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勝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 代理人 許嘉容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間,為址設臺中縣大雅鄉○○村○村路142巷38號「勝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勝品公司)之總經理,為勝品公司僱用員工及為員工投 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業務。其與時任臺中縣私立青年高級中學(下稱青年高中)組長之被告甲○○,均明知原告並無至勝品公司應徵、任職之事實,先由被告甲○○於92年2月19日 前之某日,在臺中縣霧峰鄉○○路306號之「駿宏汽車保養 廠」,自綽號「阿豐」男子處取得原告前受雇該保養廠而留存之身分證影本後,再將之交付被告丙○○,以供勝品公司據以掛名投保勞工保險,虛偽登載原告於92年2月19日至勝 品公司任職,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6,500元等不實事項,並於92年2月20日持該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而行使之,迨至92年7月間某日,被告虛 偽登載原告於92年7月25日離職等不實事項,並於同年月26 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辦退保,因而生損害於原告之姓名、信用及名譽。而被告丙○○、甲○○因上開犯行,業經鈞院98年度易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爰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㈡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誤以為原告欲來勝品科技公司上班,由勝品科技支出勞健保費用為其加入勞健保,對於本無工作卻將其納入勞健保成為有正當職業之人,衡之一般人通念,應無貶損原告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原告於92年12月15日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對於誤被勝品科技加入勞健保乙事業已提出告訴,並於同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庭陳述:「我有去該公司查證,他們說資料取得是由青年高中甲○○組長提供的,我在去找甲○○,他說是從修車廠取得我的資料,再賣給勝品公司。當時是青年高中家長會長丙○○。」,是原告於96年12月12日已知悉侵權行為人為甲○○及丙○○,至遲應於98年12月12日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惟原告乙○○係於98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已經罹於時效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218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丙○○、甲○○因 涉犯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經系爭刑事判決於98年11月24日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告甲○○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告丙○○不服提起上訴,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刑事判決及被告丙○○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98年12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可稽,足認被告顯非在本件民事案件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情形,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要件。是被告聲請 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之前,停止本件民事案件之審理云云,於法無據,自難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甲○○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丙○○、甲○○系爭刑事判決之犯行,受有姓名、信用及名譽等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丙○○、甲○○2人明知原告未 於勝品公司任職,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提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而行使,構成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罪。惟民法上名譽權及信用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有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可參。被告丙○○、甲○○縱有虛構原 告在被告勝品公司任職及退職之情事,衡諸今日之經濟社會中,一般人通念均認為離職、轉業事屬平常,尚不足使社會上對原告之個人評價貶損。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丙○○、甲○○系爭刑事判決之犯行,受有信用及名譽等損害,已難採信。而民法除第18條就人格權受侵害之保護為基本規定外,另以姓名為區別人己而存之人格權之一,於第19條就姓名權受侵害之保護為特別規定。依民法第19條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損害賠償」,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 害時「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之用語對照比較之,足認民法第19條所謂「損害賠償」,當僅指財產上損害而言,尚不得請求慰撫金。是被告縱有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依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姓名權之慰撫金。 ㈡又依被告所提出之96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所載:「(問:告 何人何事?)答:告勝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丙○○ 偽造文書。」、「(問:情形?)92年間要回去統聯客運上班,公司要我準備良民證與投保年資證明,我就去勞保局申請,申請時勞保局說我已在勝品公司有上班,我才得知勝品公司將我列為公司職員。但我從未在該處上班。我有去該公司查證,他們說資料取得是由青年高中的甲○○組長提供的,我再去找甲○○,他說他是從修車廠取得我的資料,再賣給勝品公司。當時是青年高中家長會長是丙○○。十幾年前我曾在保養廠的負責人之大哥處受雇時有留下資料。駿宏汽車保養廠地址是台中縣霧峰鄉○○路306號」,原告並於受訊 問人處簽名,足認原告於96年12月12日已實際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至遲於98年12月12日時效即已完成。而本件原告係於98年12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已如前述。是縱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2年之時效而消滅,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仍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 第195條第1項的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法定利息。㈡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丙○○、甲○○因未得第三人乙○○同意,將其掛名所 屬勝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致第三人受有姓名 權、名譽權、信用權之損害,與增加困擾及負擔,特此與勝 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署名深感致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