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62號原 告 義盛糖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鴻章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頭雄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 理 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其本身無法經營農產品、雜糧進口及報關等事務,故自民國96年6月間起,與國外廠商訂購大宗農產品、雜 糧貨品後,被告之國際業務本部陳文熙協理即委託原告以原告之名義開立信用狀代其墊付貨款,並代其辦理進口報關等事務。嗣於97年7月23日、97年9月4日,被告向新加 坡商「OLAM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下稱OLAM公司)分別訂購各2,000公噸,共計4,000公噸之玉米,及於97年11月18日,向印度商「KALPVRAKSH IMPEX PRIVATE LIMITED」公司(下稱KALPVRAKSH公司)訂購1,000公噸之玉米後,又委託原告以原告之名義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信用狀,並代其辦理進口報關等事務,原告遂於97年12月17日、98年3月6日、98年3月11日,分別向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辦理進口結匯,以償還墊付上開購買玉米之貨款,亦即,原告基於上開被告所委任之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負擔之必要債務共計代被告墊付新台幣(下同)20, 819,642元之貨款,惟被告至98年7月31日止僅支付原告共計16,142,631元後,迄今尚餘4,677,011元均未給付予原 告,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償還,均未獲被告置理,依民法第528條及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自有權向被告請求賠付上開款項。 (二)茲就被告公司確有委任原告公司代為開立信用狀並墊付貨款一節,提出下述證據資料: (1)被告公司陳文熙協理曾於97年10月17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檢 附二張預開發票(Proforma Invoice),而該二張預開發 票之發票人即為本件系爭糾紛之國外供應商新加坡商OLAM 公司,買受人為純聖糖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純聖公司) ,純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施姵楹,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曾 鴻章之配偶,該二家公司實際上均由曾鴻章在負責經營。 又有關該次買賣契約交易文件,復有OLAM公司駐台人員陳 癸妙(Annie Chen)寄予被告公司陳文熙協理及副本抄送 王宣藻專員電子郵件檢附之船期表,後被告公司陳文熙協 理再檢附原始電子郵件及附件並轉寄予原告,請求原告幫 忙投保玉米旱濕險,且陳文熙協理更進而詢問是否仍有信 用額度可供其再開2,000噸玉米使用,此均有電子郵件可考(原證7)。由此足證被告確有委任原告開立信用狀及代為墊付貨款,而實際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係被告與國外供應商 ,應無疑義。 (2)原告在被告與國外供應商之買賣交易中,實僅擔任受指示 者及受任人之角色,完全依被告之指示而開立信用狀及墊 付貨款,關於買賣貨品之船期安排是由被告主導,有陳文 熙協理電子郵件可為證明(原證8);關於信用狀之修改亦依陳文熙協理之指示,有被告公司陳文熙協理電子郵件關 於原告代轉修改後信用狀予合作金庫銀行與修改信用狀之 條件內容可稽(原證9、10)。 (3)被告公司王宣藻專員曾協助將進口玉米之檢疫證明/煙燻證明寄送予原告,請原告代為辦理擔保(原證11)。 (4)被告公司陳文熙協理寄送玉米船期安排明細表予原告,請 原告協助辦理擔保手續(原證12),所有正本文件及報關 文件均由被告取得,並主導擔保手續。 (5)被告公司陳文熙協理請全順報關行嘉濃小姐辦理擔保手續 ,並將副本寄送予原告,有電子郵件可證(原證13)。 (6)有關進口之糖品及玉米到臺灣後,即由被告公司陳文熙協 理安排貨車載運,嗣被告公司陳文熙協理再要求原告開立 發票予其指定之人,而本件有關玉米糾紛,當初陳文熙即 是要求原告開立發票予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 則分二次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16,142,631元。 (7)原告亦曾依被告公司陳文熙協理之指示,依前揭合作模式 代被告進口特級砂糖,原告並於97年12月19日進口特級砂 糖500公噸,每公噸14,800元,合計740萬元,有統一發票 乙紙可證(原證14)。 (三)是以,觀諸上開證據,並參酌被告公司前曾於96年6月5日起,即曾與原告簽訂砂糖委託代購買賣契約書,從買賣契約書中可知代購買賣契約書是由被告公司全權擬訂,後傳真至原告公司,雙方即開始代購買賣委託模式,由被告公司決定向國外廠商採購之單價、數量,安排船期及聯絡貨運公司,原告則負責開立信用狀,代被告給付貨款予國外廠商,開啟雙方委託模式,有被告公司就前揭委託代購與國外廠商TATE&LYLY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原證17)、國外 廠商開立之發票、報關單及原告代為匯款之水單(原證18),被告公司之人員沈小姐尚指示原告開立發票予裕大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證19),並指示將發票寄送予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區○○路271號9樓之1), 而該文件之抬頭明確標示湯匙二砂6007.5噸代開信用狀出貨及收款明細對帳單,此有該次委託代購進口之國外供應商發票、合作金庫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及進口報單可證(原證28),即係被告委託原告代開信用狀,並被告指示而開立及寄送發票。另當原告未收到款項時,亦是向被告公司請求,而被告公司即會告知款項尚未給付之理由,此有原告與陳文熙之電子郵件可查(原證29)。復因此次交易係兩造間第一次委託,原告匯款金額與被告及國外廠商簽訂之契約單價有所不同,原告擔心雙方聯合詐騙原告,故原告尚請國外廠商及被告公司出具證明,證實原告確已代被告匯出被告公司與國外廠商約定之款項,有國外廠商TATE&LYLY出具之金額調整說明及被告公司出具之匯出明細 表(味丹須補回差額為零元)可稽(原證20)。由此可證被告公司確有委託原告向國外採購砂糖,且數量非少,爾後,雙方即依此委託模式,陸續向國外採購砂糖及玉米,被告確實僅是單純之受委託者,無權決定採購數量及單價,亦無權知悉貨至何處或交付予何人。是以,證人鍾文周及林益源否認被告公司曾委託原告向國外採購砂糖,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況且,在兩造簽訂委託砂糖代購買賣契約前後,被告公司陳文熙協理又交付原告有關96年5 月28日裕大興砂糖操作模組(原證22)、97年裕大及裕大興砂糖年度業務銷售目標簡報內容(原證23)及96年5月 28日裕大興砂糖操作模組報告等節,足證此等委託處理模式確已經過被告高層人士會商討論後始付諸實行,亦可見此等委託模式與日後被告公司陳文熙協理指示原告協助採購本件系爭玉米之委託模式,完全一樣,並無其他不同。基此,被告既已簽約委託原告開立信用狀及給付貨款予被告指定之國外廠商,且依被告指示開立發票予國內之廠商,則同前所述,原告確實是居於受託者之角色代被告完成匯款及開立發票之工作。 (四)又由於該期間雙方合作尚稱順利,均無異狀,原告亦代被告進口大量之糖品及玉米,被告公司則給予原告每公噸4 美元之報酬,是實際買賣契約當事人仍是被告與國外廠商及國內廠商,就連國外廠商之認知及契約當事人亦係如此。實則,本件玉米糾紛之發生,似因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該批玉米交付予買受人,然買受人認該批玉米有瑕疵而不願如數給付買賣價金,故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不願意依被告公司陳文熙協理之指示全數給付價金予原告。然參諸前揭證據資料,原告僅係代被告開立信用狀並墊付貨款,並無須承擔玉米銷售之倒帳風險,實際契約當事人應為新加坡商OLAM公司、被告公司及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有發生玉米產品瑕疵之糾紛亦應由實際買賣契約當事人協商處理,誠與原告無關,故本件既係被告委託原告墊付貨款,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代為墊付之貨款,始符法制。而有關系爭玉米貨款之爭議問題,於糾紛產生後,處理人員是被告公司之員工王宣藻,原告完全無置緣之餘地,嗣王宣藻確有將玉米爭議問題於被告公司進行討論,且寄發予被告公司有關人員如證人鍾文周及林益源關於玉米爭議目前之處理情形,此有相關英文電子郵件可佐(原證24)。另該英文書面資料,主要係在討論國外廠商OLAM之欠款、關於玉米6,000噸進口乙案,理賠金額之求償,被告 向OLAM尚有4,000噸合約未履部份,有中文「7/1有關玉米與OLAM理賠討論案記錄」書面文件(原證25)、OLAM玉米客訴及賠償處理報告文件(原證26)可為證據。而收取發票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從中主導掌控操作此種交易模式亦知之甚詳,明知向國外廠商採購之公司為被告公司,且知悉被告公司已向國外廠商進行協商索賠,然該公司卻又故意偽稱是由原告檢附相關公證報告向國外供應商進行索賠,將責任推由原告承擔,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8年10月23日自台中中正路郵局寄發585號存證信 函(原證27)。換言之,既然被告、原告及裕大實業有限公司三者間均清楚知悉實際之買賣契約當事人,自不容被告及裕大實業有限公司片面以形式上之交付發票過程,推卸應付之責任。準此,有關本件玉米因品質瑕疵,導致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予其客戶,因其客戶要求該公司折讓本件請求金額,此折讓金額及不利益,自應由實際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公司與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且原告既已代被告公司支付玉米貨款予國外廠商,被告公司即應依約給付原告代墊款,有關產品瑕疵之買賣糾紛誠與原告無關。 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77,011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對證人鍾文周及林益源否認被告公司完全不曾委託原告公司向國外廠商進口砂糖及玉米乙節,均不實在而不足採。至於對證人陳文熙及王宣藻證述被告公司確有委託原告處理玉米進口乙節,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二)被告辯稱陳文熙協理無權代理被告委託原告向國外採購玉米云云,原告主張除前揭原證16即砂糖委託代購買賣契約書可資證明兩造之委託關係存在。退步言之,本件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即陳文熙協理高居管理階層,位階尚高於經理,且前被告既與原告簽訂砂糖委託代購買賣契約書,而嗣後被告經由陳文熙協理委託代購買賣砂糖不下數十次,均無任何問題,對於玉米之交易模式又完全相同,由外觀上原告自然相信被告陳文熙是有權代理,故被告公司自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又倘被告辯稱系爭玉米是由原告進口,並由原告出售予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無庸負責云云。關此,原告則主張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毋寧原告開立發票予裕大興實業有限公司,只是依被告之指示,與裕大興實業有限公司並無真正之買賣真意,而裕大興實業有限公司會接受原告開立之發票亦是聽命被告之指示,原告從未與該公司之人員商討買賣事宜,原告與裕大興實業有限公司兩者間完全無買賣之真意,兩者僅為形式上之開立發票及接受發票之關係,自不適用買賣契約,而應適用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即實際買賣契約當事人是被告公司與裕大興實業有限公司,原告只是被告之受託人,自無須負有關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三)另,對於被告辯稱兩造前於96年6月5日簽訂之砂糖委託代購買賣契約書,其委託人是原告乙節,原告予以否認。依該買賣契約書末頁之立書人,可證委託人是被告公司,其上確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而被告公司為頗具規模之公司,公司內絕對有嚴格之用印流程,用印絕對須經申請及詳述理由,倘被告否認之,請被告提出當時用印申請理由以澄清對其不利之事實。再者,被告公司負責人楊頭雄尚兼任該件契約之連帶債務人,即為債務人提供保證,而詳細考究本件代購買賣契約之委託內容,債務人應居委託人角色地位,即商請受託人開立信用狀,請受託人按實際採購單價直接匯款予國外供應商,日後負有對受託人依法清償代為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故債務人方須有連帶保證人之需,可證明被告為委託人,實不容被告臨訟卸責,扭曲事實。更進而言之,前所提及之原證17即被告與國外廠商 TATE&LYLY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亦符合本件委託契約之委 託人角色;而原證18之國外廠商所開立發票、報關單及原告代為匯款之水單,可知原告受託代為進口及開立信用狀支付買賣價金,符合本件委託契約之受託人地位;另自原證19可知原告受被告指示,負責開立形式上之發票予被告指示之關係企業裕大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為形式上之銷售行為,被告即可達其不為人知之目的,然實際上原告從未見過裕大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商談出售標的、單價及總價,連船期及產品之運送均由被告決定,原告僅形式上受指示開立發票,上開二公司只是形式上負責收受發票,原告與渠等間並無買賣關係之真意存在。本事件發生後,原告向被告請求,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向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該公司則主張產品瑕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渠等聯合不斷玩弄法律,欺壓原告,欲置原告於死地,另國外供應商亦主張原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須理會原告,試問原告該向何人求償損失?準此,原告迫於無奈提出本件訴訟,請求法院為原告伸張基本之公平正義。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OLAM公司、KALPVRAKSH公司分別訂購計4,000公噸、1,000公噸之玉米,並委託原告以原告名義開立信用狀,代辦進口報關事宜云云。然被告於97年間並無向OLAM公司及KALPVRAKSH公司訂購玉米之相關交易紀錄,且核原告所提原證1、2之外文買賣契約書,全未有被告公司之相關簽章,則原證1、2是否真為被告與上開二家外國廠商之買賣契約或被告是否真有向外國廠商訂購玉米等情,尚無從據以認定。又被告為知名大型企業公司,本身即設有外貿部門可辦理農產品、雜糧進口之相關事宜,更有足夠資力可以開立信用狀支付相關貨款,何須再委請原告代辦貨物進關作業,甚或拜託原告以自己名義開立信用狀用以支付貨款,原告主張被告本身無法經營農產品、雜糧進口及報關事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雖泛稱被告有委託原告開立信用狀支付玉米之貨款及代辦進口報關事務云云,惟本件所涉及信用狀之金額分別高達美金1,067,920元及215,000元,總計為美金1,282,920元,以當時美金對新台幣匯率1:31 .5 元計算,原告主張代為開立信用狀之金額即高達40,411 ,980 元。是倘原告真有代被告開立信用狀用以支付貨款, 兩造間必有簽訂相關之契約以確認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包括代為開立信用狀之意旨、原告之佣金多寡、何時支付、何時返還信用狀之金額等等重要事項。然查原告卻未提出兩造間委託開立信用狀及代辦進口報關業務之相關契約以為佐證,故被告否認曾有委託原告辦理上開事宜,此自應由主張有利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至於原告所提原證3、4之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報單,其上均無載明被告之名義,難以證明與被告有何關係,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申請開立信用狀交付予OLAM公司及KALPVRAKSH公司,另關於辦理玉米進口之相關作業等,實難據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縱原告真有受被告之委託代辦玉米之進口報關作業,則原告即應依民法第54 1條第1項規定,將進口之玉米全數交付予被告,以完成委託 事務。然原告迄今從未將其所謂合計共5,000公噸之玉米交 付予被告,難謂原告已完成委任義務。則在原告未完成履約之情況下,原告逕提起本案訴請被告支付其所謂之代墊款云云,即屬無據,實不應允許。更遑論被告亦未曾支付其所謂之玉米價金16,142,631元予原告,對原告主張尚餘4,677,011元之貨款尚未給付乙事,根本無從知悉;且依原告主張代 被告支付購買玉米之代墊貨款為2千餘萬元,然為何其代付 之信用狀金額卻高達4千餘萬元?前後矛盾至明。則原告主 張之2千餘萬元顯非其所謂購買玉米之代墊貨款,原告據以 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云云,確屬無由。 二、至於原告所提原證16至原證20之契約文件資料,乃係96年間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向國外廠商訂購「砂糖」之交易內容,無論兩造間就該次砂糖買賣之交易內容為何,誠與本件因玉米採購所衍生之糾紛,不僅時間上相隔一年、交易標的不同、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有差異,本屬完全不同之交易行為。原告逕以兩造間可能曾於96年間有委託代購砂糖之委任關係,即引伸主張兩造間於97年間有代辦玉米進口、代為出具玉米價金之信用狀之委任關係,不免有穿鑿附會之嫌,實不足採。更遑論由原證16之契約書可知,兩造間連委託代購區區562.5噸之砂糖(特砂),猶需簽訂契約書明訂雙方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是本件所涉數量多達5,000噸之玉米、金額 高達美金1,282,920元(折合新台幣40,411,980元)之委任 關係,又豈可能不簽訂相關之委任契約明訂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由兩造間從未就玉米進口事宜簽訂任何合約,更足見原告縱有出具信用狀及代辦玉米進口,亦係因訴外人陳文熙之私下委託,要與被告無涉。為明事實,茲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詳加表示意見如下: (一)兩造所簽訂之原證16契約書,應係被告公司之前不肖員工陳文熙私下冒用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經查,在原告提出原證16至原證20之資料影本後,被告訴訟代理人轉知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相關承辦人員逐一清查該等相關證物資料。惟被告公司內竟未發現有該等資料,亦無該等交易之相關資料。進一步審視原告所提原證16契約書之影本,更發現該份契約書與被告歷來與其他廠商簽訂之契約書有諸多差異。蓋被告公司對外與其他公司簽定契約所使用之印章,乃係一般未註明「行政專用(如進出口專用)」印章為之;且於用印流程,即先填寫「用印單」:由承辦部門人員與對方洽談確認交易條件擬訂簽約稿件后,由承辦人員簽請逐層送核,並會法務部門註具意見,經全部核准通過後,才能由保管公司章之專責人員蓋用公司印章,且亦會在契約分頁處蓋上騎縫章。凡此有被告與其他廠商簽訂砂糖買賣契約可資參酌(被證3),其上有公司正式之印 章印文(非註明行政專用)及騎縫章等可證,以確認契約之完整及正確性。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6契約書,其內被告公司之印文竟註明為「進出口專用」,顯係被告公司用於「進出口」申報之事項所用之行政印章,絕非被告公司對外與他公司交易簽訂契約所用外,該原證16契約亦有多頁,無任何騎縫章等情,均與被告公司對外簽約之固定模式有所差異。尤以該契約最後之「立契約書人」欄,竟又發生「甲方」與「乙方」錯置之離譜現象,顯見該契約係臨時急就章完成,其未有依被告公司正常程序送核並由法務部門審核之情至灼,否則何以至此,均難認被告公司有為該次之簽約或交易。又被告公司內部查無該原證16之契約書,且查無該份契約使用之「用印單」資料,為何原告執有該份契約、其原本究竟如何,請原告應加以舉證。更何況,被告公司自95年11月7日起,即限制外貿部經理陳 文熙不得以被告名義與國外廠商簽訂砂糖買賣契約,併其經通知各廠商在案(被證4),且經證人陳文熙於99年12 月21日到庭具結證稱屬實。然原告所提原證17之砂糖買賣契約,竟係陳文熙於上開限制後之96年7月6日以被告名義與TATE&LYLE公司簽訂砂糖買賣契約,陳文熙所為顯然違 反被告公司之命令而屬無權代理之行為。且被告公司亦查無該項資料,何以原告執有該資料,誠令人疑竇,原告容有與陳文熙串謀不令被告公司知悉密謀交易之事。準此,被告合理懷疑,原證16之契約書應係前不肖員工陳文熙,私下冒用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約,甚或係陳文熙與原告合謀,私下藉由被告名義向國外廠商訂購貨品,企圖利用被告公司之商譽取得較佳之砂糖(特砂)買賣交易條件,而與原告配合進口取貨,待貨物進口後,再加以販售,共同賺取差額利潤圖其等利益之情。 (二)又觀諸原告檢附原證16至原證21,主張兩造先前即有由被告向國外廠商訂購貨品後,再由原告代為出具信用狀給付貨款,自此開啟雙方委託模式云云,然查,原告前於95年間,即曾因與台糖配合之關係,不希望讓台糖知悉其有向國外廠商購買砂糖,而委託被告代為出具信用狀及代辦砂糖進口之相關事宜(被證5),足見兩造間之合作關係, 均係視當時公司營運之商業考量,各別議定每次合作之內容與交易方式,要無所謂曾經合作過一次,以後即僅能依據相同方式進行交易之可能。倘照原告主張之邏輯,原告如前所述,在95年間即曾委託被告代為出具信用狀支付砂糖貨款,則被告是否亦可謂兩造間爾後之交易均係參照此模式進行?而原告起訴主張有伊幫被告代為出具玉米貨款之信用狀云云,因與兩造之委託模式不符,即顯非事實。故原告僅憑兩造間曾有簽訂一次之委託代購買賣契約書(按該次委託代購之交易內容亦有疑義),即謂自此開啟雙方委託模式云云,實屬無稽,不足採信。又核該「原證16」契約書之內容,其最初之立契約書人欄位已清楚載明原告之代稱為甲方、被告之代稱為乙方,該契約係甲方委託乙方至國外採購進口特砂事宜簽訂本契約等語;另依該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交易價格:以實際採購合約為主,並由乙方代為向國外簽訂,採購單價及各項交易條件也由乙方向國外採購決定,甲方於貨到之前,按實際採購單價直接匯至國外供應商。」、第9條第2項約定:「甲方如未於上述領櫃期限內,提領所約定之數量,乙方得按違約實際發生之延滯費用金額,從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作為違約金。」已明訂兩造間由何人向國外廠商接洽簽約、由何人給付貨款、由何人至港口提領貨物之相關細節。而參諸原告所提原證17之砂糖採購契約,係由被告與國外廠商TATE &LYLE公司所簽訂;且由原證18之匯款水單及進口報單可知,砂糖貨款係由原告匯款予TATE & LYLE公司,該批砂糖 (特砂)貨物,亦係原告自行前往各港口提領。準此,比對原證16契約書之記載及兩造後續就該批砂糖(特砂)採購進口之處理過程,即可確認該契約書中,「甲方」代稱係指原告,「乙方」代稱係指被告,該契約確係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向國外廠商訂購砂糖所簽訂。至於原證16契約書第13條所載兩造通知地址及最末之簽約人欄位,誤將被告列為甲方位置,而原告誤列為乙方位置,應單純僅係作業疏失。況由TATE & LYLE公司直接向原告說明砂糖(特砂 )合約暫訂價格與實際單價之差異(原證20);並直接開立發票予原告收受(原證18);原告在提領砂糖(特砂)之後,即分別於96年7月2日及96年7月27日,將其中180噸及67.5噸之砂糖(特砂)轉售予裕大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證19),其餘315噸部分之砂糖(特砂)由原告自行 處理,從未交付予被告。是上開證據均足資認定原告確為該批砂糖(特砂)之實際買受人,被告僅係代其向國外廠商接洽簽約。故原告依原證16至原證20之資料,主張原告先前幫被告即有委託代辦砂糖進口事宜,兩造嗣後即依相同合作模式進行交易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另查原告所提原證21之相關文件資料,乃係原告另外向TATE & LYLE公司採購1,350噸之砂糖(二砂)之契約文件,不但由原告將貨款匯款予TATE & LYLE公司,該公司亦直 接開立發票證明予原告收受,且原告自行前往港口提領砂糖(二砂)貨物,並於96年8月13日將其中1,170噸(360 +450+360=1,170)之砂糖(二砂)出售予裕大興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是應可確認原告亦係向TATE & LYLE公司 採購該批砂糖(二砂)貨物。然此次砂糖(二砂)之買賣與前開所述之原證16契約書之委任關係無涉,更與本件關於玉米買賣進口所衍生之糾紛無關,被告實無法理解原告提出原證21之相關文件資料,究欲主張或證明何事。至於原告提出原證22、23之簡報資料,乃係陳文熙個人所製作,無證據能力,該證據依其內容所示,係其個人準備為訴外人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大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欲作砂糖操作及業務目標之簡報內容報告而已。雖然被告公司與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大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彼此間有關係企業之關係,惟在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法人組織,各有其獨立之法人格,經營決策機關各有不同,經營業務之項目及範圍亦有差異。是上開兩公司之經營策略或營業目標,與被告並無相干,況原告提出原證22、原證23之簡報資料,並未明確說明究欲證明何事?由該簡報資料之內容,亦無從判斷究與本件玉米買賣糾紛有何關,反而是證明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4,677,011元,確係原告出售 玉米後,因玉米貨品有品質瑕疵,所產生之瑕疵扣款,且由原告所提之原證25、26證據可知,應係陳文熙為處理與OLAM公司間之數筆玉米交易,因OLAM公司有違約情事而產生賠償責任問題,而其所為片面製作之文件資料。查原證25之文件內容,其第1點乃係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 被告代為向OLAM公司訂購玉米時,因OLAM公司有違約事由所衍生之延滯費、與改裝費用之賠償責任,惟該次玉米交易之合約編號為08/S/64058、08/S/62023,與本件紛爭之玉米買賣合約編號分別為08/S/68030、08/S/68035(詳原證1)並不相同,可確認二次玉米買賣乃屬不同之交易行 為,該點之內容與本件無關。而第2點之內容,其前2行之內容「先前味丹所簽訂的合約付款人指定為裕大公司,因匯率風險問題取消味丹代表裕大向OLAM訂定之合約不再進口。」亦係指第1點說明之玉米買賣交易,並非本件紛爭 所涉及之玉米買賣交易。蓋因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被告公司向OLAM公司訂購玉米之交易,僅有第1點說明所 列之該二份契約,且依原證1之買賣契約可知,該份契約 係陳文熙冒用被告名義向OLAM公司訂購玉米,但契約中並無指定付款人為裕大公司,足證第2點說明前段之內容, 要與本件紛爭無關。至於陳文熙於第2點說明中,前段先 是提及另筆玉米買賣情形,後段才說明本件玉米買賣糾紛之過程,顯係為混淆該二次玉米交易之內容,藉此掩飾本件所涉之6,000噸玉米買賣過程,係在未經被告公司上級 主管允許之情況下,私下冒用被告名義訂購之惡行。況由第2點後段記載可知,陳文熙亦坦承與本件紛爭相關之6,000噸玉米,確係改由原告公司採購進口,是陳文熙方認定該批玉米之瑕疵應由原告逕向OLAM公司求償,與被告無關。另於第3點說明中,陳文熙亦已明白確認原告所請求之 400餘萬元乃係原告將玉米出售予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產生瑕疵扣款,與被告無關,足證原告主張400餘萬元 係其幫被告代墊貨款之金額云云,顯非事實。而原證26之內容與原證25之內容大致相同,其中於「2008/11-126,000噸-品質不良(烘乾再處理)/改裝費用」段落中,亦明確記載該6,000噸玉米是由原告採購進口,出售予裕大公 司後,再由裕大公司轉售予裕大公司之客戶,因品質瑕疵而產生扣款,裕大公司與原告間尚有應付未付帳款之問題。是前述資料,至多僅屬陳文熙個人意見,並非被告公司之正式文件,自不得據以認定其內容為被告公司之決定。況上開證據均未為被告公司所製作之正式(確定)會議紀錄,亦無其他公司承辦人員甚或上級主管之簽章,且其內容更有多處陳文熙個人自行修改或加註意見之痕跡(筆跡),即可獲得證實僅為其個人之資料。另原證24之英文郵件,應係陳文熙要求不知情之下屬員工王宣藻將原證25之「中文」內容刪去部分內容,予以翻譯成英文後寄出予OLAM公司,然因王宣藻並非處理上開玉米賣賣糾紛之承辦人員,故該文件並無證據能力。復而,依該等內容顯示,亦無原告所主張「委託代墊款」之任何隻字片語可循,如何供為本案「委託代墊款」待證事實之證據。再參諸原證27之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可知,原告自始均係向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400餘萬元之玉 米貨款,而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函復表示原告所銷售之2,748.3噸玉米,已全部轉售予興茂公司,因該批玉米 連同原告自行銷售予興茂公司之玉米部分均有瑕疵,業經興茂公司扣款400餘萬元,並開立銷售折讓證明。故原告 再向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瑕疵部分之玉米貨款,並無理由。是足見原告起訴請求之4,677,011元,應係 原告銷售玉米之瑕疵扣款金額,與被告無關。 (四)準此可知,本件紛爭之主因,乃係證人陳文熙並未依照被告公司之採購流程規定,在未經公司主管同意之情況下,私下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在97年間向新加坡商OLAM及印度商KALPVRAKSH採購玉米,事後惟恐其私下簽約採購玉米之不當行為曝光,遭被告公司拒絕付款而衍生糾紛,並使玉米得以順利進口,由其轉售賺取價差,乃私下與原告公司「合謀」,由原告出具信用狀將該批玉米購入,再出面辦理玉米進口之相關事宜,並在玉米進口後,由原告公司自行將玉米出售予訴外人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興茂公司,賺取價差。此由原告將玉米進口後,從未將玉米交付予被告公司,亦未向被告索取信用狀之金額及代辦玉米之相關費用,反而自行將玉米出售予上開兩公司,並收取貨款,即可證實該批玉米雖係以被告名義向OLAM公司訂購,但嗣後業經原告承接該筆買賣,原告方為該批玉米之實際買受人。然因該批進口玉米有品質上之瑕疵,導致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興茂公司扣減部分玉米價款,讓原告公司有400餘萬元之貨款無法收取。是原告起訴請求之4,677, 011元,應係其與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興茂公司間, 因玉米買賣而產生之買賣糾紛,並非原告為被告代墊玉米貨款所產生之款項,應與被告公司無涉。是原告不向裕大公司、興茂公司訴請給付貨款,反而以代墊貨款之名義要求被告需負擔瑕疵價差之貨款云云,不免本末倒置,實屬無由。實則,被告雖有意對陳文熙之無權代理行為所引起之後續糾紛加以釐清解決,然因陳文熙之大哥係與被告合作數十年之經銷商,已出面替陳文熙與被告協商,礙於雙方情面,被告僅先與渠等討論後續處理事宜;且因陳文熙所涉偽造文書、背信、詐欺、侵占等之不法行為,數量甚鉅,並非僅只本件之玉米買賣糾紛,更有牽扯國內外數家公司,故須有足夠之時間及資料始能予以釐清相關之交易流程及金錢流向,屆時即可對陳文熙依法追究責任。而被告迄今尚未依法追究陳文熙應負之責任,並非代表被告已承認陳文熙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爰併予敘明。 (五)原告先前聲請傳訊證人陳文熙、鍾文周、林益源及王宣藻等四人,欲證明兩造間之合作模式為何與本件玉米糾紛發生原因等事項,然證人陳文熙、王宣藻2人於本院99年12 月28日證述之內容除與其等主管即國際外貿部之副總經理鍾文周及同事林益源證述不符外,更與客觀事實不符,實不足採信,茲分述如下: (1)證人即被告公司國際外貿部副總經理鍾文周於99年12月28 日庭期具結證稱:「(被告公司向國外廠商採購原物料是 否由你負責?)是。但我要提報總經理,總經理授權給我 才能去簽約。採購流程一般,我們要先比價,把交易條件 呈報上面,總經理在授權我們如何處理。每一筆交易都要 呈報給總經理。簽約的部分事由總經理授權我去簽約。」 、「(就你所知,被告公司有無在97年間向新加坡商OLAM 及印度商KALPVRAKSH採購玉米?提示原證一)被告公司本 身沒有作玉米這個品項,沒有進口玉米。」、「(關於證 人陳文熙證述:『以過去慣例是以年度目標作採購,實際 上要進口時才有採購呈核表去作實質呈核。不一定需要以 書面先向主管報告,簽採購訂單呈核表時才要向主管以書 面報告。』有何意見?)不是這樣子,年度目標是明年要 作多少數量或是金額的部分,每批採購的都要簽報,老闆 沒有授權給我,要總經理同意我才能去簽約。」等語;另 證人即同為外貿部之經理林益源亦具結證稱略謂:「(你 95年11月之後是否負責採購砂糖?)是。採購流程先詢價 ,再小組討論,書面呈報總經理或董事長核准後才能對外 採購,每一次都要呈報,會計要付錢一定要有書面登記資 料。」、「(關於證人陳文熙證述:『以過去慣例是以年 度目標作採購,實際上要進口時才有採購呈核表去作實質 呈核。不一定需要以書面先向主管報告,簽採購訂單呈核 表時才要向主管以書面報告。』有何意見?)採購前必須 先經過董事長或總經理的核准,因為這個到最後會計要付 錢,要有總經理或董事長核准的書面資料,這是之後會計 要付錢的憑證。」等語。依證人鐘文周及林益源二人所述 ,可知在被告公司要向國外廠商採購原物料,其流程為: 外貿部人員先向各國外廠商進行詢價動作,經整合資料由 外貿部之人員討論過各廠商之交易條件後,再由外貿部主 管(副總經理)以書面向總經理或董事長報告,經總經理 或董事長決定要向何一廠商以何種交易條件採購後,外貿 部之承辦人員方得依據該等決議後之方案執行,並由外貿 主管(即副總經理)代表公司向國外廠商簽約進行採購事 宜等。是被告公司在辦理國外採購時,向由外貿部之人員 事前詢價及各種資訊彙集后,再以書面呈陳上級主管並經 決議同意決定後,始有可能執行者,誠無可能在由外貿部 任一職員在未經其主管知悉及決策者同意下,即可自行與 國外廠商簽約之可能。蓋被告公司乃依法成立之上市公司 ,即公司內部分工、管理、資金流向等,均有政府主管機 關監管者,苟有重大消息更須公告週知,況公司欲向國外 廠商採購原物料,其價金動輒達美金數十萬乃至數百萬元 ,價值甚鉅,即一般私人公司亦不可能由一員工逕自決定 者,更遑論被告為一有制度有規模之上市公司,更設有專 門之「外貿部」辦理國外採購事務,並派有主管即「副總 經理」乙職綜理該部事務,斷無可能僅由單一之承辦人員 即可代理被告高額鉅額之國外採購案,更無可能由陳文熙 一人可自行決定或簽訂高額交易之契約,其理甚明。是以 證人陳文熙證稱:「不一定需要以書面先向主管報告…」 云云,顯屬違反常理,更非事實,不足採信。況陳文熙又 證稱:「只需要貨物要進口時才需簽擬採購呈核表向主管 報告」云云,更屬無稽。蓋公司員工未經部門主管知悉或 同意,即可逕自與國外廠商簽約,直到貨物進口報關時才 向主管報告,則主管要如何對業已(成交)進口之內容、 條件表示意見?倘主管不同意或公司並無資金時,則承辦 人員應如何處理該批已進口之原物料?在在顯示證人陳文 熙供述顯違反商務交易原則,更與事理不合。 (2)又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公司並無委請原告代辦玉米進口及 代為出具信用狀乙事,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外貿部副總經 理鍾文周、及經理林益源二人到庭結證供明在卷。雖證人 陳文熙及王宣藻證稱係渠等與鍾文周、林益源等4人一同前往原告公司接洽玉米云云,惟97年11月12日前往原告公司 者,僅為陳文熙、鍾文周及林益源等3人,並是日外貿部人員僅為砂糖業務之市場拜訪,並無洽談或委託原告採購本 件玉米並開立信用狀之事。此情經證人鍾文周及林益源二 人,隔離訊問一致甚明。亦有被告公司當日之「出差私車 公用申請單」載明係出差人員:『林益源及陳文熙』及部 級主管『鍾文周』等共3人,其出差日期『11月12日上午8 時至下午18時』止,目的地為『高雄、屏東』及出廠時間 為『11月12日8時22分』、入廠時間為『11月12日19時30 分』等,其內並無王宣藻之名入列(見被證1申請單)。而砂糖事業部之王宣藻於97年11月12日係在公司上班,未曾 偕往設於高雄之原告公司處所,復有其是日於上午8時上班,下午於17時24分下班之刷卡紀錄可稽(見被證2王宣藻之刷卡記錄乙紙)。是以,比對上開公用車申請單記錄,該 公用車遲至19時30分返回公司,苟王宣藻是日偕同前往, 自無可能提早於17時24分能在公司上班刷卡簽退。更遑論 王宣藻在外貿部僅處理「砂糖」事務無關於「玉米」,苟 是日有為「玉米」之事,何須處理「砂糖」之王宣藻長途 南下何義?足見證人陳文熙顯有謀串證王宣藻以附合其虛 構之情節,而為不實之供述,其情可明。故證人陳文熙與 王宣藻二人所述與實情未合。況證人王宣藻亦證稱:「( 自96年6月間有無代理被告公司委託義盛公司處理代理進口砂糖、玉米、開立信用狀、墊付貨款及開立發票予指定之 客戶之事務?)我只是業務,這些我不清楚。」、「(你 有無去原告義盛糖品企業有限公司談玉米採購及出具信用 狀?)有…」云云,是證人王宣藻先陳稱其對被告有無委 託原告代辦玉米進口及出具信用狀之事情並不清楚,後卻 又稱有與陳文熙、鍾文周及林益源等人一同前往原告公司 洽談玉米採購及出具信用狀之事情,其證述內容顯然前後 矛盾不一。倘證人王宣藻真有一同前往原告公司洽談玉米 進口之事,又豈會對被告公司有無委託原告公司代辦玉米 進口等相關事宜並不清楚?準此,足見證人王宣藻證述有 顯不可信,更與事實不符。 (六)從而,被告公司對於本件向國外廠商訂購玉米,及原告公司代辦玉米進口及出具信用狀等情,事前全不知情,被告公司自始均未就本件玉米之進口及信用狀等相關事宜,與原告公司簽訂任何委任契約。縱認陳文熙在未取得被告公司授權之情況下,有私下與原告公司謀議代辦玉米進口及出具信用狀,至多應屬陳文熙個人與原告公司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或通謀詐害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無涉,更遑論本件玉米進口後竟又由原告公司充任「出賣人」,進而以出賣人身分開立發票予買受人(裕大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興茂公司),則原告公司扮演之角色豈僅止於「玉米進口之代辦」或「出具信用狀」?縱認陳文熙係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達成合意(被告否認之),亦應屬無權代理之行為,此無權代理行為既經被告明示表示拒絕承認,即對被告不生效力。尤以本件原告將玉米進口後未交付予被告公司,即直接將該批玉米出售予第三人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興茂公司,並收取貨款。誠非如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因「委任處理」之事務而受有任何利益,原告實不得向被告請求其所謂之代墊款項。是原告公司縱因處理玉米進口事務而受有損失,亦應為原告公司與陳文熙間合謀詐害行為所導致之惡果,充其量僅得依上揭民法規定,向無權代理人即證人陳文熙求償,然原告竟向被告起訴,確屬無理由。 (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亦屬無稽。蓋陳文熙於97年間雖為被告公司國際外貿業務部之協理,惟被告為一上市公司,而被告公司對於國外料採購,復設有「外貿部」並設有主管即副總經理等情,為原告公司所明知者。尤以公司員工苟有代表公司與廠商接洽業務,於達成協議後,依商場上之慣例、甚或常人之認知,均知悉由公司「有權」者決策並書立書面契約為之者,即本件苟有成立委託,自當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廠商簽訂契約,明訂雙方之權利義務事宜為據,方屬正途。更何況本件交易進口玉米高達美金128萬餘元(折合新台幣達4千餘萬元)之多,單一之員工竟能為上市公司口頭承諾數千萬元之交易,若謂原告與陳文熙無合謀詐害被告公司,何人能信?是縱認陳文熙有私下委請原告公司處理玉米進口事務,然被告公司既從未就本件玉米進口之事宜與原告公司簽訂任何契約,被告公司要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權予陳文熙,對陳文熙私下委託原告公司之經過並不知悉,實不應要求被告公司負表見代理之責。況如前所述,本件所涉及信用狀之金額分別高達美金1,067,920元及215,000元,總計為美金1,282,920元,以當時美金對新台幣匯率1:31.5元計算,原告主張代為開立信用狀之金額即折合新台幣40,411,980 元。雙方又豈有可能不簽訂相關之契約以確認彼此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包括代為開立信用狀之意旨、原告之佣金多寡、何時支付、何時返還信用狀之金額等重要事項。則原告在未與被告公司簽訂委任契約之前,竟貿然出具金額高達美金1,282,920元之信用狀,除顯與常情有違外 ,亦可見本件若非原告與陳文熙達成某種協議,欲將進口之玉米出售賺取價差,無庸交付予被告公司,原告又豈會甘冒鉅額損失之風險出具信用狀,原告公司為何願任「出賣人」並開立發票予買受人?準此,原告公司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陳文熙並未取得被告公司之授權,仍逕依與陳文熙間之約定處理玉米進口之相關事宜,應不得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要求被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資為抗 辯。 (八)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以自身名義開立合庫金庫商業銀行信用狀,辦理進口報關事務,並先後於97年12月17日、98年3月6日、98年3月11日向合庫金庫商業銀行進口結匯,共計支付 20,819,642 元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2紙、進口報單5紙、進口結匯證實書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以自身名義開立合庫金庫商業銀行信用狀,辦理進口報關事務,係基於被告之委託,所支付之貨款,亦係代被告墊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一)被告有無委託原告開立信用狀、辦理進口報關事務,並代墊貨款?(二)被告公司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被告有無委託原告開立信用狀、辦理進口報關事務,並代墊貨款?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代墊系爭款項,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對於被告業已 委託其代墊系爭款項,自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對於上情,並未能提出兩造共同簽立之委任契約供本院參酌,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嫌無據。 (二)至原告另提出當時任職被告公司國際業務部協理之陳文熙及專員之王宣藻與原告之往來電子郵件,證明被告確有委託原告代為開立合庫銀行信用狀,並辦理進口報關事務。而證人陳文熙亦證稱:「(在與外國廠商簽約前,有無需先以書面向主管報告,再由主管授權辦理採購事宜?)以過去慣例是以年度目標作採購,實際上要進口時才有採購呈核表去作實質呈核。不一定需要以書面先向主管報告,簽採購訂單呈核表時才要向主管以書面報告。」等語,似指其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與他人訂立與採購有關之契約。然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國際業務部副總經理鍾文周則證稱:「(關於證人陳文熙證述『以過去慣例是以年度目標作採購,實際上要進口時才有採購呈核表去作實質呈核。不一定需要以書面先向主管報告,簽採購訂單呈核表時才要向主管以書面報告。』有何意見?)不是這樣子,年度目標是明年要作多少數量或是金額的部分,每批採購的都要簽報,老闆沒有授權給我,要總經理同意我才能去簽約。」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國際業務部經理林益源則證稱:「(關於證人陳文熙證述『以過去慣例是以年度目標作採購,實際上要進口時才有採購呈核表去作實質呈核。不一定需要以書面先向主管報告,簽採購訂單呈核表時才要向主管以書面報告。』有何意見?)採購前必須要先經過董事長或總經理的核准,因為這個到最後會計要付錢,要有總經理或董事長核准的書面資料,這是之後會計要付錢的憑證。」等語。則本件自難僅憑證人陳文熙之證詞,即認其確有代理被告公司委託原告公司開立信用狀、辦理進口報關事務,並代墊貨款之權限,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陳文熙或王宣藻確有獲得授權代理被告公司委託原告公司開立信用狀、辦理進口報關事務,並代墊貨款,則陳文熙、王宣藻所為之行為,自無從對被告發生效力。準此,原告所提出陳文熙及王宣藻與原告之往來電子郵件,尚無法證明被告公司確有委託原告公司開立信用狀、辦理進口報關事務,並代墊貨款。 (三)至證人陳文熙固又證稱:「(於97年11至12 月間有無委 託原告代替被告公司向新加坡商及印度商進口玉米?)有。是由我、林益源、鍾文周、王宣藻四人去原告義盛糖品企業有限公司拜託他進口,由鍾文周帶隊。」、「(你說有委請原告代辦進口及出具信用狀,有無事先向主管報告並獲得核准?)有。鍾文周副總。」、「(被告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義盛糖品企業有限公司間有無簽訂委任契約?)沒有。因為鍾文周副總直接帶我們去,所以沒有。」等語;證人王宣藻亦證稱:「(於97年11至12月間被告公司有無委託原告公司向新加坡商及印度商進口玉米?)有。」、「(委託處理情形為何,可否簡要說明?)如上述,被告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裕大公司去新加坡商OLAM簽合約,進口商是原告義盛糖品企業有限公司,原告義盛糖品企業有限公司去付代墊款,再賣給國內裕大的客戶。」、「(你有無去原告義盛糖品企業有限公司談玉米採購及出具信用狀?)有。我和林益源、鍾文周、陳文熙,我們四人一起去。」等語。然查,證人鍾文周則證稱:「(有無至高雄拜訪過原告義盛公司?)曾經。」、「(至高雄拜訪原告幾次?)二次。」、「(與何人前至高雄拜訪原告?)林益源、陳文熙,我印象中是我們三人。」、「(拜訪原告義盛公司討論何事?)業務拜訪,砂糖的事宜,單純業務拜訪。」、「(你有無委託原告義盛糖品企業有限公司進口玉米之業務?)沒有。」;證人即被告公司國際業務部經理林益源則證稱:「(有無至高雄拜訪過原告義盛公司?)有。因為原告義盛糖品企業有限公司是作糖的,我是作糖的採購,是作一般性的拜訪。」、「(至高雄拜訪原告幾次?)一次。」、「(與何人前至高雄拜訪原告?)與證人陳文熙、證人鍾文周及我三人。」、「(拜訪原告義盛公司討論何事?)沒有討論什麼事情,是一般性的拜訪。」等語。則證人陳文熙、王宣藻之證詞與證人鍾文周、林益源相互齟齬,已難僅憑證人陳文熙、王宣藻之證詞,即認鍾文周當日確有代理被告委託原告開立信用狀、辦理進口報關事務,並代墊貨款。況查,本件倘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開立合庫銀行信用狀,辦理進口報關事務,並代被告墊付高達2千餘萬元之貨款屬 實,則兩造豈會竟未訂立相關書面契約,就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詳加約定,並由雙方負責人於契約用印,以保障雙方之權益,縱如陳文熙所言,係因證人鍾文周直接帶渠等前往原告公司處,故未訂立相關書面契約,然衡諸一般商業習慣,亦應就渠等當日談妥之內容,書立一書面備忘錄,以供雙方遵循,豈會均無任何書面資料而僅依陳文熙、王宣藻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公司即願配合辦理。況證人鍾文周業已明確證稱其必須得總經理之同意才得對外簽約,則鍾文周亦無代理被告委託原告開立信用狀、辦理進口報關事務,並代墊貨款之權限。 (四)原告固又提出砂糖委託代購買賣契約書,以證明被告之前確有委託原告向國外進口砂糖,而認陳文熙並非無權代理。然查上開代購買賣契約書,其最初之立契約書人欄位載明原告為甲方、被告為乙方,然契約書第13條所載雙方通知地址及最末之立契約書人欄位,則又將被告列為甲方,原告列為乙方,則原告、被告究竟何人為甲方、何人為乙方,已屬不明,則原告執此內容相互矛盾之契約書,主張係被告委託原告代購砂糖,已非無疑。況縱認該砂糖委託代購買賣契約書確為被告委託原告代購砂糖,然該契約所代購者為砂糖,並非玉米,且訂購數量已明訂為562.5噸 ,足見該委託代購買賣契約為一次性契約,並非繼續性契約,則原告以上開一次性之砂糖委託代購買賣契約書,證明陳文熙有權代理被告就本件之玉米買賣事實,委託原告開立信用狀、辦理進口報關事務,並代墊貨款,尚屬無據。 (五)況原告自承其所稱之代墊款20,819,642元,業已由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款16,142,631元(詳見原告民事準備書(一)狀第3頁),則倘本件原告僅係受被告委託代 墊貨款,則其代墊款自應由被告支付,原告又豈會逕向 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所謂之貨款;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寄件人為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件人為原告公司之存證信函(即原證27),內容記載「貴公司97年12月間銷售給本公司之進口玉米合計2,478.3噸,在全部轉售給 興茂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後,因產品瑕疵被扣款計 4,725,985元,並由該公司出具銷售折讓證明在案。為此 ,本公司曾前派員親赴貴公司反應上情,亦經貴公司檢附相關公證報告向國外供應商進行索賠在案,雖至今未獲善意回應,但貴公司供應之進口玉米確有瑕疵,在轉售之後被興茂公司扣款之金額,自應由貴公司負擔,故貴公司來函催付上開餘款,本公司歉難支付。」等語,顯見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否認確有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進口之玉米,而此亦與原告所主張其以自身名義開立合庫銀行信用狀,辦理進口報關事務,係基於被告之委託,所支付之貨款,亦係代被告墊付之事實不符。雖原告又主張貨物到港後,均依陳文熙之指示辦理,也是陳文熙要求開立發票與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主張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等語。然查原告主張其與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參照)。然查原告對於上述情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況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僅係委託原告開立信用狀,並代墊貨款,倘若無訛,則貨物到港後,自應由被告領回,而陳文熙僅為被告公司之協理,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則原告豈可能對於貨款高達20,819,642元之貨物,完全聽從陳文熙之指示辦理,而均未要求被告公司直接將貨物領回並逕支付委託代墊款,並遲至系爭貨物因有瑕疵致遭 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興茂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扣款後,方提起本件給付代墊款訴訟,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實與一般商業交易模式,有重大違背,殊難採信。 (六)至原告雖又提出裕大興砂糖操作模組、2008年裕大及裕大興砂糖年度業務銷售目標簡報內容、7/1有關玉米與OLAM 理賠討論案紀錄及OLAM玉米客訴及賠償處理報告等資料為證,然原告既自承上開資料分別為陳文熙及王宣藻所交付,自無從據此證明陳文熙有權代理被告就本件之玉米買賣事實,委託原告開立信用狀、辦理進口報關事務,並代墊貨款。 (七)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為被告公司確有委託原告公司開立信用狀、辦理進口報關事務,並代墊貨款。 四、被告公司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表見代理者,自應就其主張 負舉證之責任。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主要係以陳文熙當時擔任被告公司協理,高居管理階層,且被告前曾與原告簽訂砂糖委託代購買賣契約書,嗣後由原告代購買賣砂糖不下數十次,本件玉米之交易模式又完全相同,故外觀上原告自然相信陳文熙為有權代理等語,為其論據。然查,陳文熙當時固擔任被告公司協理,然並非當然即有代理被告公司委託原告公司開立信用狀、辦理進口報關事務,並代墊貨款之權限;又上開砂糖委託代購買賣契約書對於代購者究竟為原告或被告,文字相互矛盾,是否得認為係被告委託原告代購砂糖,已非無疑。況縱認該砂糖委託代購買賣契約書確為被告委託原告代購砂糖,然該契約所代購者為砂糖,並非玉米,且訂購數量已明訂為562.5噸,足見該委託代 購買賣契約為一次性契約,並非繼續性契約,則上開一次性之砂糖委託代購買賣契約書,亦無從作為陳文熙就本件之玉米買賣有委託原告開立信用狀、辦理進口報關事務,並代墊貨款之權限之表見外觀。準此,原告所主張之各情,均無從作為被告公司有何將委託原告就本件玉米買賣代為開立信用狀、辦理進口報關事務,並代墊貨款之代理權授與陳文熙之表示行為,則縱原告外觀上相信陳文熙為有權代理,要僅屬原告公司本身信以為被告公司有以代理權授與陳文熙而與其交易,並非被告公司有何可使原告公司信陳文熙有代理被告公司權限之行為,是本件應認被告公司無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二)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準此,如第三人明知為無權 代理行為之他人無代理權者,或可得而知,因過失而不知者,本人即毋庸對該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始無違保護善意之第三人並兼顧本人利益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除陳文熙、王宣藻外,亦曾派鍾文周、林益源南下與原告商談玉米進口之事實,並提出鍾文周、林益源之名片為證(詳見原告民事準備書(一)狀第4頁),則依原告主張, 其既已知悉鍾文周為陳文熙之直屬長官,且係由鍾文周帶隊南下與原告商談玉米進口事宜,則本件其在與陳文熙接洽過程中,未與鍾文周再行確認,即認陳文熙就本件之玉米買賣有委託原告開立信用狀、辦理進口報關事務,並代墊貨款之權限,則被告顯係因過失而不知陳文熙為無權代理,自亦不得對被告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三)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亦無理由。 五、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傳喚證人陳葵妙,然其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亦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事由,復足以延滯訴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駁回此一調查證據之聲請。況證人陳葵妙既非兩造公司之員工,亦無從知悉被告公司究竟有無委託原告公司開立信用狀、辦理進口報關事務,並代墊貨款,是原告此一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 六、縱上所述,原告既始終無法證明被告有委託原告開立信用狀、辦理進口報關事務,並代墊貨款;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委託人之責任,其依照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