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原 告 黃陳鳳嬌 黃惠美 黃惠玲 黃正武 黃正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千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蓮 訴訟代理人 華嘉遠律師 被 告 洪志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陳鳳嬌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連帶給付原告黃惠美、黃惠玲、黃正武、黃正文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黃陳鳳嬌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原告黃惠美、黃惠玲、黃正武、黃正文各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千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黃陳鳳嬌預供擔保,及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分別為原告原告黃惠美、黃惠玲、黃正武、黃正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志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 被告洪志鎮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志鎮係被告千億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千億公司)所屬營業大客車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2月21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被告千億公司所有車牌號碼KU-650號曳引車,沿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下 稱臺中市梧棲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臺中市○○路與港南路引道路口,欲右轉進入該引道,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洪志鎮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黃宗賢騎乘車牌號碼888-GSA號重機車亦沿港埠路行騎在 被告洪志鎮所駕駛曳引車之前方,因被告洪志鎮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右轉,黃宗賢人、車被曳引車撞倒後,即遭捲入曳引車下,經送醫急救,仍因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氣血胸而不治身亡,以上情事有警方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證。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志鎮事發當時係為被告千億公司執行職務,而其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亦為該公司之資產,依前開規定,被告等自應對本件事故所發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殆無疑義。 ㈢按民法第192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 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同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黃陳鳳嬌為被害人黃宗賢之配偶,原告黃惠美、黃惠玲、黃正武、黃正文則為黃宗賢之子女,此有相關戶籍謄本可稽,而黃宗賢之殯葬費用亦均由原告黃陳鳳嬌支出,原告等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本件之相關損害。 ㈣原告等依法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述如下: ⑴原告黃陳鳳嬌支出之殯葬費用共計464,626元:按殯葬之各 項支出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被害人黃宗賢之喪葬費用至目前共計花費464,626元,均 由原告黃陳鳳嬌支出,此有世安禮儀社等公司行號之收據可證,又大鼓陣、佛祖車、國樂、菜桌及雜項用品等喪葬支出項目,目前均為辦理殯葬過程中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故上開支出均為合理且必要之殯葬費用,並無被告千億公司所述並非殯葬必要費用之情形。 ⑵原告黃陳鳳嬌所得請求法定扶養費566,891元之損害:原告 黃陳鳳嬌為被害人黃宗賢之配偶,黃宗賢依民法第1116之1 條規定,對原告黃陳鳳嬌應負法定之扶養義務。而原告黃陳鳳嬌生於38年4月2日,於黃宗賢死亡時為60.7歲,依內政部所估測我國女性98年度平均餘命82.46歲計算,原告黃陳鳳 嬌之平均餘年以四捨五入計為22年,此即為原告黃陳鳳嬌可得黃宗賢扶養之年數,因原告黃陳鳳嬌尚有子女四人,故被害人黃宗賢分擔之扶養義務為五分之一。查行政院主計處最新統計調查臺中縣民國97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為694,358元,而平均每戶人數為3.7人,故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為187,664元【694,358÷3.7=187,664】,依霍夫曼係數 表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黃陳鳳嬌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為566,891元【(187,664÷5)x15.10387=566,89 1】,又原告黃陳鳳嬌雖有一些不動產,但都只有持分,且 為繼承而來,面積很小,財產清冊所記載之股票都是一年前之資料,現在可能沒有。 ⑶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黃陳鳳嬌係被害人黃宗賢之配偶,兩人結縭約40年,相知相惜,恩愛逾恆,詎料黃宗賢遭橫禍身亡,讓原告黃陳鳳嬌頓失一生相互扶持之倚靠,且本案事發時,原告黃陳鳳嬌正乘坐長媳林怡芳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跟隨於黃宗賢所駕駛重機車後方,親眼目睹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其所受之心靈創痛實筆墨難以形容,爰為此請求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而原告黃惠美、黃惠玲、黃正武、黃 正文為被害人黃宗賢之子女,平日與父親感情甚篤,因父親驟逝,無法再續天倫之樂,身心亦受極大之創傷與痛苦,爰各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⑷以上原告黃陳鳳嬌之損害共計4,031,517元(464,626+3,000,000+566,891=4,031,517),而因原告黃陳鳳嬌已從汽 機車強制險投保公司處取得1,500,000元之理賠依法應予扣 除,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黃陳鳳嬌2,531,517元(4,031,517 -1,500,000=2531,517)。而原告黃惠美、黃惠玲、黃正武、黃正文之損害各為2,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⑸原告等人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陳鳳嬌2,531,517元;原告黃惠美、黃惠玲、黃正武、黃正文部分各2,000, 000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洪志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辯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當初在刑事案件審理時,曾協調賠償原告4,500,000元,但原告不同意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千億公司則以:對於被告洪志鎮為被告千億公司僱用之司機,及其僱用人即被告洪志鎮車禍過失致死部分之事實均不爭執,然因被告公司之司機即被告洪志鎮右彎時速度非常慢,被害人黃宗賢撞上是否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距離以及被害人戴全罩式安全帽,內裏又有毛線帽,影響其聽視覺等情之疏失。另原告請求殯葬費,其中品名大鼓陣佛祖車國樂雜項用品菜桌、廚師,合計114,826元與殯葬無關或不知用於何處,被告不 予承認。又妻之受扶養年數應以夫之餘命為斷,黃宗賢死時為62歲,其餘命為21.09年(參96年簡易生命表),故其妻 即之受扶養應以21.09為準。另主計處統計97年度每戶家庭 消費為694,358元,則原告黃陳鳳嬌戶內全部共有11人,應 以實際人口數計,原告黃陳鳳嬌之消費為63,123元(694358÷11=63123)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87,664元。另請原告黃陳 鳳嬌名下有14筆土地,足以維持生活,其請求扶養費損害並無理由。另原告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其等請求金額過高,有違一般請求行情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及被告2人對於被告洪志鎮係受僱於被告千億公司 擔任聯結車駕駛員,被告洪志鎮於98年12月21日9時48分駕 駛被告千億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KU-650號曳引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第六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港南路引道口,欲右轉港南路引道進入港南路時,洪志鎮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同向直行於其右前側由黃宗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888-GSA號重型機車保持安全 間隔,復未讓黃宗賢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於前揭引道口,洪志鎮所駕駛之前揭曳引車車頭與黃宗賢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黃宗賢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隨即連人帶車捲入洪志鎮駕駛曳引車車體之下,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氣血胸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臺中市梧棲區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救護,惟黃宗賢於送抵該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院方對其施以插管CPR急救,於當日10時37分仍因傷重休克不治而宣告死 亡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所不爭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974號相驗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車禍 現場照片16張為證,且被害人黃宗賢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休克不治而宣告死亡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上開相驗卷為證,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在卷可憑。且被告洪志鎮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並有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可資 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志鎮駕駛系爭曳引車因過失行為而致被害人黃宗賢死亡,參酌前開法條規定,被告洪志鎮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千億公司為被告洪志鎮之僱用人,已如前述,又原告黃陳鳳嬌為被害人黃宗賢之妻、原告黃惠美、黃惠玲、黃正武、黃正文為被害人黃宗賢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則被告洪志鎮駕駛系爭曳引車,在營業途中之執行職務過程,與被害人黃宗賢發生前開車禍事故,致被害人黃宗賢死亡,則被告千億公司應與被告洪志鎮對於原告因被害人黃宗賢死亡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無疑。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用部分:原告黃陳鳳嬌主張其支出黃宗賢之殯葬費共計464,626元。並據原告黃陳鳳嬌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統一發票及收據各1份為證。核其中棺木7,000元、骨灰罐55,000元、骨灰罐刻字磁相1,000元、代辦手續費2,000元、撿骨代工費1,000元、入殮工人費2,400元、抬棺工人費4,800元、理容(化妝)工人費600元、驗屍淨身及更衣費3,000元、冰凍(冰箱)3,000元、告別式場25,000元、帆布(含燈具)5,400元、布幔及地毯6,000元、作七12,000元、引魂及尾腳經(法師、奠品)4,000元、火化出殯法師4,500元、火化規費8,000元、金紙車2,000元、禮車(靈車)5,000元、二、五、六七法師誦經4,500元、入退冰工人費1,200 元、司儀禮生4,000元、掃廳及路紙工人費1,200元、除靈工人費1,200元、裁剪工人費2,000元、會場靠背椅1,50 0元、金紙及香燭11,220元,共計190,800元,屬喪葬、習俗所必 需,核無過高,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黃陳鳳嬌得請求賠償。至於其餘地理師擇日2,000元、 佛祖車2,500元、菜桌餐費40,000元,核非屬喪葬之必要費 用,又雜項用品(含紅包、雜項代支)58,326元,亦證據證明屬喪葬之必要費用;另原告黃陳鳳嬌已請求訟經引魂、火化出殯法師、作七及二、五、六七誦經共計25,000元及國樂團費用8,000元,其另列法事功德35,000元、大鼓陣6,000元部分,即難認為必要,均應予剔除。是原告黃陳鳳嬌請求殯葬費於190,8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㈡扶養費用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 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直系尊親屬及配偶 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亦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又關於原告黃陳鳳嬌受扶養權利之損害算定,所據以計算受扶養之期間,以在扶養義務人黃宗賢扶養可能之範圍,並在原告黃陳鳳嬌不能維持生活期間為限。被告千億公司固辯稱原告黃陳鳳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等語。經查,被告千億公司認原告黃陳鳳嬌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主要係以其名下擁有14筆不動產,顯有足夠財產得維持生活為其論據。然查,原告黃陳鳳嬌名下所有之土地,多數土地之地目均為溜,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黃陳鳳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惟原告黃陳鳳嬌為38年4月2日生,其於被害人黃宗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逾60歲,有原告黃陳鳳嬌戶籍謄本1份在卷 足憑,則依原告黃陳鳳嬌之年齡及精神狀況,顯難認其尚有足夠之體力及精神能力操持農務工作,並藉此維持生活。再者,原告黃陳鳳嬌雖擁有14筆之不動產,然僅其中1筆為房 屋,其餘土地部分多數面積均甚小,其中超過40平方公尺之土地僅有2筆,其餘土地大部分為共有之土地,則上開土地 亦難單獨供原告黃陳鳳嬌使用、收益、處分,並資以自營生活。準此,原告黃陳鳳嬌應仍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其據以請求扶養費,為有理由。復查,被害人黃宗賢係37年5月2日生,於98年12月21日死亡時之實足年齡為61歲又7月19日;原告黃陳鳳嬌係38年4月2日生,其於被害人黃 宗賢死亡時為60歲又8月19日,均分別有戶籍謄本可憑,其2人能維持生活之勞動年數,以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即60歲為當,揭諸前開說明,原告黃陳鳳嬌受扶養之期限,應以自60歲起,算至死亡時止,又依內政部頒布之98年臺閩地區國人平均餘命所示男、女性平均餘命,被害人黃宗賢如生存,其生存餘命自61歲起算,其可能之生存期間為21.09年;原告黃陳鳳嬌生存餘命自其主張之60.7歲起算 ,可能之生存期間為21.76年,是揭諸前開說明,原告黃陳 鳳嬌所得請求被害人黃宗賢扶養之期限,應以自被害人黃宗賢61歲起,算至被害人黃宗賢可能生存期間之平均餘命即 21.09年時止,且原告及被告千億公司亦同意原告黃陳鳳嬌 得請求扶養之期間以21.09年計算。又原告請求依改制前臺 中縣政府所公布之97年度縣內家庭收支統計資料每戶平均年支出為694,358元,惟其中煙草費4,783元、飲料費5,625元 、家具及家庭設備10,165元、交通及通訊設備之購置費用 3,722元、交通通訊設備使用管理及保養費用48,080元、汽 機車保險費支出6,583元、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服務費用88,111元、什項支出35,365元部分,均非維持生活所必需,應 予扣除計算後每人每年支出為132,952元,其計算方式為: (694,358-4,783-5,625-10,165-3,722-48,080-6,583-88,111-35,365)/3.7=132,952,以國人目前之生活水準而言, 此計算標準,應屬合理,復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黃陳鳳嬌得請求扶養之數額為1,880,835元,其計算式 為:132952×14.00000000+132952×0.09×(14.00000000- 00.00000000)=1,880,835。另原告黃陳鳳嬌除被害人黃宗賢外,尚有子女即原告黃惠美、黃惠玲、黃正武及黃正文等4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是被害人黃宗賢所應負擔之扶 養義務,應以五分之一計算,故原告黃陳鳳嬌可得請求扶養費之金額應為376,167元(計算式:1,880,835÷5=376,167 ),原告黃陳鳳嬌於376,167元數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查原告黃陳鳳嬌為被害人黃宗賢之妻、原告原告黃惠美、黃惠玲、黃正武及黃正文等4人為被害人黃宗賢 之子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原告黃陳鳳嬌老年喪夫,其餘原告黃惠美、黃惠玲、黃正武及黃正文等4人橫遭喪父之痛 ,精神上自感痛苦。且查,原告黃陳鳳嬌無工作,名下有土地13筆、房屋1棟;原告黃惠美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4棟、 車輛2輛及投資1筆;原告黃惠玲,名下有投資6筆及車輛1輛;原告黃正武,名下有車輛1輛;原告黃正文名下有車輛1輛。被告洪志鎮名下有車輛1輛;被告千億公司資本額為30,000,000元等情,有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在卷足稽,是本院認 原告黃陳鳳嬌請求3,000,000元、原告黃惠美、黃惠玲、黃 正武、黃正文各請求2,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予各核減原告黃陳鳳嬌為1,500,000元、原告黃惠美、黃惠 玲、黃正武、黃正文各為1,0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僅由原告黃陳鳳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00,000 元(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5頁),揭諸前開法律規定, 原告黃陳鳳嬌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金額1,500,000元。是扣除上開金額後,本件原告黃陳鳳嬌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566,967元,另其餘原告黃惠美、黃惠玲、黃正 武、黃正文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1,000,000元。 六、又被告千億公司雖抗辯被害人黃宗賢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所致等語。然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洪 志鎮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其駕駛上開曳引車當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詎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於行經上開路口右轉時,未讓右前方之被害人黃宗賢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致撞擊被害人黃宗賢騎乘之重型機車,被害人黃宗賢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連人帶車捲入被告所駕駛之前揭曳引車車體之下,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被害人係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洪志鎮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前方,且為直行車,自難期被害人黃宗賢就被告洪志鎮駕駛前開曳引車貿然右轉,能為適當防備,是被害人黃宗賢就本件車禍發生應無過失,且經本院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被害人黃宗賢就車禍發生措手不及,無肇事責任而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千億公司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七、從而,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千億公司於99年3月31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之翌日99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千億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