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原 告 江上耀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劉木河 複代理人 陳怡珊律師 被 告 劉坤華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款等事件,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1、82年間在台灣集資18股,原告及各合夥人之投資股份為原告1.5股、被告劉木河1股、楊銘德2 股、管台輝1股、李本源1股、陳沐正1股、堯鉉勝0.5股、李國賢1股、劉木火1股、黃福貴1股、郭錦城0.5股、陳清順1 股、張深倍1股、林國瑄1股、劉明雄1股、王宏雄0.5股、曹永樂1股、林洹谷(原名為林銘星)1股,共計18股,每股新台幣600萬元,出資額為新台幣900萬元,合夥在中國廣東省惠州市經營惠州市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下稱益富保齡球中心),並由原告擔任該益富保齡球中心之法定代理人。營業之初,原由原告主持其事,利潤甚佳,多次分紅予合夥人。嗣因原告在台灣事業繁忙,無法分身常住中國大陸,爰自86 年7月間起即未親自在該地經營益富保齡球中心,而將益富 保齡球中心之業務陸續交由楊銘德、管台輝、李國賢、被告劉木河等人負責經營,楊銘德、管台輝、李國賢、被告劉木河等人並擴大經營KTV業務。關於該KTV之投資部分係非由在台灣集資18股之合夥人全體所投資,而係由李國賢、管台輝、三陽公司、劉木火、劉明雄、林洹谷、黃富貴、被告劉木河等人所先後陸續投資,並由上開另為投資者向益富保齡球中心承租部分建物以經營該KTV,且被告劉木河之前手為李國賢、管台輝,其於向李國賢、管台輝接手該KTV後,係由其一人獨資經營等情,已由被告劉木河及另一合夥人管台輝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在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862號偵查卷99年1月19日訊問筆錄),由此可見該KTV之投資部分核與該18股,每股600萬元 之集資無關。 ㈡原告雖曾於97年2月間,因被告劉木河向原告表示益富保齡 球中心之土地及地上附著物已被惠州市國土資源局盤整,須由原告授權委託其與該娛樂中心之總經理劉坤華代表該娛樂中心前去處理有關土地及地上附著物盤整補償事宜等語,原告爰在其備具之多份授權委託書上簽名,委託其與被告劉坤華全權代表該娛樂中心前去處理有關土地及地上附著物盤整補償事宜,其二人之代理權限係代為進行和解,代為簽署與補償有關之法律文件,代為辦理領取補償事宜及代為向有關部門申訴等事務,然被告劉木河迨於被告劉坤華已於97年8 月20日以益富保齡球中心代表人名義與惠州市土地儲備中心簽訂拆遷補償協議後,竟於98年4月9日向原告表示前由原告所出具交予其本人與劉坤華之9張委任書正本完全無用,其 處理本件土地及地上附著物盤整補償事宜時完全不必動用該9張授權委託書,其可將該9張授權委託書均交還原告云云,原告為加以查證其所言是否屬實,爰依被告劉木河所言在該所交還9張授權委託書之收據上加註:「委任書完全無用」 等語,惟被告劉木河早於原告交付該9張授權委託書前之96 年9月21日即已與訴外人管台輝擅自通知其他部分合夥人開 會討論是否參與求償,且竟未通知原告、楊銘德、林洹谷等合夥人參加該次合夥人會議,僅由部分合夥人出席參加該次合夥人會議,且其竟在原告於97年2月間出具上開授權委託 書前之96年10月19日即已與訴外人管台輝出面逕與廣東傳倫律師事務所簽訂「委託代理合同」,該合同除載明其二人係香港益富國際有限公司的主要股東,並保證簽訂該合同得到了該公司其他股東的授權,且竟將惠州市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亦逕列為該合同之見證方等情,由此足證原告於97年2月 間出具上開授權委託書予被告劉木河、劉坤華二人係因受被告劉木河之詐騙所致外,且參以原告於97年2月間所出具之 上開授權委託書雖有授權被告劉木河、劉坤華二人全權代表益富保齡球中心前去處理有關土地及地上附著物盤整補償事宜,並未授權其二人亦可代為益富保齡球中心另為委託其他公司或個人代為向該土地盤整之主管機關爭取補償費,並將所爭取一定補償費以外之補償金額全歸該受委託之其他公司或個人,是退萬步言,本件縱認被告劉木河確曾冒名為益富保齡球中心之授權代表併以益富保齡球中心之名義而與惠州市新誠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誠順公司」)訂立委託合同書,則其因冒名益富保齡球中心之授權代表及逾越代理權而代為簽署之該委託合同書亦不應對益富保齡球中心發生效力。 ㈢嗣經原告向惠州市土地儲備中心查詢結果,業已查悉被告劉坤華係於97年8月20日以「惠州市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之 代表人名義與惠州市土地儲備中心簽訂拆遷補償協議,約定就該娛樂中心之拆遷補償費由惠州市土地儲備中心支付「惠州市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人民幣3,360萬元,並已由被告 劉坤華分別於97年7月31日、97年9月2日、97年11 月17日出具收款收據向惠州市土地儲備中心支領人民幣500 萬元、人民幣2,000萬元、人民幣860萬元,且上開款項由被告劉坤華以「惠州市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之名義支領後,被告劉木河、劉坤華2人由「惠州市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之0000-00000000000001號帳戶內分別於97年9月4日轉帳人民幣1,000 萬元至被告劉木河之0000000- 00000000011號帳戶內、於97年9月4日轉帳人民幣750萬元至被告劉坤華之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7年11月17日轉帳人民幣535萬元至被 告劉坤華之0000000-00000000003號帳戶內、於97年11月18 日轉帳人民幣190萬元至被告劉坤華之0000000-00000000003號帳戶內,由此足見被告劉木河、劉坤華2人就上開土地及 地上附著物盤整補償事宜係共向惠州市土地儲備中心領取補償款人民幣3,360萬元,被告劉木河、劉坤華2人就上開土地及地上附著物盤整補償事宜而共為領取補償款人民幣3,360 萬元後,竟僅由被告劉木河向出席該合夥人會議之部分合夥人詐稱其僅共領取補償款人民幣2,000萬元,並僅提出其中 之人民幣1,700萬元供其餘合夥人分配,顯已共同不法將其 餘之補償款人民幣1,660萬元予以侵吞入己,而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 ㈣本件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之房屋既已遭到惠州市政府徵收,其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有合夥解散之事由,並經合夥解散之清算程序,然原告對於被告劉木河、劉坤華2人究係向 惠州市政府領取多少補償款一事,完全並不知悉,已如前述,且對於被告劉木河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稱其曾與其他合夥人多次開會並決議如欲為求償之合夥人應每股另支付25萬元之公關費,願將所爭取之補償金額降低至人民幣1,700 萬元,其所領取之補償款僅人民幣2,000萬元,於扣除所給 付予中間人即惠州市新誠順貿易有限公司人民幣300萬元之 酬金後,其實際上僅領取人民幣1,700萬元之補償款,且其 係依合夥人之決議即依偵查卷附「有關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土地盤整求償股東分配協議」、「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股東資金分配表」而執行該金額共人民幣1,700萬元補償款之分 配,並依合夥人之上開決議而執行分配予原告補償款共新台幣1,826,000元云云,亦完全並不知情,茲原告既未出席該 合夥人會議暨參與表決,且該合夥人會議所為之上開決議既未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自不得發生拘束原告之效力。至於被告劉木河所提出之「有關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土地盤整求償股東分配協議(97年4月25日)」,係於97年4月25日由被告劉木河及訴外人李國賢、許登欽、顏雍明、管台輝、劉木火等部分合夥人所為之分配協議,並非由全體合夥人為之,且所為該分配協議之時間既係97年4月25日,亦係在被告 劉坤華於97年8月20日惠州市土地儲備中心簽訂拆遷補償協 議之前,難認本件合夥已於97年4月25日解散,或逕認其6人亦同為本件合夥之清算人,其六人於97年4月25日所為之分 配協議係屬關於清算之決議,得依民法第696條之規定而以 過半數行之,即為有效。況縱退一步而認其6人均同為本件 合夥之清算人,亦不能因此認為其六人就返還出資部分所為之分配協議係屬關於清算之決議,而得任意違反民法第697 條、第698條、第699條等有關合夥出資返還之相關規定而仍為有效。則原告自仍得依法請求被告劉木河返還原告之出資及按原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即18分之1.5)分配之;或如 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並得請求被告劉木河按照原告出資額之比例(即18分之1.5)返還之。從而,原告 就其合夥出資返還不足額部分自得依合夥清算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木河、劉坤華應連帶給付新台幣10,076,500元【(33,600,000×4.5÷18×1.5)-(638, 500+ 250,000×4.5)-欠款760,000=10,076,500】。 ㈤被告劉坤華係由被告劉木河個人所僱用,並非投資該KTV部分之股東或益富保齡球中心之合夥人,從而,如應支付被告劉坤華任何資遺費,亦應由被告劉木河個人負擔,然依上開分配表所示,關於支出費用明細部分,何以被告劉坤華竟得以受領60萬元之資遺費,由此顯見該合夥人會議所為之上開決議極為不公,業已損害其餘合夥人之權益甚明,被告劉木河、劉坤華二人因就侵占上開款項一案,業已由原告依法提出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將被告劉木河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鈞院以99 年度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將原告交付審判 之聲請予以駁回,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 偵續字第105號背信等案件偵辦中,併予敘明。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7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木河抗辯: ㈠被告劉木河於96年2月獲悉惠州市政府因進行國土盤整而將 拆遷惠州市益富保齡球中心,為保障全體股東權利,被告劉木河遂通知當時仍為益富保齡球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請原告召開股東會商討後續求償事宜。然因原告當時已不參與且未關心益富保齡球中心之事務多年,且與其他股東間復有金錢上借貸之問題,故表示不願召開股東會,僅表示由其他股東來處理即可。因事出急迫,其他股東在原告不願召開股東會之情形下,遂於96年9月20日假台中縣豐原市○ ○○路550號2樓會議室,自行約定召開股東會,推選由訴外人管台輝擔任主席。該次會議紀錄清楚記載因處理求償事宜需支出公關費用,如不欲參與求償之股東,毋庸支付該筆費用,並可取回新台幣20萬元作為退股金。當時,共計有股東楊銘德、黃福貴、郭錦城、陳清順、張深倍、林國瑄、王宏雄及曹永樂等八人退股,而退股之股東為配合後續之補償費請求,亦提出授權書授權由欲參與分配之股東來處理補償費之事宜。本次股東會決議之內容,訴外人管台輝亦有通知原告,故原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㈡經過上揭股東會會議後,參與求償股東為把握時效,遂要求訴外人管台輝及被告劉木河儘速處理補償費之事宜,訴外人管台輝與被告劉木河方於96年10月19日與廣東偉輪律師事務所簽定委託代理合同,授權由羅金火律師處理益富保齡球中心之補償款事宜。經羅金火律師爭取後,惠州市政府認為該保齡球中心之補償款僅人民幣136萬元,此為參與求償股東 所不能接受,故一方面致函予惠州市國土局及惠州市體育局表達不滿之意見,他方面訴外人管台輝及被告劉木河於參與求償股東之要求下,於97年3月24日終止與羅金火律師之委 任關係。為替參與求償股東爭取更優渥之補償款,被告劉木河仍繼續尋求可提供之協助,後聯繫上惠州市新誠順公司,因其認為基於資產評估公司於97年5月22日所為之評估報告 ,益富中心大樓主體工程及配套措施、保安室和球道及益富夜總會設備及裝修工程二者合計約有人民幣14,498,770元,故認為本案保齡球中心應可領取到人民幣1700萬之補償費,然條件為超過此數額所得之費用,將作為新誠順公司之佣金。因新誠順公司提出可領取之補償費仍高於該評估報告之人民幣1400萬餘元,且相較於先前委任之羅金火律師所能領取人民幣136萬實有天壤之別;並因益富保齡球中心即將遭到 徵收,故益富保齡球中心於97年5月26日簽署經濟補償承諾 書。此外,因原告未參與益富保齡球中心之事務多年,又因其仍為益富保齡球中心之法定代理人,為順利進行處理補償款之事宜,原告遂授權被告劉木河處理此項事務。 ㈢被告劉木河確實獲得原告代表益富保齡球中心之授權,自屬有權代理益富保齡球中心處理補償款之事項,因而代理益富保齡球中心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對益富保齡球中心產生效力。故被告劉木河代理益富保齡球中心與新誠順公司所為之委託合同書,當對益富保齡球中心產生效力。而依與新誠順公司間97年5月26 日經濟補償承諾書之內容,新誠順公司為益富公司爭取到人民幣1700萬元之補償費,超過部分即屬新誠順公司以作為該次事務之酬勞及費用補償。依上開事證足證益富保齡球中心於本次領取拆遷補償費中,確實僅能領取人民幣1700萬元,其餘即非益富保齡球中心所能收取。 ㈣查益富保齡球中心自81年成立以來,初期係由原告所受任經營,後因原告無心於益富保齡球中心之營運。而益富保齡球中心所以可以支撐至本案補償費之發放,係因益富保齡球中心之一部份股東另行設立「益富夜總會KTV」(下稱「益富 KTV 」),將該部分之盈餘協助益富保齡球中心之營運。換言之,如無益富KTV之挹注,則益富保齡球中心可能即無法 繼續營運至補償費發放。因益富保齡球中心有上揭過程故於97年4月25日益富保齡球中心股東所為「有關益富保齡球娛 樂中心土地盤整求償股東分配協議」(下稱「求償股東分配協議」)決定分配處理原則時,方同意先清償予益富KTV部 分,剩餘部分再行給付予益富保齡球中心。此外,關於補償款分配之內容及款項,亦獲得股東之同意方可既行分配,而分配之款項亦均確實交付予各股東,原告亦於97年10月6日 簽收該筆款項,故該補償款之分配確實獲得益富保齡球中心股東之同意,應無疑義。基上,97年4月25日之股東會內容 係經多數股東同意,而被告於會後曾告知原告,且原告簽收分配之款項時,被告劉木河亦就分配表詳予解釋,故原告實同意該次股東會之內容。 ㈤益富保齡球中心所有之房地,因惠州市政府徵收而顯無法繼續營運,此實已構成民法第692條第3款「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者」之解散事由。而解散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然因益富保齡球中心未曾選任清算人,故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益富保齡球中心之全體股東作為清算人,此應屬適法。且觀益富保齡球中心96年9月20 日所召開之股東 會,明確將股東區分出為參與求償及退股不參與求償,顯證益富保齡球中心因具有解散事由而欲尋求補償款以進行後續之清算程序,此亦為原告所肯認。關於益富保齡球中心遭徵收而得領取之補償款,其補償款之分配內容,應屬合夥解散清算之事務,此係因合夥事業既已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就清算階段中所為之決議自應依清算程序之規定為之,不應回溯至一般合夥事業營運時之規定,故原告所謂補償款之分配協議係屬合夥事務之執行,應屬誤會。既然該求償股東分配協議係屬清算事務之決議,而依該協議之簽署人員計有股東李國賢、許登欽、顏雍明、管台輝、劉木河及劉木火等六人,實已過益富保齡球中心求償股東(即清算人)之半數,故過半數清算人所為之決議依法自屬有效,原告所陳其不受該決議之拘束,應屬有誤。退萬步言,該求償股東分配協議係就人民幣1700萬進行分配、討論、並製作成分配表,於扣除原告應負擔費用後,原告得分配之金額為新台幣1,826,000元 。其中,新台幣80萬係以支票方式給付,另新台幣1,026,000元責係以現金交付,並有原告之簽收,足證原告對此分配之金額及方式確已同意至明。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坤華抗辯: 依原告所簽署之授權書,且原告自承其確實授權被告劉坤華處理益富保齡球中心之徵收補償事務,足證被告劉坤華確實獲得益富保齡球中心之授權,進而有權處理補償款等相關事務,灼然至明。因被告劉坤華有權處理益富保齡球中心之補償款事務,而被告劉坤華亦確實為益富保齡球中心之股東爭取到更大金額之補償款,顯證其確未違背其所負之任務,自無侵權行為存在可言。被告劉坤華非益富保齡球中心之股東,故其未參與上揭益富保齡球中心之補償款分配協議等相關會議,而與該部分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⑴本件原告於名義上雖係擔任「惠州市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之代表人,然該娛樂中心於實質上係為合夥,且各合夥人之投資股份為原告1.5股,被告劉木河1股、楊銘德2股 、管台輝1股、李本源1股、陳沐正1股、堯鉉勝0.5股、李國賢1股、劉木火1股、黃福貴1股、郭錦城0.5股、陳清順1股、張深倍1股、林國瑄1股、劉明雄1股、王宏雄0.5股 、曹永樂1股、林銘星1股、共計18股。 ⑵原告因「惠州市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之土地及地上附著物已被惠州市國土資源局盤整,爰於97年2月間出具授權 委託書授權予被告劉木河、劉坤華二人前去處理有關土地及地上附著物盤整補償事宜,其二人代理權限係代為進行和解,代為簽署與補償有關之法律文件,代為辦理領取補償事宜及代為向有關部門申訴等事務,然原告並未授權委託被告劉木河與劉坤華二人代為決定或分配補償款予以各合夥人之權限。 ⑶被告劉坤華係於97年8月20日以「惠州市益富保齡球娛樂中 心」之代表人名義與惠州市土地儲備中心簽訂拆遷補償協議,約定就該娛樂中心之拆遷補償費由惠州市土地儲備中心支付「惠州市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人民幣3360萬元,並已由被告劉坤華於97年7月31日、97年9月2日、97年11 月17日出具收款收據向惠州市土地儲備中心支領人民幣 500萬元、人民幣2000萬元,人民幣860萬元,且上開款項由被告劉坤華以「惠州市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之名義支領後,並由被告劉木河、劉坤華二人由「惠州市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之0000-00000000000001帳號內分別於97年 9月4日轉帳人民幣1000萬元至被告劉木河之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7年9月4日轉帳人民幣750萬元至被告劉坤華之0000000-0 0000000003號帳戶內、於97年11月17日轉帳人民幣535萬元至被告劉坤華之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7年11月18日轉帳人民幣190萬元至被 告劉坤華之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 ⑷原告未曾參加被告劉木河所召集之任何一次合夥人會議。⑸本件益富保齡球中心之房屋既已遭到惠州市政府徵收,其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有合夥解散之事由,並經被告劉木河於97年10月間執行分配補償款,共給付原告人民幣25萬元及新台幣638500元,折合共計新臺幣000000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於97年2 月間出具授權委託書與被告劉木河、劉坤華二人是否係因受被告劉木河詐欺所致?如原告係受被告劉木河詐欺,原告是否得撤銷授權委託之意思表示? ⑵被告劉木河有無代表益富保齡球中心與新誠順公司簽署委託合同書?如有,該委託合同書之效力是否對益富保齡球中心生效? ⑶惠州市益富保齡球中心所得領取惠州市政府所發放之補償費之金額為何? ⑷益富保齡球中心97年4月25日所為之求償股東分配協議, 原告是否知悉?是否受到該決議之拘束? ⑸合夥之清算人為何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劉木河返還不足之出資額00000000元?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81、82年間在台灣集資18股,原告及各合夥人之投資股份為原告1.5股、被告劉木河1股、楊銘德2股、管台 輝1股、李本源1股、陳沐正1股、堯鉉勝0.5股、李國賢1股 、劉木火1股、黃福貴1股、郭錦城0.5股、陳清順1股、張深倍1股、林國瑄1股、劉明雄1股、王宏雄0.5股、曹永樂1股 、林洹谷1股,共計18股,每股新台幣600萬元,出資額為新台幣90 0萬元,合夥在中國廣東省惠州市經營益富保齡球中心,並由原告擔任該益富保齡球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因原告在台灣事業繁忙,無法分身常住中國大陸,爰自86年7月間 起即未親自在該地經營益富保齡球中心,而將益富保齡球中心之業務陸續交由楊銘德、管台輝、李國賢、被告劉木河等人負責經營,管台輝、李國賢、被告劉木河等人並擴大經營KTV業務,該KTV之投資部分非由在台灣集資18股之合夥人全體所投資;嗣因中國廣東省惠州市政府於97年2月間 就益富保齡球中心坐落之土地進行徵收、盤整事宜,益富保齡球中心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有合夥解散之事宜;被告劉坤華係於97年8月20日以「惠州市益富保齡球娛樂 中心」之代表人名義與惠州市土地儲備中心簽訂拆遷補償協議,約定就益富保齡球中心之拆遷補償費由惠州市土地儲備中心支付「惠州市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人民幣3360萬元,並已由被告劉坤華於97年7月31日、97年9月2日、97年11月17日出具收款收據向惠州市土地儲備中心支領人民幣500萬元、人民幣2000萬元,人民幣8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其因益富保齡球中心之土地及地上附著物已被惠州市國土資源局盤整,爰於97年2月間出具授權委託書授權 予被告劉木河、劉坤華二人前去處理有關土地及地上附著物盤整補償事宜,其二人代理權限係代為進行和解,代為簽署與補償有關之法律文件,代為辦理領取補償事宜及代為向有關部門申訴等事務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於97年2月間出具授權委託書與被告 劉木河、劉坤華二人是否係因受被告劉木河詐欺所致?如原告係受被告劉木河詐欺,原告是否得撤銷授權委託之意思表示? ⑴原告主張被告劉坤華於97年8月20日以「惠州市益富保齡 球娛樂中心」之代表人名義與惠州市土地儲備中心簽訂拆遷補償協議後,被告劉木河竟於98年4月9日向原告表示前由原告所出具之系爭9張授權委託書正本完全無用,其處 理本件土地及地上附著物盤整補償事宜時完全不必動用該9 張授權委託書,其可將該9張授權委託書均交還原告云 云,原告為加以查證其所言是否屬實,爰依被告劉木河所言在該所交還9張授權委託書之收據上加註:「委任書完 全無用」等語,並由被告劉木河在該收據上簽名確認無誤;惟原告於97年2月間出具系爭授權委託書予被告劉木河 前,被告劉木河已於96年9月21日與訴外人管台輝擅自通 知其他部分合夥人開會討論是否參與求償,且竟未通知原告,僅由部分合夥人出席參加該次合夥人會議;又被告劉木河於96年10月19日即已與訴外人管台輝出面逕與廣東傳倫律師事務所簽訂「委託代理合同」,由此足證原告於97年2月間出具上開授權委託書予被告劉木河、劉坤華二人 係因受被告劉木河之詐欺所致,茲以原告係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收受被告等於100年4月7日所提綜合辯論意見狀之繕 本後始發見其於97年2月間出具上開授權委託書予被告劉 木河、劉坤華二人係因受被告劉木河之詐欺所致,為此,原告前於100年7月1日已以言詞辯論(二)狀繕本之送達向 被告劉木河、劉坤華二人撤銷上開授權委託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授權委託關係自為無效等語。 ⑵經查,被告劉坤華於97年8月20日以「惠州市益富保齡球 娛樂中心」之代表人名義與惠州市土地儲備中心簽訂拆遷補償協議後,同意接受人民幣3360萬元,作為益富保齡球中心(含歌舞王、煲仔王、保齡球館及其他所有益富保齡球中心項目或設施等)一攬子拆遷補償費用,並由被告劉坤華於97年7月31日、97年9月2日、97年11月17日出具收 款收據向惠州市土地儲備中心支領人民幣500萬元、人民 幣2000萬元,人民幣8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拆遷補償協議1紙、收據3紙影本附卷足證,足見被告劉坤華確係基於原告於97年2月出具之上開授權委託書授權 被告劉坤華全權代表益富保齡球中心前去處理有關土地及地上附著物盤整補償事宜,始得於97年8月20日代表益富 保齡球中心與惠州市土地儲備中心訂約,惠州市土地儲備中心並支付之拆遷補償費用人民幣3360萬元予劉坤華收受,益富保齡球中心之合夥人包括原告,始能獲得拆遷補償費用之補償,是以被告劉木河要求原告出具系爭授權委託書授權予被告劉木河及劉華坤處理益富保齡球中心拆遷補償費事宜,並未有何詐欺原告之情事,應堪認定。 ⑶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劉木河於96年9月21日與訴外人管台輝 通知其他部分合夥人開會討論是否參與求償,竟未通知原告,僅由部分合夥人出席參加該次合夥人會議,足證原告於97年2月間出具上開授權委託書予被告劉木河、劉坤華 二人係因受被告劉木河之詐欺所致云云。惟查,該合夥人求償會議係針對合夥人是否要出資參與拆遷求償所需之公關費而為討論,有該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劉木河係以合夥人身分參加會議,並非以益富保齡球中心授權代表之身分參加或召開會議,斯時自無向原告取得益富保齡球中心委託授權書之必要。原告以被告於96年9月21日未取得 委託授權書即得自行開會,作為被告嗣後於97年2月向原 告要求出具委託授權書係出於詐欺之證明,自無可採。 ⑷另原告主張被告劉木河於96年10月19日即已與訴外人管台輝出面逕與訴外人廣東傳倫律師事務所簽訂「委託代理合同」,由此足證原告於97年2月間出具上開授權委託書予 被告劉木河、劉坤華二人係因受被告劉木河之詐欺所致云云。然查,被告劉木河與訴外人管台輝與訴外人廣東傳倫律師事務所簽訂「委託代理合同」,係以管台輝、劉木河二人之名義與廣東傳倫律師事務所簽約,並非以益富保齡球中心代表人名義簽約,有該委託代理合同影本在卷足憑,雖然依該委託代理合同記載「甲方(即管台輝、劉木河)保證簽訂本合同得到了香港益富國際有限公司其他股東之授權」等語,被告劉木河應取得各合夥人股東(包括原告在內)之個人授權,惟既非取得益富保齡球中心之委託授權,被告劉木河斯時尚無向原告要求出具益富保齡球中心委託授權書之必要。原告以被告於96年10月19日未取得委託授權書即與訴外人廣東傳倫律師事務所簽訂「委託代理合同」,作為被告嗣後於97年2月向原告要求出具委託 授權書係出於詐欺之證明,自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原告於97年2月間出具授權委託書與被告劉木 河、劉坤華二人並非受被告劉木河詐欺所致。 ㈢再者,原告主張益富保齡球中心所得領取惠州市政府所發放之補償費之金額為人民幣3360萬元,被告劉木河卻僅提出人民幣1700萬元供合夥人分配,涉犯詐欺、侵占罪嫌等語,則為被告劉木河所否認,辯稱:益富保齡球中心與訴外人新誠順公司於97年5月26日簽署經濟補償承諾書,依該經濟補償 承諾書之內容,新誠順公司為益富公司爭取到人民幣1700萬元之補償費,超過部分即屬新誠順公司以作為該次事務之酬勞及費用補償,故益富保齡球中心於本次領取拆遷補償費中,確實僅能領取人民幣1700萬元,其餘即非益富保齡球中心所能收取等語。經查,被告劉坤華代表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向惠州市土地儲備中心支領人民幣336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拆遷補償協議書記載,惠州市土地儲備中心支付人民幣3360萬元予益富保齡球中心,係包括歌舞王、煲仔王、保齡球館及其他所有益富保齡球中心項目或設施等一攬子拆遷補償費用等語,而原告僅合夥投資之益富保齡球中心之保齡球設施,並不包括益富保齡球中心歌舞王、煲仔王等設施,為原告所不爭,故無論被告劉木河代表益富保齡球中心與訴外人新誠順公司所簽訂之經濟補償承諾書是否為真正,系爭人民幣3360萬元拆遷補償費係包括歌舞王、煲仔王、保齡球館及其他所有益富保齡球中心項目設施之補償費,非僅原告所投資之保齡球館設施之補償費,原告以被告劉木河未提出人民幣3360萬元供投資保齡球館之原告及合夥人受償分配,遽論被告劉木河涉犯詐欺、侵占罪嫌,自無可採。再者,原告以被告劉木河涉犯詐欺、侵占罪嫌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0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被告劉木河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故原告主張益富保齡球中心所受領之拆遷補償費人民幣3360萬元,均屬原告合夥投資保齡球中心設施所得之拆遷補償費,被告劉木河應提出 3360萬元供投資保齡球中心設施之原告及合夥人清算分配,洵無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劉木河為本件合夥清算人,其應依原告出資比例1.5/18將拆遷補償費人民幣3360萬元之1.5/18返還予原告,原告得依合夥清算法律關係請被告劉木河、劉坤華連帶返還不足額等語,被告則以:益富保齡球中心未曾選任清算人,應以益富保齡球中心之全體股東作為清算人,益富保齡球中心所取得之補償費屬合夥清算之事務,求償股東分配協議於97年4月25日召開,經過半數股東(即清算人)所為分 配決議,依法有效等語置辯。經查,益富保齡球中心因廣東省惠州市政府徵收而無法繼續營運,而有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解散事由,故益富保齡球中心因廣東省惠州市政府徵收時即為合夥事業解散,進入清算程序。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條定有明 文。原告等合夥人於合夥解散後,並未以合夥人過半數決議選任清算人,原告亦未提出選任被告劉木河為清算人之決議,其主張被告為劉木河為本件合夥清算人,自無可採。再按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故對於合夥之財產在清算未完結以前,不得由合夥人中之一人,向執行清算人請求按其成數先行償還股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可參)。縱如原告所主張97年4月25日召開之求償股 東分配協議並非清算之決議,原告並未參加上開會議,上開會議未以合夥人全體同意為之,且違反民法第697條、第698條、第699條有關合夥出資返還之相關規定,而非有效云云 ,則應認系爭合夥事業尚未經清算決議完結,依上揭說明,原告仍不得向執行清算人請求償還其出資額,遑論被告劉木河尚非執行清算人,原告依合夥清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木河返還不足之出資額,洵屬無據。 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劉木河、劉坤華有何不法侵害之情事,及系爭人民幣3360萬元全部為原告在內之系爭合夥人所得之補償費,被告劉木河、劉坤華復非系爭合夥之選任清算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合夥清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木河、劉坤華連帶給付原告合夥出資之不足額新台幣10,07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