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58號 原 告 王黃月梅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王陳舫 訴訟代理人 王忠雄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津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零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訴外人王永添於72年間在台中縣清水鎮○○段46地號土地 上興建10棟連棟透天建物(均未為保存登記),原告則於同年8月14日向王永添購買其中門牌號碼為台中縣清水鎮 ○○路69之2號建物及該建物坐落於46地號土地內之基地 (嗣該基地部分於92年6月27日分割為46之10地號土地, 面積74平方公尺)。而因系爭46地號土地係屬農地,原告並非自耕農,且受限於當時法令無法分割並移轉為原告所有,原告乃借用被告王陳舫名義,將原告購買之建物基地登記於被告王陳舫名下。為此,被告王陳舫簽立內容為:「查台端買受清水鎮○○路門牌陸玖-柒號(按為陸玖-貳號之誤寫)建物一棟,其附著基地即是三田段肆陸地號內,係以鄙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該部份實質權利既屬台端買受取得,惟因受現行法令限制無法地目變更、分割、或以持分移轉登記與台端,但屬該地應繳納賦稅歸屬各個負擔,至於將來倘能准許分割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鄙人自應方便提供印鑑及登記上所需證件,以資辦理,絕不食言,但因移轉登記所需稅捐、規費概由台端自行支理,和鄙人無關,合先聲明外,又對本覺書之效力延及於立覺書人之繼承人、土地承受人或持覺書人之建物承受人一併敘明,並應負責轉告等義務,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之覺書1紙交付予原告收執。(此有46之10地號土地之登記 謄本及該覺書影本在卷可證) (二)王忠振持本院87年執五字第8697號債權憑證(債權人為王 忠振、債務人為王黃月梅,債權內容為:債務人王黃月梅應向債權人王忠振給付250萬元,及自8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執行名義,於87年6月22日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嗣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87年8月27日查封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非 王黃月梅所有,不予查封),該建物經台中縣清水鎮公所查估價值為193,7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定其拍賣最低價 額為194,000元,而王忠振於同年12月21日具狀陳報略謂 :「…對壹拾玖萬肆仟元之價格實嫌過低,因其雖只拍賣房屋部份,但其對土地部份亦有權利,只因法令限制而無法過戶,故對拍賣3樓透天厝僅有壹拾玖萬肆仟元實嫌過 ,應予提高。」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此提高其最低拍賣價格為50萬元,並於拍賣公告上記載:「本件建物坐落於第三人王陳舫所有台中縣清水鎮○○段四六地號之土地上,占用責任由拍定人自理。」嗣本件查封建物於88年3月17日 以投標方式公開拍賣,由債權人王忠振出價200萬元得標 (另有投標人吳瑞焜出價502,600元、林東洋出價615,000元),其價金除已繳納之保證金15萬元外,餘額以債權額抵繳。又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王陳舫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王陳舫於88年5月18日到院陳述:「與債務人之間並無 任何基地承租契約,也無意購買拍定的建物」,王黃月梅於同日到院陳述:「根據所提出之覺書而佔有該土地」,並提出系爭覺書附於執行卷內。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200 萬元,計清償本件執行費26,428元及王忠振之票款債權1,973,572元(含債權原本250萬元自84年7月17日起至88年3月17日止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550,685元),王忠振之債 權不足額尚有1,077,113元。(此有調閱之本院87年度執 字第11186號民事執行卷宗可資證明) (三)系爭46地號土地於92年6月27日分割出46-3、46-4、46-5 、46-6、46-7、46-8、46-9、46-10、46-11、46-12、46-13等地號土地;其中46之10地號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46之12地號土地為該10棟連棟透天建物前方之私設道路。又46之12地號土地現為王陳舫(登記日期:77年11月23日、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25)、鄭塩雄(登記日期 92年8月13日、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3)、鄭博僑(登記日期92年8月13日、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3)、林翠蘭(登記日期92年8月14日、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3)、蔡陳幼(登記日期92年8月13日、權利範圍:10000分之989)、楊慈慧(登記日期92年8月15日、權利範圍:10000分之989)、王玳琪(登記日期94年10月26日、權利範圍:10000分之989)、王淑玲(登記日期95年3月2日、權利範圍:10000分之910)、林聖倫(登記日期95年3月17日 、權利範圍:10000分之989)等9人所共有。(此有地籍 圖謄本、上列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四)王忠振於92年7月間以王陳舫為對造人向台中縣清水鎮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調解事由為:「聲請人於八十八年間依法取得座落清水鎮○○路六九之二號房屋產權,基地位清水鎮○○段四六-一0地號,面積計七四平方公尺,地目田。其所有權因當時法令無法辦理過戶,今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已可辦理,但對造人卻遲未提出資料讓聲請人辦理過戶事宜。」嗣調解雙方於92年7月18日成立調解, 其內容為:「一對造人願將其座落清水鎮○○段四六-一0地號,地目田,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即門牌:清水鎮○○路六九之二號基地),無條件過戶予聲請人。二有關過戶所需增值稅、地政規費、代書費及印花稅均由聲請人負擔。」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於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沙 核字第1058號准予核定。嗣王忠振以前開調解書單獨申請46之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2年9月30日完 成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9年4月9日以清地登字第0990004861號函檢送之該所登記收件92年9月26日清登資字第191390號登記案影本1份在卷可證) (五)王忠振於98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吉美、王 文楓、王世穎等三人。(此有王忠振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間10月15日向其二哥即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因為是兄弟,並未說利 息要如何算,被告當場未立借據,但表示日後會把借據拿過,日後卻未拿借據給原告,惟有溪湖鎮農會所出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證原告確實於85年10月15日領出100萬現金, 並有訴外人楊鴻源、楊山河、林智煜、楊掘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 字第336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拆屋還地案件之證 詞可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亦認定確有其事;因原告向被告承租彰化縣溪湖鎮○○段603號土地耕作,當時約定每分地地租按當期農委會收購 500 台斤在來稻穀價格計算,系爭耕地面積為1,668平方公 尺,計1分6釐許,故原告自承租時起,每年依約應給付800 台斤(即48 0公斤)之在來稻穀價額之地租予被告,自86年後即以借款扣抵租金,而自86年96年在來米每公斤收購價為20元,故86年至96年每年租金為9,600元(480×20=9600) ,11 年租金為105,600元(9600×11=105600),自97年起 在來米每公斤收購價由20元提高為22元,故97年至99年每年租金為10, 560元(480×22=10560),3年租金為31,680( 10560×3=31680),亦即86年至99年之租金共計137,280元 (105600+31680=137280),被告以借款100萬元扣抵租金後尚欠862, 720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如被告確有於85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用100萬元 ,如此鉅額借款,為沒有立具書面借據?且究竟應否支付利息?應付利息多少?如何支付利息?雙方均未有任何約定,何以幾10年來都未催討?原告於另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0號返還土地事件主張被告尚未清償之借款100萬元與原告未付之租金116,160元相抵銷後,被告尚欠原告883,840元,原告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 336號後卻更正主張被告依租金之短期時效請求權5年計算,被告得請求之租金為48,960元云云,若兩造確有上開100萬 元借款,又有以借款利息抵付利金之共識,則原告所應支付之租金既已與被告所支付之借款利息抵銷,原告即已不須再支付租金予被告,為原告還會有前計算借款與未付租金互相抵銷數額之主張?如雙方真有借款債權存,可抵銷其每年所應支付之租金,其租金即逐年發生而逐年被抵銷,原告為何主張時效5年?如果被告確有出租土地收取租金,則原告借 款給被告不約利息若干元或取利,即有違常理。原告在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審理中,先主張利息抵租金,後主張借款本抵租金,前後矛盾;依原告存摺提款情形,平並無多餘存款可運用,何以提款100萬元借給被告不收利息?長期不催繳還 款?而被告當時為從事公務警員,平時有一定薪水收入,並無資金需求100萬元,如果將此筆提款100萬元連結成借給被告,有違經驗法則,顯然原告該筆100萬元提款另有用途, 並非交付被告。證人楊鴻源所述,純屬其曾以里長身分進行調解,敘述個人之認知而已,尚無從憑以認定兩造間確有 100萬元借款債權,證人楊掘、林智煜另案作證,亦不證明 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至證人楊明哲、楊山河均為原告之子,其證詞難免偏袒原告,自不足以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之抗辯略以:原告原想雖然兩造未約定利息,但100萬元存在農會利率也有6%,1年利息有6萬元,而租金每年為9,600元還不到1萬元,原告不收被告利息,被告應以不收原告租金回報,如此被告也還得利很多,加上86年以後被告不再返鄉向原告收取租金,原告就認為兩造有以租金充抵利息之共識,故案拆屋還地訴訟中原告所委任律師均主以利息抵租金作為抗辯,惟歷審法院均不認同,才會於更一審更為以借款本金抵租金;原告年邁知識水平不高,訴訟上法律之主張自然由律師主導,而其於另案訴訟第一審、上訴審、更一審所委任之律師均不同,因此產生各審基本上答辯雖相同,但就被告可向原告請求多少租金等細節不同之情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間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原告當日向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提領現金交付, 因兩造是親兄弟,當時並未言明利息要如何算,被告當場亦未立借據,嗣後被告未曾清償借款;另原告於60年前後經由兩造母親安排,向被告承租重劃前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39 1地號土地,約定地租按當期農委會計劃收購價格即每分地500台斤在來米價格計算,76年6月間土地重劃,上開391 地號與同398號土合併分割為河興段603號、771號土地, 因系爭603號土地包括原391號土地全部,故由原告繼續承租迄今,地租按上開標準,依面積折合年租金為800台斤在來 米之金額,均於稻谷收成後,由被告回鄉向原告收取,兩造並未訂立租約書,繳租或收租均未開立收據,惟自86年以後被告即不再返鄉向原告收取地租,自係同意以借款及利息抵充租金迄今,租賃關係並未終止,原告占用系爭603號土地 耕作,自屬有權占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影本為證,並經證人里長楊鴻源、兩造之之兄弟楊掘、楊昌魚、調解委員林智煜及原告之子楊山河、楊明哲於上開案件證述明確, 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0 號卷宗(包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36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卷宗)查明屬實,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如被告確有於85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用100萬 元,如此鉅額借款,為沒有立具書面借據?且究竟應否支付利息?應付利息多少?如何支付利息?雙方均未有任何約定,何以幾10年來都未催討? 原告於另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250號返還土地事件主張被告尚未清償之借款100萬元與原告未付之租金116,160元相抵銷後,被告尚欠原告 883 ,840元,原告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36號後卻更正主張被告依租金之短期時效請求權5年計算,被告得請求之租金為48,960元云云,若兩造確有上開100 萬元借款,又有以借款利息抵付利金之共識,則原告所應支付之租金既已與被告所支付之借款利息抵銷,原告即已不須再支付租金予被告,為原告還會有前計算借款與未付租金互相抵銷數額之主張?如雙方真有借款債權存,可抵銷其每年所應支付之租金,其租金即逐年發生而逐年被抵銷,原告為何主張時效5年? 如果被告確有出租土地收取租金,則原告 借款給被告不約利息若干元或取利,即有違常理。 原告在另 案拆屋還地訴訟審理中,先主張利息抵租金,後主張借款本抵租金,前後矛盾; 依原告存摺提款情形,平並無多餘存款 可運用,何以提款100萬元借給被告不收利息?長期不催繳 還款?而被告當時為從事公務警員,平時有一定薪水收入,並無資金需求100萬元,如果將此筆提款100萬元連結成借給被告,有違經驗法則,顯然原告該筆100萬元提款另有用途 ,並非交付被告。 證人楊鴻源所述,純屬其曾以里長身分進 行調解,敘述個人之認知而已,尚無從憑以認定兩造間確有100萬元借款債權,證人楊掘、林智煜另案作證,亦不證明 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至證人楊明哲、楊山河均為原告之子,其證詞難免偏袒原告,自不足以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並聲年為9,600元還不到1萬元,原告不收被告利息,被告應以不收原告租金回報,如此被告也還得利很多,加上86年以後被告不再返鄉向原告收取租金,原告就認為兩造有以租金充抵利息之共識,故案拆屋還地訴訟中原告所委任律師均主以利被告於83年間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以交 付支票供被告兌領之方式交付借款等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法院函查結果影本為證,堪信屬實。被告辯稱已清償借款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借貸關係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證明屬實,被告辯稱已消償借款,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清償之有利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稱已清償系爭借款,雖據其提出以被告名義簽發、發票日83年11月29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銀 行太平分行、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影本為證,並辯稱該 支票係交給原告之配偶王余粉兌領以清償系爭借款,原告固不爭執上開支票由其配偶王余粉兌領,惟仍否認被告以該支票清償系爭借款,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合意由被告交付上開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配偶兌領,作為清償系 爭借款之方式,則上開支票縱由原告之配偶兌領,僅能證明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間有該1,000,000元資金之往來,尚未能 遽認即係供清償系爭借款之用。另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就借款金額會加計利息後簽發支票交給原告等語,依本件原告交付之支票係經被告於83年9月27日兌領,有 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正面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中分支庫交換付訖章所示日期可憑,而被告提出其簽發同額支票,係於83年11月29日提示交換,期間相隔2月,如依被告所辯,被告清 償系爭借款時,所交付之票據面額除借款金額外,尚應加計2個月之利息,然被告所指交由原告配偶兌領之支票面額, 與系爭借款相當,並無加計利息之情形,與被告前所辯清償方式已有未合;再就利息部分,被告提出其於83年9月20日 簽發,票面金額48,000元之支票影本,請求本院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函查該支票之兌領人,經本院函查結果並非由原告兌領,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98年6月3日中二信營字第98063號函在卷可憑,則被告辯稱已清償系爭借款 ,其所為舉證,均未能證明系爭借款業經清償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已為清償,則被告就其所為清償抗辯之有利事實,既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納。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4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未予返還,從而,原告依清償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