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原 告 藍春森 被 告 長昱企業社即陳貴麗 訴訟代理人 林志霆 熊治璿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謝明智律師 廖怡婷 被 告 賴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國治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受僱於長昱企業社擔任司機,而為從事動力交通工具駕駛業務之人。緣賴國治於民國97年8月2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9F-67 6號自用大貨車(為混凝土預拌車,以下簡稱 甲車),行經臺中縣和平鄉○○路○段33 公里處附近坡路, 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陡坡道路不得停車,或於坡道上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未將車輛熄火、僅拉起手煞車之方式,任意將前開車輛停放於上揭坡路南向左側路邊,致甲車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手煞車無法抵擋車重而向下(即北方下坡方向)滑動,車輛隨即撞擊前方由林純式停放、車牌號碼OQ-2253號之自用小 客車(以下簡稱乙車)及停靠於乙車下方即北方之由原告所停放之車牌號碼為8K-2997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丙車) ,導致乙車與丙車於受擠壓力道後,分別向北方及東北方向滑行,致原告被撞跌落山溝,被告賴國治之僱用人即被告長昱企業社應與被告賴國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新台幣1,331,1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二、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刑事訴訟法第第490條參照)。第一 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 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 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據以請求附帶民事賠償之刑事案件,其起訴及本院刑事庭認定之事實,均僅為被告賴國治於97年8月27 日上午11時許,駕駛甲車行經臺中縣和平鄉○○路○段33公里處附近坡路,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陡坡道路不得停車,或於坡道上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未將車輛熄火、僅拉起手煞車之方式,任意將前開車輛停放於上揭坡路南向左側路邊,致甲車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手煞車無法抵擋車重而向下(即北方下坡方向)滑動,車輛隨即撞擊前方乙車與丙車,導致乙車與丙車於受擠壓力道後,分別向北方及東北方向滑行,乙車因而撞及路旁之行人李麗華、藍立婷、藍立妏等人,藍立婷、李麗華等遭撞擊後,復分別跌入深、淺不一之路旁山溝內,藍立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四肢多處擦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藍立妏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併皮膚多處擦傷、右上正中門牙及左上正中門牙牙冠破裂牙髓暴露之傷害;李麗華則因而受有腰薦神經叢受損、左耳撕裂傷、肛門左側至坐骨處大撕裂傷、左膝大範圍擦挫傷併裂傷、骨盆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合併氣血胸、背部大範圍擦傷皮膚缺損約佔表面積10%及左後腰深度裂傷等傷害。並未認定原告亦受有何傷害,是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行為,受有腰間疼痛之傷害,顯非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原告亦非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被害人,則原告縱因該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其中原告請求之減少勞動力之損失180,000元部分,原告雖請求變更 為其他被害人李麗華之看護費用,然原告起訴程序既非合法,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變更,亦非適法,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