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4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施承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 銷詐害債權行為,於其聲明第1項求為:「被告間於民國98 年11月2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 予撤銷」之判決,嗣因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該聲明為: 「被告間於98年11月2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暨 於98年11月24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核其聲明前後雖有不同,惟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其訴訟標的前後並無不同,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鈺滿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鈺滿堂公司)於98年8月14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簽立放款借據、授 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因訴外人鈺滿堂公司於98年12月4日遭 台灣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489,347元及自9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9 %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除擔任鈺滿堂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外,同為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對於公司之債務應積極清理,惟被告乙○○竟於公司財務吃緊且將面臨退票之際,擅自於98年11月24日以於同月2日買賣為權利發 生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又被告乙○○曾於97年9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為台 中縣大雅鄉農會設定2,0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 保其個人對台中縣大雅鄉農會之債務,如果被告間確實為買賣關係,何以上開抵押權仍未塗銷?可認被告2人間並非真 正買賣關係,係無償之贈與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並聲明:㈠被告間 於98年11月2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暨於98年11 月24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㈡被告間於98年11月24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抗辯:被告乙○○為訴外人鈺滿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98年8月28日至98年11月2日間,陸續基於不同之原因關係積欠被告7,973,076元。因被告乙○○無力清償積 欠被告甲○○之款項,遂與被告協商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230萬元出售予被告,約定價金給付方式為:⑴其中60 萬元於98年11月2日由被告逕行匯入訴外人鈺滿堂公司銀行 帳戶內,又因乙○○另向被告借款254,700元以支應票據, 故該日計匯款854,700元。⑵其中價金170萬元俟被告乙○○清償完其對台中縣大雅鄉農會債務,並塗銷該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後,以被告對乙○○之170萬元借款債權與上開價金債 權互為抵銷。被告2人所為之不動產移轉行為確為真實,亦 屬有償。又被告2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時即98年11月2日,此時被告乙○○尚未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財務運作尚屬正常,故被告所為之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無損害他人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抗辯:系爭不動產已出售被告甲○○,並由被告甲○○出租他人,沒有詐害債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鈺滿堂公司於98年8月14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並簽立放款借據、授信約 定書暨保證書,因訴外人鈺滿堂公司於98年12月4日遭台灣 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489,347元及自9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9%計算之 利息,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乙○○於98年11月24日以於98年11月2日將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三)被告乙○○曾於97年9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為台中縣大雅鄉 農會設定2,0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是否詐害原告之債權?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 張訴外人鈺滿堂公司於98年8月14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尚積欠4,489,347元及自9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9%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未清償;被告乙○○於98年11月24日以於98年11月2日將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乙○○曾於97年9月17日將系爭房地為台中縣大雅鄉農會 設定2,0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放款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原因行為係贈與云云。然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及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究為買賣或贈與,乃以有償或無償為區分。就系爭不動產原設定之抵押權有無塗銷,與該不動產移轉契約之約定是否有償或無償,並無必然關連。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原設定之抵押權並無塗銷為由,遽主張兩造間所有權移轉契約係屬無償云云,已屬無據。是以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契約係為贈與云云,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再被告抗辯被告乙○○為訴外人鈺滿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積欠被告甲○○7,973,076元,因乙○○無力清償積欠被告甲○○之款 項,遂與被告協商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230萬元出售 予被告甲○○,約定價金給付方式為:⑴其中60萬元於98年11月2日由被告逕行匯入訴外人鈺滿堂公司銀行帳戶內,又 因乙○○另向被告借款254,700元以支應票據,故該日計匯 款854,700元;⑵其中價金170萬元俟乙○○清償完其對台中縣大雅鄉農會債務,並塗銷該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後,以被告對乙○○之170萬元借款債權與上開價金債權互為抵銷,兩 造間所為之不動產移轉行為乃屬買賣,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甲○○出租他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均陳述在卷,並有被告甲○○提出之存摺明細、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復有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9年3月18 日雅地登字第0991001605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亦堪認為真實。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契約既屬有償,並非無償,自屬買賣無訛。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就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撤銷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無理由。 (二)如前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契約乃屬有償行為之買賣。有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乃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 害行為,最高法院亦著有55年台上字第2839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被告甲○○就原告對被告乙○○有債權之事實知情,則揆諸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已難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與前開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再如前述,系爭不動產乃設定204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甲○○乃以高於該設定額之230萬 元買受系爭不動產,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並以訴外人鈺滿堂公司為主債務人。又如上開協議書所示,被告間於第2、3條並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中之170萬元乃以訴外 人鈺滿堂公司積欠被告甲○○之170萬元抵付,就訴外人鈺 滿堂公司積欠被告甲○○之餘款6,273,076元,被告乙○○ 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既屬相當,被告甲○○除就買賣價金中之50萬元匯入為本件借款主債務人之鈺滿堂公司帳戶內,就買賣價金中之170萬元並 以鈺滿堂公司積欠被告甲○○之債務抵付,雖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喪失其所有權,然訴外人鈺滿堂公司增加現金50萬元之資產,並減少170萬元之消極財產,就本件借款債務 人之資力,亦難認有影響。是亦難認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有詐害原告債權行為。依上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亦無理由。 (三)原告既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其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自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明求為:㈠被告 間於98年11月2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暨於98年 11月24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㈡被告間於98年11月24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廖曉鐘 附表: 1、土地部分: ┌─────────┬──┬─────┬────┬──┐ │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備註│ │ │ │(平方公尺)│ │ │ ├─────────┼──┼─────┼────┼──┤ │臺中縣大雅鄉十三寮│建 │137 │全部 │ │ │段93-54地號 │ │ │ │ │ └─────────┴──┴─────┴────┴──┘ 2、建物部分: ┌─────────┬────────┬────┬──┐ │建號 │門牌號 │權利範圍│備註│ ├─────────┼────────┼────┼──┤ │臺中縣大雅鄉十三寮│臺中縣大雅鄉月祥│全部 │ │ │段245建號 │路183─50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