各工程細項金額,使總價與投標總價一致(細項未必為一致),而成為契約價。 ㈤縱被告以高於投標單項價格或訂約單項價格而為發包,只要不是故意以顯著高於市價行情發包,尚難解為侵害公司利益之行為。況工程案件多有截長補短情形,是否產生虧損,乃就管理整體工程最後結果觀之,又豈能以單項結果憑判之。㈥就鹽水坑溪工程部分,被告並未浮報(溢領)工程款額: ⑴原告起訴狀附表2-1第2頁所列鹽水坑溪浮報(溢領)工程項表,「原自工程合約承包價單價及總價」所列數據不實,原告故意執錯誤數據計算,所得結論當然也是錯誤。又原告提出之承包價錢,乃依據業主調整「後」工項單價作為依據,非以被告投標時之單價為據,立論有誤。被告並無以高於投標價格發包予下游廠商,致使原告虧損860,788元。 ⑵查該工程之業主是第二河川局,該局依照政府採購法招標,被告依合夥契約及公司章程與黃日建取得共識後以原告名義前往投標,標得後則與該局訂立書面合約。該局於原告標得工程後,因科目及會計帳之需要,逕自在總價未變的情形下就工程細項調整單價,並於調整完成後與原告簽約,黃日建於審視無誤後方才用印,何來被告私自用印。果為被告私自用印,原告豈有可能支付費用(由黃日建開票)予包商? ⑶又系爭鹽水坑溪工程僅板模、土方包商由被告接洽,餘包商則由黃日建自行接洽。而板模、土方包商與原告訂約前洽談施作範圍及單價細節之過程,黃日建均有參與。且整起工程自始至終黃日建均有參與,廠商請款時,公司會計倪秀真均會整理後以書面方式呈請黃日建過目,黃日建看過無誤後始開立原告支票用以付款,何來原告未同意乙情! ⑷原告附表所列數據,係第二河川局調整後之單價。被告則參照該局調整前之單價發包予廠商,但因部份廠商有最低出貨之要求,故未必完全符合招標文件,此乃工程實務常見。不論調整前、後,工程總價均未變,現場所需施作之範圍亦未變,調整目的只是該局會計上之需求!換言之,工程項目有部分減少單價,當然其他部份會增加單價,原告顯係故意略此不提。 ⑸就原告提出之附表二部分答辯: ①挖方、回填方、175kg/cm混凝土部分:原告均將廠商請款金額作為發包價,顯有誤解。且就「挖方、回填方」被告發包價之單價與總價與投標價均同,無高於投標價而發包情形,亦無高於市價發包,此參被告答辯㈥狀說明表二所附之估價單及發票即明。又「175kg/cm混凝土」被告發包價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050元,低於投標價,亦無高於市價,此參被 告答辯㈥狀說明表二所附發票(協新公司)即明。另就數量而言,原告僅購買667平方公尺,並施作於金順橋。餘下610平方公尺為包商叫貨並施作於竹木橋,略為超過預估數量之原因,乃與估算數量與實際本就會有落差。 ②土木整平夯實、箱型機編石籠、箱型機編石籠部分:以上均為原告所發包,與被告無涉。且依被告邏輯,發包價格高於契約價格,為何不自檢討自己? ③甲種板模耗損、乙種板模耗損部分:原告將廠商請款金額作為發包價,顯有誤解,且廠商除施做板模工程外,尚包括鋼筋綁紮、混凝土澆灌,當然單價略高於單純施做板模。再查,被告發包價之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50元,略高於投標價 ,但未高於市價,此參被告答辯㈥狀說明表二所附發票(橋勝、明原企業社)即明。 ④鋼筋及加工組立部分:包商泉順負責人為原告之親戚,因斯時鋼筋價漲,原告自作主張要多買鋼筋囤積,故多買了8,000 公斤,此與被告無涉。 ⑹再對照本件工程合約書所附之投標詳細價目表及業主修正預算(變更設計)內容明細表、修正施工預算詳細表,可知:①被告投標總價為5,390,000元;業主變更前之工作費亦為 5,390,000元。需特別說明,本件工程所稱之工程管理費、 空氣汙染防治費及技師簽證費後由業主吸收,故被告原編列工程管理費20,000元、空氣汙染防治費20,000元則被業主移列至工作費內。二者相互一致。②嗣業主於工程進行中有追加工程即石籠部分,故調整後變更工作費預算為6,088,824 元。至於工程管理費、空氣污染防治費及技師簽證費則為業主吸收。③業主製作之修正預算(變更設計)內容明細表、修正施工預算詳細表非招標文件,其內容為業主所制定,且因會計上之需求而有調整數量及單價。加以本件有追加工程,故總價亦隨之調整。④茲就二者各工項數量及單價之差異,整理如附表三(被證10-3)所示,可證明各工項之數量及單價雖有差異,但總價確實不變(此總價包含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是以,原告主張俱為斷章取義,僅擇業主調整單價較被告投標單價為低之項目大作文章,餘則略而不理,欲在民事訴訟獲取不當利益,於刑事訴訟入人於罪,殊不可採。㈦就外埔農場工程部分, 被告並未浮報(溢領)工程款額: ⑴此部分情形與鹽水坑溪工程相同。該工程業主為臺糖公司,其發包時之工程明細表與簽約時之工程清單部份工程項目單價不同,此是臺糖公司自行調整,請鈞院參酌。例如,招標文件就混凝土載明數量2.47、單價3000,訂約時則調整數量2.47、單價2076。原告附表2-1第3頁所列表單,「原自工程合約承包價單價及總價」所列數據不實,原告故意執錯誤數據計算,所得結論當然也是錯誤。又原告提出之變更原證30所示承包價錢,乃依據業主調整「後」工項單價作為依據,非以被告投標時之單價為據,立論有誤。被告並無以高於投標價格發包予下游廠商,致使原告發生虧損。而原告公司就該工程尚獲利515,029元。 ⑵本工程之業主是臺糖公司,臺糖公司依照政府採購法招標,被告依合夥契約及公司章程與黃日建取得共識後以原告名義前往投標,標得後則與臺糖公司訂立書面合約。臺糖公司於原告標得工程後,因科目及會計帳之需要,逕自在總價未變的情形下就工程細項調整單價,並於調整完成後與原告簽約,黃日建於審視無誤後方才用印,何來被告私自用印?果為被告私自用印,原告豈有可能支付費用(由黃日建開票)予包商? ⑶本件工程之包商則由黃日建負責接洽,被告僅負責找點工。並無原告所稱未經公司同意先行發包之情形。廠商請款時,公司會計倪秀真均會整理後以書面方式呈請黃日建過目,黃日建看過無誤後始開立原告支票用以付款,何來原告未同意乙情。 ⑷系爭工程合約不論調整前後,工程總價均未變,現場所需施作之範圍亦未變,調整目的只是臺糖公司會計上之需求!換言之,工程項目有部分減少單價,當然其他部份會增加單價,原告故意略此不提!而被告發包予廠商,其所數量亦需評估現場實際需求,原告豈能要求廠商間之合約內容與外埔農場工程合約內容一致。 ⑸就原告提出之附表三部分答辯: ①便道構築與回覆部分:原告將廠商請款金額作為發包價,顯有誤解。另挖土機部分,除施作此部分外,另有施作編號2 籠埕基地整理,故廠商請款較高。又廠商如連續施工3日以 上,運送挖土機之板車不另計價。茲因業主未向河川局申請通行證,挖土機在現場只做一天就停留原處而被載回。嗣後通行證核發後,黃日建另行發包,支出板車9,000元、挖土 機9,000元。鐵板是黃日建所購買,與原告無關。 ②籠埕基地整理及挖填土部分:係原告發包,但前述橋勝公司挖土機有施作此部分。 ③河流改道及回復、堤頭拋石補強處理部分:均係原告發包。④∮4mm機製甲種鐵絲蛇籠填石鋪設、∮4mm機製甲種鐵絲蛇籠(含運費)、間隔網(含運費)、端網(含運費)、間隔網、端隔網、面蓋組合、蛇籠聯捆結部分:以上所有項目為一體,乃兩造向治水公司、柏旭公司訪價洽談,原告豈能獨誇功勞。 ⑤混凝土、板模、鋼釘、內面工西側護岸填土部分:前揭項目原告均將廠商請款金額作為發包價,顯有誤解。又廠商請款總價均尚較投標總價為低,並未造成公司損害。另就「內面工西側護岸填土部分」原告所稱重工二次乃黃日建指示錯誤所致,與被告無涉。 ⑥項次十部分:契約價格與被告投標價總計部分金額有落差,乃原告未算到物價調整所致。 ⑹再對照本件工程合約書所附之投標清單及工程明細表及業主臺糖公司臺中區處工程清單及工程明細表,可知:①被告投標總價為1,995,000元;業主所列工程清單總價亦為1,995,000元,二者一致。②業主製作之工程清單非招標文件,乃業主所製作並於簽約時始附俱於契約書內。其內容為業主所制定,於總價不變之前提下,業主多因會計上之需求而有調整數量及單價。③茲就二者各工項數量及單價雖有差異,但總價確實不變。是以,原告主張俱為斷章取義,僅擇業主調整單價較被告投標單價為低之項目大作文章,餘則略而不理,欲在民事訴訟獲取不當利益,於刑事訴訟入人於罪,殊不可採。 ㈧就溪湖廠區工程部分,被告並未浮報(溢領)工程款額: ⑴此部分情形與前述2工程相同。該工程業主為臺糖公司,其 發包時之工程明細表與簽約時之工程清單部分工程項目單價不同,此是臺糖公司自行調整,請鈞院參酌。原告所列表單,「原自工程合約承包價單價及總價」所列數據不實,原告故意執錯誤數據計算,所得結論當然也是錯誤。又原告提出之承包價,乃依據業主調整「後」工項單價作為依據,非以被告投標時之單價為據,立論有誤。被告並無以高於投標價格發包予下游廠商,致使原告發生虧損。且本工程已流標3 次,代表利潤不高,被告於投標前已充分與黃日建說明,在形成共識後方為投標。 ⑵本工程之業主是臺糖公司,臺糖公司依照政府採購法招標,被告依合夥契約及公司章程與黃日建取得共識後以原告名義前往投標,標得後則與臺糖公司訂立書面合約。臺糖公司於原告標得工程後,因科目及會計帳之需要,逕自在總價未變的情形下就工程細項調整單價,並於調整完成後與原告簽約,黃日建於審視無誤後方才用印,何來被告私自用印?果為被告私自用印,原告豈有可能支付費用(由黃日建開票)予包商? ⑶系爭溪湖廠區工程之包商雖由被告接洽,但與包商洽談施作範圍及單價之過程中,黃日建則有參與之,並無原告所稱未經公司同意先行發包之情形。廠商請款時,公司會計倪秀真均會整理後以書面方式呈請黃日建過目,黃日建看過無誤後始開立原告支票用以付款,何來原告未同意乙情。 ⑷惟原告得標並與業主訂約後,下包均無意願以承包方式處理本件公司,僅願以「點工」方式處理。在不遲延與業主約定之完工期限下,被告方徵得黃日建同意與下包約定以點工方式履行本件契約。因點工單價較高,故本工程因而產生虧損。 ⑸系爭溪湖廠區工程合約不論調整前後,工程總價均未變,現場所需施作之範圍亦未變,調整目的只是臺糖公司會計上之需求。換言之,工程項目有部分減少單價,當然其他部分會增加單價,原告故意略此不提!而被告發包予廠商,其所數量亦需評估現場實際需求,原告豈能要求廠商間之合約內容與外埔農場工程合約內容一致。 ⑹再對照本件工程合約書所附之投標清單及工程明細表及業主臺糖公司臺中區處工程清單及工程明細表,可知:①被告投標總價為2,940,000元;業主所列工程清單總價亦為2,940,000元,二者一致。②業主製作之工程清單非招標文件,乃業主所製作並於簽約時始附俱於契約書內。其內容為業主所制定,於總價不變之前提下,業主多因會計上之需求而有調整數量及單價。③茲就二者各工項數量及單價雖有差異,但總價確實不變。是以,原告主張俱為斷章取義,僅擇業主調整單價較被告投標單價為低之項目大作文章,餘則略而不理,欲在民事訴訟獲取不當利益,於刑事訴訟入人於罪,殊不可採。 ㈨另外埔工程之鐵板兩片是兩造合資購買,原告公司先前墊付資金兩造均已返還,此參公司帳戶及日記記帳即明,是該鐵板並非原告所有。又系爭鐵板乃工程期間鋪設於水溝供通行之用,工程完成後遭工人載走,並非被告運走管收。 ㈩新旭台公司南投廠區回收之818噸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係毫無 價值,被告並無銷售予新旭台公司: ⑴新旭台公司所開發票表示之數量並無錯誤。廠商請款時,經原告公司會計整理後呈請黃日建過目,黃日建看過無誤後始開立原告支票用以付款,事後爭執並無道理。又據本件工程合約書所附「臺糖公司台中區處溪湖廠區○○○路○道路整修工程施工說明」第4條第1款明定:工程圖說所列範圍內原鋪面刨除深度至少10公分,並將所有地上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全部清除運離,需提出合法運棄證明交予業主,詳工程清單。是被告依約定處理現場刨除料,有何問題?原告方面何必因私怨無所不告、無所不爭? ⑵又本件原告所稱之混凝土、瀝青,是自業主工地挖除之刨除料,本非被告所得變賣,被告是委請包商富林公司代為處理,富林公司始委託新旭台公司代為處理,此有新旭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會員證書及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回廠紀錄總表影本各1份。又富林工程行刨除費用有開立發 票請款,被告代墊支票已付款(以被告配偶為發票人)。廠商請款時均有請款單,何來本項爭執? 原告主張98年臺糖溪湖廠區廣場部分修繕(7~9月)費用217,032元部分,係因被告施作有偷工減料情形,然該工程經 業主臺糖公司驗收,何來偷工減料?且水泥破損龜裂原因甚多,豈能一律歸為偷工減料?又豈能全歸罪被告?既曰保固,原告自有依約修繕義務,其支出應計入成本,由被告與黃日建依出資比例分擔。另業主臺糖公司100年7月7日土建字 第1000005188號函覆內容為「有關和順勢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本公司『溪湖廠區廣場整修工程』有無混凝土厚度施作不足乙案,經本公司台中區處查報該工程混凝土厚度並無施作不足情形(如附檢測照片),復請查照」。而臺糖公司臺中區處100年6月29日中土開字第1000003162號函「說明:二、旨述工程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時,皆於澆置過程中對厚度進行檢驗作業(如附件),經查並無混凝土厚度不足之情事發生。」,足以證明原告之指述不實。 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7年2月18日兩造合資設立和順勢營造有限公司,由黃日建 擔任法定代理人,被告擔任經理人。 ㈡被告受原告委任投標系爭鹽水坑溪、外埔農場、溪湖廠區等三個工程。 ㈢鹽水坑溪工程契約係原告之法代黃日建親自簽立,外埔農場及溪湖廠區工程合約為被告與業主簽立。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公司經理即被告朱進國為原告承攬鹽水溪坑、外埔農場、溪湖廠區等工程後,故意以高於承攬契約價格發包予他人,及侵佔原告公司鐵板,並違反委任義務未將刨除後之瀝青混凝土出售繳回原告公司,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契約書、單價分析表等為證。被告對於以上開高於契約價格發包一事,並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被告有無浮報工程款及侵占原告公司之財產?分述如后: ㈡「鹽水坑溪」工程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鹽水坑溪工程中「挖方」及「回填方」發包價格為300,908元,超過該承攬契約報酬等語。查,系 爭鹽水坑溪工程契約「挖方」部分之承攬契約單價為14.37 元/立方公尺,約定施作數量為4,061立方公尺,被告係以 20元/立方公尺之價格發包施作數量4,061立方公尺;「回 填方」部分之承攬契約單價為7.19元/立方公尺,約定施作數量為3,930立方公尺,被告則係以40元/立方公尺之價格 發包施作數量3,930立方公尺,此有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四被告民事答辯㈥狀說明表二附件2-1),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就實際施作數量與承攬契約約定 數量並無不同,而被告發包之金額合計應為238,420元(計 算式:20×4,061=81,220;50×3,930=196,500;81,220 +196,500=238,420),原告雖主張被告發包價格為300,908元,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二項工 程發包價格逾23 8,400元部分,尚屬無據,又系爭鹽水坑溪工程契約約定就挖方及回填方之價格合計為86,627元(計算式14.37×4,061=58,373;7.19×3,930=28,254;5 8,373 +28,254=86,6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被告發包價格顯逾承攬契約151,793元。且查,被告於簽約 當時即知契約約定單價為「挖方」部分14.37元/立方公尺 、「回填方」部分為7.19元/立方公尺,被告於業務上本應注意發包價格不應高於上開金額以避免承攬工程發生虧損,然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挖方」與「回填方」工程當時之市場平均價格超過每立方公尺14.37元、7.19元,是被告所 辯係業主自行就工程細項調整單價,契約單價與市場實際價格不符等語,並無足採。 ⑵另「175kg/c㎡混凝土」部分之承攬單價為1,836.73元/立方公尺,契約約定數量為1,203.2立方公尺,被告係以2,050元每立方公尺之價格發包購買1,277.5立方公尺,有統一發 票、請款明細表及支票影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四被告民事答辯㈥狀說明表二附件2-2),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關於混凝土部分有增加施作74.3立方公尺(計算式:1277.5-120 3.2=74.3),且被告發包價格確有超過契約單價213.27元/立方公尺(計算式:2,050-1,836.73=213.27), 且查被告於簽約當時即知契約約定單價為1,836.73元/立方公尺,是被告於業務上本應注意發包價格不應高於1,836.73元/立方公尺以避免虧損,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當時混凝土市場平均價格超過1,836.73元/立方公尺,是被告所辯係業主自行就工程細項調整單價,契約單價與市場實際價格不符等語,並無足採。復查,混凝土部分確有增加施作74.3立方公尺,此有前開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且該款項為原告公司自行付款,如該部分並無實際增加數量,何以被告已自行給付1,436,768元後,原告仍會同意開立以公司支票付 款,堪認系爭鹽水坑溪工程關於混凝土部分確有增加施作74.3立方公尺,又參諸系爭鹽水坑溪工程契約第6條內容,原 告承攬之系爭鹽水坑溪工程係採實作數量計算報酬,則增加施作74.3立方公尺部分,於契約單價範圍內,應由原告依契約向業主請求給付報酬,則增加施作部分,於契約單價範圍內尚不得謂被告有何浮報浮報工程款情事,是該混凝土部分,應以被告發包單價超過契約單價部分乘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據此計算混凝土部分被告發包價格超過契約價格272,452元(計算式:213.27×1,277.5=272,452)。 ⑶「甲種模版損耗」:系爭鹽水坑溪工程契約約定「甲種模版損耗」單價為247.56元/平方公尺,此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憑,被告自陳其係以250元/平方公尺之價格發包予橋勝企 業社276,750元,惟辯稱該金額包括鋼筋綁紮及混凝土澆灌 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發票可證。然查,依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編號5所示,業主與原告公司訂立系爭鹽水坑溪工 程契約時,就「甲種模版損耗」單價計算已包括「木工」、「普通工」之工資,且於「175kg/c㎡混凝土」項目單價計算時業已將「技工」、「普通工」費用計入,是被告所辯其契約單價不包括鋼筋綁紮及混凝土澆灌等語,核與卷證不符,無足採信。又被告於簽約當時既知契約約定單價為247.56元/平方公尺,是被告於業務上本應注意發包價格不應高於247.56元/平方公尺以避免原告公司虧損,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當時甲種模版市場平均價格超過247.56元/立方公尺,是被告所辯係業主自行就工程細項調整單價,契約單價與市場實際價格不符等語,並無足採。據此計算,就甲種模版損耗1,030平方公尺部分之契約總價為254,987元(計算式:1,030×247.56=254,987),則被告發包價格超過契約單價之 數額為21,763元(計算式:276,750-254,987=21,763)。⑷「乙種模版損耗」:系爭鹽水坑溪工程契約約定「乙種模版損耗」單價為191.66元/平方公尺,此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憑,被告自陳其係以250元/平方公尺之價格發包予橋勝企 業社317,650元,惟辯稱該金額包括鋼筋綁紮及混凝土澆灌 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發票可證。然查,依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編號6所示,業主與原告公司訂立系爭鹽水坑溪工 程契約時,就「6種模版損耗」單價計算已包括「木工」、 「普通工」之工資,且於「175kg/c㎡混凝土」項目單價計算時業已將「技工」、「普通工」費用計入,是被告所辯其契約單價不包括鋼筋綁紮及混凝土澆灌等語,核與卷證不符,無足採信。又被告於簽約當時既知契約約定單價為191.66元/平方公尺,是被告於業務上本應注意發包價格不應高於191.66元/平方公尺以避免原告公司虧損,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當時乙種模版市場平均價格超過191.66元/立方公尺,是被告所辯係業主自行就工程細項調整單價,契約單價與市場實際價格不符等語,並無足採。據此計算,就乙種模版損耗1,220平方公尺部分之契約總價為233,825元(計算式:1,220×191.66=233,825),則被告發包價格超過契約單價之 數額為83,825元(計算式:317,650-233,825=83,825)。⑸「鋼筋及加工組立」:原告主張「鋼筋及加工組立」項目契約單價為30.35元/kg,施作17,223kg,該項目契約總價為 522,631.94元,被告以635,624元發包,造成原告受有112,992元損害等語,被告固不爭執該「鋼筋及加工組立」項目契約價格,然辯稱鋼筋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多買8,000公斤 囤積造成虧損等語。經查,原告自陳該鋼筋及加工組立為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日健共同發包(見本院卷卷四原告提出民事準備㈥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二),且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所購買之鋼筋部分有超過原契約範圍,是其此部分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發包等語,尚屬無據。 ⑹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日健就系爭鹽水坑溪工程自行發包部分亦有虧損等語。然本件被告於系爭鹽水坑溪工程業務之執行有上開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未注意,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核如前述,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系爭鹽水坑溪工程受任發包部分是否有違反業務上應注意未注意造成原告公司虧損,此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日健應否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以此即謂被告得免除自己對原告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⑺綜上,原告公司因被告於系爭鹽水坑溪工程業務之執行,有前開應注意未注意之情事,造成原告公司受有529,833元( 計算式:151,793+272,452+21,763+83,825=529,833) 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㈡「外埔農場」工程部分: ⑴「便道構築與回復」:查系爭外埔農場工程關於「便道構築與回復」項目之扣除物價調整扣款後之契約價格為21,418元,被告以26,775元發包,並侵占公司以12,993元所購買之二塊作為便道施工使用之鐵板等語。被告固不否認以26,775元發包,然否認侵占鐵板,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該「便道構築與回復」原始契約價格為22,565元,嗣於結算時因物價指數調整扣款1,147元,結算金額為21,418元,有驗收證明書 及估驗計價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自承系爭外埔農場工程契約為其負責簽約,足見被告於簽約當時即知該便道構築與回復項目之契約約定單價為22,565元,是被告於業務上本應注意發包價格不應高於上開價格以避免虧損,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工程所使用挖土機及工資之市場平均價格分別為18,000元、7,875元以上,是被告所辯係業主自行就工程細項調 整單價,契約單價與市場實際價格不符等語,並無足採;又查,該物價指數調整扣款既係於施工完畢後由業主依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扣款,尚難認被告於發包時即知悉物價指數扣款情形,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物價指數扣款數額亦應由被告負責,亦屬無據。是應以契約原始價格與被告實際發包價格計算其差額,據此計算,被告就此工項發包價格逾契約價格4,210元(計算式:26,775-22,565=4,210),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發包價格逾承攬價格,造成原告損害於4,21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公司鐵板等情,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⑵「4mm機製甲種鐵絲蛇籠(含運費)」:原告主張「4mm機製甲種鐵絲蛇籠(含運費)」部分契約單價為221元/公尺, 施作1,674公尺,契約價格為369,954元,扣除物價調整款後,契約價格應為351,156元,有臺灣糖業公司臺中區處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外埔農場30區護岸工程估驗計價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被告不否認其就「4mm機製甲種鐵絲蛇籠(含運費)」部分以522,594元發包施作,然辯稱該價格並無高於市場價格,僅係業主於單價為細項調整所造成等語。經查,被告自承系爭外埔農場工程契約為其負責簽約,足見被告於簽約當時即知該「4mm 機製甲種鐵絲蛇籠(含運費)」項目之契約約定價格為369,954元,是被告於業務上本應注意發包價格不應高於上開價 格以避免虧損,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4mm機製甲種鐵絲 蛇籠(含運費)」之市場平均價格為每公尺221元以上,是 被告所辯係業主自行就工程細項調整單價,契約單價與市場實際價格不符等語,並無足採;另被告抗辯其所發包挖土機施作部分部分費用,除施作便道構築與回復外,尚有包括施作籠埕基地整理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辯仍屬無據。又查,該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扣款既係於施工完畢後由業主依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扣款,尚難認被告於發包時即知悉物價指數扣款情形,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物價指數扣款數額亦應由被告負責,亦屬無據。是應以契約原始價格與被告實際發包價格計算其差額,據此計算,被告就此「4mm機製甲種鐵絲蛇籠(含運費)」工項發包價格超過契約 價格應為152,640元(計算式:522,594-369,954=152,640),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發包價格逾承攬價格,造成原告損害於152,64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 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⑶「混凝土210kg/c㎡」:原告主張「混凝土210kg/c㎡」部分契約單價為2,076元/立方公尺,施作2.47立方公尺,契 約價格為5,128元,扣除物價調整款261元後,契約價格應為4,867元,有臺灣糖業公司臺中區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 外埔農場30區護岸工程估驗計價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被告不否認其就「混凝土210kg/c㎡」部分以6,300元發包施作,然辯稱該價格並無高 於市場價格,僅係業主於單價為細項調整所造成等語。經查,被告自承系爭外埔農場工程契約為其負責簽約,足見被告於簽約當時即知該「混凝土210kg/c㎡」項目之契約約定價格為2,076元/立方公尺,是被告於業務上本應注意發包價 格不應高於上開價格以避免虧損,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混凝土210kg/c㎡」之市場平均價格為每立方公尺2,076元 以上,是被告所辯係業主自行就工程細項調整單價,契約單價與市場實際價格不符等語,並無足採;又查,該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扣款既係於施工完畢後由業主依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扣款,尚難認被告於發包時即知悉物價指數扣款情形,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物價指數扣款數額亦應由被告負責,亦屬無據。是應以契約原始價格與被告實際發包價格計算其差額,據此計算,被告就此「混凝土210kg/c㎡」工項發包價格超過契約價格應為1,172元(計算式:6,300-5,128=1,172),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發包價格逾承攬價格,造成原告損害於1,172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 分請求,尚屬無據。 ⑷「模板」:原告主張「模板」部分契約單價為226元/平方 公尺,施作33公尺,契約價格為7,458元,扣除物價調整款 379 元後,契約價格應為7,079元,有臺灣糖業公司臺中區 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外埔農場30區護岸工程估驗計價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被 告不否認其就「模板」部分以12,000元發包施作,然辯稱該價格並無高於市場價格,僅係業主於單價為細項調整所造成等語。經查,被告自承系爭外埔農場工程契約為其負責簽約,足見被告於簽約當時即知該「模板」項目之契約約定價格為7,458元,是被告於業務上本應注意發包價格不應高於上 開價格以避免虧損,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模板」之市場平均價格為每公尺221元以上,是被告所辯係業主自行就工 程細項調整單價,契約單價與市場實際價格不符等語,並無足採;又查,該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扣款379元,既係於施 工完畢後由業主依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扣款,尚難認被告於發包時即知悉物價指數扣款情形,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物價指數扣款數額亦應由被告負責,亦屬無據。是應以契約原始價格與被告實際發包價格計算其差額,據此計算,被告就此「模板」工項發包價格超過契約價格應為4,542元(計算式:12,000-7,458=4,542),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業務上應盡之 注意致發包價格逾承攬價格,造成原告損害於4,542元範圍 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⑸「鋼釘(2"@30cm)釘製」:原告主張「鋼釘(2"@30cm)釘製」部分契約價格元為903元/式,扣除物價調整款46後, 契約價格應為857元,有臺灣糖業公司臺中區處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及外埔農場30區護岸工程估驗計價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被告不否認其就「3分鋼筋」部分以728元、「植筋(含4cm鋼筋)」部分以 4,500元發包施作,然辯稱該價格並無高於市場價格,僅係 業主於單價為細項調整所造成等語。經查,被告自承系爭外埔農場工程契約為其負責簽約,足見被告於簽約當時即知該「鋼釘(2"@30cm)釘製」項目之契約約定價格為903元,是被告於業務上本應注意發包價格不應高於上開價格以避免虧損,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鋼釘(2"@30cm)釘製」之市 場平均價格為903元以上,是被告所辯係業主自行就工程細 項調整單價,契約單價與市場實際價格不符等語,並無足採;另被告雖辯稱該「植筋(含4cm鋼筋)」部分係因施作方 向錯誤重新施作造成費用增加等語,然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所辯仍屬無據。又查,該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扣款46元既係於施工完畢後由業主依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扣款,尚難認被告於發包時即知悉物價指數扣款情形,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物價指數扣款數額亦應由被告負責,亦屬無據。是應以契約原始價格與被告實際發包價格計算其差額,據此計算,被告就此「鋼釘(2"@30cm)釘製」工項發包價格超過契約價格 應為4,325元(計算式:4,500+728-903=4,325),原告 主張因被告違反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發包價格逾承攬價格,造成原告損害於4,325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 ⑹「內面工西側護岸填土」:原告主張「內面工西側護岸填土」部分契約單價為一式4,513元,扣除物價調整款230元後,契約價格應為4,283元,有臺灣糖業公司臺中區處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及外埔農場30區護岸工程估驗計價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被告不否認其就「內面工西側護岸填土」部分以7,350元發包施作,然辯 稱該價格並無高於市場價格,僅係業主於單價為細項調整所造成等語。經查,被告自承系爭外埔農場工程契約為其負責簽約,足見被告於簽約當時即知該「內面工西側護岸填土」項目之契約約定價格為一式4,513元,是被告於業務上本應 注意發包價格不應高於上開價格以避免虧損,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內面工西側護岸填土」之市場平均價格高於一式4,513元以上,是被告所辯係業主自行就工程細項調整單價 ,契約單價與市場實際價格不符,且發包價格低於投標價格等語,並無足採;另被告抗辯重工二次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日健指示錯誤所致,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仍屬無據。又查,該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扣款230元既係 於施工完畢後由業主依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扣款,尚難認被告於發包時即知悉物價指數扣款情形,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物價指數扣款數額亦應由被告負責,亦屬無據。是應以契約原始價格與被告實際發包價格計算其差額,據此計算,被告就此「內面工西側護岸填土」工項發包價格超過契約價格應為2,837元(計算式:7,350-4,513=2,837),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發包價格逾承攬價格,造成原告損害於2,837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 ⑺「小運搬」:原告主張「小運搬」部分契約單價為一式1,867元,扣除物價調整款95元後,契約價格應為1,772元,有臺灣糖業公司臺中區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外埔農場30區護岸工程估驗計價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又被告不否認其就「小運搬」部分以4,050元 發包施作,然辯稱該價格係以點工方式並無高於市場價格,僅係業主於單價為細項調整所造成等語。經查,被告自承系爭外埔農場工程契約為其負責簽約,足見被告於簽約當時即知該「小運搬」項目之契約約定價格為1,867元,是被告於 業務上本應注意發包價格不應高於上開價格以避免虧損,且被告未舉證證明該「小運搬」之僅得以點工方式施作,亦未舉證證明該工項之點工費用之市場平均價格為何,是被告所辯係業主自行就工程細項調整單價,契約單價與市場實際價格不符等語,並無足採;又查,該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扣款95元既係於施工完畢後由業主依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扣款,尚難認被告於發包時即知悉物價指數扣款情形,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物價指數扣款數額亦應由被告負責,亦屬無據。是應以契約原始價格與被告實際發包價格計算其差額,據此計算,被告就此「小運搬」工項發包價格超過契約價格應為2,183 元(計算式:4,050-1,867=2,183),原告主張因被告違 反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發包價格逾承攬價格,造成原告損害於2,183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⑻「基地整理」:原告主張「基地整理」部分契約單價為一式2,708元,扣除物價調整款137元後,契約價格應為2,570元 ,有臺灣糖業公司臺中區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外埔農場30區護岸工程估驗計價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被告不否認其就「小運搬」部分以3,301元發包施作,然辯稱該價格係以點工方式並無高於市場 價格,僅係業主於單價為細項調整所造成等語。經查,被告自承系爭外埔農場工程契約為其負責簽約,足見被告於簽約當時即知該「基地整理」項目之契約約定價格為2,708元, 是被告於業務上本應注意發包價格不應高於上開價格以避免虧損,且被告未舉證證明該「基地整理」之僅得以點工方式施作,亦未舉證證明該工項之點工費用之市場平均價格為何,是被告所辯係業主自行就工程細項調整單價,契約單價與市場實際價格不符等語,並無足採;又查,該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扣款137元既係於施工完畢後由業主依物價指數調整 計算扣款,尚難認被告於發包時即知悉物價指數扣款情形,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物價指數扣款數額亦應由被告負責,亦屬無據。是應以契約原始價格與被告實際發包價格計算其差額,據此計算,被告就此「小運搬」工項發包價格超過契約價格應為593元(計算式:3,301-2,708=593),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發包價格逾承攬價格,造成原告損害於593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 據。 ⑼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系爭外埔農場工程業務之執行,有前開應注意未注意之情事,造成原告公司受有172,502元( 計算式:4,210+152,640+1,172+4,542+4,325+2,837+2,183+593=172,502)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主張, 尚屬無據。 ㈢「溪湖廠區」工程部分: ⑴「刨地及整平」、「壓路機」:原告主張契約編號壹、1「 刨地及整平」部分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8元,實際施作5,279平方公尺(其中479平方公尺部分為追加施作),契約價格為147,812元,扣除物價調整款2,095元後,契約價格應為145,747元;編號壹、2「壓路機」部分契約價格為7,445元 ,合計155,162元等情,有臺灣糖業公司臺中區處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及溪湖廠區○○○路○道路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被告 不否認其就「刨地及整平」、「壓路機」部分以359,478元 發包施作,然辯稱該價格係以無法發包而需以點工方式施作,且無高於市場價格,發包價格高於承攬契約價格係業主於單價為細項調整所造成等語。經查,被告自承系爭溪湖廠區工程契約為其負責簽約,足見被告於簽約當時即知該「刨地及整平」項目之契約約定價格為147,812元,是被告於業務 上本應注意發包價格不應高於上開價格以避免虧損,且被告固提出點工估價單為證,然該估價單僅得證明被告係以點工方式為該部分工程項目,然被告猶未舉證證明該「刨地及整平」之僅得以點工方式施作,亦未舉證證明該工項之點工費用之市場平均價格為何,是被告所辯係業主自行就工程細項調整單價,契約單價與市場實際價格不符等語,並無足採;又查,該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扣款2,095元既係於施工完畢 後由業主依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扣款,尚難認被告於發包時即知悉物價指數扣款情形,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物價指數扣款數額亦應由被告負責,亦屬無據。是應以契約原始價格與被告實際發包價格計算其差額,據此計算,被告就此「刨地及整平」、「壓路機」工項發包價格超過契約價格應為204,221 元(計算式:359,478-147,812-7,445=204,221),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發包價格逾承攬價格,造成原告損害於204,221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 求,尚屬無據。 ⑵「砂石級配」:原告主張「砂石級配」部分契約單價為每立方公尺651元,實際施作264立方公尺(其中24立方公尺部分為追加施作),契約價格為171,864元,扣除物價調整款2,437元後,契約價格應為169,427元,有臺灣糖業公司臺中區 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溪湖廠區○○○路○道路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又被告不否認其就「砂石級配」部分以299,040元發包 施作,然辯稱該臺中砂石級配價格本即較高且包括運費,其發包金額無高於市場價格,發包價格高於承攬契約價格係業主於單價為細項調整所造成等語。經查,被告自承系爭溪湖廠區工程契約為其負責簽約,足見被告於簽約當時即知該「砂石級配」項目之契約約定價格為171,864元,是被告於業 務上本應注意發包價格不應高於上開價格以避免虧損,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宛箕有限公司以每立方公尺550元價格出貨224立方公尺、程安企業社以每立方公尺900元 價格出貨14立方公尺、金泰山砂石有限公司以每立方公尺580元價格出貨96立方公尺,是以上開三家公司出貨之砂石已 達334立方公尺,顯逾該「溪湖廠區」工程實際施作所需砂 石264立方公尺,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中超過驗收部分之70 立方公尺數量究係施作於該「溪湖廠區」工程何處,顯見被告就砂石級配部分顯有逾越履行承攬契約所需之數量,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施作當時之砂石市場平均價格為何,且參諸被告所提出宛箕有限公司、程安企業社之統一發票所載,宛箕公司於為97年9月3日請款、程安企業社為97年9月10日請 款,而宛箕有限公司以每立方公尺550元價格出售,而程安 企業社價格則為每立方公尺900元,以該二家公司出售砂石 請款之時間相距不過7日,何以單價高達350元之價差,且宛箕有限公司之出售價格既低於契約約定單價,又何以非向程安企業社以每立方公尺之價格購買,是被告所辯係業主自行就工程細項調整單價,契約單價與市場實際價格不符等語,並無足採;又查,該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扣款2,437元既係 於施工完畢後由業主依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扣款,尚難認被告於發包時即知悉物價指數扣款情形,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物價指數扣款數額亦應由被告負責,亦屬無據。是應以契約原始價格與被告實際發包價格計算其差額,據此計算,被告就此「砂石級配」工項發包價格超過契約價格應為127,176元( 計算式:299,040-171,864=127,176),原告主張因被告 違反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發包價格逾承攬價格,造成原告損害於127,176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 據。 ⑶「瀝青混凝土」:原告主張「瀝青混凝土」部分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68元,實際施作5,279平方公尺(其中479平方 公尺部分為追加施作),契約價格為886,872元,扣除物價 調整款12,571元後,契約價格應為874,301元,有臺灣糖業 公司臺中區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溪湖廠區○○○路○道路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又被告不否認其就「瀝青混凝土」部分以 1,281,630元發包,然辯稱該97年度之瀝青價格為平方公尺 280元,其發包金額無高於市場價格,發包價格高於承攬契 約價格係業主於單價為細項調整所造成等語。經查,被告自承系爭溪湖廠區工程契約為其負責簽約,足見被告於簽約當時即知該「瀝青混凝土」項目之契約約定價格為886,872元 ,是被告於業務上本應注意發包價格不應高於上開價格以避免虧損,又被告雖提出大聯瀝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該統一發票固記載大聯瀝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30日以每平方公尺230元出售瀝青混凝土予原告公司 ,然僅足證明大聯瀝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價格出售瀝青,尚難證明97年度瀝青之市場價格為被告所述之每平方公尺280元,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97年度間瀝青之市場 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80元,被告所辯係業主自行就工程細項 調整單價,契約單價與市場實際價格不符等語,並無足採;又查,該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扣款12,571元既係於施工完畢後由業主依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扣款,尚難認被告於發包時即知悉物價指數扣款情形,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物價指數扣款數額亦應由被告負責,亦屬無據。是應以契約原始價格與被告實際發包價格計算其差額,據此計算,被告就此「砂石級配」工項發包價格超過契約價格應為394,758元(計算式:1,281,630-886,872=394,758),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發包價格逾承攬價格,造成原告損害於394,758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⑷「砌磚牆」:原告主張承攬契約編號6-1「砌磚牆」部分契 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44元,實際施作14.64平方公尺,契約價格為10,892元,扣除物價調整款102元後,契約價格應為 10,790元;編號6-2「砌磚牆」部分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977元,實際施作8.8平方公尺,契約價格為8598元,扣除物價調整款91元後,契約價格應為8,507元;編號6-2「砌磚牆」;編號6-3「砌磚柱(含洗石子)」部分契約單價為每支 4,653元,實際施作2支,契約價格為9,306元;編號6-4「牆面打底」部分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70元,實際施作45平 方公尺,契約價格為30,150元,扣除物價調整款314元後, 契約價格應為29,836元;編號6-5「洗石子」部分契約單價 為每平方公尺1,117元,實際施作25.78平方公尺,契約價格為28,796元,扣除物價調整款278元後,契約價格應為28,518元;編號6-6「牆面貼板岩」部分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10元,實際施作17.02平方公尺,契約價格為20,594元,扣除物價調整款1,071元後,契約價格應為19,523元等情,有 臺灣糖業公司臺中區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溪湖廠區○○○路○道路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被告不否認其就「砌磚牆」各工項部分其以264,006元發包施作,然辯稱該發包金額無高於 市場價格,發包價格高於承攬契約價格係業主於單價為細項調整所造成,且發包後係經原告法定代理任黃日健審核數量價格後才撥款等語。經查,被告自承系爭溪湖廠區工程契約為其負責簽約,足見被告於簽約當時即知該「砌磚牆」各項目之契約約定價格合計為108,336元,是被告於業務上本應 注意發包價格不應高於上開價格以避免虧損,惟被告仍以264,006元發包,其所為顯有違反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至被告 辯稱該款項之數量、價格業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審核無誤後始撥款等語,然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有經原告公司審核情形,況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為同意該撥款情形,然此亦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無違反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而是否與被告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尚難以此即得免除被告對原告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又查,該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扣款合計1,856元既係於施工完畢後由業主依物價指數調整計 算扣款,尚難認被告於發包時即知悉物價指數扣款情形,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物價指數扣款數額亦應由被告負責,亦屬無據。是應以契約原始價格與被告實際發包價格計算其差額,據此計算,被告就此「砌磚牆」各工項發包價格超過契約價格應為155,670元(計算式:264,006-108,336=155,670),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發包價格逾承攬價格,造成原告損害於155,67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 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⑸「設置投射燈」:原告主張承攬契約編號6-10「設置投射燈」部分契約單價為每座931元,實際施作6座,契約價格為5,586元,扣除物價調整款290元後,契約價格應為5,296元; 編號6-2「零料及其他一切」部分契約價格為一式385元,扣除物價調整款20元後,契約價格應為365元等情,有臺灣糖 業公司臺中區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溪湖廠區○○○路○道路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又被告不否認其就該「設置投射燈」及「零料及其他一切」各工項部分其以27,090元發包施作,然辯稱發包金額無高於市場價格,發包價格高於承攬契約價格係業主於單價為細項調整所造成,且發包後係經原告法定代理任黃日健審核數量價格後才撥款等語。經查,被告自承系爭溪湖廠區工程契約為其負責簽約,足見被告於簽約當時即知該「設置投射燈」各項目施作之契約約定價格合計僅為5,971元,是被告於業務上本應注意發包價格不應高於上開價格 以避免虧損,惟被告仍以27,090元發包,其所為顯有違反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至被告辯稱該款項之數量、價格業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審核無誤後始撥款等語,然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有經原告公司審核情形,況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為同意該撥款情形,然此亦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無違反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而是否與被告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尚難以此即得免除被告對原告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又查,該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扣款合計310元既係於施工完畢後由 業主依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扣款,尚難認被告於發包時即知悉物價指數扣款情形,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物價指數扣款數額亦應由被告負責,亦屬無據。是應以契約原始價格與被告實際發包價格計算其差額,據此計算,被告就此「設置投射燈」各工項發包價格超過契約價格應為21,119元(計算式:27,090-5,586-385=21,119),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發包價格逾承攬價格,造成原告損害於21,119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⑹「百歲磚」:原告主張「百歲磚」部分業經業主取消施作等情,有臺灣糖業公司臺中區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溪湖廠區○○○路○道路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被告不否認其就「百歲磚」部分請領5,664元發包施作,然辯稱係因百歲磚廠商出售 後,業主臺糖公司方減帳不施作等語。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業主臺糖公司係何時取消施作,本院無從判斷是被告是否於取消施作後猶進貨百歲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明知取消施作後仍進貨或未進貨準備施作而為詐騙原告付款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⑺「增設灑水管線及水龍頭」:原告主張「增設水管線及水龍頭」部分契約單價為每處3,211元,實際施作3處,契約價格為9,633元,扣除物價調整款167元後,契約價格應為9,466 元等情,有臺灣糖業公司臺中區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溪湖廠區○○○路○道路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被告不否認其就「增設灑水管線及水龍頭」工項部分其以45,108元發包施作,然辯稱發包金額無高於市場價格,發包價格高於承攬契約價格係業主於單價為細項調整所造成,且發包後係經原告法定代理任黃日健審核數量價格後才撥款等語。經查,被告自承系爭溪湖廠區工程契約為其負責簽約,足見被告於簽約當時即知該「增設灑水管線及水龍頭」項目施作之契約約定價格僅為9,633元,是被告於業務上本應注意發包價格不應高於上 開價格以避免虧損,惟被告仍以45,108元發包,其所為顯有違反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至被告辯稱該款項之數量、價格業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審核無誤後始撥款等語,然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有經原告公司審核情形,況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為同意該撥款情形,然此亦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無違反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而是否與被告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尚難以此即得免除被告對原告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又查,該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扣款合計167元既係於施工完 畢後由業主依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扣款,尚難認被告於發包時即知悉物價指數扣款情形,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物價指數扣款數額亦應由被告負責,亦屬無據。是應以契約原始價格與被告實際發包價格計算其差額,據此計算,被告就此「增設灑水管係及水龍頭」工項發包價格超過契約價格應為35,475元(計算式:45,108-9,633=35,475),原告主張因被告違 反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發包價格逾承攬價格,造成原告損害於35,475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⑻「路緣石」:原告主張「路緣石」部分契約單價為每公尺326元,實際施作200公尺(其中50公尺為追加施作),契約價格為65,200元,扣除物價調整款1,356元後,契約價格應為 63,844元等情,有臺灣糖業公司臺中區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溪湖廠區○○○路○道路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各1份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被告不否認其就「路緣石」以64,553元發包施作,然辯稱發包金額經原告法定代理任黃日健審核數量價格後才撥款等語。經查,該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扣款合計1,356元既係於施工完畢後由業 主依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扣款,尚難認被告於發包時即知悉物價指數扣款情形,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物價指數扣款數額亦應由被告負責,即屬無據。而本件「路緣石」之契約單價為每公尺326元,實際施作200公尺,該工項之費用應為65,20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係以64,553元發包施作,並無逾越契約價格,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有違反業務上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受損害等語,核屬無據。 ⑼「混凝土」:原告主張編號貳、2「混凝土」部分契約單價 為每立方公尺2,233元,施作101立方公尺,契約價格為225,533元,扣除物價調整款3,483元後,契約價格應為222,050 元;編號貳、3「混凝土」部分契約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420元,施作101立方公尺,契約價格為244,420元,扣除物價調整款3,775元後,契約價格應為240,645元,就混凝土部分之契約價格合計為462,695元等情,有臺灣糖業公司臺中區處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溪湖廠區○○○路○道路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又被告不否認其就「混凝土」工項部分其以實際上476,654元發包施作,然辯稱發包金額無高於市場價格,發包價格 高於承攬契約價格係業主於單價為細項調整所造成,且發包後係經原告法定代理任黃日健審核數量價格後才撥款等語。經查,被告自承系爭溪湖廠區工程契約為其負責簽約,足見被告於簽約當時即知該「混凝土」各項目施作之契約約定價格合計僅為462,695元,是被告於業務上本應注意發包價格 不應高於上開價格以避免虧損,惟被告仍以476,65 4元發包,其所為顯有違反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至被告辯稱該款項之數量、價格業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審核無誤後始撥款等語,然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有經原告公司審核情形,況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為同意該撥款情形,然此亦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無違反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而是否與被告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尚難以此即得免除被告對原告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又查,該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扣款合計7,258 元既係於施工完畢後由業主依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扣款,尚難認被告於發包時即知悉物價指數扣款情形,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物價指數扣款數額亦應由被告負責,亦屬無據。是應以契約原始價格與被告實際發包價格計算其差額,據此計算,被告就此「混凝土」各工項發包價格超過契約價格應為元(計算式:476,654-225,533-244,420=6,701),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發包價格逾承攬價格,造成原告損害於6,701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尚屬 無據。 ⑽「焊接鋼線網」:原告主張「焊接鋼線網」部分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7元,實際施作2,115平方公尺(其中100平方 公尺為追加工程),契約價格為247,455元,扣除物價調整 款4,289元後,契約價格應為243,166元等情,有臺灣糖業公司臺中區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溪湖廠區○○○路○道路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被告不否認其就「焊接鋼線網」工項部分其以318,085元發包施作,然辯稱發包金額無高於市場價格,發 包價格高於承攬契約價格係業主於單價為細項調整所造成,且發包後係經原告法定代理任黃日健審核數量價格後才撥款等語。經查,被告自承系爭溪湖廠區工程契約為其負責簽約,足見被告於簽約當時即知該「焊接鋼線網」各項目施作之契約約定價格單價僅每平方公尺117元,於追加前總價僅為 235,755元,追加後亦僅為247,455元,是被告於業務上本應注意發包價格不應高於上開價格以避免虧損,惟被告仍以318,085元發包,其所為顯有違反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至被告 辯稱該款項之數量、價格業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審核無誤後始撥款等語,然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有經原告公司審核情形,況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為同意該撥款情形,然此亦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無違反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而是否與被告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尚難以此即得免除被告對原告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又查,該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扣款合計4,289元既係於施工完畢後由業主依物價指數調整計 算扣款,尚難認被告於發包時即知悉物價指數扣款情形,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物價指數扣款數額亦應由被告負責,亦屬無據。是應以契約原始價格與被告實際發包價格計算其差額,據此計算,被告就此「設置投射燈」各工項發包價格超過契約價格應為70,630元(計算式:318,085-247,455=70,630),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發包價格逾承攬價格,造成原告損害於70,63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11)「壓花(含色粉)」:原告主張「壓花(含色粉)」部 分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7元,實際施作740平方公尺,契 約價格為34,780元,扣除物價調整款98元後,契約價格應為34,682元等情,有臺灣糖業公司臺中區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溪湖廠區○○○路○道路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各1份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被告不否認其就「壓花(含色粉)」工項部分其以298,227元發包施作, 然辯稱因原施工之富順工程行所施作之壓花有色差,遭業主臺糖公司不予驗收,故另委由宏葳企業有限公司重新施作,發包價格高於承攬契約價格係業主於單價為細項調整所造成,且發包後係經原告法定代理任黃日健審核數量價格後才撥款等語。經查,被告自承系爭溪湖廠區工程契約為其負責簽約,足見被告於簽約當時即知該「壓花(含色粉)」項目之契約約定單價僅為每平方公尺47元,是被告於業務上本應注意發包價格不應高於上開價格以避免虧損,惟被告仍以每平方公尺200元之代價僱請宏葳企業有限公司施作,其所為顯 有違反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由富順工程行施作部分遭業主臺糖公司拒絕驗收之事實,其所辯於施作完畢後因遭業主拒絕驗收而重新施作等語,仍屬無據。至被告辯稱該款項之數量、價格業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審核無誤後始撥款等語,然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有經原告公司審核情形,況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為同意該撥款情形,然此亦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無違反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而是否與被告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尚難以此即得免除被告對原告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又查,該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扣款合計98元既係於施工完畢後由業主依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扣款,尚難認被告於發包時即知悉物價指數扣款情形,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物價指數扣款數額亦應由被告負責,亦屬無據。是應以契約原始價格與被告實際發包價格計算其差額,據此計算,被告就此「設置投射燈」各工項發包價格超過契約價格應為263,447元(計算式:298,227-34,780=263,447),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發包價格逾 承攬價格,造成原告損害於263,447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12)又系爭溪湖廠區工程於施作完畢後之工程總價為3,099,061元,扣除物價調整款57,066元後,驗收結算總價為3,041,995元,有前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而系爭溪湖廠區 工程被告實際發包款項為3,828,886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溪湖廠區工程因被告違反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而為前開不當發包行為,造成原告公司受有729,825 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溪湖廠區刨除之瀝青混凝土818噸運 至新旭台公司回收,以該瀝青混凝土每公噸300元計算,至 少可出售獲利245,400元,被告並未繳回予原告公司,造成 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等語。被告不否認有將上開刨除之瀝青混凝土818噸送至新旭台公司回收,然辯稱該瀝青混凝土為廢 料,且需另支出運棄費用等語。經查,依系爭「溪湖廠區○○○路○道路整修工程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基地內廣場就有混凝土及道路原瀝青刨除後之廢棄物須運棄至合法堆置場清理,並需提出合法運棄證明交予業主等語明確,堪認被告抗辯刨除之瀝青混凝土應作為廢棄物清運等語,尚非無據,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刨除之瀝青混凝土為有價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該刨除之瀝青混凝土出售等語,並無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刨除之瀝青混凝土出售價款交付原告等語,為無理由。 ㈤又原告主張系爭溪湖廠區工程完工後發生壓花及PC水泥破損之保固責任,係因偷工減料所致,原告因此花費217,032元 修繕,而該瑕疵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等語。然查,原告雖主張該工程壓花及PC水泥破損原因係因混凝土施作厚度不足所致,然經本院向臺糖公司函查結果,系爭溪湖廠區工程並無混凝土施作厚度不足情事,此有臺糖公司100年7月7 日土建字第1000005188號函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 張被告於發包監工有施作厚度不足之情形,並無足採。又依原告主張該壓花及PC水泥破損係因偷工減料所致,然此亦應係施作之廠商是否應賠償原告修繕費用,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施作廠商有何偷工減料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217,032元, 仍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受原告公司委任發包施作系爭三項工程,確有業務上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違反委任義務情形,並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合計1,432,16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 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2,1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亦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