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16號原 告 徐于景(即大將作裝潢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健智 被 告 地球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昌 被 告 金亮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藍青田 被 告 張雨彤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地球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金亮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永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上開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地球村地球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金亮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永豐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對於被告地球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張永豐,得假執行;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金亮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亮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金亮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青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被告金亮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青田、張永豐、張雨彤向原告購買辦公傢具,金額為新台幣 510,000元,並約定交貨地點為桃園市○○○路○段38-1號2樓,並由被告等人持被告 地球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簽發同額之支票二紙用以支付貨款,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買賣及票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並聲明㈠被告地球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510,000元;㈡被告金亮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青田、張永豐、張雨彤應連帶給付原告 510,000元;㈢前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地球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部分:未提出書狀,僅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 ⑴這兩張票是借給金亮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當初張永豐告訴我他們公司的票還沒有請出來,這兩張是我們公司的票沒有錯。 ⑵本來立勝是與地球村公司簽約,金亮宇公司是後來加入,並要到桃園市設公司,大家有條件交換,所以我才會將支票借給他們。 ⑶公司開辦的費用金亮宇公司表示要由他們支出,並告訴我因為他們公司的票還沒有請出來,所以要借我們地球村公司的票使用。 ⑷我認為金亮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是要負責,也就是藍青田也要負責。但我也要對金亮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藍青田、張永豐個人請求賠償。 ㈡被告金亮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青田部分:被告等二人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100年1月26日爭點整理狀聲明、陳述如下: ⑴原告持有被告地球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到期日99年 7月15日面額210,000元及到期日99年10月 1日面額300,000元等兩張支票合計 510,000元。被告張永豐、張雨彤等向原告簽訂裝璜及購買傢俱等辦公用具。被告金亮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無交易往來,亦無業務往來,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⑵原告持有支票,發票人是被告地球村科技光電有限公司,於到期日因交換不獲兌現,亦只能以請求票款起訴,與金亮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關,不應列入共同被告。原告請求貨款應向訂作人請求;本件訂作人是被告張永豐、張雨彤等二人,為改立另外所作為之個人行為,金亮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獨立經營公司,與其他被告無關。被告金亮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簽發任何票據交付原告,與原告亦無生意或業務上往來,原告所持有之票據發票人並非被告所簽發,起訴顯無理由。 ⑶金亮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已經沒有在營業了。張永豐、張雨彤本來都是公司的股東,但是心術不正,所以我們公司後來就解散掉了。張永豐目前遭彰化地院通緝,張雨彤目前也涉及詐欺案件中。 ⑷被告金亮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藍青田等,並未向原告訂貨,雙方亦無業務上往來,亦未曾簽發票據交付原告收取。向原告訂貨辦公用具是被告張雨彤與被告張永豐(即張群銘),而後亦由二人交付地球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支票給原告做為貨款給付,則被告金亮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藍青田,事前未知被告張雨彤、張永豐等在桃園另設立公司,及向原告訂貨辦公傢俱之買賣,尚未給付貨款事情,原告向被告金亮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藍青田請求貨款,顯無理由。 ⑸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 126條有明文規定。又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同法第 4條亦有明文。原告向被告張雨彤、張永豐收取被告地球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之支票,而後提出交換未能兌現遭受退票,亦只能向被告地球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及系爭支票前手被告張雨彤、張永豐請求給付票款,而不得向被告金亮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青田請求列入共同被告,請求共同連帶給付之責任亦無理由。 ⑹原告於100年2月 9日第一次出庭時陳述,訂貨人是張雨彤、張永豐二人,全部交易過程皆與張雨彤接洽,而後亦由二人交付地球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二紙,基於系爭支票及訂貨人,本件買賣應由是被告雨彤及張永豐二人代表被告地球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貨辦公用具,在交貨地點桃園市○○○路○段38之1號 2樓成立公司需 用之辦公用具,與金亮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全無關,告收取之系爭支票二張支票可以證明。 ⑺又金亮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 3月間,基於經營理念不合,股東內部已發生糾紛,告藍青田於99年10月14日以台中英才路郵局2125號存證信函,向金亮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辭解除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資格及無償拋棄所持股份,並向經濟部報備,准予備查,董事長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同意,被告藍青田因已辭職已失法定代理人份資格,又無償拋棄股份,當然亦無金亮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資格,並有股東切結證明告藍青田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公司所發生之民、刑事均與藍青田無關,則原告將藍青田及金亮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列入共同被告,顯然不適當,此部分應予駁回,因金亮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已名存實亡,已停止營業狀態,無須再成立公司。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張永豐部分:未提出書狀,僅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 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張雨彤部分:未提出書狀,僅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 有,我有意見,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我只是執行的人,只是公司的員工,我在公司擔任會計,不能因為公司不負責,我個人就要付款,公司授權讓我向原告訂貨,老闆批准以後我才去向原告訂貨,採購的樣式、金額都需要公司批准以後我才能向原告訂貨,此部分有經過負責人批准,由張永豐授權,藍青田批准等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 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原告與被告地球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張永豐、張雨彤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㈠張永豐、張雨彤出面以金亮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如送貨單所示辦公傢俱,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13,084元。原告於99年5月19日將上開辦公傢俱送至桃園市○○○路○段38-1號2樓,而張永豐、張雨 彤則開立發票人「地球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發票日「99年7月15日、99年10月1日」,金額為「210,000元、300,000元」,且由「金亮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二紙用以支付上開買賣價金,嗣上開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兌現。 ㈡「桃園市○○○路○段38-1號2樓」之址,為「金亮宇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與「地球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合作欲在桃園市經營代理同號 3樓「立勝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散熱膜之營業處所。 ㈢「地球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領之帳號「00-000000 」之支票交予「金亮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並由「金亮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用以支付開辦上開營業處所之相關費用。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其上辦公傢具之買賣價格為513,084元,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 510,000元,經本院於100年 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之意見後,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不論依照票據或買賣法律關係,我都只請求 510,000元(本院卷第59頁反面),合先敘明。 ㈡被告張永豐部分: ⑴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永豐對於原告之請求,於100年3月 2日、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第66頁正、反面),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張永豐敗訴之判決,亦即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被告張永豐部分係本於被告張永豐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地球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部分: 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一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1號卷第 8頁)、支票二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1號卷第 9頁)及退票理由單二紙(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地球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地球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給付5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被告地球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張雨彤部分: ⑴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送貨單一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1號卷第 8頁)、支票二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1號卷第 9頁)及退票理由單二紙(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張雨彤則以我只是執行的人,只是公司的員工,我在公司擔任會計,不能因為公司不負責,我個人就要付款,公司授權讓我向原告訂貨,老闆批准以後我才去向原告訂貨,採購的樣式、金額都需要公司批准以後我才能向原告訂貨,此部分有經過負責人批准,由張永豐授權,藍青田批准等語置辯,而原告對於被告張雨彤上開所辯,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事實就是這樣等語(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9頁反面)。據此,被告張雨彤與被告張永豐既僅係代理被告金亮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貨,則依買賣契約相對性,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金亮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與被告張雨彤無涉。如是,原告仍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雨彤給付貨款 5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對被告張雨彤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張雨彤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被告金亮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青田部分: ⑴被告金亮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以原告業已提出送貨單一紙為證,且其上載明客戶金亮宇張小姐,核與被告張永豐、張雨彤所述相符,且被告金亮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藍青田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金亮宇公司的部分,當初張永豐告訴我他要與地球村公司到桃園去,張永豐沒有把要到桃園設點的事情跟我講清楚,我們公司沒有授權張永豐到桃園去弄那麼大的場面,後來張永豐帶我到桃園去看的時候,我嚇了一跳,沒想到張永豐弄了這麼大的場面,我去看了以後來我在11月10日就向經濟部報備並向各股東通知離職。」等語(100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7頁反面),據此,被告藍青田身為金被告金亮宇公司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張永豐與被告地球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合作欲至桃園設址營業之事,亦已由被告張永豐予以告知,且其本人亦由被告張永豐帶至桃園市○○○路○段38-1號2樓營業地址視察,且並未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自不能以事後向經濟部、股東所為之行為,而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是被告金亮宇公司所辯,尚無足採信。至於被告藍青田個人部分,因被告張永豐、張雨彤出而向原告訂購系爭辦公傢具,係以被告金亮宇公司之名義所為,而被告藍青田僅是金亮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已,尚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藍青田個人間,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亮宇公司給付 5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被告藍青田給付51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對被告金亮宇公司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金亮宇公司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被告藍青田部分,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上開被告地球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金亮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永豐,依各該票據、買賣之法律關係,各對原告負有給付之義務,應屬一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地球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金亮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永豐中之一人,已為全部或部分清償,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世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