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原 告 林志燦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被 告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訓誼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張富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五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公司前於民國92年6月24日曾與訴外人台灣絲織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絲公司)間,就「雲林科技工業區竹圍子絲織專業區」廢污水處理及廢水回收設施之興建營運,立有「雲林絲織專業區水處理設施建造暨操作營運BOO契約 書」(下稱BOO契約),由被告公司擔任水處理設施之興建 營運廠商。而後,被告公司為辦理前述水處理設施之興建工作,以統包施工方式,另於92年10月6日委由原告擔任負責 人之台灣歐多貝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多貝斯公司)新建容量20,000CMD之污水廠一座,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90, 500,000元(未稅),全部工程本應於94年6月30日前或土木工程完工後120日曆天前完工。 ㈡惟被告公司於前述BOO案履約期間,因主辦機關「台絲公司 」遲遲未能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等問題,全案開發進度停滯不前,復以被告公司本身財務問題日趨嚴重,以致歐多貝斯公司承攬前述工程後向國外原廠訂製相關污水處理設備之款項,被告公司亦未能如期支付。94年4月28日被告公司與歐 多貝斯公司針對已訂製之設備是否如期裝船進口、工程款項如何支付等節進行商議,雙方另立「雲林絲織專區-廢污水 處理工程合約增修協議」乙紙,定明被告公司依約支付40% 價款予歐多貝斯公司,五個月內若仍無法進場施作,則再支付30%價款與歐多貝斯公司。詎料,此後該BOO案仍無任何進展,甚而被告公司於95年3月間更遭主辦機關台絲公司終止 前述BOO契約。而後,被告公司為解決有關前述歐多貝斯公 司設備價款之支付問題,遂向原告商借50,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以解燃眉之急,當下兩造並未有立據,96年4 月11日被告公司方應原告之要求,簽發同額本票乙紙為憑。嗣後,被告公司聲請仲裁向台絲公司求償,然該案卻為仲裁庭以逾越仲裁聲請期限為由,予以駁回(案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仲聲信字第51號),原告獲知此事後,即曾多次向被告公司提出償還系爭借款之請求,被告公司卻屢以財務上確有困難為由,一再延欠。 ㈢98年3月12日原告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並書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公司將其對於台絲公司損害賠償請求之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具名對台絲公司進行求償,相關作業,須經兩造相互配合及確認。惟原告就前開協議具體之執行細節,嗣後多次派人與被告公司進行商議時,被告公司之處理態度,搖擺不定,俱連求償金額都無法商訂,今年初幾次商談之過程中,被告公司甚有表示將自行處理與台絲公司間之相關求償事宜。原告驚覺被告根本無意按前揭雙方之協議履行,雙方之協議,乃至於進行多次之商議,均只是被告公司緩兵之計,原告不堪被告公司繼續拖延欠款,遲遲不還,遂於99年4月28日委請律師去函被告公司,預為還款準備, 並催告於函到後一個月,如數償還所欠之系爭借款。惟去函月餘,原告多次請人探詢被告公司之還款意向,但卻始終未獲置理。 ㈣而被告公司前為解決向歐多貝斯公司訂製廢污水處理設備價款之支應問題,確曾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此節,除有96年4月11日被告公司所簽發同額本票乙紙可稽之外,此一 債務並為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前言段所確認。又本件系爭借款雖未定有返還期限,惟原告業於99年4月28日去函並定一 個月之期限,催告被告公司返還,且該催告函文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公司,直至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被告公司受催告已逾一個月以上,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3項規定,被告公司於催告之一個月期限屆滿後,即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是原告依法訴請返還系爭借款,並請求自99年5月 30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公司簽署之工程合約增修協議書、本票以及系爭協議書之緣由及歷程: ①94年4月間,被告公司之系爭BOO案,因主辦機關台絲公司未能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致使該案遲遲無法動工,而台絲公司為該BOO案委由訴外人歐多貝斯公司承攬施作之廢污水處 理工程,相關設備早已向國外原廠訂製,無法取消訂單,是以,被告公司方與歐多貝斯公司於94年4月28日,就「廢污 水處理工程合約」中有關交貨時程、付款條件等重新議定,由斯時被告公司之代理董事長王紹楨代表與歐多貝斯公司簽立「工程合約增修協議書」(下稱增修協議書)。而後,被告公司業有依照該增修協議書之約定,將工程款支付予歐多貝斯,並於95年1月20日另就現金給付工程款折扣及折讓單 開立之事,由當時已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王紹楨代表與歐多貝斯公司,簽立工程協議書乙紙。 ②台絲公司於95年3月1日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BOO合約。隨後 ,被告公司與台絲公司針對此一紛爭進行協商,期間台絲公司為續行辦理雲林絲織專區水處理設施之興建,並免被告公司已定製之設備閒置而造成不必要之損失,復有提出乙紙包含歐多貝斯公司在內之三方協議書,擬由台絲公司承受設備並貼補被告公司相關費用。惟被告公司另有堅持之下,三方最後並未簽署該紙協議。在被告公司與台絲公司協商破局之後,當時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廖進豐(亦為被告公司董事)出面與原告商議本件借款之事,其告以由於被告公司為支付歐多貝斯公司工程款,有向「鉅眾集團」借款50,000,000元,利息負擔沈重,而被告公司將對台絲公司提出仲裁求償,短期內也無法償還「鉅眾集團」前揭款項,希望原告能借予被告公司50,000,000元以償還「鉅眾集團」,暫解財務上之危機。 ③原告身為歐多貝斯公司董事長,念及雙方為本件BOO案合作 多年之商誼,遂允予無息相借,並於96年3月3日按被告公司廖副總之指示,直接將系爭借款匯予「翁燕如」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以償還被告公司所欠「鉅眾集團」之50,000,000元,而後,被告公司方會應原告之要求,於96年4月11日 簽發本票,以茲為憑。詎料,被告公司於96年5月24日提付 仲裁向台絲公司求償,96年12月21日即遭判駁回,後續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償還之事經多次協商後,方達成如系爭協議書之協議。 ⑵被告公司否認協議書之真正,並認為借款乙事係屬捏造,協議書係被告公司不明實際情由之下簽訂云云,實不足採: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雖有明文,而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 主張借貸者固應證明雙方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應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可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本於推理作用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78號、92年度臺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可茲為參。 ②次按公司雖為法人,惟並無實體,故需設置機關以決定及執行其意思,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公司之當然負責人,其「代表」公司向他人借款,係對於公司直接發生效力,本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9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709號判 決)。是以,縱未經公司董事會同意,亦不能以此即否認借貸法律關係之效力。再按董事代表法人簽名,本以載明為法人代表意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圖記並非其要件,最高法院另著有63年臺上字第356號判例,併可為參。 ③查本件原告貸予被告公司系爭借款,如前所述,係被告公司為償還「鉅眾集團」之50,000,000元借款,而被告公司於95年間也確實積欠「鉅眾集團」50,000,000元未償,此另有被告公司95年4月11日製表,94年9月1日至95年4月30日間之分類明細帳上所列「翁燕如(即鉅眾監察人)」利息支出可證,至於本件原告貸予被告公司50,000,000元,原告亦於96年3月3日依被告公司廖副總之指示,直接匯予「翁燕如」,此節除有匯款單可茲為證外,亦可傳喚現仍任被告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之廖進豐,到庭為證。 ④再查,本件系爭借款係於96年3月3日,被告誤解原告起訴狀第2頁倒數第13行所載,錯認原告主張係於95年3月間借款,乃係有誤。而原告起訴時所舉增修協議書,原意係欲表明整起借款之來龍去脈,本與系爭借款事實之證明,無直接關連,惟被告竟連此一增修協議書之真正亦一概否認,原告實不得不略加回應:如前所述,被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經營權屢生紛爭,見諸報端,眾所皆知,增修協議書簽立之時,王紹楨乃係被告公司代理董事長,此有其代理期間對外發文之公司函可稽,而國內一般公司就其公司印章,往往不止一副,甚至與公司登記者有所不同,事所常見,增修協議書簽立時,王紹楨既為公司董事,並代理董事長,其代表被告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時,衡諸前揭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356號 判例要旨所示,公司印章之蓋用,本非其要件,僅需以載明代表公司意旨而簽名為已足。況查,王紹楨代表被告公司與歐多貝斯簽立增修協議書之後,兩家公司俱有依協議內容履行,且被告公司為履行該協議,另分別於94年5月31日及95 年1月20日與歐多貝斯公司立有備忘錄、工程協議書,猶以 後者工程協議書簽署時,王紹楨已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公司徒以王紹楨當時尚非負責人、印鑑非契約簽訂章為由,昧於協議履行之事實,否認協議之真正,自難為採。 ⑤末查,被告公司向原告為系爭借款之事實,系爭協議書前言段中業已清楚載明確認為真,而被告公司亦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僅辯稱係被告公司目前經營團隊不明瞭實際情由之下所簽訂云云。惟查,被告公司現有董事之中,廖訓誼(即被告公司目前負責人)及廖進豐至少係自94年8月31日起 即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此有被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可稽,且系爭借款又係廖進豐出面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商借,有無此借款事實,縱被告公司目前經營團隊之其餘董監事不甚清楚,廖訓誼及廖進豐二人焉能辯稱不知?況系爭借款金額非小,而被告公司對於台絲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若以被告公司96年提出仲裁求償金額以觀,更高達4億6千多萬元,衡諸常情,倘若無借款之事,被告公司目前經營團隊豈會將此債權一併讓與原告,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顯見,被告公司辯稱不明瞭實際情由所簽訂云云,純屬推諉塞責之詞。 ⑥今事實之證明,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既不爭執,佐以被告向原告商借50,000,000元時,財務況狀及經營權迭有紛爭,確有資金需求,以及兩造於98年3月間就還款乙事達成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協議,而日後雙方 為向台絲公司求償乙事復曾交涉多時等情事,綜合推斷,原告對於被告有系爭借款債權,迄今未獲清償乙節,當係屬實。 ⑶被告公司稱本件返還借款附有「被告公司取得台絲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款項」之「停止條件」,並不實在: ①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而所謂「停止條件」,乃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附款。 ②查本票係被告公司96年4月11日於被告公司提出仲裁向台絲 公司求償之前所簽發,其上雖載有特約事項,惟觀其文義,僅在於限定「未獲台絲公司付款前,不得提示票據請求支付」,易言之,係在限制執票人提示,本非對於被告公司償還借款有附加條件。而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僅係重複載述此一本票上有特約事項之事實,此觀諸系爭協議書前言段上下文義,當係甚明,被告曲解為本件借款之返還附有「停止條件」,本難認為有據。 ③又倘系爭借款附有被告所稱之條件,而日後對台絲公司之求償敗訴,或勝訴後台絲公司仍未償付時,原告之借款債權豈非永無受償之日?正常合理之債權人,豈會將債務人清償與否,繫於一成否未定之條件?況查,系爭協議書除在於確認雙方50,000,000元借款債權債務之關係外,另一重點乃在於被告公司讓與對台絲公司損害賠償債權,由原告具名對台絲公司進行求償之事為約定,系爭協議書全部共八條之條款,無一有載被告公司所主張之清償條件,而兩造甚有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載明:「乙方(即原告)對於甲方(即被告公司 )之上開本票債權及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因甲方轉讓上述讓與乙方債權而消滅或受到任何影響」等語。今被告公司既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卻怠於依系爭協議書提供求償之必要協助,而後更故違協議,自行提起訴訟向台絲公司求償,其誠信可見一斑。被告為求脫免償還借款之責,辯稱系爭借款返還附有「被告公司取得台絲公司給付之損害賠償款項」之停止條件,實屬無稽,要難為採。 ㈥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0元,及自99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50,000,000元金錢借貸關係,顯非事實: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稽。再者,依 98年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據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公司應負系爭借款返還責任云云,依法自應就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上要件事實,即「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等情,負舉證證明之責。 ⑵查原告於起訴狀載以被告公司為解決歐多貝斯公司設備價款之支付問題,遂向原告商借50,00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於準備㈠狀卻改稱:被告公司前向鉅眾集團借款50,000,000元,希望原告能借予被告公司50,000,000元,以償還鉅眾集團云云。關於借款之事實經過與理由,原告之說詞反覆不一,若雙方當事人確有此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豈有可能對此借款緣由的說法,閃爍不一,足證雙方根本無借款關係之存在甚明。 ⑶原告主張之借款為50,000,000元之鉅額,兩造間竟未有立據,實與一般人對於鉅額借款謹慎考慮、磋商再三及立據存證之經驗常情不符。且原告主張於95年3月間借款,未當下要 求簽立字據或簽發本票,卻提出一年多後96年4月之本票為 證,根本無從證明95年3月間兩造存有借貸合意。再者原告 亦未提出已交付系爭借款之證據,則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合意顯屬可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原告既主張被告公司與其之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而被告公司又為法人,應由自然人代為意思表示,則究係實際由何自然人代表被告公司與之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依法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否則尚難認定借款關係存在。 ⑷末查,經被告公司細查公司相關財務資料,並未發現與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款有關之資料,又原告亦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更何況,苟若雙方間有如此鉅額之借款,衡諸常情,雙方理應皆有詳實之借款書面契約文件才是。且兩造間並無特殊情誼,斷無憑空無息借款之理。惟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正式之借款合意書面,復無支付利息之憑證,空言有借貸關係云云,顯屬無稽,更有違經驗常理。其所提出之匯款單,僅得說明係原告與翁燕如間有金錢往來關係,與本件其所主張兩造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無涉;又被告公司之明細帳,僅能說明被告公司與翁燕如間有金錢往來關係存在,亦與原告所主張之本件借貸關係毫不相干,無從據以連結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借貸關係之存在。是原告所述之借款事實確不存在,其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借款之主張,毫無理由。㈡被告公司否認增修協議書之真正,並認為借款乙事係屬捏造,而系爭協議書係被告公司不明實際情由之下所簽訂: ⑴原告以增修協議書主張被告公司負有支付貨款義務,而有資金需求故向原告借款云云。惟查,「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並無與上開 增修協議書或借款相關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公司負責人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授權,自無權簽訂此協議書或借貸。再者,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可知,須為公司之董事長始有代表公司簽訂契約之權,然原告所提原證三增修協議書之簽訂日期為94年4月28日,當時王紹楨並非被告公司 之負責人,其係從94年8月31日始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故於94年4月28日王紹楨如何能代表被告公司簽訂契約協議 書?況查上開增修協議書中之印鑑亦非被告公司之契約簽訂章,故此協議書顯屬偽造,被告否認其真正。既此增修協議書之真實性顯屬可疑,則原告主張之借款理由動機云云亦失所附麗、難認有理。原告自應就此增修協議書之真正負舉證證明之責,否則要難以之認定原告主張借款緣由及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為真。 ⑵另原告以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前言段主張被告公司與歐多貝斯公司間之工程款債務,及其與原告間之借款債務存在,並稱其可代向台絲公司索討而利於雙方云云。然此係原告持系爭無效本票要求被告公司處理,被告公司目前經營團隊(被告公司目前董事會,係在97年4月以後改組組成),係於不 明瞭實際情由之下所為之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亦係依照本票所為。況經清查後兩造間實無50,000,000元資金流向之借貸關係,被告公司更未收到系爭借款已如前述,系爭協議書又係於98年3月始簽定,故尚難以此簽定在後之系爭協議 書證明原告主張之95年3月借款關係存在。 ⑶復查,原告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9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709號判決等實務見解,用以說明: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係公司之當然負責人,其代表公司向他人借款,係對公司直接發生效力,本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云云。惟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9號判例全文:「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生效力,縱有舞弊情事,亦係主人與經理人間之內部關係,於債權人無關,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709號判決:「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 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向他人借貸款項及簽發票據如為其營業上所必要者,其即有權為之,並對於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首應辨明者,上開實務見解在於闡明公司經理人之權限內容,惟原告卻執以為公司董事權限之說明,核與其主張明顯不符。次者,此兩則實務見解均係以「營業上之必要行為」為經理人代表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限制,並非經理人代理公司所為之任何行為均對當然公司直接發生效力。另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是關於金錢 借貸之事項,並非被告公司營業行為,亦非董事或經理人之「營業上之必要行為」。則董事或經理人代表公司向他人借貸之重大事項,依上開實務見解,勢必須經公司之同意或特別授權,始對公司發生效力。然查,原告刻意不援引上開實務見解之完整內容,以曲解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義之手段,企圖混淆鈞院審理案件適用法律之錯誤,並進而捏造借貸關係成立之虛偽事實,顯見原告所稱之借款關係實不存在。㈢退步言,本件返還借款之停止條件「被告公司取得台絲公司給付之損害賠償款項」並未成就,被告公司自無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 ⑴按原告未依法舉證證明借貸合意存在及已給付借款等情,業如前述。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林志燦亦已舉證存有交付借款一事,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及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此張本票係擔保發票人金棠公司,應於向台灣絲織公司求償取得有關受款人貨款部分之賠償後,依票面金額支付項款之用。受款人同意,在發票人未獲得台灣絲織公司付款前,不得提示票據請求支付。」等語,足認兩造間就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附有「被告公司取得台絲公司給付之損害賠償款項」此停止條件。而現被告公司與台絲公司就損害賠償相關事宜進行訴訟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52號民事案件),台絲公司既未付款予被告公司,故此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無從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甚明。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公司確實有簽發票面金額50,000,000元之本票1紙及98 年3月12日協議書壹份。 ㈡原告有匯款50,000,000元到翁燕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㈢被告公司確實有於95年1 月15日、95年2 月15日、95年3 月15日、95年4 月15日、95年5 月15日清償被告公司所積欠翁燕如50,000,000元債務之利息,每月382,192元。 ㈣原告於99年4月28日以(99)仲律字第100428-01號律師函所為催告,於99年4月29日送達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000,000元,其並依被告指示將借款匯款至訴外人翁燕如帳戶,被告有簽發並交付本票1紙以 為借款之擔保,經原告於99年4月28日函催被告返還上開借 款,被告均不予理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抗辯並無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並未交付借款50,000,000元給被告,是本件爭點為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同時具備「借貸雙方當事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貸與人將金錢交付予借用人」兩要件,始得認定雙方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定有明文。復按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611號、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因被告公司先前為償還所欠歐多貝斯公司設備價款,而向鉅眾集團借款50,000,000元,被告為償還鉅眾集團之借款,因而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而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本票、協議書及匯款證明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已將匯款匯入訴外人 翁燕如之金融帳戶內,以為被告清償向鉅眾集團之借款等情,並有前開匯款證明及被告公司94年9月1日至95年4月30日 之明細分類帳各1份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 有指示原告將系爭借款匯予訴外人翁燕彥如,辯稱其並未收受借款等語。然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98年3月12日 協議書記載「緣立協議書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前向林志燦先生(下稱「乙方」)融通資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以支付其應付台灣歐多貝斯股份有限公司之污水處理設備貨款,後於96年4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五 千萬元之本票乙紙予乙方以擔保上述債務,‧‧‧」等語,即已明確記載被告先前向原告融通資金50,000,000元,以支付被告所積欠之貨款,並於嗣後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益徵原告所稱係於借款被告後始簽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等情為真;復參以該協議書記載「甲方願將甲方對台絲公司損害賠償金債權金額讓與乙方」等語,並依該協議書所載,被告所讓與原告之被告公司對台絲公司債權金額達468,644,085元,是如被告確未受領原告所交付之50,000,000元借款 ,何以提出上開協議書,敘明以其對台絲公司之債權作為清償原告之方案。且觀之被告公司之前開明細分類帳所示,被告公司確曾積欠翁彥如50,000,000元,亦足以證明原告係因被告向其借款用以支應被告公司所欠他人款項,始會將50,000,000元匯入訴外人翁燕如之帳戶。反觀被告,如確未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何以會簽發系爭本票,並於98年3月12日 猶簽立系爭協議書,且於系爭協議書內載明以將被告對台絲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作為清償方式,嗣後亦未見其有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之行為,顯有違常理,是被告抗辯原告匯款至翁燕如帳戶並非依其指示而為,原告未交付借款50,000,000元等語,自無可採。綜合上情,本件被告為清償先前向翁燕如借款,而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原告並於96年3月3日依指示匯款50,000,000元至訴外人翁燕如之金融帳戶,該匯款行為亦核與被告借款目的相符,已足認原告主張係依被告指示將50,000,000元借款匯入翁燕如帳戶內等語為真,被告因而於98年3月12日簽發載明先前向原告融通 資金50,000,000元等語之系爭協議書予原告收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其已為金錢之交付等語,自堪信為真。 ㈢綜上,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已依被告指示為系爭借款之交付,而被告所辯又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另被告雖抗辯依系爭本票記載,在被告未獲得台絲公司付款前,不得提示票據請求支付,認兩造就系爭借款有停止條件,而被告現仍與台絲公司訴訟求償,該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等語。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訂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以附以條件。查,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已確定發生,核如前述,兩造約定在發票人即被告公司未獲得台絲公司付款前,不得提示票據請求支付,其真意並非如被告公司未獲台絲公司清償時,即無庸清償原告,且依系爭協議書第六點所載,原告對被告之本票債權及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因被告轉讓其對台絲公司之債權而消滅或受影響,則上開約定應認係被告獲得台絲公司清償之事實發生為既已存在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而非以之為清償之條件。況系爭本票係於96年4月11日簽立, 以作為被告先前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之擔保,顯見系爭借款債務於被告簽立系爭本票時,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業已存在,而系爭協議書則於98年3月12日簽立,而系爭協議書第三 項即記載為被告公司將對台絲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自98年3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起被告自不得向訴外 人台絲公司求償,否則即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權讓與之本質相悖,是被告既已將其對台絲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又何來被告取得台絲公司之賠償,益見系爭本票所為約定,僅係於被告未獲得台絲公司付款前,持票人不得提示票據請求清償票款,並非被告所稱原告就系爭借款請求清償之,停止條件,否則無由解釋系爭協議書第四點記載應由原告具名向台絲公司求償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㈤末按稱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其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約定系爭借款之返還期限,且原告已於99年4月28日發函定一個月期限催告被告返還系 爭借款,並該催告函已於99年4月29日送達被告,有律師函 及送達回執各1份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 張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期限為99年5月30日,堪信為真。是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已屆清償期限而未清償,上訴人自有返還之義務,且被告於收送催告通知送達後一個月即99年5月30日時起,負遲延責任 。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000,000元且未尚清償,既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0元,及自9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