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原 告 謝榮輝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謝鎧璟即謝榮洲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負有促進訴訟之義務;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 告於民國99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已整理並簡化爭點,系爭協議書之書立及內容,僅就:⑴原告依照系爭分產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之補償金有無理由?⑵被告抗辯系 爭分產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為謝石、謝林善過世後始條件成 就,有無理由?⑶被告抗辯謝林善、謝石並無遷出仍有居住之事實,有無理由?⑷原告主張依系爭分產協議書有鋐輪公司一半的股權,有無理由?⑸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原告僅有紅利、股息,有無理由?等事爭執而已,惟被告於100年7月1日始具狀爭執謂原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給付被告土地差額,謂原告未依約履行給付土地差額,並以原告應給付土地差額及違約金與原告債權互為抵銷作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觀諸被告所主張得抵銷之債權發生原因於99 年5月28日,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間為99年7月28日,被告所主張得抵銷之債權發生原因,係於本院為爭點整理前已發生,且被告於本院爭點為爭點整理前,並無不及知有該抵銷抗辯之事由存在情形,於本院為爭點整理時亦無不能提起抵銷抗辯之情形,又被告就其所主張抵銷抗辯據以計算土地差額之市價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並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之事由,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全然不同,除系爭協議書外,亦無從就本案現存在之卷證資料對被告此部分抗辯進行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是被告逾時提出抵銷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顯有礙訴訟之終結,揭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方)、被告(乙方)與訴外人謝英珍等人(丙方)於87年10月26日訂立「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載明「謝石、謝林善之子女因年長各自生 活,為就家產分配與子女,特成立本協議。」。系爭協議書第2、3、4條約定謝石名義之不動產兩造分得之範圍及差額 找補方式;第7、9條約定兩造分得僑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宏公司)、浩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順公司)、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展公司)股權及廠房之範圍及差額找補之規定;第12條約定鋐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輪公司)之被告名義股權由兩造各占有一半之權利;第17條則明定兩造若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此先敘明。 ㈡按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內容,即系爭協議書就僑宏、浩順 、匯展等三家公司廠房之分配,約定由原告取得僑宏公司廠房,被告取得浩順、匯展公司之廠房,被告應補償原告3,200,000元,其中1,600,000元已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前給付,餘款1,600,000元則於兩造父母謝石、謝林善不與被告同居於 被告分得之廠房時再給付予原告。次查兩造之父母謝石、謝林善原與被告同住於伊所分得之匯展公司廠房臺中縣梧棲鎮○○路○段466巷27號(戶籍地則共同設籍於浩順公司廠房臺 中縣梧棲鎮○○路○段海尾3之1號),然因被告對父母忤逆為不法家暴行為,謝石、謝林善已於98年12月10日遷出,有鈞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及戶籍謄本可稽,是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後段約定,被告應於父母遷出後,自應給付原告廠房分 配補償金餘款1,600,000元。 ㈢次按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內容,可知歷年來鋐輪公司發放之股利均由被告領取後再支付半數與原告,此項事實亦經臺中地院檢察官所確認(參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倒數第8至9行 ),以96、98年為例,鋐輪公司發放現金股利支票500,000 元由被告領款簽收後,再由被告簽發25萬元支票與原告,有領款簽收單與支票可稽。惟查,被告竟於98年8月24日未得 原告同意,擅自將全部股權以20,150,000元出售轉讓予訴外人邱仲鎮,有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3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號處分書可稽。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自應將出賣股權所得價金之半數10,075,000元給付予原告。 ㈣而原告於99年1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廠房分配補償金1,600,000元,及被告出賣鋐輪公司股權 所得價金之半數,惟遭被告所拒,被告明顯違反協議書第9 、12條之約定,則依系爭協議書第17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60,000,000元,本件原告僅部分請求20,000,000 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之補償金有理 由: ①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係兩造兄弟間就廠房分配範圍及差額 找補之規定,查兩造之父母謝石、謝林善原與被告同住於伊分得之廠房,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已給付1,600,000 元予原告,並約明於謝石、謝林善「不住居」於被告廠房時,再給付餘款1,600,000元予原告,是以,原告自得於父母 不居住於被告廠房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 ②被告提出被證6之87年8月8日切結書第2條:「浩順電子公司和匯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廠房部分應補貼僑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參佰貳拾萬元」之約定,辯稱兩造約定廠房補償款3,200,000元之真意,係指因浩順及匯展公司廠房面積大於僑宏 公司廠房面積,故浩順與匯展公司負有補貼僑宏公司3,200,000元之義務,原告僅有代為受領該補償金,非認該補償金 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兩造之間云云等語,實屬無據。 ③蓋系爭協議書為家族分產協議,而原告所分得之僑宏公司廠房面積小於被告所分得之匯展、浩順公司廠房,因此約明由被告補償原告3,200,000元,其中半數1,600,000元尾款則於父母不居住於被告公司廠房時給付,豈有浩順、匯展公司補償僑宏公司之理?故前開切結書之寫法並不明確,自應以系爭協議書為準。 ④另查,系爭協議書第7條為兩造間就公司股權分配及差額找 補之規定,因原告取得之股權小於被告,因此約明被告應補償原告20,000,000元。惟查,上開被告所提切結書第1條: 「浩順電子公司和匯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支付新台幣貳仟萬元給予僑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乃就此股權分配差額找補之約定,惟因立書人有別於系爭協議書以專業律師為代筆人,因此在權利義務之主體上並未細究查明,被告竟據以混淆家產分配補償之權利義務主體,顯不足採。綜上,原告自得依照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之補償金。 ⑵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為謝石、謝林善過世後始 條件成就,為無理由: ①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9條「不居住」之真意,係指父母「 百年過後」即過世,約定該補償金餘款停止條件始成就,由被告給付補償餘款予原告,該補償金餘款給付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無須給付原告補償餘款1,600,000元云云等語,實 屬無據。 ②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係針對廠 房分配範圍及差額找補之規定,兩造之父母謝石、謝林善原與被告同住於伊分得之廠房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系爭協議書第9條既已明文約定被告應於父 母「不住居」於被告廠房時,再給付餘款1,600,000元予原 告,又系爭協議書係由具有法學素養之專業律師代筆,豈得任由被告將「不住居廠房」任意曲解為「百年過後」。況系爭協議書第15條載明「父母亡故所留現金由甲乙各取得一半權利,負擔一半稅金」,絕非如被告所辯基於孝道倫理改以不居住文字代為表示百年過後云云,被告所辯,諉不足採。⑶如認系爭協議書第9條「不居住」係指「未實際居住」,則 原告並無以不正之方式使條件成就: ①被告辯稱父親謝石於97年11月30日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心臟導管擴張手術治療,98年8月轉院至臺中沙鹿光田醫院 ,並非現實遷離與被告同住之處云云。惟查,謝石99年2月 初出院後,即入住於臺中縣梧棲鎮○○○街31巷72-1號,由配偶謝林善負責生活起居之照料,被告所辯,顯屬虛妄。 ②被告又辯稱原告利用謝石昏迷之際為謝石聲請宣告禁治產,並以原告居住地為禁治產聲請程序之送達地云云。惟查,系爭聲請宣告禁治產事件,係由母親謝林善向法院提出聲請,因謝林善不識字,由女兒謝碧芬偕同辦理並代為撰寫聲請狀,被證4聲請狀聲請人謝林善地址即為謝碧芬之住所,有謝 碧芬戶籍謄本可稽,實與原告無涉。況禁治產制度是法律用以保護被禁治產人權益而設,且母親謝林善早於98年2月即 為父親謝石提出禁治產聲請,此與父母事後之遷出,選擇不再與被告同住,根本風馬牛不相及。 ③故被告所辯稱原告基於為取得財產利益之故意,以不正方式為父母即謝石、謝林善行政戶籍之遷出登記,促成系爭協議書第9條後段補償金餘款給付之停止條件成就,應視為該給 付之停止條件不成就云云,均非實在。 ④再者,被告為遂一己之私心,偽稱消費寄託關係,於98年12月將臥病在床急需醫藥費的父親謝石所有總值近55,000,000元之財產假扣押在案(案號:臺中地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30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90號、98年度司裁全字第966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173號);並假扣押母親謝林善所有總值 3600多萬元之財產(案號:臺中地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70 號、98年司執全字第1411號),使得年邁的老父母經濟生活頓失所怙。尤有甚者,被告更對母親謝林善提出背信、妨害自由告訴(案號: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254號、98年度他字第5657號、99年度交查字第232號),被告不孝之惡行 傳遍鄰里,著實令辛苦養育伊之父母辛酸不已。 ⑷被告辯稱謝石、謝林善並無遷出仍有居住一事,顯非事實:①兩造之父母謝石、謝林善原與被告同住於伊所分得之匯展公司廠房(地址:臺中市○○區○○路2段466巷27號),戶籍地則共同設籍於浩順公司廠房(地址:臺中市○○區○○路一段海尾3之1號),合先敘明。 ②查被告長期以來,常因家產問題以言語騷擾父母親謝石與謝林善,使父親謝石無法安心休養,母親謝林善身心俱疲。矧者,更利用謝石臥病之際,意圖羞辱父親謝石及母親謝林善,藉口要查明自己身世,強行張開謝石嘴巴以棉花棒挖取謝石口腔細胞進行DNA化驗,謝林善身為謝石之監護人,為善 盡職責防止被告騷擾侵害謝石,不得不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業經鈞院以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65號暫時保護令 裁定被告不得對謝石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裁定可按。是父母選擇不再與被告同住,實係被告咎由自取,與其他家人都毫無關聯。 ③再查臺中地院99年家抗字第74號改定監護人案件卷附臺中縣政府調查訪視報告,清楚記載「受監護人(即謝石)與原監護人(即謝林善)係夫婦,育有2男4女,子女均已成家立業,受監護人與原監護人夫婦現在與孫同住,關係人長子媳(即謝榮輝、陳淑資)住隔壁,關係人三女(即謝碧芬)及三女婿住長子媳隔壁」,是以,謝石、謝林善確實已遷出被告之廠房,被告辯稱謝石及謝林善現於被告住處仍實際自由占有使用四間房間,並將四房間上鎖令他人無法進入,且謝林善曾於99年10月19日回該處等,並未實際遷離與被告同居之處云云,諉無可採。 ⑸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有鋐輪公司一半的股權: ①被告確實有將歷年鋐輪公司發放的紅利、股息交付半數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②被告辯稱伊於82年以自己之資金共620,000元投資鋐輪公司 取得62股,並提出82年9月16日鋐輪公司股票一紙。惟查, 系爭協議書係於87年10月26日所訂立,既已約明被告名下股權,原告占有一半權利,自與82年間由何人出資無涉。被告復辯稱嗣後自行以現金增資鋐輪公司計7,250,000元云云等 語,惟未提出伊於何時提出現金增資等資料以證其實,無足可採。 ③綜上,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被告名下鋐輪公司股權,原告確實占有一半的權利。詎料,被告竟未通知原告,於98年8 月24日將名下所有鋐輪公司「全部」股權以20,15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邱仲鎮,並拒絕返還出售價金之半數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出售股權價金之半數即10,075,000元。 ⑹被告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原告僅有紅利、股息,為無理由: ①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12條「股權」真意,係被告持有鋐輪公司股份期間之投資「財產收益權利」,即指因該股份持有比例所取得「股息及紅利收益權利」,原告僅前開約定單純取得該股份之股息及紅利財產利益,至於對被告持有鋐輪公司股本及其餘股份權利均不得主張云云,諉不足採。 ②次查「股權」為一通用之名詞,係指股東權利,或稱為股份。尤其系爭協議書乃專業律師代筆,揆諸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其使用名詞「股權」之真意,灼然至明,不容被告事後任意解釋。況系爭協議書第7條前段亦約定 「僑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由謝榮輝取得全部股權,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公司、浩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由謝榮洲(即被告謝鎧璟)取得全部股權。」云云,而股權之取得方式,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右條公司之股份於乙方(即被 告)所付右條之最後一張支票兌現時互相辦理股份移轉登記,股份之受讓人由甲乙方各自指定」,係以相互移轉股份方式履約,顯見,股權之真意即是股份。同理,系爭協議書第12條所約定「鋐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乙方(即被告)名義股權,由甲乙各占有一半之權利。」亦係針對公司「股份」所為為約定。揆諸歷年來鋐輪公司發放之股利均由被告領取後再支付半數與原告,此項事實亦經臺中地院檢察官所確認,以96、98年為例,鋐輪公司發放現金股利支票500,000元 由被告領款簽收後,再由被告簽發250,000元支票與原告( 參原證3),被告豈得就第12條「股權」分配,任意曲解。 ③況查,原告一發現被告將伊名下鋐輪公司股份私下出賣與他人後,於99年1月5日即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廠房分配補償金1,600,000元,及被告出賣鋐輪公司股權所得價 金之半數,被告另於同年月19日委由律師回函予原告,內容略以「(一)緣台端前聲稱本人與台端之父母於87年10月26日因子女年長各自生活,將家產分配與本人與台端等六名子女而簽立分產協議書。並依分產協議書第9條暨第12條,請 求本人給付新台幣1,600,000元及出售鋐輪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所得價金半數云云。(二)惟台端並未確實履行分產協議書之義務在先,甚至對本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本人亦得依法予以撤銷分產協議書所為之贈與。」,有律師函可稽,惟被告於斯時並未就系爭協議書第12條所稱鋐輪公司「股權各半」之約定辯稱係指「股息、紅利」,而非股本或其餘股份權利,僅稱原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主張撤銷贈與等語,益證被告所言純屬臨訟狡辯之詞。 ④另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銀聯段合建土地所貸款項之「本金」、「利息」分攤以及「利潤」各半之約定,推認由被告負責本金及股票股本之部分,原告僅有利潤及股本所衍生股息及紅利半數云云,顯屬無據。蓋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銀聯段合建土地,所貸款之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由甲乙方自八七年六月三十日起平均分擔利息,利潤由甲乙方各取得二分之一。本金由乙方負責償還。」係針對合建土地所貸款項「本金」清償、「利息」分攤以及「利潤」各半之約定,與第12條約定之公司股權,顯不相當,豈可相提併論?被告所辯,顯屬謬論。 ㈥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6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為謝石、謝林善過世後始 條件成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之 補償金為無理由: ⑴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與父母即謝石及謝林善,四十年來均同住臺中縣梧棲鎮○○里○○路○段海尾3之1號,且有戶籍謄本可稽。又被告與原告兩人自75年起開始各自獨立經營浩順公司、匯展公司、僑宏公司,惟原告多次要求謝石及謝林善分產,遂於87年10月26日對謝石及家族財產訂有系爭協議書,且由謝石及謝林善為該系爭協議書訂定之見證人,代筆人為黃嘉明律師,足徵系爭協議書係為原告急於解決資金窘境所簽訂。再觀兩造於締結系爭協議書之際,兩造父母業已與被告自願長期居住多年受被告單獨奉養,且從未有遷離之意,兩造父母為體恤被告長期獨力奉養之情,在尊重兩造父母並嚴守為人子之理,系爭協議書第9條「不居住」之真意,係指父母「百 年過後」即往生後,約定以該條件成就為補償餘款之給付條件,始由被告給付補償餘款1,600,000元予原告,以為分家 及分產約定之確實履行。且衡諸中國傳統孝道倫理及為尊重父母之情,兩造基於為人後輩之子,僅得以「不居住」文字代為表示,待父母「百年過後」之意,故自不得遽以實際居住與否認定。揆諸上開法理,系爭協議書第9條「不居住」 應係指待兩造父母「百年過後」即往生,為補償金餘款之停止條件。綜上,兩造之父母雖年老且身體微恙,惟均安康健在,則該補償金餘款給付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第9條後段約定,而認被告應給付補償餘款 1,600,000元,自屬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由具有法律素養之專業律師代筆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細節均係對兩造父母及家族財產為分配,且分產內容及方法對當事人權利義務均具相當利害關係,自非家族成員以外之人所得代行約定,故該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細節實為兩造及兩造之父母事先共同協議,並有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兩造於87年8月8日簽立切結書(被證6),且核該切結書之內容與嗣後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 約定大致相符,而該切協書尚論及遺產稅、父母自由居住等情事,足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均係兩造及父母所事先共同協議,該系爭協議書之代筆人即黃嘉明律師僅為依照上開切結書及兩造、父母之意思所代為文字書寫,並未過問或確實知悉約定實情或真意,或縱有知悉仍以上開約定真意為準,自不得以此第三人代書文字,拘泥該文字之表面文意而棄當事人之真意於不顧,實與法未合。 ⑷另論,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兩造有於87年8月8日簽立切結書,而該切結書即為兩造及謝石、謝林善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事先共同協議內容之事實,已如上述,則核該切結書第2 條及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內容,應認兩造約定廠房補償 款3,200,000元之真意,係指因浩順及匯展公司廠房面積大 於僑宏公司廠房面積,故浩順與匯展公司負有補貼僑宏公司3,200,000元之義務,而以父母「百年過後」為浩順與匯展 公司給付餘額義務履行之停止條件,則原告僅有代為受領該補償金,非認該補償金之權利義務關係在兩造之間,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該補償金餘款1,600,000云云,應為無 理由。 ㈡縱認系爭協議書第9條後段約定實際「不居住」為補償金餘 款之停止條件,惟該補償金餘款給付條件仍不成就: ⑴查兩造之父謝石係因急診於97年11月30日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心臟導管擴張手術治療,後為謝石獲得較妥善之長期醫療照顧,始由被告於98年8月辦理轉院至臺中沙鹿光田 醫院,且有謝石之診斷證明可證,而相關醫療費用均由被告支付1,258,203元且善盡照顧之責等情,故兩造之父謝石並 非實際或依其意願自由選擇遷離與被告同住之處,且其戶籍之遷離亦係在其受禁治產宣告後即98年12月10日。故縱認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不居住」係指實際未居住之義,亦不得 以謝石因病入院治療遂事後昏迷至今、及其行政戶籍之遷出登記,遽認謝石有實際「不居住」之事實。 ⑵又原告因大陸經商失利,陷入資金債務窘境,脫欠支付父母親之費用,而且其子謝鈞宇亦覬覦家族財產,多次慫恿兩造之母謝林善挪移財產。故原告遂慫恿謝林善,以其為聲請人為謝石為禁治產宣告之聲請,實為原告為利用謝石昏迷之際,以利原告將兩造財產移轉至中國大陸,解決原告經商資金困境,故該禁治產宣告之聲請係由原告委由謝碧芬填寫其住址,故意迴避謝石及謝林善當時與被告同住之處即戶籍及實際居住處之地址,顯屬故意欺瞞謝林善及被告之惡性手段,此有謝石之禁治產宣告聲請狀可稽。原告再利用謝林善擔任謝石監護人之地位,擅自處分謝石之財產。被告得知後,為避免謝林善再次受到矇蔽,迫不得已只得於98年11月對其名下之財產先行聲請假扣押,期間仍如期支付父母親費用,且為父親謝石支付龐大醫療費用。原告於謝林善面前搬弄是非,造成家族紛爭四起,更執意將仍須專業醫療照顧之謝石及年老之謝林善帶回住處,並在原告慫恿下於98年12月10日為謝石及謝林善戶籍遷出登記等情。況衡諸謝林善為未受教育不識字之傳統婦女,對法律相關制度實無從知悉或理解,甚論禁治產制度等情,足認原告基於為取得財產利益之故意,以上開不正當之方式為父母即謝石及謝林善行政戶籍之遷出登記,謝林善亦在其惡意欺瞞下未認清事實,而非自主決定搬離與被告同住之住所,故為原告故意促成系爭協議書第9 條後段補償金餘款給付之停止條件成就,揆諸上開法理,自應視為該給付之停止條件不成就。 ⑶再論,觀謝石及謝林善現於被告住處仍實際自由佔有使用四間房間,並將該四房間上鎖令他人無法進入,且謝林善曾於99年10月19日回該處等,足認兩造之父母並未實際遷離與被告同住之處。 ⑷綜上,系爭協議書第9條該「不居住」之真意,係指父母「 百年過後」即過世,約定該補償金餘款停止條件始成就,由被告給付補償餘款予原告,則該補償金餘款給付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分產協議書之第9條後段約定 ,而認被告應給付補償餘款云云,自屬無據。又縱認系爭分產協議書第9條後段約定實際「不居住」為補償金餘款之停 止條件,惟原告故意以上開不法行為,促使謝石於受禁治產宣告後為行政戶籍之遷出、母謝林善受其蒙蔽等情,自應視為該給付之停止條件不成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補償金餘款云云,要無可採。 ㈢被告並無對父母謝石或謝林善有長期忤逆之不法家暴行為,且該暫時保護令之核發程序有誤: ⑴查兩造之父謝石業於98年2月12日經宣告為受監護之人,而 其年紀老邁,且身體不適昏迷不醒。又謝石住院治療期間多次遭謝林善、原告、及其子謝鈞宇阻擋致被告無法探視,被告憂心焦慮之際,只得於98年12月17日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為謝石失蹤之報案。而謝林善、原告、謝鈞宇執意為謝石辦理出院。謝石出院後,被告多次欲探視謝石仍均遭謝林善、原告、謝鈞宇等人強力阻饒,而無法探視盡人子孝道。 ⑵次查,99年6月23日為謝石之父謝來居祭日,是被告與親戚 進行祭拜儀式,遂於事後同長輩姑姑、姑丈等一同探視謝石,並無任何家庭暴力行為,況該日活動均有監視錄影帶可證,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核交字第1047號案,於99年7月26日偵查庭當庭勘驗該日全程錄影畫面,均無被告 與謝林善有肢體之接觸,亦無對謝石有暴力行為,僅為探視輕撫謝石身體,且現場有多人在場,殊難認被告有任何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之行為。 ⑶又98年12月6日被告並無與母親謝林善見面,甚至當時不知 謝林善曾經返家,並無對謝林善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經調閱事發當時大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謝林善約於10時12分進入住處,一個小時後方離開,進入與離開時身旁完全沒有其他人。11時12分謝林善經過鐵捲門,直到謝林善身體完全離開門口,鐵捲門根本還未降至一半,亦無壓迫謝林善之身體之情形,且謝林善經過鐵捲門時亦無倉皇逃離之情形,而是正常離開,故謝林善於98年12月6日 上午11時離開住處時,完全無其所指述被告不讓其離開對其家庭暴力、或有人躲至樓梯處遙控降下鐵門云云之事。謝林善雖稱:伊原本住在港南路二段現場,98年12月6日回去拿 東西,被告原本在樓上睡覺,伊遇見被告的第二個兒子,後來被告聽到伊跟孫子講話聲音,就叫伊媽媽,伊沒理會就要拿東西往外走云云。惟98年12月6日被告之次子謝豐陽在加 拿大並未入境,此業經台中地方法院函調謝豐陽入出國日期記錄可證,則謝林善自無與被告之二兒子謝豐陽說話見面之可能,且更無被告聽到兩人對話而阻止謝林善離開情事,故原告指稱被告對父母實施家庭暴力,均為子虛烏有,顯不可採。 ⑷再論,觀原告所指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65號暫時保護令核 發程序,除僅以形式審查而未據實查證有無侵害行為之事實,該暫時保護令竟僅據以原告之陳述為核發之依據,且誤認謝石之住院診斷證明為家庭暴力行為受傷害之證明,實為錯誤之裁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家暴行為云云,均屬無稽,且有涉及人身攻擊,嚴重影響被告名譽及權利之實。 ㈣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內容,該「股權」真意,係被告持有鋐輪公司股份期間之投資「財產收益權利」,即指因該股份持有比例所取得「股息及紅利收益權利」,而非鋐輪公司一半的股權: ⑴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均係兩造及父母所事先共同協議,該系爭協議書之代筆人即黃嘉明律師僅為依照上開切結書及兩造、父母之意思所代為文字書寫,並未過問或確實知悉約定實情或真意,或縱有知悉仍以上開約定真意為準,揆諸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自不得以此第三人代書文字,拘泥該文字之表面文意而棄當事人之真意於不顧,合先敘明。 ⑵雖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8條均有約定股權云云。惟觀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8條均係以「全部股權」或「股份」之為約定,自不同系爭協議書第12條僅以「股權」為約定,足認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股權」應與第7條、第8條之「全部股權」或「股份」之真意不同。反觀,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12條為前後約訂條款,均為同等之區別約定「利息」、「本金」及「利潤」、「股本」方式,均屬相同,故係指由被告負責本金及股票股本之部分,而原告僅有利潤及股本所衍生股息及紅利之現金利益半數,更益足認故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之該「股權」真意,係被告持有鋐輪公司股份期間之投資「財產收益權利」。易言之,該「股權」即指因該股份持有比例所取得「股息及紅利收益權利」。 ⑶又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兩造有於87年8月8日簽立切結書,而該切結書即為兩造及謝石、謝林善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事先共同協議內容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觀該切結書內容約定即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8條關於浩順、匯展、僑宏公司股份分配,均論及該股份受讓人、移轉稅金分擔等情事,尚無約定如系爭協議書第第11條、第12條專為給予原告利潤之約定,更益徵系爭協議書第12條「股權」之約定不同於上開關於浩順、匯展、僑宏公司股份分配約定,而其真意係僅為股本所衍生之「股息及紅利」給予之約定。 ⑷再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爭議事雖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偵查,然其所認定之內容亦不得拘束本件民事程序。況該刑事偵查程序僅針對刑事背信罪刑為認定,遂為不起訴之處分,自無以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據為系爭協議書第12條「股權」真意之認定。 ⑸又雖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9年1月19日之律師函撤銷贈與云云 。惟被告係以該律師函表示撤銷「股權」所衍生之「股息及紅利」半數之贈與,並無與本件訴訟抗辯主張之詞有所相異,故原告主張以該律師函為「股權」真意之認定云云,應屬對該函文之內容有所誤認。 ⑹再論,被告於82年以自己之資金共620,000元投資鋐輪公司 取得62股,此有被告股票權利證明書可證。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權利各半」約定,應係被告為給予原告之財產上利益,以助原告得以順利解決資金難題,而允諾原告得以取得鋐輪公司「股本所衍生股息及紅利之現金利益」,則被告原所持股份及嗣後自行以現金增資取得股份之股本,原告除單純受領該等股本之股息及紅利現金利益外,該等股票之股本及其餘權利均與原告無涉。又被告嗣後亦均自行以現金增資鋐輪公司,至98年8月24日出售所有之股本前,計被告以自己 資金投資鋐輪公司共7,250,000元即7250股。且被告業已依 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股本所衍生股息及紅利之現金利益」各半之約定,歷年來由被告受領鋐輪公司所發放之股息及紅利總金額,後再支付半數予被告等情,且原告單純受領該股息紅利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被告確已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將被告所持有鋐輪公司股份期間之股息及紅利總額之半數給付原告。 ⑺被告雖業於98年8月24日以20,150,000元,轉讓其所有之鋐 輪公司全部股本予訴外人邱仲鎮,惟基於股份轉讓之自由原則,且被告除對該等股份持有期間之股息紅利之半數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無處分權限外,被告自得為全部股本之出售轉讓,自無經原告同意之必要,且亦無給付該轉讓所得之價金半數予原告之義務。況被告所投資鋐輪公司股份由 620,000元,至嗣後增額7,250,000元均為被告單方現金增資鋐輪公司,尚無原告或第三人之資金參與,故被告自得自由轉讓該等股本,並取得該出售轉讓之全部價金。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出賣股本價金半數云云,應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7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20,000,000元,為無理由: ⑴承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不居住」之真意,係指 父母「百年過後」即往生,約定該停止條件始成就,由被告給付補償餘款1,600,000元予原告,以為分家及分產約定之 確實履行。惟兩造之父母雖年老且身體微恙,均安康健在,則該補償金餘款給付之停止條件至始未成就。又縱認系爭協議書第9條後段約定實際「不居住」為補償金餘款之停止條 件,然原告故意以上開不正當方式致使謝林善在其惡意矇騙下、非自由選擇搬離與被告同住之處,而謝石因病昏迷自始非有遷離之實,故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該給付之停止條件不成就,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第9條後 段約定,而認被告應給付補償餘款1,600,000元,自屬無據 。則被告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虞。 ⑵又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該「股權」真意,係指被告持有鋐輪公司股份期間之投資「財產收益權利」,即指因該股份持有比例所取得「股息及紅利收益權利」,故原告除對該被告所有該等股份持有期間之股息紅利之半數,得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主張權利外,對該等股本自無權利,被告自得為全部股本之出售轉讓,亦無給付該轉讓所得之價金半數予原告之義務,被告自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㈤反觀,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 ⑴查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兩造就分得之土地,自系爭 協議書成立時起各自取得單獨使用權,他方不得干涉之事實。惟原告卻事後反悔而未確實履行協議內容,為僑宏公司業務之營運順利之目的,未經被告同意強行使用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取得之系爭210地號土地,供僑宏公司貨車出入順利 營運,且僑宏公司之員工、業務往來相關客戶或人員均多以係爭210地號土地為出入通行,此人員、貨車等出入使用系 爭210地號事實,有監視錄影光碟可證。 ⑵原告無理要求系爭210地號土地之3米土地,且未經被告同意強行使用,又曾以言語侮辱被告:原告基於為僑宏公司之利益,向謝石要求將系爭210地號土地之3米土地予原告,且原告、與其子謝鈞宇協同訴外人謝林善擅自於99年4月21日至 系爭210地號土地劃紅線為界,以為佔地之據,此事實有監 視錄影光碟為證。 ⑶綜上所述,原告違背系爭協議書第5條雙方各自獨使用土地 ,且互不干涉之約定,嚴重侵害被告正當自由使用土地權利之事實甚明,足認應係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故應認被告始得主張原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7條之約定,為違約金之給付為是。縱該案業經鈞院99重訴167號第一審駁回,惟 該案既未判決確定,且與本件系爭協議書約定真意認定無涉,自不得遽認原告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規定。 ㈥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兩造與訴外人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等人確實於87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分產協議書。 ⑵就分產協議書第9、12、17條文字形式內容兩造均不爭執。 ⑶98年8月24日被告有將鋐輪公司股權以20,150,000元出售予 邱仲鎮。 ⑷被告確實有將歷年鋐輪公司發放的紅利、股息交付半數予原告。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分產協議書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⑴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0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就有於87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分產協議書,並於第9條約定被告須補償原告3,200,000元,且於系爭分產協議書成立前被告已給付1,600,000元予原 告,餘款於兩造父母不居住被告廠房時再由被告給付原告1,600,000元等情並不爭執,且有系爭分產協議書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正。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分產協議書第9條約定內容係兩造之父母謝 石、謝林善過世時,其方有給付原告其餘1,600,000元之義 務等語。然查,證人謝林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訂立系爭分產協議書第9條是因為估價結果被告的廠房價格比較 高,要補償原告,被告跟原告說,他現在比較沒有錢,是否先補貼一半1,600,000元給原告,其餘1,600,000元等晚一點再付給原告,並無說何時給付其餘1,600,000元,後來謝石 有跟其說,如果其及謝石沒有住在被告廠房,被告就要把其餘1,600,000元全部付給原告,簽系爭分產協議書時,其先 生(即謝石)就有跟其這樣說,系爭分產協議書第9條是約 定其與謝石不住在被告廠房時,被告就應給付1,600,000元 給原告,並非等其與謝石過世後,被告才需給付該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證人謝碧 月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訂立系爭分產協議書第9條是因 為其父表示有兩個兒子,不要讓人覺得都住在被告處,所以說其餘1,600,000元等其不住在被告處時,再由被告給原告 ,其認為1,600,000元沒有先付給原告,表示原告也有出錢 ,這樣不會不公平,這是簽完協議書後其才聽其父謝石說這樣簽協議書的原因,至於系爭分產協議書第9條並非指謝石 、謝林善過世後,被告才須給付原告1,600,000元,是指謝 石、謝林善不住在被告那裡時,就要給付原告1,600,000元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 系爭分產協議書代筆人黃嘉明律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系爭分產協議書簽立時間已經很久了,當時簽協議書之當事人如何講其已經不太清楚,但依協議書文義所載,應該是被告要負扶養父母的義務,簽協議書當天是他們已經協議完後才請其寫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 錄),核與證人謝林善、謝碧月所證該其餘1,600,000元部 分被告無庸先返還原告之原因,係因謝石、謝林善當時尚居住於被告廠房處等情相符,並參以證人黃嘉明律師所證兩造約定系爭分產協議書第9條原因是因為要被告負扶養父母之 義務等語,則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目的既在於被告應負扶 養謝石、謝林善之義務,而為被告暫緩給付其餘1,600,000 元之義務,衡情自不應以謝石、謝林善過世而為被告給付該1,600,000元之條件,足見原告主張於謝石、謝林善不住在 被告那裡時,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其餘1,600,000元等語為真 正。被告所辯系爭分產協議書第9條約定係指於謝石、謝林 善過世時,被告給付條件始成就等語,並無足採。 ⑶又被告雖辯稱於謝石、謝林善並無遷出其所有廠房,而仍有居住之事實,該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等語。然查,證人謝林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立系爭分產協議書後,於97年2月間 其先生謝石生病至臺中榮總住院,後來醫生說可以回家休養,其就要帶謝石回被告廠房,但被告不願意讓謝石回家,所以謝石一出院其就帶謝石到原告那裡住,住了一年多,後來改定謝石之監護權人為謝碧珠,謝石出院後因為東西都還放在被告廠房那裡,所以有時會回去拿東西、衣服,其東西拿了之後就走了,並無住在被告廠房處,其總共回去三、四次,其回被告廠房時,樓下密碼已經更換,也無人告訴其更換過的密碼,所以其才由相連之其他棟房屋走道回去其房間,但該走道有門相隔,其並無鑰匙,如果上鎖,其就無法進去,該走道的門平常會上鎖,另謝石已於100年2月25日過世等語明確;另證人謝碧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完系爭分產協議書後,原本謝石、謝林善還住在被告廠房處,但後來被告一直跟謝石、謝林善吵著要將公司、土地過戶給被告,之後謝石住院,被告就繼續吵謝林善,嗣後謝林善表示她要搬出來,說原告有要她去原告處住,98年12月間謝石出院後,謝石、謝林善就搬到原告處同住,謝石出院後已成植物人,出院後就直接住在原告吶,謝林善有時會回去被告處拿東西,但並無住在被告處,法院裁定改定監護權後,謝石、謝林善仍住在原告處,謝碧珠有空就會去原告那裡探視、照顧謝石,謝石、謝林善搬離被告處後,其不知被告有無要謝石、謝林善回去住,但當時謝石已經是植物人,謝林善當時被被告告及聲請假扣押,已經很生氣,怎麼會想要回去被告那裡住等語明確,足見於98年12月謝石出院後,謝石、謝林善2人 已搬離被告住處,並未居住於被告廠房處無誤,至證人謝林善雖曾有回去被告廠房,然均僅係取回其原置放於被告廠房內住處之衣物,且被告對於證人謝林善並不知被告嗣後所變更廠房門之密碼,且無進入被告辦公室及相連走道隔間門之鑰匙等情,顯見謝石、謝林善並無繼續居住被告廠房處之意願,實際上亦已無居住於被告廠房處。參諸系爭分產協議書第9條亦僅約定於謝石、謝林善不居住於被告廠房處時,被 告即有給付上開1,600,000元之義務,並無區分謝石、謝林 善是否自願或被迫離開被告廠房而有不同,是縱謝石、謝林善係基於自己之意願離開被告廠房而不繼續居住,仍無礙於本件謝石、謝林善確以無居住於被告廠房處之事實。況本件謝石亦已於100年2月25日過世,此據證人謝林善證述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所辯謝石、謝林善仍有繼續居住於其所有之廠房等語,仍無足採。 ⑷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9條約定,被告於謝石、謝林善不居住於被告廠房時,即有給付其餘 1,600,000元之義務,而謝石、謝林善於98年12月間謝石出 院後,即已搬離被告廠房處,核如前述,揭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任被告給付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售鋐輪公司股權之價金半數10,07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2條,其就被告名下鋐輪公司股權有一半股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分產協議書1份在 卷足證。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有為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惟辯稱: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2條係指被告持有鋐輪公司股份期間之股息及紅利收益權利之一半權利給原告,並非指原告有被告名下鋐輪公司股權之半數等語。然查,證人謝林善、謝碧月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2條是約定鋐輪公司股權由原告及被告2人一人一半等語明確, 核與證人黃嘉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約定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2條是指分鋐輪公司股權等情相符,參以證人黃嘉明就本案於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其所述自屬可採。被告所辯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2條僅係鋐輪公司股息及紅利分配等語,並無足採。 ⑵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承於98年8月24日將鋐輪公司股權以20,150,000元出售予訴外 人邱仲鎮,是於被告出售上開鋐輪公司股權後,就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2條約定應給付原告之鋐輪公司一半股權部分,即陷於給付不能,且該給付不能之情形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出售鋐輪公司股權所生原告無法取得鋐輪公司股權損害即鋐輪公司股價半數10,075,000元部分,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000元部分,於300,00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如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情形,應給付違約金60,000,000元,均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雖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但法院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實現社會正義外,並應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違約之情事,已如上述。依兩造所訂系爭協議書第17條約定「甲乙方若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陸仟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000元,然本院參酌原告因被告於98年12日10 日、98年8月24日未依約給付上開1,600,000元及10,075,000 元,並經原告於99年1月5日催告後仍未履行,受有上開金額自催告後未履行之利 息損失(自99年1月5日起至起訴狀送達繕本即99年9月7日時止,以年息百分之5法定利息計算為;計算式:1,600,000+10,075,000=11,675,000;11,675,00 0×5%×184/360= 298,36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 1,600,000元、10,075,000元,認原告請求違約金 20,000,000元尚屬過高,故本院予以核減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300,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應予駁回 。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後段、第12條及第17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合計11,9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