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辛志寬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妤 被 告 徐霖樟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捌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即自民國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捌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37,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於附帶民事起訴狀中原請求財產上損失部分581,940元,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為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尚不及毀損部分,是原告附帶請求被告賠償有關財產上損失分之損害,於法不合,經本院闡明後{民國(下同)99年2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先行撤回有關財產損失部分之損害,再依法追加有關財產損失部分之損害賠償 581,940元,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6J-507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崇德八號方向行駛,在崇德路與松竹路之交岔路口,於左轉松竹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未注意及此,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 JC-55號大型重機車碰撞,致原告於事發當時受有「⑴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症、⑵右膝2×1公分皮膚疤 痕」,後併發外傷後疼痛症候群。據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不依號誌指示搶道左轉專用車道直行行駛,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94條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足見本件車禍被告負有完全之肇事責任。 二、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出現「胸悶、心悸、失眠、恐慌」等後遺症,經診斷為「懼曠症伴有恐慌發作、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且原告職業為神經外科整型醫師,現因車禍併發外傷後疼痛症候群,雙手已產生麻痺等神經系統之病變,上述神經系統之病變將導致原告恐無法周全執行其專司之外科開刀之手術,故原告所受損害十分嚴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皆有規定,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237,001元,列明如下: ㈠醫藥費76,005元。 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目前仍持續追蹤治療中,截至起訴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計約76,005元。目前原告仍持續治療中,迄今已支付醫藥費已大幅超出起訴請求之金額,惟為利於訴訟之進行,仍以起訴請求之76,005元為據。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4,079,056元。 原告現年46歲,97年所得給付總額為 4,652,909元,平均每月薪資為 387,742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出現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屬第13級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程度達23.07%,而一般醫師可執行業務年齡通常超過65歲,本件則計算至65歲,依霍夫曼一次請求金額為14,079,056元(0000000×23.07% ×13.1160=00000000.8,元以下無條 件捨去)。 ㈢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出現害怕開車,並有懼曠症伴有恐慌發作、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精神上之損失;原告其所司專科為神經外科,工作上常需進行精細之神經外科手術,且為原告難以替代之特殊專業,惟因本件車禍併發之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原告已難再進行專業且精密之外科及顯微手術,對原告之打擊甚鉅。核上情及原告之社會經濟地位,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應屬合理。添 ㈣財產上損失581,94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所有之重型機車及隨身物品損毀,而原告當時騎乘之機車為全台限輛30台之絕版重型機車,該機車修理費用及相關隨身物品毀損費用計581,94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由鈞院刑事庭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調原告之病歷,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所示時間、病歷:「辛君(即原告)於民國98年4月9日主訴頸痛、兩手麻約4週(4週前即約本件車禍時)而至本院門診就診;後經98年 4月29日頸部磁振造影結果顯示,有椎間盤突出現象」「辛君並無椎間盤突出症之相關病史,其『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診斷,為民國98年 5月14日於門診追蹤時所開立」,原告椎間盤突出之相關徵狀確實係本件車禍後所造成,被告抗辯顯無理由。 ㈡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99年 6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10121號函覆內容確認原告有椎間盤突出,雙手麻木根據學理上和椎間盤突出有關,參照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函覆,足見原告因完全可歸責被告之本件車禍導致椎間盤突出併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並產生手麻症狀,更進一步影響原告之生活、業務之執行,且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創傷;再由台中榮總之函覆,亦可證親親診所開立之自費及健保給付之藥物,均係治療神經損傷之合法用藥,被告抗辯此部分之單據內容,顯無理由;又台中榮總之函覆雖表示無法判斷病人是否患有神經受傷之可能性,但由上開原告服用之藥物內容,更進一步確定原告確有神經受損之傷勢,始須服用此類藥物進行治療,故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導致椎間盤突出並造成神經損傷,要無疑問。 ㈢醫療費用部分: ⑴本件車禍甫發生,後遺症還未明顯出現之際,原告以為被告有處理之誠意,因此當時原告尚未打算採法律途徑處理。原告既有自己之診所,因此先於自己之診所治療傷勢,甚為合理。原告嗣於豐原醫院經X光及電腦斷層掃描後,發現有椎間盤突出損傷脊髓神經並造成「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之嚴重情形,此又屬原告所學之專業部分,原告於自己之診所診療自己專業科別之傷勢,且因瞭解此傷勢對原告後續影響之鉅,故視情況使用自費藥物進行治療,否則自己既有可處理相關傷勢之診所,卻大費周章前往他診所就診,豈不更為刻意且不合理? ⑵再由台中榮總99年 6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10121號函覆內容「(原告)於親親診所接受之藥物治療,為治療神經損傷的合法用藥」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併發外傷後疼痛症候群,親親診所開具之用藥,確為治療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神經損傷之合法用藥,原告之主張洵為有據,被告抗辯此親親診所出具之醫療費支出,並無理由。 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實施神經外科相關手術須有手術房及病床等相關設備,一般小診所無法應付如此大規模之手術,故原告進行外科手術均係在有充足人力、資源之中大型醫院,而非於一般診所內;原告也曾至其他大型醫院為病患施行電腦斷層掃描、X光及MRI攝影等, 上開檢驗亦均是原告至其他中、大型醫院為病患檢驗,故被告抗辯原告營業看板上之營業項目,無使用手術之營業可能性,並無理由。原告先前確實曾於其他醫院執行神經外科手術開刀業務,顯見原告確實有此部分之專業技術,且原告有此技術與能力,是否要替其他病患進行神經外科手術,原告均可隨意考量自己之意願、情況等因素,惟於本件車禍後,原告因手傷已無法進行腦部、脊椎等精密之外科手術,致無法獲取此部分之專長收入。況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須視當事人本身之職業、專長等情況個別考量,非全部逕以一般人之情況為度,否則如投手王建民於球季所受之傷害對一般常人可謂影響不大,惟就身為專業投手之王建民而言卻影響甚鉅,若以被告標準,豈非亦認王建民於球季所受之傷害對其勞動能力之減損及收入影響甚小?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出現前述之外傷後疼痛症候群,經台中榮總等醫療機構鑑定,雖然院方表示無法判定勞動力之減少程度,惟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殘廢給付標準表「由於外傷引起之『Causalgia』,按前列說明分別按其程度以第七級、第十三級審定之」,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程度達 23.07%。又原告職業為神經外科醫師,須從事精密外科手術,上開神經傷害對原告所從事職業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實相當鉅大,原告以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較輕之第十三級殘等為據,主張減少之勞動能力為23.07%,應屬合理。若鈞院認資料尚嫌不足,惟原告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甚為明確,爰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原告相關病歷及卷內資料,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及損害賠償之數額。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被告因本件車禍致生前開神經系統之傷害,而有手麻、疼痛等後遺症,影響原告執行神經外科開刀之手術。原告之專業為神經外科醫師,上開傷害無疑剝奪原告辛苦取得之專業,影響原告將來選擇執行醫師專科之權利,原告所受之影響甚為鉅大。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影響其專業能力部分,已如前述,且原告因此出現「懼曠症伴有恐慌發作」、「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精神上之病徵,而上開症狀會導致原告精神狀況不佳,影響原告生活與工作品質,須服用藥物才能維持生活與工作品質。目前原告仍持續就醫追蹤治療中,並依醫囑服用優寧、克癇平、離憂等三種藥物近一年,且原告因服用上開藥物,已陸續出現疲倦等影響日常生活及業務執行之副作用,原告因本件車禍精神上所受之傷害確實極為鉅大,被告抗辯,顯無理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精神上之傷害,遠逾請求之金額1,500,000元,原告主張,尚屬合理。 ㈥財產上損失部分: ⑴原告檢視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之 JC-55機車情況後,發現車行漏未列入修繕之部分,此業經車行確認後追加進修繕項目內。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回復原狀自係回復車輛得以正常使用之原狀,上開機車修繕費用即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被告抗辯與上開法條規定相違,並無理由。⑵被告爭執之追加修繕費用,亦經證人即車行負責人吳植夫於99年 9月15日到庭證稱確實為受損部分,原告請求,洵屬有據;另被告抗辯折舊部分,因原告車禍事故當時所騎乘之車輛係限量絕版之特定物,與一般消耗品不同,價值反係與時俱增,且零件之調取更為困難,故其損害價值之估算難謂與一般車輛相同,應無折舊之適用。 ⑶本件車禍致原告隨身物品毀損之種類及數額,經鈞院於99年3月24日當庭勘驗毀損物品,有①皮衣(防摔衣):品牌DUCATI,型號54號,價格19,150元②安全帽:品牌DAINESE,型號XL62號,價格17,800元③車褲:品牌DUCATI,型號TG52號,價格3,960元④車鞋:品牌PUMA,型號UK19號,價格3,900元及⑤PALM TREO650手機,價格14,900元,合計59,710元,有原告提出並經被告99年 1月26日答辯狀援用之樹德車業有限公司所為之估價單可證上開物品價格。 ㈦本件車禍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猝然左轉,致於原告發生車禍,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原告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 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原告起訴前原告多次聯繫被告欲商談和解事宜,惟被告均處於被動狀態,原告多次提醒被告應向保險公司請求協助、早日進行理賠之協商,以儘速進行相關處理事宜,惟被告多不置可否。被告雖表示曾透過第三人表示金額過高,卻未表示任何歉意,僅不斷要求原告降低和解金額,卻絲毫不見被告有何具體之處理態度及作為。原告於協商數月,苦等無具體處理方案後,爰於98年10月向鈞院聲請假扣押,於本件起訴前已扣押被告存款 642,063元、股票(當時市價約399,123元)及每月 3分之1之薪資約10,000元,迄今已假扣押之金額約達190,000元,略計約123萬餘元。原告於聲請假扣押後,再次與被告相約至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商談和解事宜,惟被告於未投保全險之情況下,將所有責任推予保險公司,表示不管保險公司核賠金額多寡,最多僅出 200,000元,甚至僅向原告表示會代其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多爭取些,即使原告降低和解金額與被告協商,被告仍堅持不願增加和解金額,至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原告非不明事理之人,原告提出之和解金額亦係在被告尚可負擔之範圍,惟被告先表示該扣押金額是要買房子之用,後又於調解程序表示不知悉自身有那麼多錢被扣押,又不願將該筆不知道有被扣那麼多之存款納入協商和解之方案,而仍堅持僅支付 200,000元。所謂和解係指雙方各退一步,但被告態度並非各退一步,而係要求原告完全配合他的期望,被告一步也不願退,原告於過程中深感被告並無誠意進行協商,終致調解無法成立。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37,00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8年3月13日下午3時20分,駕駛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疏於注意撞擊原告大型重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被告見原告倒地後,迅及自行爬起,被告見狀後亦即停車衝向原告,原告不待被告攙扶,自動站起並伸腰、跳躍多下扭動頸部,初檢其身上有無受創,腦部是否受撞擊。被告急問原告有無受傷,促其前往醫院就醫,並請交通警察到場處理,原告亦叫其妻到場,被告之姊夫跟大姊亦趕至現場,當時到場之眾人及警察均勸原告前往醫院療傷,但原告以其身為醫師,是否受傷,自己知道,堅不送醫。被告無奈之下,僅能於一旁靜待交通警察之處理。當時原告僅見右腿膝蓋及腳踝部分擦傷紅腫,其他部位並無異狀,亦未見原告顯露痛苦之表情,隨即自行走至路旁西藥房購買療傷藥物,加以敷擦。經交通警察一個小時多之處理後,原告及與其妻回家,臨走時曾表示被告僅需賠償大型機車之修理費,被告在肇事責任未釐清前,未置可否。而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多次有意和解,惟原告每次要求金額皆不一且逐次增高,賠償金額不合理又過高,非被告一般人所能支付。二、嗣後原告與保險公司人員因保險金額協調不成,竟遷怒被告,遂於事隔半年多後,捨近求遠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取得該院非訴訟用之診斷書,並持該診斷書中所載,向檢察官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經檢察官偵查後,提出公訴。據該起訴書內容,對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全部責任,固所是認,惟其中⑴事發後之當事人即原告,人車倒地後竟能迅及爬起,並伸展手臂,且能跳躍和無疼痛感覺,足見其頸椎關節未受撞擊而受傷。⑵原告身為神經外科之主治醫師,如頸椎發生突出病變,依其專業知識事發後短時間內,即可察覺,何以98年 3月13日車禍發生,至同年4月9日始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診療。⑶原告臺中市○○區○○路開設親親診所,而臺中市公、私立醫院林立,何須捨近求遠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被告曾於刑事案件就上述疑點加以申訴,但不為鈞院刑事庭所採,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個月定讞。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抗辯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⑴親親診所部分:親親診所為原告自行開業之診所,原告又係診所負責人,而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自98年 4月15日至11月11日原告均係在自己營業之親親診所看診,金額達67,870元,其開立金額及收據過於主觀,被告實難以認同自行為自己看診之醫療行為及單筆高額醫療費用。 ⑵佳佑診所之診斷書部分:因非為大型教學醫院或醫學中心所提供,對其精神傷害部分之鑑定,無數據可證,證明上顯為不足,依法無據。 ⑶羅東博愛醫院及豐原醫院部分: 原告之前於97年11月發生之車禍事故,與本件98年 3月發生之車禍事故時間相距3~4個月,原告不可將先前受傷之過錯,全部轉嫁到被告身上。 ⑷彰化基督教醫院部分:很多原因均可能導致椎間盤突出之症狀,原告椎間盤突出症狀非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且原告在事發過一個月後才發現,怎能主張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依民法第 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必須以診斷書內容有註明須休養日數與薪資證明或扣繳憑單,或提出確切之證明始得請求,然原告自車禍發生後照常看診,與往日相同從事醫師工作,每日騎機車上下班與常人無異,且原告就醫看診均選擇其未看診時段,顯然原告在此期間其親親診所仍正常營業看診。從而,原告親親診所之營業收入狀況,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後是否有增加或減少?若其營業收入未減少,自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可言。 ⑵車禍事故發生於98年 3月13日,但原告提出之診斷書診療日最早為98年4月9日,此日期前後事隔27天,且診斷書上並無記載敘述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原因,若真有原告主張之嚴重病情,一般正常人應早已就醫看診,況原告身為醫師當更有判斷能力,何以遲延就醫?因此被告難認同原告請求。且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影響原因很多,如體質因素、長時間坐姿、睡姿不良或老化均有可能,且醫學顯示隨機選取毫無症狀正常人作核磁共振檢查,有相當高達 76%之比例顯示有椎間盤退化或突出問題。況原告所營業之親親診所看板上營業項目,大部分均無使用手術刀之必要,認影響實為甚小。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均為原告個人所描述,若事故發生前後營業收入無甚大改變,顯見應無重大影響其執業,且於98年11月20日為原告律師要求和解,當日原告係騎機車出現,另更早之前98年5月6日行車鑑定、98年6月9日第二次調解及98年8月26日刑事第一次開庭 ,當時原告均有出現,行走及神情皆如健康正常人,並無異狀。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份(加害人及受害人)地位及經濟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原告遭遇固令被告深感歉意,然被告僅為助理工程師,任職私人工廠,月入僅三萬餘元,家有二名子女年僅4、5歲,上有老母需扶養;而原告則為醫師,屬社會上高所得者,本件車禍原告僅輕微受傷,竟請求如此鉅額之精神慰撫金,實令被告難以負擔,應予酌減。 ㈣財產上損失部分: ⑴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原告請求回覆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是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一併請求賠償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機車毀損之損害 577,400元,,惟被告係因過失傷害而被判決有罪,故原告僅能針對被告因過失傷害最所受之損害於附帶民事案件中請求損害賠償,刑法上並無所謂過失毀損罪,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機車毀損之財產損失 577,400元,並非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577,400元機車毀損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⑵若原告得請求,則因原告之機車係遭擦撞,並非直接撞擊,受損僅是外觀,車行第一次估價為 372,200元並蓋有車行統一發票專用章,此車行專業估價部分被告無意見,然工資以外,均需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就零件部分應折舊才合理。但第二次估價為原告自行增加至 577,400元且無車行背書蓋章,亦均無修車發票單據,此被告難以認同。 四、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872號判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其拘束。則原告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而為獨立民事訴訟,則應由民事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裁判之認定。因被告否認原告頸椎突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經鈞院函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私立振興醫院鑑定均回覆無法、亦不宜鑑定。原告復又聲請彰化基督教醫院為鑑定,結果該院接受並於100年5月23日函覆鈞院,其附「失能鑑定報告中載明鑑定結果:過去無頸椎相關病史,故目前之麻木症狀係由車禍受傷所造成」。惟依據病理學者之論文,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經醫學相關資料顯示,其發生原因有很多因素,如個人體質因素,長時間坐姿、睡姿不良或老化均有可能在無任何外力衝擊下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症。頸椎第5節及第6節是常見之關節傷害,且傷害大多與姿勢有關,因看電視、電腦或作業員、醫療人員、牙科及外科醫師因迫於看診及手術需要往往在工作時頭部不自覺往前傾,久而久之頸椎曲線被改變,造成頸椎中下段受力較大所以產生椎間盤突出,人之頸椎主要是支撐頭部重量,因姿勢或工作因素長時間有低頭動作時,頸椎長時間處於屈曲位,此時第5、6節頸椎受到應力最大,且醫學顯示隨機選取毫無任何症狀之正常人做核磁共振檢查,有相當高達76%之比例顯示有椎間盤退化或突出問題,諸多原因都有可能導致椎間盤突出,更何況是最容易發生之第5、6節頸椎,且事發將近 1個月才發現,何能證明係此次車禍所造成,可知此症狀中多屬痼疾,原告於本件事發之前是否罹患此症應有待查。乃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僅漫言原告之頸椎突出係車禍造成,無非聽信原告片面之詞而論斷,並無敘明依據學理,係車禍致原告身體何處受撞擊引起?症狀發生經過為何?故該鑑定自嫌草率令人難以折服。 五、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 3個半月即97年11月22日,曾於蘇花公路騎機車跌倒,當時左肩膀在無防護措施下嚴重撞擊地面導致反作用造成左側鎖股骨折,不能出力,前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室就診,當天自行搭車至任職之衛生署立豐原醫院動手術診治。此等致使骨折之嚴重撞擊勢必會造成頭部及頸部之相對衝擊力道,且這兩件車禍事故時間相當接近,是原告在蘇花公路發生車禍受傷與其頸椎突出有相當大因果關係,頸椎突出不一定會有所表徵,但實際上頸椎當時或許已發生突出,因此不應將此因果關係轉嫁被告。 六、再者,原告98年3月至99年7月看診紀錄共98次,其中包含豐原醫院2次、彰化基督教醫院3次、佳佑診所34次、親親診所59次,綜合以上情況,若原告主張其傷勢影響甚劇,為何在大醫院看診次數偏少,反在小診所就醫次數如此頻繁?況原告於98年4月份1次、98年9月份2次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後,直到99年 7月共10個月時間均無再做後續治療,顯與原告主張之嚴重性不相符,益見其主張有故意加重病情之不實。至於頸椎間盤突出症,若以原告主張之情況,以目前醫療水準已可經手術獲復健治療改善而治癒,非原告主張會造成永久性傷害等情事發生。 七、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6月 7日函覆鈞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中所載八、鑑定結果「1.過去無頸椎相關病史,故目前之麻木症狀係由車禍受傷所造成。2.根據目前雙手麻木之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引用神經陣害系列表附表附註十一「脊神經根及週邊神經功能失能」障害等級之審定:原則上準用受失神經支配之身體各部器官之機能障害所訂等級,但神經麻痺由於他覺可予證明而無相當等級可資適用時,按第十三級審定之。因此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符合第 2-5項,等級十三,所對應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23.07%。」惟據該報告書記載原告自98年4月9日至98年10月24日僅至該院門診三次,之前在該院雖無頸椎相關病史,但不能憑此即可推定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前,未罹患頸椎病症,而曾至其他醫療機構醫治之病史。蓋頸椎病變,其發生之產因有諸多因素,詳如前述。是以,原告在本件車禍前是否因頸椎病症而就醫,向健康保險局函查原告有無因頸椎病症醫療而申請給付之紀錄及時間,自可了然。復據該失能鑑定報告書記載「六、主訴:雙手麻木。七、身體狀況:2.身體檢查:⑴雙上肢肌力5分,正常(肌力正常5分)」,此得見原告主張其雙手麻木之不實;另失能鑑定報告書亦記載「七、身體狀況: 2.身體檢查:⑶雙手第8頸椎感覺神經分配區域感覺麻木(前臂尺側至第4、5手指)」此症狀核與原告告訴被告傷害時,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記載「診斷:1.第五、六節頸椎間盤突出症,併外傷後疼痛症候群。2.右2×1以公分皮膚疤痕。3.外傷後疼痛症候群」 ,受傷身體部位不同。然在鈞院刑事庭審理及原告起訴時,亦均未提及因本件車禍原告雙手有受傷情形,足證此雙手部位之受傷確為第一次車禍倒地壓傷雙手而引起,極為顯然。故而,原告據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主張,其勞保失能標準,符合第 2-5項,等級十三,所對應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23.07%云云,自非可歸責予被告。 八、本件車禍肇事依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區980153案)鑑定結果,被告應負違規肇事責任,但該鑑定意見書中亦明載原告行駛於肇事路段之時速60公里,超過限速10公里,衝擊力因之加重,造成撞擊加劇之結果。因此,原告就本件車禍損害於有過失。退步言,原告身為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若已知其椎間盤突出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應及時至大醫院診治,卻仍在小診所或自營診所自行開方治療,至病情日趨嚴重,延誤醫治,對其本身造成之損害,亦不無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斟酌。 九、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 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本院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號 6J-507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松竹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車號 JC-55號大型重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右膝擦傷等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車禍發生經過及其受傷情形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診斷書」、「受傷照片」、「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7月13日覆議字第0986202545號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又依告訴人之診斷書,告訴人雖係於98年 4月9日至5月14日始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接受診療,經診斷有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症,惟告訴人於98年4月 9日門診時,主訴頸痛、2手麻約4週而就診,嗣於98年4月29日經頸部磁振造影結果顯示,有椎間盤突出現象,告訴人前於該醫院並無椎間盤突出症之相關病史,以告訴人就診日期往前回溯 4週,即為本案車禍發生日期無誤,足認告訴人上開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確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併予敘明。』 (本院卷㈠第7頁至第10頁) 二、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區980153案)鑑定意見:(本院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卷宗第10頁至第12頁) 一、①徐霖樟駕駛自大客車於交岔路口不依號誌指示(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左轉彎)搶道左轉專用車道直行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②辛志寬駕駛駕駛大型重機車無肇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 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 7月13日覆議字第0986202545號函:照台中市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字改為「徐霖樟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左轉保護時相左轉,為肇事原因」。(本院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卷宗第13頁)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 ㈠醫療費用:76,005元(明細表暨醫藥費收據) (本院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卷宗第19頁至第36頁) =>被告答辯狀(99年1月26日) 原告自98年4月15日起至98年11月11日止,在自己經營之 「親親診所」看病之67,870元,自己看診之醫療行為及單筆高額醫療費用。 =>76,005元-67,870=8,135元(不爭執)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4,079,056元 原告46歲=>65歲 97年度綜合所得4,652,909元,平均月薪387,742元 (本院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卷宗第37頁) 減少勞動能力23.07% (本院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卷宗第18頁) 計算式:4,652,909元×23.07%×13.116=14,079,056.8元 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症 署立豐原醫院Ⅹ光報告光碟 署立豐原醫院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光碟 親親診所診斷證明書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頸椎Ⅹ光及MRI光碟 佳佑診所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8頁) =>被告答辯狀(99年1月26日) 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原因很多,76%顯示退化或突出問題 原告所營業診所看板營業項目,大部份均無使用手術刀之必要,因此認為影響甚小。 ㈢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神經外科專科醫師證書(本院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卷宗第15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22頁) =>原告中山醫學院畢業,取得醫師、神經外科、外科專業醫師證照,98年度收入4,652,909元 (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5頁) =>被告答辯狀(99年1月26日) 與健康之人無異常 =>被告二專畢業,職業助理工程師,月收入32,000元,名下無財產。 (本院卷一第45頁正面) ㈣財產上損失部分:581,940元=>非附民,補繳裁判費 (本院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卷宗第38頁) 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撤回再追加,被告無意見 (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6,390元 JC-55重型機車(992CC),2006年7月出廠 (本院卷一第34頁) =>被告答辯狀(99年1月26日) 第一次估價372,200元,無太多意見,但工資以外需依年 份折舊 第二次估價577,400元,無法認同。 ※證人吳植夫,打9折或9.5折(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一第256頁背面) =>是否待吳植夫陳報。 法官99年3月24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皮衣、安全帽、鞋子 等如下: ⑴皮衣品牌為DUCATI型號:54號,皮衣的右肩有磨損、背後DUCATI字樣上有磨損。 ⑵安全帽品牌為DAINESE型號:XL62號,後腦勺有明顯的撞 擊破損。 ⑶褲子品牌為DUCATI型號:TG52號,右腿膝蓋處有破洞。 ⑷鞋子品牌為PUMA型號:UK19號,鞋子右腳前方及內側有磨損。 =>原告無意見。 (皮衣19,150元、安全帽17,800元、車褲3,900元、 車鞋3,960元、手機14,900元) (本院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卷宗第38頁) =>被告無意見,但對金額有意見。 (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第73頁正面)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號 6J-507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松竹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車號 JC-55號大型重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右膝擦傷等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車禍發生經過及其受傷情形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診斷書」、「受傷照片」、「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7月13日覆議字第0986202545號函」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嗣被告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6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徐霖樟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並經本院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不爭執之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請求76,005元(明細表暨醫藥費收據)。(本院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卷宗第19頁至第36頁)①被告於99年1月26日答辯狀: 原告自98年 4月15日起至98年11月11日止,在自己經營之「親親診所」看病之67,870元,自己看診之醫療行為及單筆高額醫療費用(本院卷一第29頁正面)。 ②嗣於本院100年5月 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67,870元部分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 ③原告於100年5月 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業已領得強制責任險金額41,726元(本院卷二第37頁正面),嗣於 100年 6月29日言詞辯論期陳對於醫藥費76,005元扣掉強制責任險41,726元,尚有34,279元,兩造均表示沒有竟見(本院卷二第73頁正面)。 ④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藥費為34,279元。 ⑵財產損失部分:原告請求581,940元。 (本院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卷宗第38頁) ①被告於99年1月26日答辯狀: 第一次估價372,200元,無太多意見,但工資以外需依 年份折舊 第二次估價577,400元,無法認同。 ②本院於99年 3月24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皮衣、安全帽、鞋子等如下: 1.皮衣品牌為DUCATI型號:54號,皮衣的右肩有磨損、背後DUCATI字樣上有磨損。 2.安全帽品牌為 DAINESE型號:XL62號,後腦勺有明顯的撞擊破損。 3.褲子品牌為DUCATI型號:TG52號,右腿膝蓋處有破洞。鞋子品牌為PUMA型號:UK19號,鞋子右腳前方及內側有磨損。 ③當庭原告表示無意見,而被告則表示無意見,但對金額有意見(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第73頁正面)。 ④嗣證人吳植夫於本院99年 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就金額打9折或9.5折(本院卷一第256頁背面) ⑤嗣於本院100年5月 4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同意就財產損失部分,依第二次估價577,400元來認定打9折,再予以折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嗣兩造於本院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577,400元打9折後為519,660元,再予以折舊後金額 71,902元,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73頁)。 ⑥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產損失金額為71,902元。 ㈡被告爭執之部分: 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請求14,079,056元。 ①原告主張原告現年46歲,97年所得給付總額為4,652,909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87,742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出現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屬第13級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程度達23.07%,而一般醫師可執行業務年齡通常超過65歲,本件則計算至65歲,依霍夫曼一次請求金額為14,079,056元(0000000×23.07% × 13.1160=00000000.8,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等語。並提出署立豐原醫院Ⅹ光報告光碟署立豐原醫院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光碟、親親診所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頸椎Ⅹ光及 MRI光碟、佳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8頁)。 ②被告99年1月26日答辯狀: 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原因很多, 76%顯示退化或突出問題原告所營業診所看板營業項目,大部份均無使用手術刀之必要,因此認為影響甚小。 ③嗣經本院於99年4月9日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查辛員之 MRI顯示有輕微之椎間盤突出,雙手麻木根據學理上和椎間盤突出有關,但這麻木之症狀,目前醫學上無法提供有效之檢測方法。病人於99年6月3日於本院接受肌電波神經傳導正常,仍無法判斷病人是否有神經受傷之可能性。於親親診所接受藥物治療,為治療神經損傷的合法用藥;因為手麻之症狀,醫學上無法提供有效之檢測方法,對於病人勞動力之減少有多大,無法判定。」,此有該院99年 6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10121號書函附卷稽(本院卷一第108頁);再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惟遭該院以無力接案為由退件,有該院99年 8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00598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2頁);再經本院於99年9月16日函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鑑定,惟遭該院礙難實施鑑定為由退件,有該院99年10月18日99振醫字第000000138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 1頁);再經於100年5月 6日函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1.過去無頸椎相關病史,故目前之麻木症狀係由車禍受傷所造成。2.根據目前雙手麻木之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引用神經障害系列附註十一,『脊神經根及週邊神經功能失能』障害等級之審定:原則上準用受失能神經支配之身體各部器官之機能障害所定等級,但神經痲痺由於他覺可予證明而無相當等級可資適用時,按第十三級審定之。因此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符合第2-5項,等級十三,所對應 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23.07%。」,此有該院100年6月7日之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 (本院卷二第61頁、第62頁) ④原告開設「親親診所」,於97年度綜合所得為4,652,909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各類所扣繳免繳憑單附卷可稽(本院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卷宗第37頁),平均每月所得為 387,742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出現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依上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係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屬第13級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程度達23.07%,則一般醫師可執行業務年齡通常超過65歲。如是,本件依霍夫曼式一次請求金額為14,079,056元(0000000×23.07%×13.1160=00000000. 8,元以下原告同意無條件捨去)。 ⑤至於被告雖辯稱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6月 7日函覆鈞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中所載八、鑑定結果「1.過去無頸椎相關病史,故目前之麻木症狀係由車禍受傷所造成。2.根據目前雙手麻木之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引用神經陣害系列表附表附註十一「脊神經根及週邊神經功能失能」障害等級之審定:原則上準用受失神經支配之身體各部器官之機能障害所訂等級,但神經麻痺由於他覺可予證明而無相當等級可資適用時,按第十三級審定之。因此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符合第 2-5項,等級十三,所對應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 23.07%。」惟據該報告書記載原告自98年4月 9日至98年10月24日僅至該院門診三次,之前在該院雖無頸椎相關病史,但不能憑此即可推定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前,未罹患頸椎病症,而曾至其他醫療機構醫治之病史。蓋頸椎病變,其發生之產因有諸多因素,詳如前述。是以,原告在本件車禍前是否因頸椎病症而就醫,向健康保險局函查原告有無因頸椎病症醫療而申請給付之紀錄及時間,自可了然。復據該失能鑑定報告書記載「六、主訴:雙手麻木。七、身體狀況:2.身體檢查:⑴雙上肢肌力5分,正常(肌力正常5分)」,此得見原告主張其雙手麻木之不實;另失能鑑定報告書亦記載「七、身體狀況:2.身體檢查:⑶雙手第 8頸椎感覺神經分配區域感覺麻木(前臂尺側至第4、5手指)」此症狀核與原告告訴被告傷害時,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記載「診斷:1.第五、六節頸椎間盤突出症,併外傷後疼痛症候群。2.右2×1以公分皮膚疤痕。 3.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受傷身體部位不同。然在鈞院刑事庭審理及原告起訴時,亦均未提及因本件車禍原告雙手有受傷情形,足證此雙手部位之受傷確為第一次車禍倒地壓傷雙手而引起,極為顯然。故而,原告據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主張,其勞保失能標準,符合第 2-5項,等級十三,所對應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23.07%云云,自非可歸責予被告云云。惟本件既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原告目前之麻木症狀係由車禍受傷所造成,有如上述,是被告此之所辯,尚無足採信。 ⑥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4,079,056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500,000元。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中山醫學院畢業,取得醫師、神經外科、外科專業醫師證照、開設「親親診所」,於97年度綜合所得為4,652,909元、98年度收入4,652,909元(本院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卷宗第15頁、第37頁;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5頁),而被告二專畢業,職業助理工程師,月收入32,000元,名下無財產,此外亦有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22頁)。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受有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右膝擦傷等傷害,所受精神及身體之痛苦,認為原告請求 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00元,始為適當。 ③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800,000元。 ㈢合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4,985,237元。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217條之條文,既未將之除外,自應一體適用。 ㈠本件車禍發生後: ⑴依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區980153案)鑑定意見:(本院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卷宗第10頁至第12頁) 一、①徐霖樟駕駛自大客車於交岔路口不依號誌指示(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左轉彎)搶道左轉專用車道直行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②辛志寬駕駛駕駛大型重機車無肇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 ⑵嗣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 7月13日覆議字第0986202545號函:照台中市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字改為「徐霖樟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左轉保護時相左轉,為肇事原因」(本院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卷宗第13頁)。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號誌左轉保護時相左轉,而原告駕駛駕駛大型重機車雖無肇因素,惟在市區道路限速50公里,仍超速以60公里行駛違反規定,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陳永沛百分之三十之賠償金額。 ㈢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0,489,666元(14,985,237元×70%=10,489,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合上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89,666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世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