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 原告
- 鄭豪逸
- 原告
- 謝昀軒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得謙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立斌律師
- 被告
- 陳富源
- 被告
- 寶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朱月菊
- 訴訟代理人
- 蔡柏宗
- 訴訟代理人
- 陳裕華
- 訴訟代理人
- 楊青樺
- 被告
- 鄭少仁
- 被告
- 宏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黃永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芝荃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寶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法院應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不得就其實體上請求之當否,即其訴之有無理由而為裁判(最高法院29年附51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富源、鄭少仁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75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662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依前述,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件被告陳富源、鄭少仁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部分,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662判決無罪確定,就本件獨立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自得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壹、查劉詠婕係車牌號碼9423-PR自小客車駕駛,被告陳富源係被告寶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砂石曳引車駕駛員,被告鄭少仁受僱於被告宏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台中市西屯區○○路靠近西屯路三段路口之外側車道上,施作地下電纜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被告陳富源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汽車行使至交岔路口,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暨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鄭少仁本應注意興修工程,在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應於施工前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更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且依當時情形,又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鉅渠等均疏未注意。嗣劉詠婕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3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9423-PR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於當日申午12時46分許,途經東大路與西屯路三段交岔路口前,因被告鄭少仁未經申請許可,即在東大路(北往南之方向)外側車道施作地下電纜工程,並以工程車、圓形椎及電動指揮人體圍繞施工地點,佔用外側車道以致路面減縮妨礙交通,劉詠婕乃轉而行駛東大路慢車道欲右轉進入西屯路三段。劉詠婕前方適有原告鄭豪逸騎乘車牌號碼YB9-900機車,後座搭載原告謝昀軒,亦先於上開路口依紅燈暫停,待號誌變換為綠燈,再起步前進。同一時間,被告陳富源所駕駛之車號853-HJ砂石曳引車,亦沿斯時禁止行駛曳引車及大貨車之東大路(北往南之方向)行駛,同因被告鄭少仁在該處施工佔用一個車道,而違規行駛東大路(北往南之方向)內側快車道欲逕行右轉進入西屯路,又未讓慢車道直行車先直行。原告鄭豪逸騎乘之重型機車因被告陳富源之砂石曳引車搶先右轉,砂石車迴轉半徑超出原告預期,乃在上開路口緊急煞停,然劉詠婕未與前方原告鄭豪逸騎乘之機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煞避不及而由後方追撞原告鄭豪逸所騎乘機車車尾,並連人帶車往前推行,致原告鄭豪逸、謝昀軒跌落至被告陳富源所駕駛砂石曳引車之右後輪前,而遭砂石曳引車輾壓。原告鄭豪逸因此受有右下肢膝上截肢、外傷性肝臟撕裂傷、左肘開放性骨折等重傷害;原告謝昀軒則受有軀幹壓碎傷合併骨盆腔粉碎性骨折、左側髖關節以下截肢、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併骨折、臀部及右下肢開放性傷口敗血性休克等重傷害。劉詠婕、被告陳富源、被告鄭少仁三人分別涉嫌普通過失重傷害、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均已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按(原證一)。目前刑案部份均未確定。
貳、原告茲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重傷所受損害: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首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富源、被告鄭少仁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陳富源駕駛砂石曳引車違規行駛禁行大貨車之東大路,並違規逕自快車道右轉西屯路三段;被告鄭少仁施作地下電纜工程未經申請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佔用外側車道以致路面減縮妨礙交通,均係渠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且渠等所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暨所觸犯刑法過失重傷害條文規定,皆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均顯有過失,且渠等過失與原告二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富源、鄭少仁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I項前段規定,連帶對於原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寶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富源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寶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查被告陳富源受僱於被告寶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砂石曳引車駕駛,被告陳富源駕駛被告寶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853-HJ砂石曳引車之時,違規於禁行曳引車之時段行駛東大路,並違規逕自快車道右轉西屯路三段,且未依規定禮讓原告鄭豪逸直行車先行,致使原告鄭豪逸之重型機車起步後又緊急被迫停止(為了避免遭被告陳富源駕駛之砂石車撞及),而遭過失未保持安全車距之被告劉詠婕自後方撞上,當為本件車禍暨原告二人重傷之原因之一,自屬受僱人因執行駕駛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被告陳富源身為受僱之砂石車駕駛,其道路交通安全紀律如此散漫,實係僱用人即被告寶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疏於監督管制所致,被告寶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陳富源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首段規定,連帶對於原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且按公路法第64條第1項:「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夫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及醫藥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條亦規定此際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均為負責支付醫療費用之人。經查被告寶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汽車貨運業(原證二),為公路法第2條第11款所規制之汽車運輸業之一種。茲因被告陳富源駕駛被告寶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853-HJ砂石車(原證三)載運砂石發生車禍,致原告二人受有截肢重殘之重傷害,該行車事故顯非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是以被告寶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宏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鄭少仁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鄭少仁受僱於被告宏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台中市○○區○○路靠近西屯路三段路口之外側車道上。施作地下電纜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被告鄭少仁施作地下電纜工程,對於其工程將佔用道路致使路面減縮勢必影響往來交通安全,而應申請道路主管機關(台中市工務局)許可始得施工,應有所認知,詎被告鄭少仁不為此圖,於未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即率然佔用東大路外側車道施工,以致路面減縮妨礙交通而危害用路人行車安全,為本件車禍暨原告二人重傷之原困之一,自屬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被告宏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承攬施工為其營業,對於施作工程須佔用、挖掘道路須申請施工當地道路主管機關許可後,並實施適當交通管制措施,應無不知之理,乃該公司竟未飭令督導所屬工地負責人確實辦理,自有疏於監督之情事。被告宏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鄭少仁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對於原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關於原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內容,茲詳述如後:原告鄭豪逸部分詳參訴狀一
㈠醫療費用部分(含交通費用):346,463元。原告97年4月車禍重傷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自費診療費用新台幣283,263元。另原告自高雄前往台中榮總定期回診、復健,以搭乘高速鐵路(單程票價790元)及週休假日往返估算,交通費用迄今累計為63,200元。小計即346,463元。
㈡看護費用:424,000元。原告因車禍截肢,受傷嚴重,行動不便生活難於自理,自有請看護人員日夜協助之必要。原告自97年4月23日急診,97年6月13日轉出加護病房,97年7月11日出院(一般住院31日);97年12月23日住院至同年月26日出院(一般住院3日);98年2月3日住院至同年月10日出院(一般住院7日),其間出院後97年7月11日至97年12月31日居家,扣除12月一般住院3日(居家看護I71日),亦須聘請看護人員協助原告,總計迄今聘請看護照料原告已達212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迄今已支付看護費用424,000元。
㈢義肢費用:11,952,000元。原告鄭豪逸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下肢膝上截肢等重傷害,需使用義肢即電子髖關節,一具電子髖關節售價100萬元,第1次申請電子競關節健保給付48000元,其後每五年更換1次,即無健保給付。以原告自20至75歲,每五年更換1次電子髖關節,總共需在費11,952,000元(952,000+1,000,000×11=11,952, 000)。
㈣輪椅及輔具費用:286萬元。原告鄭豪逸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下肢膝上截肢等重傷害,有終生使用輪椅之必要,以電動式輪椅市價每台約20萬元,輪椅輔具氣墊約1萬元,輪椅及輔具必須每五年更換1次,電動式輪椅電瓶I只1 萬元,每一年更換一次,以原告自20至75歲,就生活行動所需輪椅及輔具、電瓶費用總共需花費286萬元。
㈤整形與復健費用:暫定為50萬元。依台中榮總醫師處置意見,原告鄭豪逸後續仍需進行長期復健治療與手術,費用茲暫定為50萬元。
㈥營養與膳食增加費用:暫定為20萬元。原告鄭豪逸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下肢膝上截肢等重傷害,已不良於行,且因日後須長期復建、手術,時程漫長,體力耗損甚鉅,亟需特別重視膳食營養,預估將增加膳食營養費用,暫定為20萬元。
㈦住家改建:約5萬元。原告鄭豪逸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下肢膝上截肢等重傷害,已不良於行,其住家必須增修無障礙設備以資因應,費用預估約5萬元。
㈧勞動能力損失:3,814,837元。原告鄭豪逸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下肢膝上截肢等重傷害,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76.9%,以原告鄭豪逸滿20歲起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月薪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鄭豪逸勞動能力損失為3,814,837元。
㈨精神賠償:150萬元。原告鄭豪逸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下肢膝上截肢等重傷害,此等重傷害造成原告終生需與輪椅、義肢為伴,大好青春與錦繡前程毀於一旦,心靈受創之深之鉅,將伴隨原告終生,此種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輔金150萬元。
㈩以上合計:21,647,300元。按「第1項第3款(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茲因原告鄭豪逸本件車禍身受重傷,醫療、復健、輔具等費用於將長期問內陸續發生,現一時亦難期估計最正確之金額,故部份項目以較低之金額暫定之。原告茲陳明首揭訴之聲明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待調查證據完備得出較完整之費用金額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之。原告謝昀軒部分詳參訴狀二
㈠醫療費用部分(含交通費用):409,232元。原告97年4月車禍重傷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自費診療費用353232元。另原告自台北前往台中榮總定期回診、復健,以搭乘高速鐵路(單程票價700元)及週休假日往返估算,交通費用迄今累計為56,000元。小計即409,232元。
㈡看護費用:348,000元。原告因車禍截肢,受傷嚴重,行動不便生活難於自理,自有請看護人員日夜協助之必要。原告自97年4月23日急診,97年6月30日轉出加護病房,97年8月7日出院(一般住院39日);97年8月20日住院至同年月27日出院(一般住院8日);出院後97年8月27日至97年12月31日居家(計I27日),亦須聘請看護人員協助原告,總計迄今聘請看護照料原告已達174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迄今已支付看護費用348,000元。
㈢義肢費用;11,932,000元。原告謝昀軒因本件車禍受有軀幹壓碎傷合併骨盆腔粉碎性骨折、左側髖關節以下截肢等重傷害,需使用義肢即電子髖關節,一具電子髖關節售價100萬元,第1次申請電子髖關節健保給付68000元,其後每五年更換1次,即無健保給付。以原告自20至75歲,每五年更換1次電子髖關節,總共需花費11,952,000元(932,000+1,000,000×11=11,932,000)。
㈣輪椅及輔具費用:3,179,000元。原告謝昀軒因本件車禍受有軀幹壓碎傷合併骨盆腔粉碎性骨折、左側髖關節以下截肢等重傷害,有終生使用輪椅之必要,以電動式輪椅市價每台約20萬元,輪椅輔具氣墊約39,000元,輪椅及輔具必須每五年更換1次,電動式輪椅電瓶1只1萬元,每一年更換一次,以原告自20至75歲,就生活行動所需輪椅及輔具、電瓶費用總共需花費3,179,000元。
㈤整形與復健費用:暫定為50萬元。依台中榮總醫師處置意見,原告謝昀軒後續仍需進行長期復健治療與手術,費用茲暫定為50萬元。
㈥營養與膳食增加費用:暫定為20萬元。原告謝昀軒因本件車禍受有軀幹壓碎傷合併骨盆腔粉碎性骨折、左側髖關節以下截肢等等重傷害,已不良於行,且因日後須長期復建、手術,時程漫長,體力耗損甚鉅,亟需特別重視膳食營養,預估將增加膳食營養費用,暫定為20萬元。
㈦住家改建:約5萬元。原告謝昀軒因本件車禍受有軀幹壓碎傷合併骨盆腔粉碎性骨折、左側髖關節以下截肢等重傷害,已不良於行,其住家必須增修無障礙設備以資因應,費用預估約5萬元。
㈧勞動能力損失:3,814,837元。原告謝昀軒因本件車禍受有軀幹壓碎傷合併骨盆腔粉碎性骨折、左側髖關節以下截肢等重傷害,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76.9%,以原告謝昀軒滿20歲起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月薪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鄭豪逸勞動能力損失為3,814,837元。
㈨精神賠償:150萬元。原告謝昀軒因本件車禍受有軀幹壓碎傷合併骨盆腔粉碎性骨折、左側髖關節以下截肢等重傷害,此等重傷害造成原告終生需與輪椅、義肢為伴,大好青春與錦繡前程毀於一旦,心靈受創之深之鉅,將伴隨原告終生,此種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輔金150萬元。
㈩以上合計:21,933,069元。第按「第1項第3款(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茲因原告謝昀軒本件車禍身受重傷,醫療、復健、輔具等費用於將長期間內陸續發生,現一時亦難期估計最正確之金額,故部份項目以較低之金額暫定之。原告茲陳明首揭訴之聲明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待調查證據完備得出較完整之費用金額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之。
二、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陳富源洵有於法令上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1.東大路南下車道近西屯路三段交岔路口處,掛設有「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之標誌(警卷第72頁、偵查卷第43頁),佐以東大路南下車道近西屯路三段交岔路口之前一個路口,即東大路與國安二路路口橘色標誌牌:「前方道路施工禁行大貨車及聯結車」(見偵查卷第50頁下方照片),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東大路與西屯路三段交岔路口之東大路段確有地下電纜施工工程,佔用一個車道,如允許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行經柬大路施工路段,勢將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向台中市第六分局查詢,上開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標誌係由台中市政府交通處交通工程科所設置(原證六),被告陳富源駕駛砂石車違反路權通行乙節,堪認明確。被告陳富源於偵查中稱:「我的砂石車是做中科的工程,那塊禁行聯結車的號誌立很久了」,可見上開二個「(因為東大路段施工)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號誌牌之存在已略有時日,被告陳富源竟將交通號誌牌視如無物,違規強行通行東大路地下電纜施工路段,增加交通來往之危險,難認其有已盡應注意之能事。
2.交通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固然規定:「汽車轉彎時,應遵守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本件車禍發生時,東大路二段(南下)外側車道為被告鄭少仁施作地下電纜工程將該車道封閉,實質而言該工程工地即形成大型分隔島,將快車道與慢車道加以物理上的隔絕,於此情形,自快車道逕行右轉或自慢車道逕行左轉,實與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者之情形無異,極易因直接侵犯其他車道直行車之路權而肇生嚴重車禍,此等情形自應仍有禁止自快車道逕行右轉之交通規則適用。被告陳富源為職業砂石車駕駛,對上揭情形實無推諉不知之理。況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同條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茲查,被告陳富源駕駛砂石車行經東大路與西屯路口欲右轉西屯路,依上揭規定即應行駛於慢車道次第等待右轉,詎被告陳富源逕行駛入內側快車道以右轉,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再則,被告陳富源係(右)轉彎車,且係內側快車道紅燈停等之第一輛車,而告訴人鄭豪逸為慢車道紅燈停等之第一輛車,遇東大路紅燈轉為綠燈時,被告陳富源與告訴人鄭豪逸同時起步,告訴人鄭豪逸騎乘之重型機欲直行東大路,被告陳富源即應稍事觀察慢車道車輛直行情形,禮讓告訴人鄭豪逸之重型機車先直行後始可右轉,詎料被告陳富源違規右轉且違規拒讓鄭豪逸之重型機車先直行,致使告訴人鄭豪逸之重型機車起步後又緊急被迫停止(為了避免遭被告陳富源駕駛之砂石車撞及),而遭過失未保持安全車距之被告劉詠婕自後方撞上。被告陳富源駕駛砂石車違規右轉且違規拒讓鄭豪逸之重型機車先直行,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以及告訴人因此滾落砂石車輪下遭砂石車輪輾壓下肢之慘況,誠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陳富源有闖越東大路紅燈搶先違規右轉之跡象:
1.鄭豪逸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也是等紅燈,轉綠燈後就往前一點點,就看到砂石車轉過來,我要等砂石車過去,就停下來,結果被後面的車子撞到,…」,被告陳富源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當時右轉前方的號誌?)我是在剛變綠燈時剛起步。我起步時外側車道施工,我走內側車道,當時沒有機車、沒有車禍,是我轉到一半時才有車禍發生,…我的輪胎四分之一轉只有一點點,我當時剛起步要爬坡,重車根本爬不起來,速度不快,…」、「(
我是第一台車。…」,可知依據告訴人鄭豪逸與被告陳富源所述,當時東大路(北往南)與西屯路口,東大路紅燈,而鄭豪逸是路肩第一台機動車輛,被告陳富源是快車道第一台車。
2.查被告陳富源所駕駛砂石車重達36.74公噸,於路口停等紅燈轉綠燈後,欲起步時速度甚慢,況且被告陳富源欲右轉西屯路係上坡路段,爬坡加上重車、迴旋半徑等因素,該砂石車速度更緩;相對於告訴人鄭豪逸駕駛重型機車,依常情停等紅燈,待綠燈後起步,依常情5秒鐘以內即可輕鬆穿越西屯路口,速度遠快於砂石車。因此,告訴人鄭豪逸衡情並無於停等紅燈、待綠燈後起步後復又停止以等候砂石曳引車車轉彎之理。告訴人鄭豪逸待綠燈後起步後發覺前有砂石車轉彎須停止,合理之解釋僅餘陳富源所駕駛砂石曳引車停等於東大路快車道,然尚未變換為綠燈時即擅自起步闖越紅燈並違規右轉,否則以告訴人重型機車之起步速度之輕快,與砂石曳引車綠燈同時起步之情形下,告訴人重型機車可迅即通過西屯路口,何須起步後復又停止以待砂石曳引車完成右轉。
㈢綜上所陳,砂石車駕駛即被告陳富源將交通號誌牌視如無物,違規強行通行東大路地下電纜施工路段,增加交通來往之危險;且其身為職業砂石車駕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7款規定,知之甚稔,主觀上應注意,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注意,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為有過失,且與本件車禍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富源應與被告寶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顯然。
㈣按公路法第64條第1項:「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寶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汽車貨運業,為公路法第2條第11款所規制之汽車運輸業之一種。茲因被告陳富源受僱於被告寶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貨物運送駕駛該公司砂石車途中發生車禍,致原告二人受有截肢重殘肢重傷害,該行車事故顯非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被告寶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於97年3月18日對於被告陳富源、鄭少仁、寶進運輸公司、宏弘工程公司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被告陳富源、鄭少仁於刑事第一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58號判決無罪(按:現檢察官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第一審因之認為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具法律所定程式,以原告該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判決)。是以原告前揭對於被告陳富源、鄭少仁、寶進運輸公司、宏弘工程公司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起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遭到程序上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該等判決自不具實質上之確定力與既判力。原告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㈥被告鄭少仁並未取得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交通局)之許可,擅行於白晝交通尖峰時間進行道路地下電纜工程施工,且其現場工地使用之工程車輛任意占用東大路一個車道,並遮住被告陳富源所駕駛曳引(砂石)車輛往慢車道之視角,致砂石車駕駛陳富源無法看到慢車道紅燈停等車輛情況,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下列工程及活動達一定規模者,應檢具交通維持計畫輸送交通局審核通過後,始得為之:一利用道路進行修築、維護工程者。」台中市道路管理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證七)。另依據「台中市工程施作使用道路交通維持計畫審議規範(原證八)」第3條(一)2.「次要幹道、一般道路寬度20公尺以上,施工期間達50天以上者,纜線工程主辦單位應將交通維持計畫提送交改小組或道安會報審議」。
⑵依據台中市政府交通處函覆鈞院之資料,台中市○○道路辦理活動施工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使用道路施作工達一定規模者,應提出交通維持計畫,經本府交通處核定後,始得施工。前項工程係指直接於道路路面或其上下直接施作工程者。第一項之一定規模,交通維持計畫應記載事項及提出時間,由本府另定之。」,如施工單位違反第5條規定,得依該自治條例第16條課處罰鍰。而台中市○○道路辦理活動施工審查要點第5條:「使用道路施作工程,其工程規模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除緊急搶修工程以外,應於施工前15日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查會審查:…(二)第二類道路或其他路寬20公尺以上道路,總施工期間達7天以上者。」、同審查要點第7條:「使用道路施作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應記載事項如下:…(四)交通維持方案。…(八)附圖、附表其內容包括:1.工程範圍圖。2.交通維持人力配置圖。…4.車流動線導引圖。…」。
⑶被告鄭少仁於東大路、西屯路口所施作地下電纜工程工期自97年3月10日至同年8月底,此為被告鄭少仁於偵查中自承。縱令鄭少仁所施設工程屬開啟人孔作業而無挖掘道路,仍屬於「直接於道路路面或其上下直接施作工程」,且東大路路寬達20公尺以上自有台中市○○道路辦理活動施工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台中市○○道路辦理活動施工審查要點第5條、第7條之適用。
⑷詎被告鄭少仁並未取得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交通處)之許可,亦未將交通維持計畫提送交改小組或道安會報審議,擅自以三角錐圍籬占用東大路一個車道進行地下纜線工程施作,於茲交通維持計畫付之闕如之情形下,工地佔用道路卻沒有交通維持方案,沒有交通維持人力配置、沒有車流動線導引,自足以生車禍現場路口往來交通之危險。倘無被告鄭少仁違規佔用道路施作工程,被告陳富源無須進入快車道而直接違規右轉導致車禍慘劇發生,被告鄭少仁違法佔用道路施工,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鄭少仁辯稱本件工程已獲得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同意備查,伊無過失云云;惟查: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僅係對該工程之業主「台電公司台中供電營運處」表示工程同意備查,並非向被告宏弘公司為之。況且系爭事故地點東大路,並非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管轄範圍,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係台中市政府交通處。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同意台電工程備查,其效力至多僅能在中科園區即中科園區管理局管轄範圍內,根本不及於系爭事故地點東大路。是以被告鄭少仁與宏弘工程公司上揭所辯,並無可採。
⑸經偵查中檢察官於97年8月7日重建現場履勘結果,該違規占用車道之工程車遮住被告陳富源所駕駛砂石車往慢車道之視角,致砂石車駕駛陳富源無法看到慢車道紅燈停等車輛(即告訴人鄭豪逸騎乘之機車)情況(可參原證一關於被告陳富源、鄭少仁之檢察官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9行以下之敘述),使得砂石車駕駛陳富源違規自東大路快車道右轉西屯路時,未加注意慢車道直行車輛行進之情況。按前述「台中市工程施作使用道路交通維持計畫審議規範」第8條(三)與第10條(四)均將施工單位「工程車任意占用車道」列為違規取締事項,被告鄭少仁違規施作工程所形成道路障礙,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㈦台中榮民總醫院對於原告二人之病情說明與復健所需費用於99年9月17日函覆如公函所示(原證十一)。原告二人補充意見如下:
⑴關於電子式義肢,台中榮民總醫院評認「電子式義肢為新科技產物,依(原告)兩人病情可裝設電子式義肢,但非絕對必要,…」,而依據台中榮民總醫院所開具原告二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鄭豪逸「需裝設義肢,建議重子式膝上義肢」、原告謝昀軒「需電子式髖關節義肢及助行器」(均參原證十二),因此依據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醫囑,原告二人確有需要裝置電子式義肢,以利復健。
⑵關於電動輪椅,台中榮民總醫院評認「電動輪椅適用於長距離移動時,依二人病情可選用電動輪椅,但非絕對必要,…」,查原告二人分別住居高雄市、台北市,無論是前往東海大學就讀往返,抑或是現在以及將來分別自台北、高雄定期往返台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長期復健與診察,均屬長距離移動,是依原告二人病情與復健所需,確有必要選用電動輪椅,以減輕原告二人之體力消耗負荷。
㈧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受重傷截肢,不良於行,住家必須增修無障礙設備以資因應,費用估計一人(一宅)需5萬元(原證十三)。
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陳富源、鄭少仁應連帶給付原告鄭豪逸新台幣(下同)21,647,30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昀軒21,933,069元。及均自98年1月I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項之給付金額,被告寶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富源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宏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鄭少仁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被告寶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鄭豪逸21,647,300元;應給付原告謝昀軒21,933,069元。及均自98年1月I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宏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鄭少仁則辯以:
甲、程序部分:
壹、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若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判決,上訴法院自應依法糾正。」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563號判例、19年上字第263 號判例,足資參照。
貳、經查本件原告等曾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認定:「….
(一)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97年交易字第735號)認定之犯罪事實,僅認定同案被告劉詠婕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並判處罪刑(本件原告對同案被告劉詠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裁定移送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本件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陳富源、鄭少仁係本案車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已堪認被告陳富源及其雇用人及寶進公司,與被告鄭少仁及其雇用人及被告宏弘公司,均非本案車禍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二)又被告陳富源、鄭少仁因本案車禍另案經檢察官以其等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後,另案經本案以97年度交易字第758號審結並均判處被告陳富源、鄭少仁無罪,亦有另案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益見被告陳富源、鄭少仁與其等之雇用人即被告寶進公司、宏弘公司均非本案車禍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陳富源、鄭少仁、寶進公司、宏弘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與駁回。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見被證一)等語,是依上開附帶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述者,顯然已對於本件被告鄭少仁等人並無本件車禍侵權行為,而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之實體法事項,加以論述說明,應認無誤。而本件原告等對該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並未上訴,故該判決業已確定,具有「確定力」之效力。
參、準此,本件原告等以業已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與法不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駁回。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等否認有原告等所指之侵權行為,茲以敘明如下:
一、查依原告鄭豪逸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5日刑案偵訊時,供述:「我當時也是在等紅燈,轉綠燈後往前一點點,就看到砂石轉過來,我要等砂石車過去,就停下來,撞倒我機車車牌的位置,車尾翹起來,我按煞車,車子就被往前推出去,我被推到現場機車待轉區的前面一點。謝昀軒當時是坐後面,等我看到時,他人已經在砂石車下面了。」、「問:對劉詠婕所言有何意見?)我沒有超劉詠婕的車,我在那裡等紅燈,前面沒有車子」、「問:你感覺被後面車子撞倒時的力道如何?)力量很大,整個車子翹起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087號卷第17、20頁);次依同案被告陳富源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綠燈我右轉西屯路時,並未發現有任何車輛在我前方地未發現右側有任何車子,是在轉彎的時候我車子有90%已進入西屯路了,我大車轉彎一定要看右後視鏡,當時我就有看見小客車9432-PR把一個人推撞倒我的右後輪,我當時發現到狀況就立即停車。」(見警卷第9頁);另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問:你當時右轉時前方的號誌?)我是在剛變綠燈時剛起步。」、「我起步時,外側車道施工,我走內側車道,當時沒有機車、沒有車禍,是我轉到一半時才有車禍發生,機車及車上的人被汽車撞倒我的子車下面,但女性傷者的右腳是被小客車輾過的,再拖行到我的子車裡去,不是被我的子車輾的。」(見97年度偵字第16087號卷第16、17頁)。另依警方所製作之肇事現場圖(見警卷第32頁)中所標示,於車禍現場東大路口之「機車待轉區○○○路口處,確實遺有0.8公尺長之「機車車胎擦痕」、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破片、自小客車散落物,及現場相關照片亦有自小客車前保險桿破損、機車後側破損等照片(見警卷所附照片之第14、15、16頁),而依交通事故現場圖中之「現場處理摘要」一欄中,並載明「經現場比對1車(按:指自小客車)前保險桿與3車(按:指機車)後車尾車牌處車損相吻合」等語(見警卷第32頁)。
二、綜上諸多證據可知,本件車禍乃係原告鄭豪逸騎乘機車搭載另一原告謝昀軒至東大路與西屯路(下稱:肇事現場)時,適遇紅燈號誌而停在路口等待,而後燈號轉換至綠燈時,機車一起步,原告鄭豪逸看見內側車道有另一被告陳富源所駕駛之砂石車欲右轉西屯路,遂停車在路口等待,豈料後方在同一車道上有一自小客車,完全未注意到前方之原告機車,竟從後衝撞機車,而該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撞擊機車之車後車牌處,因力道過大,致使機車向前翹起後,自小客車並連人帶車向前推行,使原告2人分別跌落,而受有重傷,堪認屬實,應無疑義。依上,本件原告所認被告鄭少仁因未申請道路使用應負過失責任云云,與原告等之重傷害結果間究竟有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厥為本案之重點。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正果關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闡釋甚明。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所揭示相關「因果關係」之認定以觀,本件被告鄭少仁倘於施工前確有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道路使用,則本件車禍是否仍會發生?如前所述,本件車禍發生乃係於原告機車於發現砂石車欲右轉時,已經停住等待,業經原告於偵訊中供明甚詳,若無後方自小客車從後追撞機車,最後連人帶車推撞至砂石車右後輪下,則原告等之重傷害結果絕不會發生,而此結果之發生,無論被告事先有無申請道路使用一節,毫無任何關係,換言之,縱使本件被告鄭少仁事先確有申請道路使用,則依自小客車如此輕忽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客觀情形下,仍會追撞機車,造成原告等重傷害之結果發生,是以被告鄭少仁縱使未依規定申請道路使用,乃與本件原告等重傷之結果,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而原告認被告鄭少仁於因未經申請道路使用,於道路上堆置「障礙物」致使砂石車必須於道路內側右轉、自小客車必須行走路肩,而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云云,顯然原告將被告鄭少仁依相關規定所設置用以保護施工人員及道路上行駛車輛之相關「安全措施」設備,視為妨害交通之「障礙物」,其間容有誤會。再者,該相關之「安全設施、設備」,縱使被告事先申請道路使用,亦為相關道路安全及勞工安全等法令規定所必須設置者,反倒若無此「安全設施、設備」,即屬違反規定,若有相關施工人員或用路人、車因此而受有傷害,則被告即可能負有過失,故此而言,該「安全設施、設備」設置於施工區域,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次原告機車胎痕起點後距路口停止線(即「機車暫停區」之前緣)有2.2公尺遠,該機車胎痕起點即為機車煞停後經自小客車追撞之處,是以自小客車追撞機車之地點,距離「路口停止線」有2.2公尺遠,加上「施工區域」約略位於「機車暫停區」另一邊線位置(按:肇事現場圖所標示「施工區域」涵蓋「機車暫停區」有誤,此可從現場照片可知),兩者相加亦約有7、8公尺遠。再由肇事現場圖中所標示車禍當時砂石車位置,已離開「施工區域」後從東大路右轉西屯路,車身90%幾乎已全數駛入西屯路上,亦經另一被告陳富源證述明確,距離東大路之「施工區域」亦約有20餘公尺遠。從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已脫離「施工區域」,此節亦先經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十餘名鑑定委員所決議認定「肇事時各當事車輛均已駛逾「路口停止線』,已離開『道路施工區域』,分別直行或右轉彎當中,而且,依規定擬右轉彎之四輪汽車(「1」劉車)尚非不得行駛慢車道,委員會決議認為尚無『道路施工與肇事因素有關之證據。」等語,案經原告不服再提出覆議,後再經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決議維持原鑑定意見,亦可供 鈞院卓參。再者,本件該自小客車追撞機車,乃在同一車道上,直線從後追撞原告機車,並非因本件「施工區域」而有所閃躲或變換車道不當,致碰撞或擦撞到機車之情,故此實難令被告鄭少仁對本件車禍負有相關過失責任。
三、復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之釐清,已經鈞院刑事庭於97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審理,經其詳細斟酌卷內相關事證及參考相關肇事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及交通大學等鑑定意見,而以「縱有違反前開規定,仍不得據此而認其未經核准之施工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車禍發生地點已在東大路與西屯路三段之交岔路口內,而非在被告鄭少仁所圈圍之東大路外側快車道施工區域」等等理由,論述本件被告鄭少仁並無過失責任而為無罪判決(見前呈答辯狀之被證一),其認事用法,洵屬的論,至為正確。惟原告等對此無罪判決不服,聲請檢察官上訴後,日前亦經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亦認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鄭少仁「不僅難認有違反注意義務,亦不直接造成結果不法,故亦無過失責任。」等語,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