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虹翔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516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自民國98年6月間起,受僱於原 告公司,並經原告公司派駐在台中市○區○○路2段190號之「順天獅子城管理委員會」(下稱獅子城管委會)擔任該社區總幹事,負責收取管理費及財物收支等社區事務。被告竟因在外積欠債務,乃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業務侵占犯行:⑴於98年8月21日,利用獅子城管委會託其辦理定期存 款到期解約轉存事務(即將獅子城管委會原存放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之到期定期存款,轉存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區 分行)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辦理定存解約手續而提領得上開200萬元存款後,予以侵占入己,而將其中之 170萬元匯至訴外人即其胞姐王素蓮之新光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1萬3000元匯至王素蓮之上海銀行台 中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20萬元匯至訴外人陳昇宏之新光銀行向上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剩餘之8萬7000元則留供己用。⑵於98年9月10、11日,利用為獅子城管 委會託其保管社區零用金及代收社區管理費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將其所保管之零用金1萬元及收取之管 理費199,704元,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行, 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判決。因被告已支付清潔員薪資36,000元,及於99年1月26日已還款11,000元,故本件 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154,97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54,9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伊已還11, 000元予原告,此金額應自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扣除。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涉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07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屬 實,則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受原告委任擔任上開社區總幹事,負責收取管理費及財物收支等社區事務,將其收取之上開社區住戶管理費等侵占供為己用,已如前述,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持有上開社區交付之金錢,致原告受有金錢利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所受損害為2,154,970元,業如前述,揆諸上揭法文意 旨,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54,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其聲請酌定相單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