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73號原 告 李超佰 謝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 代理人 莊雨薇 黃偲芸 被 告 莊錦耀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智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淑貞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謝淑貞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謝淑貞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超佰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原告謝淑 貞2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更正請求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超佰1,518,415元、原告謝淑貞2,981,585元,及均自民國100年3月30日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 查原告上開更正與首揭規定相符,且被告亦無異議,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8年1月22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9-55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汽車),沿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下同)豐勢路2段由西往東內車道直行,本應注意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為彎曲車道,非直線車道,卻過分靠內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竟在480巷巷口前(下稱事故地 點),自後撞擊原告李超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GU8-233號重 型機車(下稱機車)尾部,致原告李超佰受有頭部外傷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胸臂挫傷並血胸、腹臂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肋骨骨折;原告李超佰所附載之乘客即原告謝淑貞左脛骨與骨幹之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脾臟破裂併內出血、頭部外傷即腦震盪之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說明如下: ⒈原告李超佰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李超佰於98年1月22日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下稱豐原醫院)急診就醫,至98年2月21日出院共住院31天 ,出院期間至99年4月29日神經外科門診複診共16次,因仍 有手腳乏力等症狀,由神經外科門診長期追蹤治療,故其後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花費9,641元。 ②看護費用: 原告李超佰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骨折等嚴重傷害,均無能力處理日常生活起居,而由其父兄輪流照顧。是自事故發生後即98年1月22日至98年2月21日出院共30天,加計出院後一個月修養期間共計60天,每日依豐原醫院有合約之看護中心收費標準以2,000元計算,共計12萬元(2000x60天=120,000)。 ③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李超佰自陸軍兵工學校高職部機械科畢業,為常士備役,車禍發生前為工地土木工程領班,每月收入平均為45,000元,因本次車禍事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且依本次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李超佰「可自行行走,無困難,建議可從事輕便工作(手腳肌力約正常人之九成)」,顯見李超佰因本件車禍日後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就其本身從事土木工程行業而言,勞動能力已有減損。故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15級殘廢計,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7.69%。又意外發生當時原告李超佰為44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0歲尚有16年,以每月平均收入45,000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為497,516元〔(45,000元x12 個月)x7.69%x11.980836=497,546元〕。 ④慰撫金: 原告李超佰不幸遇此車禍事故,身心受創,除須忍受手術之痛苦外,更須度過後續漫長之復健期,無法迅速回歸正常生活,其心神耗費及精神煎熬之鉅,筆墨難以形容,苟非身臨其境無法感同身受,因此請求150萬元之慰撫金。 ⑤以上合計:2,127,157元。 ⒉原告謝淑貞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謝淑貞於98年1月22日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下稱豐原醫院)急診就醫,於同年3月24日出院,合計共住 院62天,其後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花費51,328元。 ②看護費用: 原告謝淑貞自事故發生後,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而依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鑑定結果,原告謝淑貞自98年1月22日至 98年3月24日住院期間共62天須全程看護,且住院後仍須看 護一個月,合計共92天,期間係由訴外人即其女兒陳雅惠照顧,每日以豐原醫院有合約之看護中心收費標準2,000元計 算,共184,000元(2000元x92天=184,000元)。 ③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謝淑貞於臺中家商進修部綜合商業科修業期滿經考驗及格具高職畢業同等資格,意外發生前於豐原醫院擔任看護,年收入為287,800元。依本次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鑑定結 果認定:「左踝永久性創傷後關節炎,屬於失能項目12-29 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失能者,減少勞動能力為38.45%」、「脾臟切除符合失能項目7-27,等級九, 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8.83%」,故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 以53.83%計。又意外發生當時原告為41歲,距強制退休年 齡60歲尚有19年,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其勞動力減少之損害共計2,107,453元(287,800元x53.83%x13.603249=2,107,453元)。 ④慰撫金: 原告謝淑貞不幸遇此車禍事故身心受創,除須忍受手術之痛苦外,更須度過後續漫長之復健期,無法迅速回歸正常生活,其心神耗費及精神煎熬之鉅,筆墨難以形容,苟非身臨其境無法感同身受,因此請求150萬元之慰撫金。 ⑤以上合計:3,474,781元。 ㈡、又原告李超佰、謝淑貞於車禍後分別領得汽車強制險572,563元及493,196元,故原告二人所受損害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後,原告李超佰所受損害為155萬4,594元、原告謝淑貞為2,981,585元。二人合計超過原訴訟標的金額之部分計36,179 元,自原告李超佰所受損害中扣除,故原告李超佰僅請求1,518,415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肇事主因係因原告李超佰闖紅燈所致,與客觀事實不符。蓋原告李超佰當日係由安順藥局門口逕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豐勢路二段雙向車道間之安全島區域停止待左轉,並非闖紅燈。且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所示,可知被告駕駛之汽車於肇事前顯已傾跨安全島右側黃線行駛,始會撞及停止於安全島前之原告李超佰之車左側尾部。又因若原告係於行進中遭被告之車撞及,則現場圖原告車之刮地痕絕非成直線,且其車最後倒地位置也應於車道上而非處黃色斜線區域,是由現場圖所示,被告之車行進方向與停止處即原告之車刮地痕呈現一致之直線,原告之車左、後側車身毀損,以被告肇事後車停止位置而言,可推斷原告之機車係於停止中遭被告傾跨安全島右線行駛之汽車撞及。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超佰1,518,415元、原告謝淑貞2,981,585元,及均自100年3月30日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因原告闖紅燈所致。又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為「1-李超佰於夜間駕駛重機車,在行車管制號至交叉路口前,由路邊起步左迴轉時,未注意讓左後內側車道執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2-莊錦耀無肇事原因。」。原告稱依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研判表:「被告涉嫌超速行駛」,實有錯誤。因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處由豐原往東勢方向自豐勢路1段577巷起至事故之路口處僅有地上標示70公里之速限參考外,並無其他速限之規定,上開交通事故研判表中指該處之速限為50公里,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被告並無肇事原因,其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本件現場圖顯示,被告所駕汽車所行駛之豐勢路為二線快車道,一線慢車道。事故發生後,汽車係順向停於路口內(豐勢路內快車道延伸處),右前車角及右後車角分距豐勢路禁止變換車道線延伸線1.9公尺、1.8公尺,後車尾距豐勢路分向島10.7公尺(0.6+3.6+6.5);而原告李超佰所騎乘之 機車係左倒於路口槽化島內,前車輪及後車輪分距豐勢路禁止變換車道線延伸線3.1公尺、4.1公尺、機車倒地括地痕總長32.1公尺,起點在豐勢路內快車道成左斜向(刮地痕起點距豐勢路禁止變換車道線延伸線2.2公尺,距豐勢路分向島 6.5公尺,終點距豐勢路禁止變換車道線延伸線2.6公尺)其刮地痕起點上在被告行駛之內快車道延伸處,顯見原告李超佰所稱:「...我即騎到車央分隔島待迴轉時,即與被告車發生碰撞」之陳述並非事實。 ㈢、另原告李超佰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為工地土木工程領班,每月平均收入45,000元,並以此數額為計算基礎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惟由其所舉為證之單據計無法窺得其職務為何?且該單據係「88年」之簽單,實難為其於車禍發生前為工 地土木工程領班,每月平均收入45,000元之證明。又原告李超佰請求出院後一個月之看護費用,由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回函表示:「出院後宜在家修養一個月,可自理生活,看護可改善修養期間生活品質,但非絕對必須。...」可知, 原告李超佰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支出並非必要等語資為抗辯。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正面):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起訴狀所載之時、地,因車禍過失致原告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⒉被告對於本件之車禍有過失,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對於兩造陳報之學經歷、財力證明及卷附財產歸賦資料均不爭執。 ⒋對於兩造所提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重點: ⒈原告因該車禍受傷,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多少? ⒉原告因該車禍受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為多少?看護費用為多少? ⒊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多少? ⒋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多少為合理? ⒌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22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9-557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段由西往東內車道直行,在事故地點即480巷巷口前,自後撞擊原告李超 佰駕駛車牌號碼GU8-233號重型機車尾部,致駕駛即原告李 超佰受有頭部外傷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胸臂挫傷並血胸、腹臂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肋骨骨折;原告李超佰所附載之乘客即原告謝淑貞左脛骨與骨幹之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脾臟破裂併內出血、頭部外傷即腦震盪之傷害等經過事實,有其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縣警察局函覆本院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9頁以下)等件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原告李超佰闖紅燈所致,且事故路段速限應為70公里,其並無超速行為,應無過失責任等語。惟查: ⒈依受理本件交通事故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研判:依現有資料尚難客觀分析研判何方闖紅燈行駛,此有該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本院卷第30頁)。又本件目擊證人黃清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騎 摩托車在豐勢路二段477巷巷口等紅燈,我聽到車禍的撞擊 聲所以知道有發生車禍,當時撞擊聲很大聲,摩托車被撞很遠,我有看到摩托車違規,因為汽車是在快車道,摩托車是在快車道被撞,因為當時汽車的行進方向是綠燈,我不確定摩托車是從對向闖紅燈還是迴轉。」、「(在車禍撞及之前有無看到兩造的行進方向?)沒有,我是撞到以後才注意到,撞擊之前的部分沒有注意到。」等語,足見證人黃清涼雖證稱原告李超佰確有違規行為,惟其確未目擊原告李超佰有闖紅燈,則依現存證據,自難遽以認定原告李超佰甚或兩造何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件經本院送請臺灣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本院卷第113頁以下)及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鑑結果(本院卷第170頁以下), 均亦無從認定兩造何人闖紅燈可資佐證。 ⒉又原告李超佰於初次警詢中自陳:其係騎乘機車自豐勢路2 段480巷旁之安順西藥房購買藥品後,見其行向為綠燈後, 即起步緩慢橫越至對向(南往北)欲行駛豐勢路往豐原方向回家,在路口被被告擦撞,人車倒地受傷等語(本院卷第24頁)。本院徵以本件機車主要係後車尾遭汽車撞擊,而非左側車身遭撞擊,又機車遭撞擊後之刮地痕係沿安全島右側 1.7公分處延伸,方向係呈東西向,明顯與若機車係自豐勢 路2段480巷闖紅燈出來之南往北方向不符,再依本件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所載,及其檢附之機車車體受損照片等跡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第29頁),暨證人黃清涼之證述綜合研判,堪認原告上開自陳,應屬真實。至原告雖事後於本院主張係因汽車於肇事前顯已傾跨安全島右側黃線行駛,始會撞及停止於安全島前之機車左側尾部,原告李超佰並無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惟本件若係被告過度向內行駛致撞及停止於安全島前之機車車尾,衡情汽車應係左前方撞及機車之車尾,且汽車左前方車頭之受損應較右車頭為嚴重,惟本件係汽車右前方保險桿追撞機車後車尾,且汽車右邊車頭毀損狀況顯較左邊車頭毀損為嚴重,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8頁、第29頁)。徵以本件機車遭撞擊後倒地位置係沿安全島右側1.7公分處延伸,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證不符,當無可採。 ⒊本件被告於初次警詢中自陳其肇事前及肇事時之時速約為70-80公里(本院卷第23頁反面),雖被告辯稱系爭事故路段 速限應為70公里,其未違反速度限制等語,並提出該路段之錄影光碟及照片為證。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款訂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係沿豐勢路2段由西往東即往豐原向行駛時 ,於豐勢路2段480巷巷口發生車禍,因該地點並未設置有速限標誌或標線,速度限度應為50公里,業據證人即受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張宗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306頁以下),且有本院囑託證人張宗福再次前往查證後所 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肇事時應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所提之錄影光碟及照片,應非事故路段之速限,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同規則第89條第6款、第 106條第5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李超佰係騎乘機車於道路右側,自豐勢路2段480巷旁之安順西藥房起步,橫越至對向(南往北)欲行駛豐勢路往豐原方向回家,而遭超速行駛於快車道之被告追撞,以致人車倒地受傷,堪信原告李超佰於夜間駕駛重機車,在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由路邊起步往左迴轉時,未注意讓左後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此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覆議字第1006201781號函:「若依李君(李超佰)所稱由豐勢路2段480巷旁安順藥局前路邊起步向左迴轉與莊車(被告莊錦耀所駕駛)沿豐勢路由西往東行駛發生肇事,如(肇事地限速如警方所註記50 公里)則以,⑴李超佰於夜間駕駛重機車,在行車管制號至交岔路口前,由路邊起步往左迴轉時,未注意讓左後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莊錦耀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70頁)。故 而,本件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惟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主要過失,亦據前述,本院斟酌本件肇事經過,認應課以被告之過失責任為20%,原告李超佰之過失責任為80%為適當。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李超佰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支出醫療費用96,41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全民健保身分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惠光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各1紙,及全鴻醫療用品收 據5紙、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5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150頁、第151頁、第67頁至第71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②看護費用部分: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而,原告李超佰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骨折等嚴重傷害,均無能力處理日常生活起居,而由其父兄輪流照顧,請求此段期間由親友照顧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而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豐院原告李超佰需要看護之總日數及其合理之看護費用為何?該院函覆:「原告李超佰於98年1月22日入院,同年2月21日出院,住院期間除加護病房期間不需專人照顧(有加護病房護理人員代勞),於普通病房建議專人照顧,出院後宜在家休養一個月,可自理生活,看護可改善休養期間生活品質,但非絕對必須」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基此,原告李超佰請求住院期間共計30天, 每日依豐原醫院有合約之看護中心收費標準以2,000元計算 ,共計6萬元部分,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併請求休養期間之 看護費用,即難准許。 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李超佰主張其自陸軍兵工學校高職部機械科畢業,為常士備役,車禍發生前為工地土木工程領班,每月收入平均為45,000元,因本次車禍事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已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語。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其從事土木工程之工資單影本5紙(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8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 醫院診斷明書(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240號卷第5頁)等 件為證。證人戴和興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跟原告李超佰是工地同事,大約認識兩年,從96年到98年間是同事,其二人一起在中科的同一個僱主工作,二人都是板模部分的監工,其二人在一起工作的期間,月薪約有5至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02頁以下)。又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 院就原告李超佰是否遺存身體障害為鑑定,該院函覆:「原告李超佰可自行行走,無困難,建議可從事輕便工作(手腳肌力約正常人之九成),此有該院100年1月25日豐醫歷字第1000000287號函、100年2月8日豐醫歷字第1000000286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4頁),堪信原告李超佰因本件車禍日後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就其本身從事土木工程行業而言,勞動能力已有減損。基此,原告李超佰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15級殘廢計,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7.69%,意外發生當時原告李超佰為44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0歲尚有16年,以其每月平均收入4萬5,000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49萬7,516元〔計算式:(45,000元 x12個月)x7.69%x11.980836=497,546元〕,亦屬有據。 ④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大小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李超佰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胸臂挫傷並血胸,及因本次車禍事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手腳肌力約正常人之九成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李超佰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查原告李超佰為陸軍兵工學校高職部機械科畢業,職業為土木工程業,其名下有二筆土地,財產總額約60餘萬元;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平時打零工,年收入約5、6萬元左名,名下財產雖有一部汽車,惟該車係於1998年購得,迄今已無殘值等情,業據兩造自陳無訛,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一張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救字第132號卷 宗第3頁、本院卷第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 原告李超佰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超佰請求賠償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⑤基上,原告李超佰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內,合計為953,927元(醫療費用96,411元、看護費用6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497,516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953,927元); ⒉原告謝淑貞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謝淑貞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支出醫療費用51,32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紙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 72頁至第73頁背面、第15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謝淑貞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謝淑貞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自98年1月22日至98年3月24日住院期間共62天及出院後仍須看護一個月,合計共92天,期間係由訴外人及其女兒陳雅慧照顧,受有看護費用184,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99年度司中調字第2240號卷第6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0年2月8日豐醫歷字第1000000286號函:「㈡謝淑貞女士: 1.住院治療天數:98年1月22日至98年3月24日共住62天。2.住院期間須全程看護。3.出院後無法一般正常之工作,需在家休養及復健治療。4.出院後仍需看護一個月。5.看護費用依本院有合約之看護中心收費標準為全日2000元,半日1100 元。...」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原告謝 淑貞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謝淑貞主張其車禍發生前於豐原醫院擔任看護,年收入為287,800元,且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永久性創傷後關節 炎,屬於失能項目12-29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失能者,減少勞動能力為38.45%,且脾臟切除符 合失能項目7-27等級九,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等情 。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明書(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240號卷第6頁)、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78頁)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就原告謝淑貞是否遺存身體障害為鑑定,該院函覆:原告謝淑貞,根據病歷記載及門診追蹤之情形認定,左踝永久性創傷後關節炎,屬於失能項目12-29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 失能者,減少勞動能力為38.45%。又其亦於98年1月23 日 手術切除脾臟,脾臟切除符合失能項目7-27,等級九,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等語,有該院100年1月25日豐醫歷 字第1000000287號函、100年2月8日豐醫歷字第100000028 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4頁),堪信原告謝淑貞因本件車禍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無訛。基此,原告謝淑貞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以意外發生當時其為41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0歲尚有19年,年收入287,800元,按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勞動力減少之損害共計 2,107,453元(287,800元x53.83%x13.603249=2,107,453元),當屬有據。 ④慰撫金部分: 原告謝淑貞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脛骨與骨幹之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脾臟破裂併內出血、頭部外傷即腦震盪等傷害,且終身無法從事搬運重物工作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查原告謝淑貞為高職畢業,其職業為看護,年收入約為287,800元,名下並無其它財產 ;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平時打零工,年收入約5、6萬元左名,名下財產雖有一部汽車,惟該車係於1998年購得,迄今已無殘值等情,業據兩造自陳無訛,且有原告謝淑貞所提資格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本院卷第76頁)、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見99年度救字第132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謝淑貞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謝淑貞請求賠償慰撫金應以90萬元為適當。 ④基上,原告謝淑貞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內,合計為3,242,781元(醫療費用51,328元、看護費用 18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107,453元+精神慰撫金 900,000元=3,242,781元)。 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謝淑貞乘坐原告李超佰所騎乘機車,係藉原告李超佰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應認原告李超佰係原告謝淑貞之使用人,則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原告謝淑貞對於原告李超佰之過失,亦應加以承擔,而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車禍事故,本院認被 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李超佰亦與有過失,應負擔 80%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謝淑貞對 於原告李超佰之過失,亦應加以承擔,故被告依法應得減輕80%之賠償責任。準此計算,原告李超佰因本件車禍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190,785元(計算式:953,927元×20% =190,785元);原告謝淑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648,556元(計算式:3,242,781元x20%=648,556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李超佰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72,563元,原告謝淑貞則已受領493,196元,此經兩造自陳外,並有其等提出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強制汽車責任險匯款明細數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第15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範意旨,原告謝淑貞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理賠金後計為155,360元(計算式:648,556元-493,196 元=155,360元);至原告李超佰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於扣 除已領取之理賠金後,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100年3月30日辯論意旨(二)狀繕本並於100年4月8日送達被告,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0年3月30日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4月9日起算,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惟原告李超佰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主要過失,本院斟酌本件肇事經過,認應課以被告之過失責任為80%,原告李超佰之 過失責任為20%為適當。又原告謝淑貞乘坐原告李超佰所騎 乘機車,係藉原告李超佰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應認原告李超佰係原告謝淑貞之使用人,則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原告謝淑貞對於原告李超佰之過失,亦應加以承擔,而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謝淑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55,360元,及自100年3月30日辯論 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李超佰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190,785元,經扣除其已領得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72,563元,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 是原告李超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518,415元,及自100年3月30日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就原告謝淑貞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謝淑貞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