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檢查公司帳目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7號原 告 江榮輝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亞博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黃慶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 紀鈞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檢查公司帳目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追加之訴部分(追加被告『Edward Alan Mitchell』),本院認為不合法,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曾於99年 6月22日追加美國德拉瓦州法人『APE,LLC』 為被告部分,惟原告未於追加起訴狀內記載美國德拉瓦州法人 『APE,LLC』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99年9月28日當庭命其於5日內補正,原告雖於99年9月13日補正美國德拉瓦州法人「APE,LLC」之營業所在地,惟迄未補正美國德拉瓦州法人「APE, LLC」之法定代理人。從而原告追加美國德拉瓦州法人「APE,LLC」為被告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規定不符,由本院於99年11月5日以99年度訴字第577號裁定原告追加之訴駁回,嗣並經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35頁)。 ㈢嗣原告雖於99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Edward Alan Mitchell』為被告。對此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黃慶忠均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二人於100年1月 6日民事補充答辯理由㈢狀,本院卷第 159頁)。況且,原告前於98年間即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檢查公司帳目,經本院於99年 1月20日以98年度聲字第 577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在上開民事裁定業已敘明『二、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規定,公司法第375條、第109條、第48條定有明文。是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其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僅得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尚不得對於公司為監察行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固據其提出聲請人出資額證明、相對人認許及分公司設立資料等件為證,惟其列為相對人作為監察權行使之對象,為「香港商亞博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並非執行業務股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與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等語(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據此原告既已知悉其聲請、訴訟之對象為『執行業務之股東』,然原告於99年2月2日再次具狀聲請檢查公司帳目(本院改分為「訴」字事件),却仍以非『執行業務股東』之亞博臺灣分公司、黃慶忠為被告,嗣於99年 6月22日追加美國德拉瓦州法人 『APE,LLC』為被告部分後,因無法補正,遭本院於99年11月25日以民事裁定駁回確定;雖於本次追加,提出『Edward Alan Mitchell』經認證之刑事委任狀(98年11月23日,此即香港商亞博公司刑事告訴原告背信罪嫌,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為據,依此原告亦早已知悉『Edward Alan Mitchell』之真實身分,惟原告却一再拖延提出。是本院認為原告之追加,係有礙於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黃慶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㈢次查,『Edward Alan Mitchell』僅為 『APE,LLC』之代表人而已,其本人尚非『執行業務股東』,是原告僅追加『APE,LLC』之代表人 『Edward Alan Mitchell』個人為被告,於法仍有未合,且有礙於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黃慶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㈣綜上,原告追加『Edward Alan Mitchell』為被告,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乙、事實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香港商亞博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亞博公司)業務性質上屬控股公司,於香港並無聘請任何員工、公司之營業及交易活動完全係由被告香港商亞博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亞博臺灣分公司)及其員工從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亞博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5日設立後,即向我國申請外國公司認許並設立分公司,同年12月25日取得認許及臺灣分公司設立許可,設址於臺中市南屯區○○區○○路31號。依公 司法第375條及第377條規定,亞博公司亦應與我國有限公司相同,遵循公司法之規定。 二、亞博公司僅設單一董事,其董事職務均由香港商亞博公司之大股東 APE,LLC(其係依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設立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APE,LLC)(占亞博公司出資之65%)擔任並指派自然人即Sinyard(下稱Sinyard,原告已於99年11月25日以民事陳報二狀撤回)擔任亞博公司代表人執行董事職務,同時亦兼任亞博公司之主要客戶美商 Specialized BicycleComponent (下稱美商 Specialized公司)之大股東及代表人。96年間,Sinyard向股東提出擬由美商Specialized公司併購亞博公司,惟不被原告及其他股東接受。 Sinyard為遂行其惡意併購之目的,98年初,陸續指派受僱美商Specialized 公司之員工包括被告黃慶忠,相繼進入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擔任管理職務。依被告黃慶忠之工作說明書,其以美商Speciali zed公司作為上級組織,並將日本及歐洲子公司作為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之平行組織;另依被告黃慶忠之工作內容所述,需按月或按季定期報告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狀況,但報告對象非當時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負責人林盛中,反是多位美商 Specialized公司管理階層;此外,被告黃慶忠雖自稱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之總經理,惟對外發送名片卻有半幅印有美商 Specialized公司之商標,明顯誤導客戶對於亞博公司之識別;再者,依被告黃慶忠之工作說明書績效考核指標所載,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擬達成的營業銷售目標雖為美金2,500,000元,但稅前獲利僅美金100,000元,然依近 2年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稅前淨利均維持在5%左右,即稅前獲利至少應維持美金 800,000元,與原告對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獲利能力之瞭解相去甚遠。 三、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與美商 Specialized公司僅有業務上交易往來,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業務及財務自應獨立於美商 Specialized公司,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與美商Specialized公司基於產品供應之買賣關係,利害關係本屬相反,而公司人員對公司業務及財務等機密資訊亦應嚴守保密義務,何以美商 Specialized公司人員可逕行進入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擔任要職,並將財務業務資料直接報告美商 Specialized公司經營階層。況美商 Specialized公司人員進入被告亞博台灣分公司後,在公司營運狀況穩定下,何以巨幅調降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產品毛利率及獲利目標?原告為明瞭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分別於98年6月及8月間,請求亞博公司董事即 Sinyard召開股東會向股東解釋說明,卻屢遭董事以該等事項非屬股東職權而拒絕提供資料,另原告亦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黃慶忠說明,迄亦未獲回應。98年12月初,原告接獲亞博公司股東會召集通知,將於同年月28日召開股東會,以決議Sinyard所提之由美商Specialized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購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之全部資產,收購價格以被告亞博公司臺灣分公司97年12月31日之資產價值決定,且對於美商 Specialized公司主張亞博公司過度收費之爭議,亞博公司已同意終止與美商 Specialized公司之供貨契約並與其達成和解。雖原告對收購案之過程及內容提出質疑並投反對票,仍 因Sinyard所代表之控制性持股比例而強勢決議通過。 四、若 Sinyard善盡公司法第23條董事忠實及注意義務執行業務,何以拒絕原告之請求?尤以 Sinyard身為唯一董事,向少數股東提出合併議案、尚未得少數股東同意之際,是否藉其唯一董事地位,從事不符忠實義務有損公司及股東權益之行為?另 Sinyard既於98年12月28日召集股東會決議前開資產收購案,且已於98年委請會計師針對亞博公司之資產價值做查核,然卻仍以97年底之資產價值作為決定收購價額之依據,實令人起疑。而原告出資占亞博公司資本總額 20%,為少數股東且原告非亞博公司之董事,參照經濟部88年10月21日商字第88222850號函,所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原告為確保少數股東之權益,實有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必要。審酌公司法第229條、第218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監察人行使權利,且有關簿冊等非有專門知識之人無法閱覽明白其義,故規定得與律師或會計師一同查閱。原告所欲行使亦為股東之監察權,本諸相同或相類之事,應為同等處理法則,該等條文應得類推適用,得由原告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爰依公司法第375條、第109條及第48條規定起訴請求。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並非限於對公司法人之送達,對自然人之送達亦有適用,原告追加Edward Alan Mitchell之送達,係針對其就業處所所為送達,依同法第136條第2項應屬合法。 ㈡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係經我國法律認許,依法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377條之明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經認許後之外國法人均應適用我國公司法,而公司法第 109條及第48條非屬法律另有規定,於本件自得適用,並無疑義,另學者柯芳枝於其所著公司法論下冊之見解亦同。是由公司法第 109條及第48條規定可知,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係「隨時」得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並無請求理由之限制。故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與被告黃慶忠之抗辯,除毫無法律依據及無理由外,亦與前開條文及學者見解相背,自無足採。 ㈢再者,即使抗辯被告臺灣亞博分公司性質上係屬新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所定之「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而屬外國法人之內部事項,惟依新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所載,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原告既為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 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即得隨時查閱公司之帳目、業務及財產。況新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規定,不僅重申公司法第 375條規定,並將原告所舉之學者見解予以明文化,明定於我國設立分公司之外國公司,如本件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在內等內部事項,應依我國法律為之。縱新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現尚未實施,但所揭示之法理,仍應用以解釋公司法關於外國公司之規定,故原告之請求確屬於法有據。 ㈣本院98年度聲字第 577號裁定雖駁回原告請求,惟其駁回之理由係以原告請求對象有誤,非無法律上依據,況該裁定明確表示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為有限公司,原告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自有依公司法規定,檢查公司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之權利。況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僅係將其資產讓與美商Specialized公司,而非與美商Specialized公司合併,是以,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迄今仍屬存在,有99年 7月26日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因此,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均有保存公司帳目、財務表冊之義務,原告自得以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身份向執行業務股東,請求檢查該公司之相關帳目、業務及財務資料。則按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被告黃慶忠既為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於有限公司即屬「執行業務者」。因此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及被告黃慶忠抗辯原告將其列為被告於法未合云云,自屬無據等語。 六、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香港商亞博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冊資料提供原告查核檢閱。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部分: 一、原告於聲請之初即知亞博公司之唯一董事為美國德拉瓦州法人 APE,LLC,相當於我國公司法所稱之執行業務股東,縱使原告得依公司法規定請求,亦應將 APE,LLC列為被告。原告於聲請之初,既有意選擇不將 APE,LLC列為相對人,及至本院於99年6月2日開庭審理,且就雙方爭點及提出之主張、證據已整理明確後,竟又主張將 APE,LLC追加為被告,其目的顯然在延滯訴訟之進行,經鈞院於99年11月 5日以99年度訴字第 577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在案。原告復於99年11月25日以 APE,LLC將法人董事代表變更為美國公民EdwardAlan Mitchell為由, 要求追加其為被告。縱使原告得援引我國公司法之規定為請求(被告否認之),其得請求之對象亦僅為亞博公司之唯一董事即 APE,LLC,而非其法人之代表人。況鈞院既已駁回原告對 APE,LLC所為之訴之追加,則原告復要求追加 APE之代表人為被告,究竟法律依據為何?未見原告敘明。倘容許原告未提出法律依據,即率爾一再以追加被告之方式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係對被告應受迅速裁判之程序利益之重大戕害。因此,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及被告黃慶忠均不同意原告追加「Edward Alan Mitchell」為本件被告。 二、縱使准許原告追加Edward Alan Mitchell為本件被告,原告以Edward Alan Mitchell任代表人之「斯貝特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 302號,且Edward Alan Mitchell亦於該處執行業務為由,要求鈞院將原告追加起訴之書狀送達該址。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2491號要旨可知,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所稱「事務所」或「營業所」係指「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又不論Edward Alan Mitchell為居住於美國之美國公民,並未於我國上開地址實際執行業務,原告既已陳報 Edward AlanMitchell在美國之住居所,顯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 2項得以其「就業處所」為送達之規定。因此,原告主張以斯貝特有限公司地址台北市○○區○○路 302號為EdwardAlan Mitchell應受送達之處所 ,顯不合法,對於該址之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為依香港法設立之外國法人之在台分公司,原告無權依我國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請求我國法院准許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縱使外國公司經認許,其準據法亦不因此即變更為我國法。非執行業務股東之原告不得援引我國公司法第 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為依據,請求法院准許其向亞博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檢查該公司之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 ㈠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為香港法人亞博公司經我國認許後,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依我國公司法第 375條規定,所謂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與中華民國公司同之規定,並非指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全面準用我國公司法之規定,而應解釋為僅於公司法明文規定得準用之條文,方有準用之餘地,且該準用範圍不及於外國公司之內部事項。再依我國學者見解認為公司法關於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使於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亦能取得社團法人之「權利能力」,而得在我國境內成為得對外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主體,以利其對外進行交易活動而已。該外國公司之內部組織、股東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因該外國公司經在我國認許或設立分公司,即變更為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亞博公司既屬以香港法為準據法而在香港設立之香港法人,則亞博公司內部之公司組織、以及股東對於公司得主張之權利,當應以香港法為準據法。 ㈡按公司法第 377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外國公司縱經認許,亦非當然全面準用我國公司法規定,必須我國公司法有明文規定準用者,方有準用之餘地。否則無法解釋何以公司法第 377條,特別將外國公司得準用我國公司法之條款予以一一列舉。又公司法第 377條所明文列舉應準用至外國公司之各條款可知,各該應準用至外國公司之規定,均屬「應服從我國主管機關管轄」之規定,例如第 9、10、21、22條等,或涉及該外國公司之「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例如第13、15、16條等。因此,外國公司縱經認許,其準用我國公司法之範圍,除僅限於公司法第 377條明文規定者外,各該準用條款之性質上,亦皆屬該外國公司之對外權利義務事項、以及應服從我國主管機關管轄之事項,而不及於該外國公司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再參照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80年12月20日經商字第233703號函釋、經濟部57年 6月20日經商字第21949號函釋、前司法行政部50年9月18日(50)台函參字第4815號之各主管機關函釋見解可知,我國公司法規定欲準用至經認許之外國公司,須以公司法明文規定得準用為前提。此一見解係因外國公司之準據法不同於我國法,強行將我國公司法之規定全面準用於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既無必要、亦不合理,故公司法方就得準用之條款,予以明文列舉。㈢關於涉及外國法人事項所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僅規定第2條。惟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已於99年5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25551號令修正公佈,並自公佈日後一年施行。由新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可知,外國法人雖經我國認許,惟其本質仍屬外國公司,且其「內部事項」,並不因此即受我國法律之管轄,而仍應適用其本國法。新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之規定,僅係將公司法第 377條之規定,以及主管機關歷次函釋之見解,予以明文化。是以,原告依法有無權利請求檢查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之帳目,則屬「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之非執行業務股東,得否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向該外國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行使檢查權」之問題,其性質屬於該外國社團法人成員間之權利義務問題,而非屬該外國法人在台分支機構之內部事項。則依新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 3款、第 9款明文規定所揭示之法理,當係該外國法人即亞博公司之內部事項,而應適用其本國法(即香港法)甚明。縱新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之規定目前尚未施行,惟其所揭示之法理,仍應用以解釋公司法關於外國公司規定。 ㈣由此可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2項、公司法第375條規定,皆僅指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及其在台分公司「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與服從我國主管機關管轄之義務,與我國公司同而已,並非指該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或其在台分公司,即應全面準用我國公司法之規定。原告主張依前開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公司法規定,關於有限公司內部權利義務事項之我國公司法規定即當然準用至經認許之外國公司,顯係昧於公司法第 377條、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函釋見解,亦悖於我國公司法關於外國公司認許之立法意旨、及新修正尚未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揭示之法理,實不足採。否則,倘認外國公司一經認許,其內部股東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可準用我國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不僅將使該外國公司或其在台分公司就其公司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同時受可能相衝突之本國準據法及我國公司法之規範,更可能使該外國公司之股東為規避該外國公司之準據法對於股東權利行使之限制,而以我國公司法規定為藉口,轉而向我國法院主張其依該外國公司準據法本無之權利。此不僅與公司法關於外國公司認許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更將使我國公司法效力不當延伸至該外國公司之內部組織,嚴重干擾該外國公司之營運,進而將影響外國公司在我國申請認許之意願,對我國經濟之影響至關重大。 四、退步言,縱依公司法第48條規定,原告亦不得將非屬執行業務股東之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黃慶忠」列為被告,請求法院准許檢查公司帳目: ㈠依亞博公司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可知,亞博公司之唯一董事兼董事長,即應相當於我國公司法所稱之執行業務股東係美國德拉瓦州法人 APE,LLC,而非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被告黃慶忠或 Sinyard;且原告99年2月2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中亦為相同主張。因此,即便公司法第 48條、第109條之規定能準用於外國公司,原告欲向亞博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請求檢查公司帳目等,亦僅得向美國籍法人 APE,LLC請求,實甚明確。又從前開亞博公司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以及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亦可知,亞博公司在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以及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均為被告黃慶忠,而非Sinyard。 ㈡原告曾以相同之事實及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其向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請求檢查該公司之帳目、業務及財產。本院於99年1月20日以98年度聲字第577號民事裁定認原告事實上無權援引我國公司法之規定行使其所謂監察權而駁回其聲請,未就「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之非執行業務股東,能否依據我國公司法之規定向執行業務股東行使檢查權」乙節,亦即被告所提之抗辯,以及所引之各項學說、實務見解為任何審酌。因此,該裁定當無拘束本院法律見解之效力。該裁定並已於99年2月5日因原告未提出抗告而確定在案。詎料,原告上開聲請遭駁回後,竟又再以相同之事實及理由,將非屬執行業務股東之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及被告黃慶忠列為所謂「監察權」行使之對象,以浪費司法資源之方式,意圖達到以司法騷擾被告等之目的,實無足採。 五、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主張,皆屬於亞博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是否適當,以及亞博公司股東權限為何之爭議,應由亞博公司之設立地法院即香港法院,依據亞博公司之準據法即香港法而為判斷。亞博公司是否由 APE,LLC擔任唯一董事?其法人董事代表是否為Sinyard?APE,LLC之出資為何?亦屬應依其準據法即香港法認定之問題,而與我國法無涉。被告亞博台灣分公司及其代表人被告黃慶忠分別為亞博公司在台分公司及亞博公司派任於在台分公司之經理人,關於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在台業務,皆係依據亞博公司之指示及我國法令之規定辦理。至於亞博公司與其股東即原告間之關係,或亞博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所依據之公司內部規定,並非屬被告亞博台灣分公司或其代表人被告黃慶忠之業務內容,更非得由我國法院,援引我國公司法之規定加以審查之事項。綜上,原告主張之理由,均屬其與香港法人亞博公司間關於董事執行職務及股東權限有關之爭議,而與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在我國境內之營業無涉,自無從由我國法院依據我國法令而為判斷。原告請求無正當性,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於執行職務時有損害公司利益等情事,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原告本件請求並無正當理由;且原告要求檢查公司帳目,顯有供其違法競業之犯罪目的,實不應准許: ㈠原告對於 Sinyard、被告黃慶忠、及曾任亞博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及訴外人林盛中提出背信罪等刑事告發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已於99年 8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 19829號)並確定在案,原告請求准其檢查公司帳目之理由,並不存在。 ㈡又原告於91年12月25日至97年10月21日期間,擔任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惟經亞博公司調查發現,原告於擔任分公司經理人期間,竟隱瞞亞博公司濫用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之資源,秘密籌設與亞博公司及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競業之新公司,且有多項違背其經理人職務而構成背信、洩漏工商秘密之犯罪行為,加損害於亞博公司及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財產利益。經亞博公司提出刑事告訴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涉嫌背信、洩漏工商秘密等罪嫌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9434號)。該案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原告就起訴書中其涉嫌之:⑴違背職務主導設立「瀚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博公司)與其擔任經理人之「香港商亞博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競業;⑵逾越權限發放分紅獎金予離職員工;⑶指示原屬「香港商亞博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員工轉任職於「瀚博公司」後繼續使用「香港商亞博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以從事瀚博公司之業務等犯行,業已為「認罪」之陳述。 ㈢鈞院刑事庭已於100年4月15日以99年度易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以多種方法「將亞博臺灣分公司之原有客戶等營業工商秘密資料,洩漏予瀚博公司,致生損害於亞博公司」,係犯刑法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及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並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十月在案。由此足證,原告於本件請求之目的,實係以檢查公司帳目為藉口,而欲達其取得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營業秘密之違法目的。因此,縱認原告有權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對本件被告等請求檢查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之公司帳目(被告否認之),依民法第 148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仍不應准許。 ㈣則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業已承認其有將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違法洩漏予其主導設立之「瀚博公司」之犯行並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倘鈞院准許原告檢查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之帳目,豈非強迫被告等人將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之營業秘密開示予已對該公司構成「背信罪」及「洩漏工商秘密罪」之犯罪行為人,以擴大其犯行對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造成之損害?是以,原告請求檢查公司帳目之理由並不存在;且倘容許原告檢查公司帳目,更係直接助長原告之犯罪行為,擴大其犯罪行為對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造成之損害,實不應准許。 七、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 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等人之聲明: ⑴被告應將香港商亞博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冊資料提供原告查核檢閱。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原告為被告香港商亞博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香港商亞博公司之唯一董事為美國德拉瓦州法人APE,LLC,APE,LLC並為亞博臺灣分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 ㈡被告黃慶忠為被告香港商亞博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總經理、訴訟及非訟訴訟代理人。 ㈢原告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434號提起公訴。 ㈣原告對訴外人林盛中、 Michael Wayne Sinyard、被告黃慶忠提出之背信罪等刑事告發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19829號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原告於99年6月22日追加美國德拉瓦州法人APE,LLC為被告部分,本院於99年11月5日以99年度訴字第577號裁定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㈠被告香港商亞博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為依香港法設立之外國法人之在臺灣之分公司,其不執行業務股東即原告能否準用公司法第48條規定向執行業務股東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㈡如原告得準用我國公司法第48條規定向香港商亞博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查閱該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該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為何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為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為依香港法設立之外國法人之在臺灣之分公司,其不執行業務股東之原告,可準用公司法第48條規定向執行業務股東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公司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登記,並經中國政府認許在中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又外國公司原不因認許而成為中華民國公司,外國公司之國籍亦不因認許而變更,或因此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是以外國公司縱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其性質上仍屬外國法人,此乃外國公司權利主體之問題。至於其權利義務,依公司法第 375條規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同種類之中華民國公司具有相同之權利義務。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在中華民國境內得設立分公司,並應申請分公司設立登記,唯分公司乃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理論上分公司為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份,非屬獨立之權利主體,是以外國分公司亦非獨立之外國法人(經濟部商業司79年 9月14日經臺商㈤發字第217057號函)。 ⑴據此,公司法第 375條係規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有關其對外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我國公司相同。至於「外國公司」內部關係,應如何規範,則付之闕如。 ⑵至於公司法第377條規定「第9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25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亦僅是「應服從我國主管機關管轄」,或涉及外國公司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而已。對於該外國公司之內部關係,仍未予規範。 ⑶是,在解釋上,外國公司之內部關係,應是適用該外國公司設立所依據之本國法。 ㈡次按,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一、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二、社團法人社員之入社及退社。三、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四、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六、法人及其機關對第三人責任之內部分擔。七、章程之變更。八、法人之解散及清算。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其內部事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已於99年 5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25551號令修正公佈,並自公佈日後一年施行。 ⑴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新制定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尚未公布,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該法業已施行,是本院應適用新制定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⑵再參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外國法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分支機構者,例如外國公司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而設立在中華民國之分公司之情形,該分支機構在法律上雖仍為該外國法人之一部分,其設立卻是該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必要條件,實務上並有直接以其為權利主體或行為主體之例,故亦有必要就該分支機構,單獨決定其內部事項應適用之法律。此等分支機構性質上固非屬於中華民國法人,但因其乃依據中華民國法律設立,關於該分支機構本身之內部事項,自宜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爰增訂明文規定,以應實際需要。本條規定僅適用於外國法人在內國之分支機構依前條所定之內部事項,如為該分支機構之外部事項或對外法律關係(例如與第三人訂定契約所生之問題等),因該外部事項或對外法律關係另有其應適用之法律,自非本條之適用範圍;至於外國法人依內國法律設立另一內國法人之情形,例如外國公司轉投資而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中華民國之子公司等,其內部事項乃具有單獨人格之該中華民國法人(子公司)本身之問題,亦非屬本條之適用範圍。」。據此,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依在我國設立分公司者,則該外國公司所設立之分公司之內部關係,即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⑶是,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既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香港商亞博公司,在我國依法設立之分公司,其內部關係即股東之權利義務,依上開規定,既應適用我國公司法之相關規定。 ㈢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此觀之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規定自明。 ⑴本件香港商亞博公司係屬外國公司,於91年12月25日經我國認許,並於同日設立被告即亞博公司臺灣分公司,設址於臺中市南屯區○○區○○路31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⑵本件原告為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綜上,原告既為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非執行業務股東,其自得準用上開規定,行使監察權,對於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主張查閱亞博臺灣分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二、本院認原告得準用我國公司法第48條規定,向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查閱該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該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為美國德拉瓦州法人『APE, LLC』,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香港商亞博公司之唯一董事為美國德拉瓦州法人『APE, LLC』, 『APE,LLC』並為亞博臺灣分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聲請狀第 3頁「四、」,本院卷第 6頁;被告於本院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卷第72頁正面;及被證 3「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本院卷第89、第90頁)。 ㈡原告於99年6月22日追加美國德拉瓦州法人『APE,LLC』為被告部分,本院於99年11月5日以99年度訴字第577號裁定原告追加之訴駁回(本院卷第135頁),嗣並經確定在案。 ㈢被告黃慶忠為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之總經理、訴訟及非訟訴訟代理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卷第 124頁正面)。如是,被告黃慶忠並非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 ㈣綜上,原告以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非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行使監察權,僅能以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執行業務股東『APE,LLC』 為被告,尚不得以非執行業務股東之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總經理黃慶忠為被告,至堪認定。且原告列被告亞博臺灣分公司為被告作為監察權行使之對象,亦與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綜合上述,原告本得以非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09條 、第48條之規定,行使監察權。惟其竟以非執行業務股東之亞博臺灣分公司、總經理黃慶忠為被告,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世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一:香港商亞博臺灣分公司2008年11月 1日起至開始檢查日止之下列冊資料: 一、產品銷售契約、客戶名冊。 二、香港商亞博與美商同時亦兼任亞博公司之主要客戶美商 Specialized Bicycle Components所簽訂之和解暨終止契約(SEettlement and Termination Agreement)。 三、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扣繳憑單存根聯。 四、總分類帳。 五、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存貨帳、現金帳、傳票及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統一發票。 六、往來銀行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庫存摺。 七、薪資清冊及每月之加班單明細。 八、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