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瑪古拉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美娟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志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97年度附民字第268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上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41年臺上字第50號、44年臺抗字第4號判例可資參照。 貳、本件原告公司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主張其請求之依據為: 一、被告詐領押租金及溢領租金243,000元; 二,被告變動原告公司電腦設定報價匯率,背信牟取之不法利益3,372,518元; 三、被告夥同訴外人林雪紅及林清山,設立德商車行及得商實業有限公司,再將原告公司產品以不合常規之低價販售予該等公司,致原告公司受有188,011元損害; 四、被告設立爾灣企業、福吉莎公司及暉盟有限公司,介入被告公司與上游供應商之交易,致原告公司受有採購利益之損害5,787,188元; 五、被告用員工薪資以少報多之手法,致使原告公司至少受有606,382元之損害。 以上五項損害合計金額10,197,099元(計算式如下:243000+0000000+188011+0000000+606382=00000000),原告請求其中10,000,000元及如上述遲延利息。 參、經查,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下述情事: 一、原告自91年間起至95年5月4日止,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在其執行職務期間,明知原告公司於94年2月2日承租位於臺中市○○○○街118號4樓B室供為辦公處所 ,約定租期為1年(自94年2月20日起至95年2月19日止) ,租金每月27,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偽刻原告公司所承租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詹春燕之印章,再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金由原本每月27,000元,虛偽填載為每月35,000元,並將其偽刻詹春燕之印章蓋用於上揭虛偽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後,持之據以行使,致會計人員信以為真即按月將租金35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轉帳傳票之會計 憑證撥款支付,以此方式詐得溢領之租金8,000元,長達 12月,合計詐得96,000元,足以生損害原告公司及詹春燕。 二、被告基於意圖為爾灣企業社、暉盟有限公司(下稱暉盟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獲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令爾灣企業社、暉盟公司分別介入原告公司與愛地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山股份有限公司、三發自行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郁珺實業有限公司、世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交易,即原本原告公司係與前揭客戶直接交易,但原告卻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呂孟芳,以變更原告公司電腦設定報價匯率(歐元兌換新臺幣)之方式,由爾灣企業社、暉盟公司各以遠低於報價匯率之變更後匯率計價向原告公司進貨後(由原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爾灣企業社、暉盟公司),再以較高之報價匯率轉售予上開客戶(由爾灣企業社、暉盟公司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予該等客戶),以此方式連續使爾灣企業社、暉盟公司牟取價差金額之不法利益,使原告公司受有1,596,540 元之損害(與各公司交易造成之價差損害金額詳見刑事判決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肆、承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其中所謂:一、被告詐領押租金及溢領租金逾96,000元之部分;二、變動原告公司電腦設定報價匯率背信牟取之不法利益,逾1,596,540元之部分;三、 設立德商車行及得商實業有限公司,再將原告公司產品以不合常規之低價販售予該等公司;四、被告設立爾灣企業、福吉莎公司及暉盟有限公司,介入被告公司與上游供應商之交易;五、被告將員工薪資以少報多,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均非因被告犯罪而受之損害,本院與刑事庭之認定一致,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損害,係被告之犯罪行為造成,揆諸首開法律及判例意旨,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爰以裁定將原告之請求金額逾1,692,540 元(計算式:96000+0000000=0000000)及該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予以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爰併予駁回之。至於原告請求中有理由部分(即1,692,54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依法應另以判決為之,併 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於主文中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