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9號原 告 陳妤庭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王銘里即王文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耀賢律師 鐘仲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9日透過仲介公司向被告承租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1段65號1、2樓及臺中市○○區○○ 路99號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開設「重慶森 林茶行」,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雙方協議降為11萬元),押租金為30萬元(嗣雙方協議降為22萬元),租賃期間自96年11月9日起至99年11月8日止,雙方並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又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後,除裝潢外,另向訴外人陳明義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生財器具等,共計50 萬元,並再添置如附表2等生財器具,共計101萬8367元。嗣因生意淡季,且經濟不景氣,而積欠被告租金。惟被告本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請求給付租金,以維護自身權益,況原告僅有積欠2個月之租金,尚得由原告給付之押租金中扣除。 詎被告竟捨此不為,於97年6月24日晚上7時許,糾集多人強行進佔原告所租賃之系爭房屋及屋內一切生財設備,並將原告店內員工趕出系爭房屋,此後原告再無從使用系爭房屋,且房屋內原告生財器具亦遭侵奪,嚴重侵害原告租賃與營業財產權益。查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並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且糾眾奪占系爭房屋及屋內之原告生財器具,致原告受有⑴相當於1個月租金11萬元之損害;⑵店面頂讓權利價 值50萬元之損害;⑶增加之生財器具價值101萬8367元之損 害,共計162萬8367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423條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8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97年7月7日以臺中西屯郵局第587號通知終止系爭租 約之存證信函所載收件人非原告,地址亦非原告住所。而財訊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函文亦無法證明確實有將該存證信函轉交原告,否則留底影本或簽收本上應會有原告之簽名。況被告早於同年6月24日更換大門遙控器鎖,排除原告對系爭房 屋之使用收益權,如有送達究係由何人簽收?顯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 2、原告並未授權訴外人陳淑玲簽署任何承諾書,承諾書上亦無原告指紋,陳淑玲簽署承諾書屬無權代理,未經原告承認應不生效力。而原告既未同意系爭房屋內之生財器具可當作廢棄物處理,被告擅自為之,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退步而言,即使有簽立該承諾書,但其內容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96年11月9日起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迄97年7月7日間經被告以台中西屯郵局第587號存證信函正式通知終止租約為止,原告僅給付租金及押租金共39 萬元,是原告迄 至97年7月9日止,積欠被告之租金(不含押租金)即有81萬元,另大樓管理費6萬4564元、水費1萬9101元、電費為15萬8821元,合計24 萬2486元,亦均由被告代為墊付。是原告 積欠被告之租金及墊付費用累計為105萬2486元及租賃違約 金等。又原告於積欠租金期間,雖曾表示擬不承租重慶路99號地下1 樓房屋,併請求調降每月租金為11萬元,雙方洽談後,擬至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惟原告竟爽約,故兩造並未就調降租金事達成合意。 ㈡、97年5月6日被告擬向原告催收租金時,訴外人許琇妙(即「陳淑玲」)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出具承諾書,表明於97年5 月20日前支付積欠租金4、5月房租共計22 萬元及地下室管 理費3萬1千元,否則任由被告斷水、斷電絕無異議,且店內生財器具任由被告廢棄物處置。迄至97年5月20日原告仍未 依承諾繳租,而於97年6月24日後原告已棄置現場,未曾再 出面處理其店內事物,其店內之生財器具等物,其債權人及員工即曾數度前來搬物抵債,97年7月7日經被告以台中西屯郵局第58 7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97年8月底始收回系 爭房屋,原告所稱其存有如附表1、2所指之物,被告並不知悉。何況,原告於97年6月間已因水費多月未繳,遭自來水 公司斷水,且營業狀況不良,積欠員工薪資及債權人甚多,已有多位債權人、員工等陸續搬貨抵債,於97年6月底其店 內物品已無多,於97年8月底當被告收回租賃房屋時已無其 他價值之物,多屬無用之廢棄物品,此可傳訊證人廖幸利先生到庭證述即知。且被告雖於97年6月24日更換門鎖,但並 未緊閉門扉,仍每天開啟大門等待原告前來處理,並無造成原告承租使用權之妨礙。 ㈢、原告於96年11月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時,即 與其二姊許琇妙即「陳淑玲」一起出面簽訂,租金亦由許琇妙點算交付,嗣後該「重慶森林茶行」均由許琇妙與原告共同經營,亦即簽約之當事人雖以原告陳妤庭名義,實係由許琇妙出面接洽為之,至於97年5月6日當被告至其茶行催討租金時,原告一見被告前來即離去現場,由其二姊許琇妙在現場簽署「承諾書」,然為慎重,被告及訴外人廖幸利先生仍請許琇妙拿該承諾書予原告簽名及蓋手印。依該承諾書中所載,原告及其二姊許琇妙即「陳淑玲」既表示願於97年5月 20日支付租金,否則任所有權人予斷水斷電絕無異議。則原告已表明未支付租金即任由被告處置,當有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姑不論原告與「陳淑玲」是否為親姊妹,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係由該二人一起出面簽訂,且該二人確實對外表現及陳稱係重慶森林茶行之共同經營者,故系爭承諾書縱未經原告授權,亦構成表見代理。 ㈤、被告應已於97年7月7日以台中西屯郵局第587號存證信函合 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原告積欠租約後,因其未居住於設籍地「台中市西屯區惠安巷8弄8號」,亦未居住「台中市○○區○○路87巷57號7樓 之1」,然其當時係擔任「台中市○○路○段65號及台中市○ ○區○○路99號之財訊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故被告郵寄至其設籍地「臺中市西屯區惠安巷8弄8號」之存證信函遭退件後,只得寄至該管委會請求轉交。而該存證信函寄送「財訊大樓」後,被告特委請訴外人廖幸利與該管理委員會聯繫,並委請該管理委員會將該存證信函送交原告,因原告係該管理委員會之事務委員,因此,該管理委員會要求廖幸利在該存證信函上註明原告「陳妤庭」之名,廖幸利乃在存證信函上填上原告之名,併持交管委會轉予原告收執。依此情事,財訊大樓管理委員會確已命其內部人員將上開存證信函持交原告收受,此由財訊大樓之郵件登記簿上確有記載97年7月8日已收到掛號編號「931742號」信件,並於收件人簽章處載明「已由主委指示轉交陳妤庭」,足證該存證信函已依法送達原告無訛,系爭租約應業已於97年7月8日終止。是原告抗辯上開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乙情,應屬托詞,無法遽信。 ㈥、另被告之所以於97年6月24日更換門鎖,係因電動門無法拉 下,為免有人隨意入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不得已之下,始自掏腰包更換,豈能憑此逕認被告對茶行內所有物品應負無因管理人保管責任。而此日之後,陸續有原告所屬員工及其他廠商以原告積欠其等新資、貨款為由,前來重慶森林茶行店內搬物抵債,而此乃原告與其等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被告不甚明瞭,且原告亦無委請被告處理此等事宜,被告豈能貿然介入禁止,否則一旦遭到該等債權人憤怒控告被告妨害其等行使權利,被告豈非無端遭受牽累。故站在被告之立場,自然不可能也無法去禁止該等原告之債權人進入店內,搬物抵債。 ㈦、另訴外人陳明義前在該址經營之「重慶森林茶行」已近 10 年,陳明義將其「重慶森林茶行」之商標權及已用近十年之生財器具轉讓予原告,因生財器具已使用近十年,逾折舊年限,實已無何價值,顯然該 50 萬元之價值係重在該「重慶森林茶行」之商標權,並非生財器具等語,資為抗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原告於96年11月9日透過仲介公司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中 市○○區○○路一段65號1、2樓及重慶路99號地下1樓房屋 ,約定租期至99年11月8日,每月租金為15萬元,押租金30 萬元,並簽定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是日,訴外人陳明義並將系爭房屋內用於經營重慶森林茶行之生財器具(含經營證照)以50萬元代價,轉讓給原告。 2、於97年5月6日訴外人「陳淑玲」曾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出具承諾書,同意於同年月20日前支付積欠租金22萬元及地下室管理費,否則任由被告斷水、斷電絕無異議。 3、於97年6月24日,被告擅將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換鎖(遙控 器),排除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權益。原告為此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自由等告訴,惟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19479號)。 4、於97年7月7日被告以台中西屯郵局第58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自同年月1日起終止租約。 5、於97年7月間原告擔任財訊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 6、於97年6月24日系爭房屋遭斷水斷電係因原告未繳納水電費 ,其後原告未再出面處理其店內事務。 7、97年3月間,兩造合意終止重慶路99號地下1樓之房屋租約,原告承租範圍變更為僅剩系爭房屋,租金調降為每月11萬元,押租金調降為22萬元。 ㈡、爭執之事項: 1、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2、被告於97年6月24日將系爭房屋搖控器及清空屋內物品,是 否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及於97年6月24日後,被告 如未阻止原告之債權人及員工搬走店內之生財器具等物抵債,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440條第l、2 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6年11月9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65號1、2樓及重慶路99號地下1樓房屋,約定租期至99年11月8日止,每月租金為15萬元,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押租金30萬元,嗣 於97年3月間,兩造合意終止重慶路99號地下1樓之房屋租約,原告承租範圍變更為僅剩台中市○○區○○路一段65號1 、2樓系爭房屋,租金調降為每月11萬元,押租金調降為22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而原告自96年11月19日起至97年7 月止,前後共支付予被告共61萬元整,有系爭租賃契約房租收付款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承上開說明,原告給付 之金額,僅足夠給付被告自96 年11月9日起至97年3月8日止之4個月租金(即以每月15萬元計算,共計60萬元),其中1萬元經充抵雙方調整後之押金後,原告尚積欠被告有押金之差額21萬元(調整後為22萬元)。因此,自97年3月起至97 年7 月7日即被告寄存證信函日止,原告積欠應給付之租金 月份,為97年3月9日起至97年7月8日止,已達4個月之租金 。 2、又原告因自97年3月起,即未依約於當月1日繳納租金,被告曾於97年5月6日,協同訴外人廖幸利至系爭租賃房屋處,向原告催討租金(即自97年3月9日起至97年5月8日止),雙方並同意至遲於97年5月20日繳納,並由原告之代理人「陳淑 玲」即許琇妙於當日簽立承諾書,記載:「立書人陳淑玲(代理人)因承租台中市○○路○段65號(即重慶森林)立書人承諾97年4、5月份房租共計貳拾貳萬元(另加地下室管理參萬元壹仟元),於97年5月20日按時支付予王文里先生, 否則任由所有權人予斷水斷電,絕無異議。此致王文里先生。承諾書人陳妤庭(代理人陳淑玲)。」,此有該紙承諾書影本在卷可查。惟迄至97年5月20日,因原告仍未依約給付 上開租金,被告乃於97年7月7日以台中西屯郵局第587號存 證信函,以原告積欠租金自97年3月1日起至7月止,計4個月租金、水電費7 萬8987元及管理費6萬元等為由,通知原告 終止租約,而該存證信函並於97年7月8日送達原告上開系爭租賃房屋地址之「財訊大樓」,並由該財訊大樓管理員收受後,於97年7月9日轉交予陳妤庭收受。此亦有存信證函及上開財訊大樓管理員97年7月間之「信件登記簿」在卷可佐。 依此以言,被告既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繳納,原告於期限內仍不為給付,而原告遲付租金之總額,迄至被告於97年7月7日發存證信函之日止,亦已達近4個月之租額,且原告 亦無押租金可供被告扣抵,則被告自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又被告於97 年7月7日所發之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 ,如前所述,已97年7月9日經由財訊大樓管理員轉交予原告收受在案,則本件租賃契約應於到達原告時之97年7月9日,即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3、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淑玲」係無權代理,97年5月6日之承諾書無效云云。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表見代理 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經證人廖幸利到場證稱:「(96年11月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台中市○○區○○路一段65 號1、2樓及重慶路99號地下1樓房屋租賃契約時,你是否在 場?)約是在我公司簽訂的,簽約時我在場,筆跡都是我寫的,來龍去脈我都知道…,(簽約當時原告的二姐陳淑玲是否一起出席簽約?)有,她們說姊妹要一起經營,所以我把陳淑玲當作股東之一,而且事後陳淑玲每天都在店內經營。(後來被告向原告催討積欠租金,這些事情你是否知悉?)知道。(你有陪同被告前去過?有,好幾次(約五、六次),但是原告看到我們都跑掉。(後來都是誰出面和你們商談?)都是陳淑玲。(97年5月6日你是否曾和被告一起前往重慶森林茶行催討租金?)有。(當時有無遇到原告?)沒有。但是陳淑玲在現場,說她可以全權代理原告處理租金的事情。(後來你們是否在當天簽訂一份承諾書?【提示97 年5月6日承諾書】)是。內容筆跡是我寫的。」;「(提示南 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函送之「許琇妙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照片上的人,是否是和你簽約的陳淑玲?)是,百分之百沒有錯,我太太也認識這個人。簽約時,約是我寫的,原告和陳淑玲都沒有帶身分證,也沒有帶錢,我請她們兩人都要補身分證,確認身分之後我們才敢簽約,但是她們說她們是合夥的股東而且是親姊妹,是從台北來的,我事後打了三次電話請她們補身分證過來,契約才生效,當時我們一直稱呼許琇妙為二姐,所有員工也都稱呼他二姐。」、「(你說原告和陳淑玲二人都沒有帶身分證,後來兩人都有補身分證過去?)當時原告陳妤庭有補過來,自稱陳淑玲的人沒有補過來,事後租金五個月沒有付,要斷水斷電時,我拿卷附的承諾書給許琇妙,許琇妙說要給他妹妹陳妤庭簽,我說如果簽假的話,我們要告他偽造文書,她說好,半小時後許琇妙拿著承諾書來,她說是陳妤庭簽的,因為陳妤庭欠了員工薪水和房租不敢出來。」、「(簽約時,他們二人說是合夥關係,是何人說的?)是陳妤庭說的,許琇妙當時也點頭。」等詞。又證人即財訊大樓管理員林敏忠到場證稱:「(提示埔里戶政函送之許琇妙照片,是否認識照片中之人?)有印象,我認識她,但不曉得她的名字,我是從事財訊管理大樓的保全員,重慶森林是我們的住戶,照片中的人是重慶森林茶行的管理者,我們收取管理費都是找她收,店內的工作人員都叫她二姐。(你是否認識原告陳妤庭?)我不認識,她沒有和我接觸過,這戶的住戶都是照片中的二姐和我接觸。(在你認知,你認為二姐是重慶森林茶行的負責人?)所有掛號信件的簽收,我都是找店的負責人簽收,而且都是找二姐簽收,平常都是她來開店,員工也都是找她,有人要來向茶行收錢也是找她。」等詞,並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100年2月11日埔戶字第1000000433號函及貼有「許琇妙」照片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再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姊姊許瓊分到庭證稱:「(原告經營之重慶森林茶行,你有無在那裡幫忙?)有,我擔任廚房助理。…(原告經營茶行,有無其他人一起經營?)沒有。原告是獨資,除了我,還有我二妹許琇妙會去幫忙。(原告有無每天在茶行?)沒有。(原告不在時,誰負責顧店?)許琇妙,還有會計。會計是誰,許琇妙比較知道。(是否只要原告不在,就是許琇妙在顧店?)是。(你們家是否有兩姓?)是,因為我父親是被招贅的,我們共有9個兄弟姊妹,5個姓許,除了我之外,還有許琇妙、許玲珠、許憲章、許憲彰,4個姓 陳,陳玉如、陳妤庭、陳志明、陳志輝。」等情,且原告亦自承:「許琇妙是我二姐,她是從父姓,我從母姓。…廖幸利是仲介房子的,我和他見過3、4次,因為這房子是透過他仲介的。廖幸利有見過許琇妙,因為簽約當天是許琇妙陪同我一起的。」。足見本案自稱為「陳淑玲」之人,應係原告之二姊許琇妙無疑。而依上開情事,許琇妙既於簽訂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時在場,原告並向證人廖幸利表示本件「重慶森行」係其與許琇妙合夥經營,而許琇妙當時亦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事後許琇妙亦確實在該店內工作,負責顧店,並出面與證人廖幸利洽談租金等事宜,則許琇妙於97年5月6日出具原告所簽立之承諾書交予被告及證人廖幸利等情,客觀上已足令人相信原告已將代理權授與許琇妙代為處理系爭租賃契約之事宜。是以,縱原告主張許琇妙無代理權,惟揆諸前開說明,依上開情事,原告對被告亦應擔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97年5月6日之承諾書無效乙情,自不足採。 4、原告雖另主張:並未收受被告於97年7月7日所寄發之終止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云云。惟經本院向財訊大樓管理委員會調取97年7月間之「信件登記簿」,其上明確記載「日期:7/8、值班代收人簽章:林敏忠、收件人;財訊大樓、收件 人簽章:(已由主委指示轉交陳妤庭)莫揚7/9。」等詞, 有該管理委員會99年9月1日001號函在卷可查。又該函所附 之被告所寄台中西屯郵局存證信函第587號影本,其上蓋有 「財訊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吳錫劍」之印文,而此影本亦於2008(民國97)年8月26日傳真予廖幸利先生,該影本上 並註記有「From:財訊莫小姐(正本已交由大樓管理員轉交店E重慶森林負責人)」,亦有該存證信函第587號影本在卷可佐。依此足見,被告所寄發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函件係於97年7月9日送達至原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即營業所在地,並由大樓管理員簽收後,轉交予原告收受在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憑採。 ㈡、被告於97年6月24日將系爭房屋搖控器及清空屋內物品,是 否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及被告於97年6月24日後, 未阻止原告之債權人及員工搬走店內之生財器具等物抵債,是否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①須該他人有加害行為;②須侵害權利或利益;③須發生損害;④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⑤須有責任能力;⑥須有故意或過失等6項要件。若主張他人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除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外,應先就上開6項要件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2、按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民法第4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前開原告立具之「承諾書」內容觀之,原告同意若未於97年5月20日前給付97年4、5 月份房租及地下室管理費3萬1000元,即任由所有權人予斷 水斷電,絕無異議。而依證人廖幸利到場證稱:「我清楚97年6月24日被告前往重慶森林茶行換電動搖控鎖之事。因為 當時門沒有鎖上,是打開狀態,到了晚上11時,因我們無鑰匙可以關,才找鎖匠換鎖將門關起來。…換鎖之後,我們有請一個管理員張文炫每天都來開門看守,持續一個月,因為一個月要5萬元,所以後來是我和我太太來開門看守,我們 每天都有開,目的是要等原告前來,但原告一直都沒有來。」等情,及證人林敏忠證稱:「97年6月24日斷水當天是自 來水公司來斷水,要斷水之前自來水公司會先通知,那天斷水是自來水公司來拆錶,當天沒有斷電。」等情。顯見原告於97年6月24日起早已不見人影,且系爭租賃房屋之斷水斷 電,亦非被告所為。依此以言,原告自97年6月24日起即避 不見,焉能期待被告與原告磋商更換大車遙控鎖之事宜,甚至交付新遙控器與原告使用?況且,被告於更換遙控鎖後,尚派人每天至系爭租賃房屋開門等待原告出現。因之,被告迄至97年6月24日止,因原告未依上述承諾繳付租金及管理 費,而系爭租賃房屋大門因無法上鎖,被告為保全所有系爭房屋安全,避免閒雜人士於夜間恣意進入,始更換系爭租房屋更換遙控器,實難認有何侵害或防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 3、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清空系爭租賃房屋內之物品,及未阻止原告之債權人及員工搬走生財器具等抵債之情事,致生損害於原告云云。惟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455條所明定,而如前所述,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原告即應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之約定:「乙方遷出時,如遺留有傢俱雜物不搬者, 任由甲方處理。」,是以,原告自應於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遷出系爭租賃房屋,返還予被告,若所遺留之傢俱雜物,則由甲方即被告處理。而依證人廖幸利到庭證稱:「…這段期間,因為原告積欠員工薪水、廠商裝潢費用、貨款,所以員工、廠商有自己進來搬東西,我有叫管理員看守…重慶森林茶行最後剩下的物品,都是不值錢的東西,值錢的都被債權人、廠商、員工搬走了,剩下的都是沒有價值的東西,像桌椅、碗盤、死去的魚。」等語,及證人林敏忠證稱:「斷水斷電之前,沒有看過有人至重慶森林這家店搬東西。斷水斷電之後有人來搬,因為門有開著,店裡欠錢沒還,有人將店內的東西搬走,搬東西時,店內還有人在。另有積欠薪水的員工有來搬冰箱內的東西,…這些事情都有通報何安派出所。…因為員工說她(指原告)欠員工薪水,員工共有三批來搬東西,拜託我讓他們去搬東西,所以我就讓他們搬。」、「(如何確認那些人是員工?)因為要經過大門,大部分員工我都認識。(除瓦斯行,有無其他廠商來搬東西?)其他廠商也有,他們都是開車子來搬東西。…這些廠商搬東西不經過我們大門,我們只有出去看一下,知道有債權人來搬東西而已。」、「因為屋主所有事情都是委託廖幸利處理,我當時有問廖幸利說有的東西諸如肉類放在冰箱裡怕放太久會臭,因為這些員工我都認識,都是女的,是最後一批請的,都沒有領到薪水,她們說要搬,我問過廖幸利後,就讓她們搬了。冰箱是放在管理室的二樓,不是放在店內。」等語;證人許瓊分亦證稱:「(被告有無叫人來搬茶行內的設備?)沒有,是廠商來搬裡面的紅茶、綠茶。」等詞。依上事證可知,原告因積欠債權人貨款或員工薪資,故其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生財器具或物品者,大部分已由各債權人或員工搬移抵債。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指清空如附表1或2之店內之物品,而侵奪原告之生財器具等物,即非無疑?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奪附表1或2之物品行為,自難僅憑其原有之生財器具設備業已不見乙情,即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阻止原告之債權人及員工搬走生財器具抵債乙情,致生損害於原告云云,惟如上所述,被告更換遙控鎖,係為保存所有系爭租賃物,自不得因此而課予被告有保管原告置於系爭租賃房屋內物品之義務,故其主張被告未即使阻止其債權人及員工搬走生財器具等,致侵害其權利乙節,亦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萬8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1 ┌──┬────┬──┬──┬─────┬───┐ │編號│項目 │數量│編號│項目 │數量 │ ├──┼────┼──┼──┼─────┼───┤ │1 │冷氣機 │2台 │2 │製冰機 │1台 │ ├──┼────┼──┼──┼─────┼───┤ │3 │收銀機 (│各1 │4 │冰箱 (冷凍│6台 │ │ │含打鐘) │台 │ │櫃) │ │ ├──┼────┼──┼──┼─────┼───┤ │5 │桌子 │28張│6 │椅子 │72張 │ ├──┼────┼──┼──┼─────┼───┤ │7 │送菜梯 │1組 │8 │微波爐 │1個 │ ├──┼────┼──┼──┼─────┼───┤ │9 │電磁爐 │4個 │10 │烤箱 │1個 │ ├──┼────┼──┼──┼─────┼───┤ │11 │抽油煙機│1台 │12 │電子鍋 │2台 │ ├──┼────┼──┼──┼─────┼───┤ │13 │電腦 │1組 │14 │監視器 │1組 │ ├──┼────┼──┼──┼─────┼───┤ │15 │熱水器 │1台 │16 │音響 │1組 │ ├──┼────┼──┼──┼─────┼───┤ │17 │水族箱 │1組 │18 │餐具 │全部 │ ├──┼────┼──┼──┼─────┼───┤ │19 │西洋畫 │全部│20 │盆景 │全部 │ └──┴────┴──┴──┴─────┴───┘ 附表2: 生財器具清單 ┌──┬────┬──┬──┬─────┬───┐ │編號│項目 │數量│編號│項目 │數量 │ ├──┼────┼──┼──┼─────┼───┤ │1 │咖啡壺 │2個 │2 │瓦斯爐 │1台 │ ├──┼────┼──┼──┼─────┼───┤ │3 │冰沙機 │1台 │4 │廚房用烤箱│1台 │ ├──┼────┼──┼──┼─────┼───┤ │5 │鬆餅機 │1台 │6 │紫南宮金雞│1尊 │ ├──┼────┼──┼──┼─────┼───┤ │7 │琉璃貔貅│1對 │8 │聚寶盆大小│2個 │ ├──┼────┼──┼──┼─────┼───┤ │9 │數位錄影│1台 │10 │室內紅外線│4台 │ │ │機 │ │ │攝影機 │ │ ├──┼────┼──┼──┼─────┼───┤ │11 │監視器螢│1台 │12 │置物櫃 │1個 │ │ │幕 │ │ │ │ │ ├──┼────┼──┼──┼─────┼───┤ │13 │公文櫃 │1個 │14 │小型抽屜電│1個 │ │ │ │ │ │腦桌 │ │ ├──┼────┼──┼──┼─────┼───┤ │15 │柚木層架│1個 │16 │小層架 │1個 │ ├──┼────┼──┼──┼─────┼───┤ │17 │仕女CD架│1個 │18 │盆花 │1個 │ ├──┼────┼──┼──┼─────┼───┤ │19 │假花束 │5束 │20 │花器 │1個 │ ├──┼────┼──┼──┼─────┼───┤ │21 │花瓶 │2個 │22 │擺飾 │1個 │ ├──┼────┼──┼──┼─────┼───┤ │23 │畫架1個 │1個 │24 │書報架1個 │1個 │ ├──┼────┼──┼──┼─────┼───┤ │25 │書架 │1個 │26 │仿古茶几 │1個 │ ├──┼────┼──┼──┼─────┼───┤ │27 │戶外餐具│5桌 │28 │戶外藤椅 │30張 │ ├──┼────┼──┼──┼─────┼───┤ │29 │聖誕樹 │1棵 │30 │PP-7020熱 │1台 │ │ │ │ │ │感貼紙機 │ │ ├──┼────┼──┼──┼─────┼───┤ │31 │1、2樓燈│全部│32 │錦鯉 │9尾 │ │ │飾及裝潢│ │ │ │ │ ├──┼────┼──┼──┼─────┼───┤ │33 │烏龜 │2隻 │34 │冰箱及置物│全部 │ │ │ │ │ │櫃內之食材│ │ │ │ │ │ │(含儲藏室 │ │ │ │ │ │ │及2樓置物 │ │ │ │ │ │ │間) │ │ ├──┼────┼──┼──┼─────┼───┤ │35 │貝殼吊簾│1個 │36 │音樂衛星接│各1台 │ │ │ │ │ │收盒及遙控│ │ │ │ │ │ │器 │ │ ├──┼────┼──┼──┼─────┼───┤ │37 │抽風機 │2台 │38 │擴大機 │1台 │ │ │ │ │ │KB-120CRS │ │ │ │ │ │ │型 │ │ ├──┼────┼──┼──┼─────┼───┤ │39 │衛星喇叭│5支 │40 │音量調整器│2只 │ │ │(含壁掛 │ │ │ │ │ │ │式) │ │ │ │ │ ├──┼────┼──┼──┼─────┼───┤ │41 │DVD(PV-8│1台 │42 │VIGOY │1台 │ │ │88) │ │ │2100G │ │ │ │ │ │ │ │ │ ├──┼────┼──┼──┼─────┼───┤ │43 │兒童座椅│4張 │44 │百花齊放浮│1幅 │ │ │ │ │ │雕銅畫 │ │ │ │ │ │ │ │ │ ├──┼────┼──┼──┼─────┼───┤ │45 │附燈吊扇│2台 │ │ │ │ │ │座椅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