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原 告 李麗華 藍立婷 藍立妏 上二人法定 代理人兼上 三人訴訟代 理 人 藍春森 被 告 長昱企業社即陳貴麗 訴訟代理人 林志霆 熊治璿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謝明智律師 廖怡婷 被 告 賴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關於「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李麗華新臺幣叁佰壹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原告藍立婷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原告藍立妏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麗華新臺幣叁佰壹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原告藍立婷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原告藍立妏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