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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81號
- 原告
-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任職原告臺中營業所車輛課,負責大貨車販賣、收受銷售車款及交付車輛等工作。詎被告自93年7月30日起,利用職務之便,以偽造原告公司車輛訂購合約書或低報車輛售價方式銷售大貨車,並將收受售車票款存入自己帳戶侵占,經原告於93年12月發現:
㈠侵占買受人承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承德公司)車款200,000元。
1、買受人承德公司為臨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臨海公司)之關係企業,於93年7、8月間前後向被告訂購國瑞SHlEEA型曳引車(拖車頭)2輛,約定每輛價格2,500,000元(5%營業稅另計,每輛合計售價2,625,000元),其中1輛車被告於93 年7月間以其私自偽造原告公司之訂購合約書與買受人承德公司簽約,另輛車被告於93年8月間以原告公司合約與買受人臨海公司簽約,買受人承德公司(含臨海公司)前後共交付被告2車輛之訂金、頭款及尾款支票4紙金額共計2,825,000元,該票款為支付其中1輛車全數價款2,625, 000元及另輛車訂金200,000。
2、上述4紙支票除其中1紙支票金額125,000元被告交回原告公司外,餘3紙支票,被告存入自己帳戶代收兌現金額計2,700,000元,該支票兌現後,被告偽稱買受人名義匯款2,500,000元至原告公司,其中差額200,000元由被告侵占。
3、被告為避免上述情事遭原告發現,將票款自行代收兌現後,將部份售車款繳回原告公司,致侵占情事原告未即時查覺,乃將其中1輛車交付買受人,直至93年12月買受人請求原告交付另輛車,原告始發現該售車款遭被告侵占情事。
4、事後由原告公司依法承受該合約,遭被告侵占金額200,000元售車款亦由原告一併承受,原告公司於93年12月28日將車交付買受人臨海公司。
㈡侵占買受人和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捷公司)車款960,000元。
1、買受人永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晟公司)於93年10月11日向被告訂購國瑞牌SHlEEVA型曳引車(拖車頭)1輛,約定價格2,460,000元(5%營業稅另計,每輛合計售價2,583,000元),被告以私自偽造原告公司之車輛訂購合約書與買受人永晟公司簽約,買受人並交付被告購車訂金、頭款支票2紙,金額合計960,000元。
2、上述2紙支票,經查背面提示帳號為被告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大里農會內新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可證由被告存入其帳號代收兌現,即該車款金額960,000遭被告侵占,直到93年12月15日永晟公司請求原告交車,原告始發現上述情事。
3、事發後原告公司依法承受該合約,遭被告侵占金額960,000售車款亦由原告一併承受,永箴公司支付原告該車尚欠尾款後,原告公司依買受人永晟公司指示,於94年01月04日將車輛交付其關係企業和捷公司。
㈢侵占買受人林文龍(銓晟交通有限公司)車款1,400,000元,另偽造車輛訂購合約低報售價,致原告損失20,000元,合計原告損失1,420,000元。
1、買受人林文龍於93年10月12日向被告訂購國瑞GHlJSUA型大貨車1輛,約定價格1,580,000元(5%營業稅另計,每輛合計售價1,659,000),被告以私自偽造之訂購合約書與買受人簽約,前後買受人林文龍交付被告車款支票共3紙,金額合計1,500,000元
2、上述支票其中2紙金額合計800,000元,經查支票背面提示人為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可證由被告存入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代收兌現,被告僅繳回原告公司現金100,000元,即被告侵占買受人林文龍支付原告之車款金額700,000。
3、上述支票另紙金額700,000元,被告雖繳回原告公司,然卻將該票款挪作充抵買受人鐙陽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鐙陽公司)向原告購車之款項,而將收受買受人鐙陽公司支付原告車款金額700,000元侵占。
4、被告為能短期內銷售車輛,進而取得收受售車款機會,將原本售價162萬元之貨車,被告故意低報售價,並以上述偽造車輛訂購合約書與買受人林文龍約定車輛售價158萬元,事後原告依法承受該合約,扣除2萬元原告銷售利潤後,原告仍損失2萬。
5、上述被告偽造合約及侵占買受人林文龍購車款情事,於93 年12月15日買受人至原告公司請求交付車輛證件時,原告始發現,事後原告承受上述損失,並向買受人收回尚欠尾款後,將車交付買受人指示之銓晟交通有限公司收受。被告偽造車輛合約書、侵占車款、挪用車款及低報車輛售價等行為,共造成原告損失新臺幣(下同)2,580,00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訂購合約書、支票、新車點交單、統一發票、售車明細、折讓證明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侵權行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末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