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35號 原 告 日唯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坤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王傳賢律師 莊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4日向被告旭東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生產腳踏車之相關機械設備共計八台(下稱系爭買賣標的物),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06萬0750元,並簽訂機械設備報價及買賣合 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原告於訂約當日依系爭合約第2條付款條件第1項約定,將定金80萬之支票依約交付被告收受,並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交貨日期為被告確認收到原 告支付的訂金後,應於60工作天交貨,且依系爭合約第4條 約定,交貨地點位於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浮景巷30之8號。 詎被告收受原告之上開定金支票並兌現後,竟遲遲未依約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致使原告因此未能立即生產腳踏車而錯失當時腳踏車市場蓬勃發展之銷售黃金期。準此,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定金後,既未依約於所訂期限內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顯已處於給付遲延之狀態。又兩造所定交貨期限又正是腳踏車市場活絡之時期,被告未按照該約定時期交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合 約。又本件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生給付遲延,並經原告於99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法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則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3款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除應將已受領之定金80萬元返還原告,並應加倍返還被告所受之定金80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據證人張杜境、耿念慈、林文淵於鈞院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迄至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前,並未有解除之情事。且被告係在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尚未解除前,另外又與訴外人秉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秉誠公司)另訂新契約。倘若本件果有如被告所主張系爭合約已同意移轉予秉誠公司或秉誠公司所指定之兆倫組裝有限公司承接之情事,則該契約關係當即由秉誠公司承接,何以兩造間未另將系爭合約解除或終止,以使原告脫離合約關係?且被告又何必要再與秉誠公司另外簽定新契約,成立新的買賣關係?豈不矛盾。再者,證人耿念慈雖證稱「80萬元的訂金已經交給旭東延續我與旭東之新合約」等語,惟原告與訴外人秉誠公司間因有另案訴訟,故證人耿念慈因前有怨隙,致對原告作不利證述,毋寧為當然之理。然在原告與秉誠公司之另案訴訟中,最後以110萬元達成和解,其原因乃針對 原告與秉誠公司間合資建造之廠房價值及相關費用支出大略彙算,因秉誠公司不願繼續合作關係,才經雙方協商其所支出之280萬元,其中170萬元充作填補原告興建廠房及相關投資事務支出之部分款項,而由原告再退還110萬元予秉誠公 司,究非原告已承認其中80萬元是移轉由秉誠公司承接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復言之,本件系爭合約原告若有同意移轉予秉誠公司或秉誠公司指定之兆倫組裝有限公司承接,則以三方均係從事商業交易往來多年之公司組織,在買賣成立時均知要簽訂合約書,豈會在契約當事人變更時,不以書面載明?此顯有違常情。是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並無達成轉由秉誠公司或其指定之兆倫組裝有限公司承接之合意。 ㈡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機械設備當時,已投入鉅額資金興建廠房以供系爭機器設備運轉使用,並已約定被告確認收到原告支付的訂金後,應於60工作天交貨之條款,原告豈有可能會拒絕被告之交貨,並向被告表示無法進行與被告間之原簽訂採購合約?況被告於97年5月間若真有聯繫原告給付尾款及交機事宜,為何又會另於100年1月6日再寄發上揭臺中民權路 郵局存證信函,表示要求交貨及請求付款。顯見,被告在本件原告起訴之前,根本未曾與原告聯繫付款及交機事宜,自屬可歸責被告之給付遲延,此亦有證人張杜境、林文淵之證言可佐。另由證人張杜境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證言,可知系爭合約中所定之 買賣標的物,乃是原告為與訴外人秉誠公司共同經營腳踏車組裝廠(公司),而由原告出面向被告訂購,並由原告以共同出資之資金支付定金,並無被告所稱因原告無法繼續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要轉由秉誠公司處理之情事。至於,證人林文淵雖改稱60工作天交貨,係按照被告旭東公司的制式合約所繕打,日唯公司並無特別要求等語。惟此部分顯與證人先前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應無可信。 ㈢原告於97年6月初,在系爭合約所定交貨期限前,已由證人 張杜境多次以電話聯絡被告要按時交貨,但被告卻未依約於期限交貨,此有證人張杜境到庭證述明確,則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交貨,均未履行交貨義務,自屬不能給付。據此,原告乃於99年10月27日寄發和美中寮郵局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即為合法。況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亦有約定60工作天交貨期限之特約條款,並分別經證人林文淵與張杜境到庭證述屬實,是不論原告有無催告被告履行交貨義務,原告自得合法解除系爭合約。 ㈣本件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定金80萬元,雖係由秉誠公司簽發之支票支付,但支票乃是無因證券及流通證券,發票人並非即為實際付款人。系爭支票乃是秉誠公司與原告共同出資興建廠房及從事腳踏車組裝事業之用,並非專由秉誠公司為特定費用項目所支付,而原告與秉誠公司間之投資事業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告解散,經雙方針對所投資興建之廠房價值部分進行清算後,已由秉誠公司領回110萬元,其餘部分即 屬秉誠公司與原告共同投資合作事業之損失。是系爭80萬元即為雙方清算後,歸由原告承受之損失。 ㈤末查,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於所約定之期限內交貨,反而將原告所訂製之系爭機械設備另外出售予秉誠公司,致不能依約履行交貨義務,進而造成原告當時喪失甚多組裝腳踏車之訂單,雖該部分損害原告未能證明損害,惟揆諸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249條第3款規定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15 號判決要旨,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對被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買賣合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已同意移轉予秉誠公司承受,原告無權再要求解除契約及返還定金: ⒈原告於97年初因與秉誠公司欲合資設立新公司(定名為日誠公司),共同經營腳踏車組裝事業,97年4月14日因日 誠公司尚未設立,故秉誠公司推由原告以原告公司名義先行向被告訂購機器,但實際由秉誠公司先行開立該公司80萬元支票抬頭指名被告公司交由原告公司張杜境交付被告作為前開訂購機器應付之定金,97年5、6月間原告因欲交機事宜,而由被告公司之業務黃慧娟及經理林文淵與原告總經理張杜境聯絡,經張杜境告稱因該公司與秉誠公司之合作關係要取消,原告公司無意繼續進行與被告間之原訂採購合約,要被告就該合約事宜轉由秉誠公司處理,為此被告始與秉誠公司洽商,並將合約變更客戶名稱為秉誠公司(嗣經秉誠公司指示又變更為兆倫組裝有限公司),並已於97年7月交貨完成迄今已二年多。故兩造間原訂之系 爭買賣合約書,已於97年5、6月間經雙方及秉誠公司合意轉由秉誠公司承接,而前述秉誠公司給付予被告之80萬元票款亦轉作秉誠公司向被告採購價款之一部份,故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已因契約變更當事人而消滅,原告對被告更無存在定金債權。上開事實,並有證人耿念慈所證述「旭東這個廠商是我找到的,我有請原告跟旭東聯繫,契約簽訂後,我只記得簽約時要付訂金,我有拿80萬元,讓契約成立,80萬元是我在我秉誠的辦公室轉交給在場的張先生,當時說這80萬元是要給旭東做下訂的訂金,一開始是說我要跟日唯合夥另開一家工廠,我負責的是訂單、機器與技術,原告是負責場地與蓋工廠」、「是我要出資的一部分,我們合作的時候,我跟原告合作開一間廠,我們要出資10萬美金,以當時的匯率計算約320萬元,我們已經 出資280萬元,照理說80萬元是機器下定的定金。」、「 支票的抬頭寫的是旭東公司,抬頭是張杜境要求我寫旭東公司。」、「我先繳了80萬元,後來又繳了200萬元之後 ,因為秉誠與原告意見不合而取消雙方合作契約,旭東機器何時出的我不知道,因為我跟他要談取消日唯的合約之後,在旭東出機器給秉誠公司(97年7月1日)之前四周左右,張杜境以電話通知我,之前交給旭東的80萬元定金,要我自行去向旭東要回來。那時候我沒有做太大的反應,我有去找旭東談,當時旭東已經把機器做完了,我去找旭東的時候,我不是要求把定金拿回,我談的是,97年6月 間我將尾款(220萬元左右)結清,並要求旭東暫緩出貨 。我有另外以秉誠與旭東的名義訂1份契約。他以電話通 知我,我97年6月間付上開買賣價金尾款前後,有告訴張 杜境機器尾款我已經處理,機器我帶走,我已經忘記他當時的用辭,但他的意思是那你自己看著辦,我沒有特別強調契約要如何處理,因為在他的認知,他的意思是後面契約中關於買受人要負的責任要我承擔,日唯公司不負責。」、「(問:在彰化地院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案件時,起訴請求日唯公司返還的投資款是否已經扣除前述80萬元訂金?)有。因為合約已經轉移到旭東跟秉誠公司,所以80萬元的定金已經交給旭東延續我與旭東之新合約。」、「就契約轉移,我們三方沒有約定在同一個空間討論原先打的契約該如何處理,是因為張杜境在電話中已經表明立場,說他不會對日唯與旭東的契約負責任,他要求我自己去處理,如果我夠幸運的話,旭東會把頭期款退給我。」等語,及證人林文淵所證稱「我在97年6月間有打電話給張 杜境,說我貨已經準備好,請他來驗貨,他說叫我去找耿念慈。系爭契約簽訂之前跟被告旭東磋商,是張杜境與耿念慈一起來的,黃慧娟曾有先打電話通知張杜境一次,隔了一、二兩天我再次打電話跟張杜境聯絡,張杜境說他不管這些,他要叫耿念慈來承接,隔了兩天之後,黃慧娟就打電話請耿念慈來驗貨,黃慧娟沒有轉達耿念慈如何回答,耿念慈也沒有來驗貨,但我的貨有交出去,耿念慈跟黃慧娟說不用驗貨,貨是送到烏日,地點是耿念慈指定的,97年6月底的時候交貨」等語。足證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 給付遲延而請求解約還款,於法無據。 ⒉原告原本是從事塑膠熱壓成型包裝事業,並非自行車行業,其對自行車產業並不熟悉,是其與秉誠公司合作而向被告採購機械設備時,關於機械選擇係由秉誠公司耿念慈(從事於自行車相關業務,熟悉所需機械)來選購,相關組裝廠之訂單,亦全部委由秉誠公司負責取得,組裝廠之人員技術培訓及管理,亦由秉誠公司負責,故原告與秉誠公司取消合作關係後,即無意再從事腳踏車之組裝事業,亦無續行本件機器設備之採購意願,就此除有耿念慈前開證詞可證外,並有耿念慈所提供原告與秉誠公司合資契約(討論稿)中載明「乙方(指秉誠公司)應於本公司組裝廠開始運作後▁個月內(或指定期日前)提供本公司組裝廠人員之技術培訓,並協助該廠人員在組裝技術方面的問題處理。」、「本公司組裝廠之會計人員及品管人員,均由乙方指派、管理及監督。」、「自本公司組裝廠完成興建並開始運作得以進行組裝時(▁年▁月▁日)起,由乙方負責本公司組裝廠3個月內共計(或每月計)新台幣▁元 之訂單,並調查該訂單客戶背景。」、「甲方除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賣於甲方之事由外,就完成興建、設置組裝廠及購入機器設備事宜,如有遲延本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 所定期日,甲方應提供其他組裝廠,為乙方已洽接之訂單進行組裝。」、「乙方除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賣於乙方之事由外,若末依本契約第6條約定於約定期間內提供訂單 ,乙方應彌補未達約定訂單價額之價差予本公司。」等語,足資證明。故原告與秉誠公司間合作破局後,97年5、6月即表示後續系爭合約關係要改由秉誠公司負責及處理。⒊倘若原告未同意將系爭合約關係移交秉誠公司承接,或仍有意從事自行車組裝事業或已有外銷訂單,按照常理,原告應依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於交機前以即期支票付清尾款並催告被告出貨,但原告並未依該約定為之,卻在二年半之後才突然要求返還定金,顯違常理。況原告對被告續行與秉誠公司及其指定之兆倫組裝有限公司完成該合約之履約事宜,早已知悉,此有證人耿念慈上開證述可憑,足見原告二年多來未有何異議,原告當時確已同意系爭合約轉由秉誠公司承受。 ⒋原告自97年4月訂約後,迄今從未要求被告應行交貨,就 連於原告起訴後,被告仍表示同意請原告付款後出貨,亦遭原告拒絕,足證原告確係因與秉誠公司合作破局而不欲履約,才指示改由秉誠公司承接後續系爭合約事宜,並非被告有任何違約情事。 ⒌至於原告雖引用證人張杜境及林文淵之證述,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未解除,及系爭契約關係既由秉誠公司承接又何必另訂新約等語,惟:①原告因與秉誠公司取消合作關係,因而就其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要求由秉誠公司來承接,並要求由耿念慈「自己去處理」,及承擔買受人之責任等情,業經證人耿念慈、林文淵證述明確,因原告係要求由耿念慈來承接處理,並非單純解除原契約,所以被告才依其指示辦理後續與秉誠公司變更契約當事人之手續,系爭合約由秉誠公司承接後,買受人權利義務悉由秉誠公司所承受,被告與原告彼此間已無系爭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自無須再行辦理解約手續,原告以雙方未正式辦理解約程序即稱系爭合約未由秉誠公司承接,自屬無據。②系爭買賣契約轉由秉誠公司承接後,因交貨日期、地點等約定均有變動,且為維雙方後續交易憑證之完整性及帳務資料之正確性,被告再與秉誠公司以承接後之當事人名義另訂新約,如此做法並無矛盾可言。 ㈡系爭買賣合約,兩造間若未合意移轉予第三人承受,則被告亦無可歸責之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亦不得主張解約: ⒈被告於97年5、6月已備妥出貨事宜,並通知原告,已如前述,且被告未將貨品交予原告,係因原告表示系爭合約後續事宜找秉誠公司處理,是被告依其指示辦理,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⒉又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尾款於交機前以即期支票付清」之約定,原告應於交機前付清尾款,而原告既未依約付清尾款,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付清尾款前拒絕出貨,就此係被告法定權利之行使,自無給付遲延可言。證人林文淵雖證稱「交易習慣是尾款一般都在我們驗完機之後交付」,但其所言係指其他交易對象之情形,且從其同時亦已證稱:「新客人我們都會先收到尾款才會出貨。系爭契約買方日唯公司對我們公司而言是新客人」等語,可見系爭合約之尾款交付仍應依約定於交機前付清。 ⒊被告雖另於100年1月6日存證信函表示俟原告付清全部價 款後被告將於7日內交貨等語,惟此乃被告為證明原告實 際上並無要求出貨及自行經營腳踏車組裝事業之舉證方法,同時並為預備性質之答辯主張,此從被告於該函中所述「…買賣合約書,先前因貴公司與秉誠國際有限公司合資設廠計畫破局,旭東公司依貴公司指示將該合約轉由秉誠國際有限公司承接續行,故『旭東公司與貴公司間應已無該項合約關係存在』,合先敘明」、「如貴公司主張該合約未因轉移而消滅的話,則…貴公司應於交機前付清全部價款,…茲因旭東公司目前並已備妥『與該合約相同之機器設備』得予交貨,特此通知貴公司如仍主張合約有效存在,應於文到3日內將全部價款匯入旭東公司…,但如貴 公司逾期仍未給付全部價款,則旭東公司將逕行解約」等語,足證被告亦係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消滅不存在,僅被告對於原告所稱尚未交貨之主張亦備妥「與該合約相同之機器設備」得予交貨,原告如改變心意願意付款交貨,被告仍願意配合,然原告接此通知後仍同樣拒絕付款交貨,足見被告所稱97年5、6月間原告拒絕付款交貨乙情,確為事實。 ⒋原告雖引證人張杜境之證詞主張曾有向被告催告出貨等語,然①系爭買賣合約被告係由林文淵及黃慧娟與原告公司張杜境洽辦並完成簽約事宜,系爭合約之簽章處並載明被告之「合約代表人:林文淵」,張杜境並表示其認識黃慧娟,衡諸常情,張杜境如認被告有逾期交貨而須向其詢問或催告,自當與林文淵或黃慧娟接洽詢問才是,豈有可能打十幾次電話都係向不知名之小姐詢問之道理。②張杜境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莊朝輝質問為何不曾找黃慧娟接洽回答後,又改稱「我有跟黃慧娟講過電話…」等語,惟其所言已與原稱打十幾次電話「對方都是小姐,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之說詞,自相矛盾,另被告之老闆為莊添財並非莊朝輝,而且莊朝輝負責業務以外銷為主,內銷業務大多由林文淵負責,莊朝輝係於98年12月間因原告與秉誠公司訴訟,由莊朝輝陪同黃慧娟到庭作證後,莊朝輝始與張杜境有過接觸,張杜境編造97年即與莊朝輝通電話云云,誠與事實不符。③張杜境所稱原告有接到訂單,不是耿念慈選擇機種之說詞,明顯與前開原告與秉誠公司之分工內容不符,蓋依原告與秉誠公司之協議,新公司之訂單及組裝廠人員之技術培訓、品管監督皆係由秉誠公司負責,此有渠等之合資契約(討論稿)第9、10、11、14條之記載可資 證明。況且,證人耿念慈亦已證稱張杜境要求耿念慈自行與被告處理系爭機械採購事宜,足見原告並無自行取得訂單之情形。④依證人耿念慈所證,原告已不欲續行履行系爭機械採購合約,而要秉誠公司自行處理,故張杜境所稱已準備好尾款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且依兩造間之合約約定,原告須於交機前付清尾款,被告並未同意機器安裝完成了交尾款,張杜境稱準備好尾款資金等安裝後就付款之說法,亦與系爭合約約定明顯不符。⑤張杜境對於該80萬元定金,原稱以客票支付(其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79號案件中陳述),而該客票是向秉誠公司收取之 「貨款」云云,嗣後因無法向鈞院說明係何種貨款,始改口坦言該80萬元是秉誠公司要合夥之投資款,由此可見,張杜境身為原告主導本件買賣違約之人,又於本案中明顯有意圖以不實陳述誤導法院之情形,所為偏頗說詞,自無可採。 ㈢系爭合約關係已因移轉予秉誠公司而消滅: ⒈系爭契約60工作天之交貨期限,係按照被告公司制式合約所繕打而來,原告除了系爭買賣契約文字約定外,並無特別要求,業經證人林文淵證述在卷,足見系爭合約當事人間就交期並無「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或約定,且於客觀上觀察,腳踏車之組裝事業,並非僅有在訂約之97年間始得為之,直至今日腳踏車仍為市場上熱銷商品,並無因逾期即會成為給付不能之情形,故依本件契約之性質,本件採購之履行期亦非屬絕對定期行為之類型,原告對於本身因與秉誠公司合作破局,已無訂單來源及合作對象,自己不欲續行履約,今日卻辯稱係因被告遲延給付,而要求加倍還款,明顯顛倒是非,有違誠信。 ⒉又原告於99年10月27日發函主張解約前,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約,其逕行主張解約不符民法第254條規定, 責其解約亦不合法。本件原告起訴一再主張係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不須催告逕行解約,嗣又改稱曾口頭催告被告出 貨,並引證人張杜境之證詞為據,惟張杜境之證詞不實,已如前述,且其所言已與證人耿念慈所述原告當時已表示不對系爭合約負責,而要求由耿念慈自行處理之證詞不符,另證人林文淵亦已證稱被告公司未曾收到原告之催告,況倘若原告於97年間即已行催告交貨之程序,則依照常理,原告於起訴時自應會就此一重要之事實為明確之主張,殊無完全未予提及之道理,而97年間正值金融海嘯期間,被告員工尚有在放無薪假之情形,依證人耿念慈前開證述,當時被告已把機器做完了,原告如有要求出貨,被告亦絕無不予出貨之道理。再者,原告如真有要求被告出貨遭拒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二年多來豈有可能均未有任何催告之書面記錄?可見原告所言不實。 ⒊證人林文淵雖證稱「我們要交貨的日期有特定,依合約書的交貨時間,合約書中記載60天左右交貨」等語,就此,林文淵僅是說明該買賣的交貨時間有約定,亦即應依合約所約定之時間交貨,惟其並未證稱本件契約依當事人之表示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另參證人耿念慈所證述「旭東這個廠商是我找到的」、「(問:系爭契約中關於旭東出貨日期有無特定?)我沒有特別指定,是照兩造之間契約上的約定」等語,益見當時合約僅有一般交期之約定,依法本件自無民法第255條不 經催告得逕行解約規定之適用。 ⒋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時參照民法第254條之 規定可知,契約當事人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催告期限內仍不履行,始得以給付遲延之事由解除契約,故契約縱定有給付期限,仍須自該期限屆滿後再行催告程序,待催告仍不履行時始得解約,故本件系爭合約雖定有60天之交貨期,但縱有逾期,嗣後仍須經催告程序始得主張解約,否則解約自不合法。至於林文淵所稱「一定要按照契約約定日期交貨,但日唯除了系爭買賣契約文字約定外,並無特別要求」等語,係指原告就本件採購合約之交期於訂約時並無特別要求,實際上合約所訂60天工作天交貨,亦是依被告制式合約內容擬定繕打,只是被告公司本身均會自我要求一定按照約定日期交貨,就此被告並無免除原告催告義務之意思。 ⒌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如甲方(即原告)片面解 約時,則乙方(即被告)得不予退還解約生效前,甲方已付貨款」,準此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片面解約,則依上開約定,如原告已付貨款,被告自得主張沒收不予退還,是本件原告猶訴請加倍返還定金,亦無理由。 ㈣本件原告並未受有該80萬元定金之損害: ⒈本件原告實際上並未支付被告任何款項,縱欲解約,其亦未受有任何損害,應無權利要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 ⒉就系爭機械設備採購事宜,雖曾由秉誠公司開票由原告轉交予被告,惟該款項既係由秉誠公司所給付,並非原告,且在原告與秉誠公司合資設廠計畫取消後,該採購案已由秉誠公司接續付款完成,原告欲領取秉誠公司所支付之該筆款項,實有藉此獲取不當得利之嫌。 ⒊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第一頁 所載,及秉誠公司在該案件之主張亦稱:原告僅同意將其所收得秉誠公司投資款中之80萬元,即已作為向被告旭東公司購買機械設備之訂金權利轉讓秉誠公司。本件證人耿念慈並證述「(問:在彰化地院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時,起訴請求日唯公司返還的投資款是否已經扣除前述80萬元訂金?)有。因為合約已經移轉到旭東跟秉誠公司,所以80萬元的定金已經交給旭東,延續我與旭東之新合約」、「在旭東出機器給秉誠公司(97年7月1日)之前四周左右張杜境以電話通知我,之前交給旭東的80萬元訂金,要我自行去向旭東要回來。」、「他要求我自己去處理,如果我夠幸運的話,旭東會把頭款退給我。」等語,亦足證明該80萬元應屬秉誠公司出資並應由秉誠公司自行處理之款項,原告主張該80萬元為其與秉誠公司清算後應由原告承受之款項,洵與事實不符。 ⒋系爭80萬元為秉誠公司所開立支票支付,且秉誠公司於訴請原告返還投資款項時,已將該80萬元先行扣除計算,未列為須由原告返還之標的,故該80萬元既非原告所支出,又已移為秉誠公司後續履約之價款使用,原告即未受此損害,被告領取該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應無不當得利可言。 ⒌原告同時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 ,惟民法第179條係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本件被告受領該80萬元票款係因收取秉誠公司所給付之買賣價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且,該筆80萬元款項既係由秉誠公司所支付,則兩造就系爭合約不論是否解除,原告均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是本件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據。 ㈤本件應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應加倍返還定金規定之適用:按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之旨,本件系爭合約之內容,至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且於原告起訴後被告並已表達如原告願依原合約付清尾款,被告仍願再予出貨之意思,原告起訴狀第二頁亦稱「既未依約於所訂期限內交付…顯已給付遲延」,可見本件係給付遲延之爭議,並非不能履行之情形,依法自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因與秉誠公司欲合資經營腳踏車組裝廠,而由原告具名於97年4月14日與被告簽訂「機械設備報價及買賣合約書」 ,約定總價款為306萬0750元。 ㈡原告於97年4月14日交付由秉誠公司開立之80萬元支票乙紙 予被告,作為系爭合約之定金,且該紙支票業已兌現。 ㈢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交貨日期為被告確認收到原告支付 的訂金後,應於60工作天交貨,且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 交貨地點位於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浮景巷30之8號。 ㈣被告迄今並未將系爭買賣標的物送至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浮景巷30之8號交付予原告。 ㈤被告在99年10月28日收到原告於99年10月27日寄發要求被告返還定金80萬元之和美中寮郵局存證信函。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厥為:㈠系爭買賣合約之關係兩造是否已同意移轉予秉誠公司獲秉誠公司所指定之兆倫組裝有限公司承受?㈡系爭買賣合約,兩造間若未合意移轉予第三人承受,則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之給付遲延?㈢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㈣原告是否受有該80萬元訂金之損害?㈤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49條第3款加倍返還定金規定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按契約承擔,係契約關係主體變更,即由新的當事人取代原來一方當事人,契約關係內容並不因而有所變動,就此點而言,可謂契約關係同一性不變。民法對約定契約承擔並未設一般性規定,而約定契約承擔,係基於經濟上實際需要而產生。又契約承擔因係對契約關係整體之處分,非得原契約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可,而契約承擔需有第三人願意承擔契約,故以契約由第三人取代一方當事人契約地位,須三方均同意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然契約承擔契約之成立,固可係三方契約,但由承擔人與其中一方當事人成立,因他方當事人承認而發生契約承擔效力,則較屬常見。查原告與秉誠公司為成立新公司(定名為日誠公司,ARCDIA INDUSTRIAL CO. LTD.,其名稱取自原告日唯公司之「日」字,及秉誠公司之「誠」字),以共同經營發展腳踏車組裝等事業,秉誠公司由其負責人耿念慈,原告公司則由其總經理張杜境出面,自97年1至3月間陸續協議。而秉誠公司為成立前開日誠公司,已交付原告(由張杜境代表收受)支票金額共280萬元。原告為成立日誠公司,已建 造完成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1142地號土地(張金坤所有)上之廠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浮景巷30之8 號,構造為鐵架造,未辦保存登記。且原告與秉誠公司為成立日誠公司,曾以原告公司名義於97年4月14日與被告公司 簽定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承辦人即證人黃慧娟)購買機器),總價金306萬0750元,交付機器之地點即 上開廠房等情,業據原告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表明不爭執在卷,此 有該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考,足徵系爭合約之訂立,雖係以 原告之名義為之,然其目的係為原告與秉誠公司合組之日誠公司經營之用。其次,原告亦自承系爭合約之尾款並未給付予被告,而證人張杜境(即原告公司總經理)於前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曾到庭證稱:旭東公司有跟我說機器耿念慈以合夥人的身分將機器拿走了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31頁);再參酌秉誠公司於98年8月28日對原告公司起訴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等之起訴狀中,即明確記載:原告公司僅同意將其所收得秉誠公司投資款中之80萬元,已作為向被告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之定金權利轉讓給秉誠公司等語,而原告在該案件審理時就此皆未表示爭執,嗣至秉誠公司提起上訴,於上訴審原告就此仍未表示不同意見,終至99年10月15日原告與秉誠公司就該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即原告願給付秉誠公司110萬元,雙方同意前開廠房所有權全部歸原告 所有,秉誠公司不得再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又觀察系爭合約與秉誠公司於97年5月23日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 內容除交貨地點記載不同外,其餘內容均相同,且另案證人黃慧娟曾到庭證稱:尾款是97年6月30日由秉誠公司用網路 付清的,…,後來機器我們是點交給秉誠等語(見該案第一審卷第98頁),核與前開原告自承及證人張杜境所述相符。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表示者,始得認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合約之承擔並無三方契約之簽訂云云,然查,依系爭合約簽訂之緣由,及定金之交付,原告與秉誠公司合組公司之磋商及進展,嗣後秉誠公司給付尾款,被告公司交付機器予秉誠公司,及原告於其與秉誠公司間前開訴訟中始終未爭執系爭合約定金已移轉予秉誠公司,並進而與秉誠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等情以觀,應可認定系爭合約之契約承擔契約,已經三方同意在案,即系爭合約買受人之主體已由原告變更為秉誠公司,而原告已脫離系爭合約關係,是原告再依系爭合約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洵屬無據,自難准許。 ㈢又原告同時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云云。惟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查本件被告受領系爭80萬元票款定金,係依據系爭合約約定之買賣價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且,系爭合約之買賣法律關係已因契約承擔而買受人已由原告變更為秉誠公司,已如前述,則系爭80萬元定金即屬秉誠公司所支付,並換作買賣價金,且秉誠公司與被告間已就系爭合約內容彼此履行完畢,則原告已脫離系爭買賣關係,原告自無從因此而受有損害,是本件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因系爭合約之契約承擔之合意而脫離系爭合約當事人之地位,則其無權解除系爭合約,進而請求被告返還加倍定金,又其主張被告不當得利,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3款及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顯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