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44號 原 告 郭海麟 郭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劉佳田律師 被 告 陳榮昇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被 告 廖雅惠 被 告 應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雪 追加被告 洪承旻 上列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複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榮昇、應運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海麟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榮昇、應運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郭海麟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原告郭蜀珍負擔百分之五十。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榮昇、應運交通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郭海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及同法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郭榮昇與廖雅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郭榮昇與被告應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應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被告等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洪承旻為被告,核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且不甚礙被告陳榮昇、廖雅惠、應運公司之防禦,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之追加應合於法律規定,而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前係聲明請求⒈被告陳榮昇、廖雅惠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海麟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郭蜀珍5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運公司、陳榮昇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海麟500 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郭蜀珍5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陳榮昇、廖雅惠、應運公司後,除追加洪承旻為被告外,並於本院10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部分之請求為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洪承旻翌日即100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㈠卷第397 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榮昇係靠行於被告應運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9年8 月4 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由福星路往甘肅路方向直行在外側快車道上,行駛至河南路2 段239 號前,適有被害人郭楊含笑騎電動自行車,同方向行駛在被告陳榮昇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右前方,因被告廖雅惠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路段慢車道旁之公車專用停車格(車體左側超出停車格佔用車道)、追加被告洪承旻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河南路二段慢車道與福上巷198 號旁巷弄交岔路口處,造成郭楊含笑之車輛僅能靠慢車道之左半部分直行,導致欲超越郭楊含笑之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被告陳榮昇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之右前輪右前防捲入護欄追撞郭楊含笑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後車尾,郭楊含笑因而遭拖行2.2 公尺後,被告陳榮昇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始煞停,郭楊含笑因已遭碰撞倒地身體在大貨車右後車輪處,因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本件係被告廖雅惠、追加被告洪承旻均違規停車占用慢車道,其所為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0款不得併排停車之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停車位置方式不依規定,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被告廖雅惠、追加被告洪承旻竟任意停放,自有不當。又違規停車雖未必發生撞車之事,但有導致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被告廖雅惠、追加被告洪承旻即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被告廖雅惠、追加被告洪承旻因未為上揭必要之防止措施,係導致郭楊含笑必須採取靠近外側車道之機車道行進,被告廖雅惠、追加被告洪承旻占用機車道後,雖機車道仍有一點寬度,惟依常情,在前方有障礙物之情形下,一般人均會選擇拉大距離之方式用以閃避障礙物,自易造成閃避者所駕駛車輛發生事故之危險,且本件確係因被告廖雅惠、追加被告洪承旻違規停放車輛,郭楊含笑為閃避而將電動自行車行駛在外側機車道內(靠近外側快車道附近之機車道)附近處,並因此遭被告陳榮昇所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追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故被告廖雅惠、追加被告洪承旻之違規停車,與車禍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三、又車禍地點係二線快車道及一線機車道,分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按外側快車道亦可通行機車,且並未禁止機車通行,故應屬慢車道)、及機車道(即路邊線至建物騎樓之間之慢車道),被告陳榮昇依當時情況,在路面無障礙,又非不能注意情形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間距、又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造成被害人郭楊含笑死亡,被告陳榮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自應負過失責任。 四、被告廖雅惠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河南路機車道之公車專用停車格靠外側機車慢車道處,追加被告洪承旻則係將其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路旁紅線處因而妨礙機慢車之直行,致當時郭楊含笑電動自行車在「機車慢車道」必須稍為在該車道偏左邊一點行駛(並未駛入汽車慢車道),並因此遭疏未注意且車體體積龐大之被告陳榮昇所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自後方追撞,造成郭楊含笑死亡,則被告三人過失行為與郭楊含笑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榮昇受僱於被告應運交通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運交通公司應與被告陳榮昇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係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組被告如已為給付,其他組被告在該已給付範圍部分,則免除給付義務。 五、「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被害人之肇事原因「電動代步車違規行駛道路」等內容並不正確;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 雖規定「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使或使用」;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 項第3 款「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查郭楊含笑所駕之電動車,車重為38.95 公斤,故其車重係在40公斤以下,且是電動自行車,故係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且有經交通部電動自行車型式審驗合格證明,則並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 規定,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認為郭楊含笑騎乘電動代步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 規定等語,即有誤會。 六、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中,分析研議認定被告陳榮昇於外側快車道直行行駛中,應無肇事因素,但其認定並不正確,說明如下: ㈠被告陳榮昇之大貨車前輪追撞郭楊含笑電動自行車正後方,且大貨車前輪有擦痕:查處理警員黃順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相字第1184號訊問筆錄中已稱:「大貨車右前輪就有擦痕,右前方護欄防捲入裝置的最前方也有擦痕,防捲入裝置的右前方也有擦痕,機車右後輪有才擦痕,機車『正後方的扶手』現在變形翹起來了,機車正後方二側有輪胎印痕等情」、(檢察官問:大貨車上的刮痕有無死者機車的油漆)黃順仲答:「大貨車上的擦痕很明顯是新擦痕,刮痕上也有鐵的屑屑」,又被告陳榮昇亦承認「我確認輪胎跟防捲入裝置都有新刮痕」,且被告陳榮昇於100 年8 月6 日警察局調查筆錄中,警問:「在右前車輪、右前防捲入護欄,發現之刮痕,是否為新痕跡?」,被告陳榮昇答「是新痕跡無誤」,足證係被告陳榮昇的營業大貨車之「右前方」車體追撞郭楊含笑的電動自行車之「正後方車尾」,則被告陳榮昇為何無過失責任,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顯有誤判,並不正確。 ㈡依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知被告陳榮昇所駕大貨車之「右前車輪擦痕」、「右前防捲裝置損傷」、「右後防捲裝置擦痕」,及郭楊含笑所騎電動自行車之「正後方」車體「整個凹陷破洞」,更可證明電動自行車係遭被告陳榮昇之大貨車由正後方追撞而造成損壞,豈是郭楊含笑在慢車道(機車道)行駛因太靠近快車道所造成,鑑定意見顯有疏忽而誤判。況在檢察官訊問被告陳榮昇時,其亦坦承郭楊含笑係在其右前方,則被告陳榮昇顯未注意減速及防範追撞事故。 ㈢被告陳榮昇所稱係其右後車輪撞到郭楊含笑的腳,則被告陳榮昇為何毫無責任,其理由不明,更與被告陳榮昇大貨車右前輪有擦痕之事實不符。況退萬步言之,如係被告陳榮昇右後車輪碰撞郭楊含笑電動自行車造成死亡結果,被告陳榮昇亦應負責。 ㈣郭楊含笑的電動自行車係在被告陳榮昇營業大貨車右前方行駛,則被告陳榮昇在超越時疏未注意而致右前輪先擦撞郭楊含笑,接著右後輪將郭楊含笑之人車捲入而致跌倒受傷死亡,係重大疏忽,又豈是無責任。 ㈤郭楊含笑在慢車道(機車道)係向前直行而行駛,因住家還遠,故須再經150 公尺以後才會左轉彎,況在車禍現場處並無路口,故郭楊含笑當時並無左轉彎行為,而係直行,又在機車道內行進,郭楊含笑豈有任何過失可言。而被告陳榮昇所駕營業大貨車係在汽車道之外側車道行駛,並非在內車道,且其因未注意減速,又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自後追撞在機車道行駛之郭楊含笑,則被告陳榮昇係偏右行駛而追撞右前方機車道之郭楊含笑,豈無責任。 ㈥被告陳榮昇明知其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失效,卻不更換維修,顯見粗心大意,漠視行車安全,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且被告陳榮昇在本件車禍後,又再度發生二次車禍,足見其無注意交通安全。 七、對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校鑑科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原告表示意見如下: ㈠被告廖雅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⒈鑑定結果認為丙車(即廖雅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2 項規定,而違規停車,故被告廖雅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⒉另依「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廖雅惠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停車車種、位置未依規定(處罰條例56條1 項9 款)」,依上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廖雅惠違反交通規則,故被告廖雅惠有過失。 ⒊再依「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三、分析研議(二)、「③廖車違規停車於近交岔路口處的慢車道跨『公車專用停車格』標線左緣(未靠路右),已然妨礙機慢車之行駛安全,認係本案之肇事次因。」依上揭鑑定報告已認定被告廖雅惠有過失。 ㈡被告陳榮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鑑定報告認被告陳榮昇無過失之部分,不足採信: ⒈鑑定結果雖認甲車(即陳榮昇)駕駛人無法預知及閃避,且在聽到車外異聲「卡」,立即煞停查看,並無疏忽注意狀況等語。惟查該鑑定報告忽略被告陳榮昇所駕駛大貨車的右前輪及右防捲入裝置上有碰撞郭楊含笑電動自行車所產生之新擦痕,此新擦痕亦經被告陳榮昇於警詢筆錄中所自認(99年8 月6 日第二次警詢筆錄),顯示係被告陳榮昇所駕駛大貨車的右前方碰撞到郭楊含笑,因此被告陳榮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被告陳榮昇有過失。 ⒉又被告陳榮昇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相字第1184號訊問筆錄中,檢察官問:「當時看到死者騎在哪裡?」,陳榮昇答:「一開始第1 次看到死者,死者騎機車在路面邊線以外處」;檢察官問:「車禍發生,你認為你有無過失?」,陳榮昇答:「我覺得雙方都有錯,我錯在沒有注意旁邊的路況」。再者,被告陳榮昇在100 年8 月6 日9 時30分至同日9 時50分之警察局調查筆錄中已承認其大貨車係與「電動車車尾發生碰撞」,則益證被告陳榮昇原在被害人郭楊含笑之後,被告陳榮昇在超越郭楊含笑前,郭楊含笑之電動自行車係在被告陳榮昇營業大貨車右前方行駛,則被告陳榮昇在超越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及防範追撞事故,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陳榮昇應負過失責任。 ⒊被告陳榮昇之大貨車右方後視鏡有二片,其中一片右後視鏡可供貨車駕駛看到右下方之車況,因此被告陳榮昇並非不能注意到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另依被告陳榮昇所述當時該路段車流量很大(99年8 月6 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而依鑑定報告認定被告陳榮昇當時車速約25公里,因此該路段車流量很大,且被告陳榮昇亦屬車行緩慢,按常理而論,駕駛要更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之間隔,惟被告陳榮昇當時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導致本起不幸事故之發生,故被告陳榮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⒋綜上,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疏未注意被告陳榮昇當時駕車之前提事實、狀況,致導出被告陳榮昇無過失之錯誤結論,顯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㈢追加被告洪承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鑑定報告認追加被告洪承旻無過失之部分,不足採信: ⒈鑑定結果雖認丁車(即洪承旻)違規停車於路口旁邊,但對乙車(即郭楊含笑)行駛動線尚未造成影響,故無肇事責任可言。查因被告廖雅惠與追加被告洪承旻在該路段違規停車,導致郭楊含笑騎乘電動自行車須「持續」行使在慢車道近快車道處,而無法儘量騎乘在慢車道靠右側處,並導致郭楊含笑遭被告陳榮昇所駕駛由後而來之大貨車撞擊,故追加被告洪承旻之違規停車與郭楊含笑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追加被告洪承旻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因此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故鑑定報告認追加被告洪承旻無肇事責任,並不足採信。 ⒈另依「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三分析研議、(四)「... ,如果①車係欲直行行駛,則交岔路口內違規停車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顯然亦屬妨礙機慢車之直行,研議認為其與肇事亦有因果關係(見該分析意見第4 頁)。」郭楊含笑的電動自行車係往前直行,並無左轉彎之跡象,則依該分析意見,追加被告洪承旻就該交通事件之發生具因果關係,亦有過失。 ㈣被害人郭楊含笑騎乘電動自行車在慢車道近快車道處,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害人並無過失: 鑑定結果認乙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2 項、第3 項「慢車應在劃設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等語。查郭楊含笑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雖屬慢車,但觀察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7 ,郭楊含笑行經被告廖雅惠所停放之汽車時,仍係行駛在慢車道處,並無行駛或入侵快車道之必要,因此郭楊含笑並無騎乘在快車道。縱然依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6 ,郭楊含笑之血跡係在快車道近右側邊線處,但此係遭大貨車碰撞並捲入車底後所遺留下來的痕跡,不足以認定郭楊含笑確係騎乘電動自行車在快車道處,故該鑑定報告認定郭楊含笑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情,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因被告廖雅惠、追加被告洪承旻違規停車,導致被害人郭楊含笑所騎乘的電動自行車須「持續」行駛在慢車道近快車道處,而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被告陳榮昇所駕駛由後而來的大貨車撞擊身亡,故被告三人對被害人郭楊含笑之死亡結果,皆有因果關係,亦皆有過失。八、原告郭海麟、郭蜀珍係被害人郭楊含笑之子女,依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茲將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㈠原告郭海麟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郭海麟支付被害人郭楊含笑之醫療費用共計22,775元。 ⒉殯葬費用:原告郭海麟支出殯葬費用共計562,943元(含中 國醫藥學院停屍處費用2,000元、臺中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 費18,100元、葬儀費335,443元、預收塔牌位款175,000元、服務費24,000元,出殯相關餐費共計8,400元),塔位係原 告透過法師擲茭得知母親選擇火葬,並選擇要安置在東海七福金寶塔,當時符合原告母親生肖之塔位座向者,僅剩此一雙人塔位,塔位只有原告母親居住。另服務費是隨上揭雙人塔位所收之費用,內容係指清掃、打理塔位,並提供上香、誦經等服務,亦為必要費用。 ⒊精神慰撫金:被害人郭楊含笑係原告郭海麟之母親,被告等人之過失造成母親郭楊含笑死亡,致原告家庭破碎,精神傷害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414,282 元。 ⒋以上賠償金額總計500萬元 。 ㈡原告郭蜀珍: 精神慰撫金:被害人郭楊含笑係原告郭蜀珍之母親,被告等人之過失造成母親郭楊含笑死亡,致原告家庭破碎,精神傷害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㈢另原告已由被告陳榮昇所投保強制險之富邦保險公司獲有保險理賠金160 萬元及醫療給付保險金11,621元,由原告二人平均分配,原告各分得80萬元及5,810 元。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應運交通公司雖辯稱被告陳榮昇所駕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係靠行於該公司,且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為憑,並稱依該契約第5 條約定車輛仍屬被告陳榮昇所有,第7 條第2 項約定如發生肇事,由被告陳榮昇及駕駛該車之人負責云云。然查,按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固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故被告應運交通公司均應與被告陳榮昇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陳榮昇有過失行為,故被告應運交通公司應連帶負責賠償。 ㈡追加被告洪承旻雖主張其停車處與郭楊含笑電動自行車遭大貨車碰撞處猶有5.2 公尺以上距離,故與車禍並無關連云云。惟因追加被告洪承旻違規,縱使認為郭楊含笑受碰撞處離追加被告洪承旻違規停車處仍有5.2 公尺,但因追加被告洪承旻既在紅線處違規停車,其汽車占用機慢車道,致郭楊含笑須提早往機慢車道左方行駛,以免在前方碰撞追加被告洪承旻汽車,則追加被告洪承旻違規停車與郭楊含笑受被告陳榮昇大貨車碰撞,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追加被告洪承旻主張郭楊含笑駕駛電動自行車駛入快車道內云云,係屬誤會,因郭楊含笑仍在機慢車道直行。又追加被告洪承旻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 條第3 款、第126 條第1 項規定,主張郭楊含笑與有過失。然查被害人郭楊含笑並無蛇行搶先,亦無爭先爭道之情事,因郭楊含笑一直在機慢車道之內行駛,故絕無駛入快車道之情事。 十、並聲明: ㈠被告陳榮昇、廖雅惠、追加被告洪承旻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海麟500 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郭蜀珍500 萬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洪承旻之翌日即100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運公司、陳榮昇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海麟500 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郭蜀珍500 萬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洪承旻之翌日即100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以上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在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則免除給付義務。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榮昇部分: ㈠被告陳榮昇駕車直行於外側快車道之行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⒈被告陳榮昇於99年8 月4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大貨車,由福星路往甘肅路方向,直線行駛於河南路之右側快車道上,又當時係週三中午時間,河南路車輛眾多,大貨車係跟循前方車輛以時速10至20公里慢速前進,並無超速或轉向超車之情事。事故發生之前,郭楊含笑之電動自行車原行駛在大貨車右前方之慢車道上,而大貨車乃循前車前進並曾從旁通過電動自行車,大貨車之後繼續前進一段路程,直至接近福上巷岔路口處時,被告陳榮昇忽聽到右車側傳來「卡」一聲並感覺後輪有壓到東西,隨即煞車並下車查看,發現郭楊含笑倒臥在地而下肢被壓在大貨車之後右輪處,被告陳榮昇立即將大貨車往前稍微移動以免繼續壓住死者,並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前來救治處理。 ⒉原告指稱大貨車係欲超越電動自行車,而追撞在前之電動自行車,並舉電動自行車車尾受損、車頭無顯著擦撞痕跡之照片為據。惟查,當時係星期三中午,河南路之車流眾多,被告陳榮昇所駕大貨車係慢速跟循前車在右側快車道上直線前進,且事故發生時被告陳榮昇僅聽到右側傳來「卡」一聲,並未見前方有電動自行車存在,原告指稱核與事實不符。另原告委任律師在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稱「電動自行車被碰撞位置仍在慢車道上」,然依現場照片所示之大貨車位置,大貨車係在右側快車道上,且車身距離慢車道尚有一段距離,電動自行車係行駛在慢車道上,大貨車何有可能及必要予以超車?又何有可能從後方追撞電動自行車?再者,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研判,電動自行車係趨左偏入右側快車道,而與大貨車之右側發生碰撞,在此情況下,電動自行車本極可能因碰撞倒地而捲入大貨車右側車下,造成車尾先受到大貨車之後輪撞擊後,再滑行至大貨車右後方。是以,原告單以電動自行車車尾毀損而車頭無顯著擦撞痕跡,即率而認定電動自行車係遭大貨車從後方追撞,實不可採。況且大貨車右前輪之前方,裝設有突出之踏板及保險桿,倘若真如原告所言,大貨車係從後方追撞電動自行車,前開突出之踏板及保險桿上理應也會有新刮痕產生。惟依員警證詞及現場照片觀之,前開踏板或保險桿上均無任何新刮痕,顯見大貨車絕無可能如原告所主張係從後方追撞電動自行車。再者,由死者倒臥在大貨車之右後輪,以及電動自行車倒置在大貨車右後方等情研判,電動自行車極可能在擦撞後,即倒地捲入大貨車車底(大貨車之車身較一般車輛為高),致電動自行車車尾遭大貨車右後輪所輾碾,而產生車尾受損之情形。 ⒊如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陳榮昇所駕大貨車係直行在右側快車道上,又依當日現場行車狀況及大貨車之煞車痕僅2.6 公尺等情判斷,被告陳榮昇應無超速、轉向超車等情事。另事發時,被告陳榮昇聽到右側傳來「卡」一聲後,隨即煞車並下車查看,並無拖行之情形,此從刮地痕僅2.2 公尺且緊接在煞車痕後方即可得知。此外,郭楊含笑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係屬車重僅38.95 公斤之輕型電動自行車,車上又載有大量物品,故在行駛上係屬不穩定、容易失控之狀態。綜合上開資料,應可認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研判,即電動自行車原係行駛在慢車道上,至靠近交岔路口時,因閃避被告廖雅惠違規停放之自小客車,進而失控偏左駛入右側快車道,致與大貨車之右側發生碰撞等情,應屬正確無誤。而對於此等發生在大貨車右側之電動自行車失控偏行情事,實非被告陳榮昇所得注意而得以閃避之事項。是以,被告陳榮昇在行車上並無任何疏失,亦無原告所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事,被告陳榮昇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當可認定。 ⒋郭楊含笑所駕電動自行車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所定電動自行車,為「慢車」之一種,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2 項規定,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本件事故地點係同向有二線快車道及一線慢車道,被告陳榮昇駕駛大貨車所駛車道為右側快車道,依法非郭楊含笑駕駛之電動自行車所得駛入。又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得行駛在最外側之快車道。原告以機車得行駛在右側快車道,而謂本件右側快車道應為慢車道,主張郭楊含笑電動自行車亦得在右側快車道上行駛云云,應屬有誤。 ⒌被告陳榮昇在警詢時即稱:「我沒有發現兩輪電動車、因當時他在我後方完全未發現、我事故後並無移動現場。」(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陳榮昇亦稱:「一開始第1 次看到死者,死者騎機車在路面邊線以外處,應該是到事故發生地點處死者才騎出來,我只注意到前方,我沒有注意旁邊車輛。」(99年8 月6 日訊問筆錄)。由被告陳榮昇上開供述,可知電動自行車原係行駛在大貨車右前方之慢車道上,並非位在大貨車行駛之快車道前方。又大貨車經過一段行駛後,於碰撞發生時,被告陳榮昇亦未見前方有電動自行車存在,顯然電動自行車位置並非在大貨車所行駛之快車道前方。大貨車右前輪雖有新刮痕,然此一刮痕位置亦在右前輪之外側表面,而依前開鑑定結果,電動自行車係趨左擦撞大貨車,故亦可造成大貨車右前輪之外側產生新刮痕。另如前所述,右前輪之前方突出踏板及保險桿並無任何刮痕。是以,當無從以大貨車右前輪之外側表面有新刮痕,即認定大貨車係從後方追撞電動自行車。 ⒍依交通道路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18款規定:「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是以,88年9 月23日規則修正實施後才領照之20公噸以上汽車,依法始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義務。被告陳榮昇所駕大貨車早於81年8 月19日即已領照,依法本無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義務,原告以此指摘被告陳榮昇有重大疏失云云,並非可採。另原告以被告陳榮昇在本件交通事故後,又再度發生二次車禍為由,主張被告陳榮昇無注意交通安全云云。惟查,嗣後二次交通事故,其中一次係被告陳榮昇所駕之車輛於靜止中,遭他車碰撞所生,被告陳榮昇並無肇事因素,純屬運氣不佳;另一交通事故,他車駕駛人乃涉嫌超速行駛,非可單獨歸責於被告陳榮昇,嗣後雙方成立調解時,賠償金額亦以強制責任險之給付範圍為原則,足見他車駕駛人亦自知其有過失。是以,實無從以嗣後所生之上開二交通事故,據以推論被告陳榮昇在本件有未注意交通安全之情形,或是有駕駛習慣不良之情事。 ⒎綜上,所有事證在在顯示電動自行車係向左偏入快車道,致與大貨車右側發生碰撞,大貨車實無可能從後方追撞電動自行車。由於被告陳榮昇係直行於快車道,對於電動自行車之趨左擦撞並無預見或防範之可能,自無過失可言。 ㈡被告廖雅惠、追加被告洪承旻停車於現場之位置與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且具有過失: ⒈被告廖雅惠以及追加被告洪承旻所駕自小客車,均違規停車妨礙機慢車之行駛安全,致電動自行車無法正常行駛於慢車道,而向左偏入大貨車所行駛之右側快車道。故被告廖雅惠及追加被告洪承旻上開違規停放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具有過失。 ⒉倘若被告廖雅惠及追加被告洪承旻未有上開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電動自行車應可行駛於慢車道,當無可能與行駛快車道之大貨車發生碰撞。故而,縱認被告陳榮昇亦有過失,被告陳榮昇所應負之過失比例亦應低於被告廖雅惠及追加被告洪承旻。 ㈢郭楊含笑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⒈郭楊含笑所駕車輛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所定電動自行車,為「慢車」之一種,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應不得駛入大貨車所行駛之快車道。是電動自行車遭遇違規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時,趨左行駛時自應注意左側快車道之車輛,並優先禮讓快車道之直行車輛。電動自行車未注意行駛在左側之大貨車,未優先禮讓直行之大貨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⒉此外,被害人所駕車輛係屬車重僅38.95 公斤之輕型電動自行車,車上又載有大量物品。因此,電動自行車在行駛上係屬不穩定、容易失控之狀態,亦係造成其失控趨左之原因,電動自行車就此亦屬與有過失。 ⒊倘若被害人超越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能注意快車道之行駛車輛,並優先禮讓快車道之直行車輛通過,本件事故即不會產生。故而,假使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陳榮昇亦有過失,被告陳榮昇所應負之過失比例亦應低於郭楊含笑之與有過失。 ㈣依中央警察大學101 年11月23日校鑑科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基於甲車(即被告陳榮昇所駕車輛)之剎車痕距離僅2.6 公尺、乙車(即死者所駕車輛)終止位置係在甲車後方,以及甲車前保險桿無撞擊痕跡等事證,鑑定結果認定:「甲車正常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因丙車(即被告廖雅惠所駕車輛)違規停車致乙車偏向行駛失控侵入快車道肇事,甲車駕駛人無法預知及閃避,且在聽到異常聲音『卡』,立即剎車停看,並無疏忽注意狀況。」誠如中央警察大學以及臺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分析意見所示,被告陳榮昇於事故發生時,確係正常直行於快車道,對於右側失控趨左之死者車輛,實無從預見並加以閃避。被告陳榮昇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死者之死亡結果,當無過失可言。㈤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榮昇係超越郭楊含笑之電動自行車時,從後發生碰撞,惟從下列事證,顯示被告陳榮昇當無可能從後追撞郭楊含笑之電動自行車,上開刑事判決顯有未依證據為判斷之違誤: ⒈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理由一及理由四載明:「甲車的速度可由其剎車距離僅2.6 公尺,及乙車被勾倒的刮地痕僅2.2 公尺,判斷肇事當時甲車的車速約25公里/ 小時。」、「若甲車追撞乙車,而甲車亦如本案能即時煞停,則乙車的終止位置應在甲車的前方,不會在甲車的後方,甲車前保險桿必定留下撞擊痕跡,故非本案之狀態。」 ⒉被告陳榮昇所駕車輛之右前輪的前方,裝設有突出之踏板及保險桿,前開突出之踏板及保險桿並無任何新刮痕。 ⒊警員黃順仲於上開刑事案件之102 年3 月7 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檢察官問:假設路段可以過,當時大卡車行徑路線是否可以到內車道?)有分內側快車道跟外側快車道,如果以他的剎車痕回推,撞擊前是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面的,如果當時他是在變換車道的話,刮地痕跟剎痕不可能是直直的,一定會有扭曲的現象。」 ⒋依上開事證,足證於碰撞發生時,被告陳榮昇係慢速、直線行駛於右側快車道上,且未有任何轉向超車之情事,更無從後追撞死者電動自行車之情。又被告陳榮昇所駕車輛之右前輪雖有新擦痕,但該等擦痕係位於右前輪之右側表面,參酌右前輪前方之踏板及保險桿均無擦痕之事實,當可判斷碰撞係從右側而來,並無追撞之情形。 ⒌被告陳榮昇於檢察官訊問時係稱:「一開始第1 次看到死者,死者騎機車在路面邊線以外處,應該是到事故發生地點處死者才騎出來,我只注意到前方,我沒有注意旁邊車輛。」(參檢察官99年8 月6 日訊問筆錄)。被告陳榮昇係指在接近前個路口之處,有看到死者騎乘在前方之慢車道。但本件碰撞地點,係已經過一段路程,當無從以被告陳榮昇上開陳述,即謂被告陳榮昇係從後追撞死者之電動自行車。 ⒍末查,上開刑事判決以被告廖雅惠停車距離碰撞地點有將近6 公尺,而謂被告廖雅惠之違規停車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然而,以時速每小時25公里計算,車輛每秒的移動距離即達6.94公尺,是否能以距離碰撞地點有將近6 公尺,而逕謂被告廖雅惠之違規停車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關,實有疑義。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⒈按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依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據被告陳榮昇就大貨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公司已於99年10月11日支付原告二人共計死亡給付保險金160 萬元及醫療給付保險金11,621元。 ⒉原告郭海麟請求醫療費22,775元,惟扣除保險公司支付之醫療給付11,621元後,原告郭海麟實際支出之醫療費,應僅為11,154元。對於原告主張殯葬費用,僅對預收塔牌位款175,000 元及服務費24,000元部分爭執,因此部分屬二人份之費用,其餘項目之支出必要性及已支出該等費用都不爭執。又原告郭海麟請求精神慰撫金為4,414,282 元,原告郭蜀珍請求精神慰撫金為5,000,000 元,惟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縱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其金額顯然過高。㈦據上論結,被告陳榮昇在行車上並無疏失,對於死者所駕車輛因失控偏入快車道,致與被告陳榮昇所駕車輛右側發生碰撞乙節,非被告陳榮昇所得注意並為閃避之事項,故被告陳榮昇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可言。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陳榮昇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廖雅惠部分: ㈠本件乃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先審酌被告廖雅惠違規停車之行為,與被害人郭楊含笑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因果關係者,縱使被告廖雅惠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亦不應為被害人死亡一事負責。核該路段為雙向四線道路,並劃有白實線,白實線外側有相當一車道之路幅,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款第3 目之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三)白實線... ;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同規則第183 條前段亦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 ㈡就本件有無因果關係一節,應先查究被害人郭楊含笑駕駛電動自行車,其路權之有無等情。蓋如民事答辯二狀後附圖所示,A車道應為快車道、C部分為白實線外側並劃有公車停靠區,而非要車道,故應屬「路肩」(僅供臨時停車、公務車道、替代車道、緊急車道等之用)。惟有疑義者乃附圖中所示之B車道,因案發當時被害人郭楊含笑係駕車行駛於B車道上,遭被告陳榮昇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違規擦撞而倒地,隨即遭其車輪輾過而亡,則郭楊含笑有無路權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B 車道上,則為本件重點,如有路權者,則不論被告廖雅惠有無違規停車於C 路肩,郭楊含笑均有權行駛於B 車道上,換言之,被告廖雅惠違規停車行為並非導致郭楊含笑死亡結果之因素。如無路權者,則被告廖雅惠違規停車,阻礙郭楊含笑之車道,迫使郭楊含笑轉換於無權行駛之車道,即屬與其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由上開說明可知,郭楊含笑有無路權得行駛於B 車道上,實與被告廖雅惠違規停車是否為導致郭楊含笑死亡之因素間,具有重大密切之關係。然就上開法條規定與附圖比對之下,足資證明被告廖雅惠違規停車之C 道,應屬路肩,進而得以證明B 車道應屬汽車、機慢車皆可行駛之車道,是以郭楊含笑係有權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B 車道上。既是如此,則被告廖雅惠,包括追加被告洪承旻在內,其違規停車之行為,並非導致郭楊含笑死亡結果之因素,故郭楊含笑死亡一事,確與被告廖雅惠無涉,原告請求被告廖雅惠損害賠償云云,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廖雅惠違規停車之行為,係郭楊含笑致死原因之一,惟除被告廖雅惠所違停之車輛前方,有追加被告洪承旻所違停之車輛外,於被告廖雅惠所停車輛後方,尚有另一不明車號之白色廂型車,亦違規停車於其後。是以案發當時郭楊含笑顯然係先遇到該不明車號之白色廂型車後,變換至B 車道行駛,行駛於B 車道有相當之時間,並陸續經過該不明車號之白色廂型車及被告廖雅惠所停車輛後,行至被告洪承旻所停車輛左後方時(郭楊含笑見追加被告洪承旻之車輛仍停於C 路肩而未能變換至C 路間行駛),遭被告陳榮昇駕車從後方擦撞輾斃。從而,於釐清責任歸屬及過失比例時,應分為二大部分,即被告陳榮昇未保持安全間距而違規強行超車一節,應為郭楊含笑致死之主因,應負較高之責任比例;另違規停車一節,並非直接致使郭楊含笑死亡之因素,縱認有責任,應占較低之責任比例。是以被告廖雅惠應負上開較低責任比例中三分之一部分,並非原告所訴請求被告廖雅惠給付之金額。 ㈣綜上所述,被害人郭楊含笑之死亡,應非被告廖雅惠所致,原告請求被告廖雅惠負損害賠償責任,容有誤解,顯非適法。且縱認有責,被告廖雅惠亦僅應負違規停車三分之一之責任。 ㈤對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對於原告主張殯葬費用,僅對預收塔牌位款175,000 元及服務費24,000元部分爭執,因此部分屬二人份之費用,其餘項目之支出必要性及已支出該等費用都不爭執。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應運公司部分: ㈠系爭車牌號碼00-000車輛,固登記於被告應運公司名下,然上開車輛係由被告陳榮昇與被告應運公司簽訂契約之靠行車輛(即意為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靠行委託服務),依汽車貨運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觀之,被告陳榮昇係以HS-368大貨車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運業務,僅委託被告應運交通公司代辦公路法第55條所列之有關事務,依雙方契約第5 條約定「... 該車雖係登記於甲方(即被告應運交通公司)名下,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於乙方(即被告陳榮昇),... 」,又第7 條第2 項約定「乙方之車輛如發生肇事,應通知甲方派員會同保險公司處理,處理事故所需之費用及因肇事而發生之刑事或民事賠償責任,由乙方及雇用駕駛該肇事車輛之司機自行全額負擔與清償理賠。」,是由上約定可知,被告陳榮昇並非係受僱於被告應運公司而服勞務,故被告陳榮昇或其駕駛人所為不法行為,被告應運公司自無需依民法l88 條規定負僱傭人責任。 ㈡原告認為被告應運公司應與被告陳榮昇共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事實,係認被告陳榮昇依當時情況,在路面無障礙,又非不能注意情形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間距、又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造成被害人郭楊含笑死亡,被告陳榮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自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處係無號誌交岔路口、同向有二線快車道、一線慢車道、近交岔路口處慢車道上劃有「公車專用停車格」,①郭楊車與②陳車同向行駛,③廖車停車於慢車道跨「公車專用停車格」,另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停車於前方交岔路口內、慢車道延伸處,肇事後②車順向停車於交岔路口內、外側快車道上(左距內外車道分道線0.2 公尺、0.2 公尺),遺有右後輪(雙輪)「煞車痕2.6 公尺」(右距快慢車道分隔線切線的垂直距離(1.0 )公尺,「刮地痕2.2 公尺」起點在②車煞車痕後方、外側快車道上(起點右距快慢車道分隔線切線0.2 公尺),呈左斜向往②車煞車痕起點處延伸,①車左倒在交岔路口內,刮地痕的右側方慢車道處,「血跡」在②車右後輪後,③車已移動而未測繪(現場照片顯示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停車在②車右側方慢車道處,並未靠右停車,且停車之右側即「往福上巷198 號」路口。】因此依上現場圖之刮地痕所在地點係位於被告陳榮昇之快車道內之事實觀之,足認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郭楊含笑駕駛之電動自行車偏向行駛侵入被告陳榮昇之車道致生擦撞所致,被告陳榮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自己車道行駛,顯無從防範,自無肇事責任。原告謂被告陳榮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云云,與上揭現場圖所示刮地痕所在位置之事實不符,自不足為採。 ㈢再依現場處理員警黃順仲於99年8月6日偵查時證稱略以:「大貨車右前輪就有擦痕,若前方護欄防捲入裝置的最前方也有擦痕,防捲入裝置的右前方也有擦痕,機車右後輪有擦痕,機車正後方的扶手現在變形翹起來了,機車正後方二側有輪胎的印痕,我們現場判斷應該是機車上載很多貨物,大貨車去勾到機車的貨物或是把手,機車因此被撞到,可以確定是二車確有碰撞到。雙方沒有碰撞到路邊停車1081-C5 ,該車停在公車專用停車格,也沒有緊靠路邊停車。大貨車上的擦痕很明顯是新擦痕,刮痕上也有鐵的屑屑。」可見郭楊含笑機車上載有很多貨物,致於遇到前方停於路邊之被告廖雅惠停放之1081-C5 自小客車時,往左偏駛,可能因而被勾到而致生本件車禍,此非被告陳榮昇所能防範,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因此被告應運交通公司自無賠償責任可言。 ㈣對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對於原告主張殯葬費用,僅對預收塔牌位款175,000 元及服務費24,000元部分爭執,因此部分屬二人份之費用,其餘項目之支出必要性及已支出該等費用都不爭執。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追加被告洪承旻部分: ㈠本件追加被告洪承旻坦承於案發當時,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 小客車停放在河南路及福上巷198 號之巷口處、慢車道延伸處一節,惟衡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追加被告洪承旻停車處與被害人郭楊含笑之最後機車倒地處間,至少有3 公尺以上距離,加上被害人遭營業大貨車拖行遺留之機車刮地痕2.2 公尺,可知後方郭楊含笑發生事故位置與前方追加被告洪承旻停放車輛處,二者前後相距5.2 公尺以上,難認有何關連。縱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郭楊含笑因被告廖雅惠違規停車阻擋去路,不得不將電動自行車駛入快車道所致,惟查要屬後方被告廖雅惠違規停車處與前方追加被告洪承旻停車處,二車間更有長達10.2公尺以上之距離,又被告廖雅惠之違規停車亦非因追加被告洪承旻停車所致,二者亦無牽涉,殊無就被告廖雅惠違規停車在後阻擋去路,致被害人機車變換車道發生事故一節,遽令停車在前甚遠之追加被告洪承旻亦須承擔相關責任,否則依此道理,舉凡案發當時只要在被告廖雅惠車輛前方,不論距離多遠之所有違規停放車輛,皆應就被告廖雅惠違停致生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恐嫌荒謬無稽。 ㈡續前所述,應可推知在一般情形下,有本件環境而僅有被告廖雅惠違規停車行為之同一條件,不論有無追加被告洪承旻在前違規停車者,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反之,若無被告廖雅惠違規停車行為,而僅有追加被告洪承旻在前違規停車,自難認皆發生此結果,依相當因果關係之論述,應認追加被告洪承旻違規停車與本件事故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事實,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繼而遽令追加被告洪承旻亦須承擔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恐非適洽。 ㈢另郭楊含笑駕駛電動自行車,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駛入快車道內,顯然與有過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 條第3 款、第126 條第1 項規定,慢車不得蛇行搶先,亦不得爭先、爭道。就本件被害人駕駛電動自行車,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行駛入快車道,以致與營業大貨車發生事故,顯然與有過失,而原告主張郭楊含笑係在機車道內直線正常行駛云云,惟核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郭楊含笑機車刮地痕路線係位於快車道延伸處;另參照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亦載明「刮地痕2.2 公尺」起點在大貨車煞車痕後方、外側快車道上(起點右距快慢車道分隔線切線0.2 公尺),足徵被害人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倒地時,其位置確已進入快車道延伸處,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㈣對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對於原告主張殯葬費用,僅對預收塔牌位款175,000 元及服務費24,000元部分爭執,因此部分屬二人份之費用,其餘項目之支出必要性及已支出該等費用都不爭執。原告郭海麟請求精神慰撫金3,960,029 元、原告郭蜀珍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其金額顯然過高,殊非合理。又原告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保險金160 萬元及醫療給付保險金11,621元,自應就原告請求金額扣除之。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榮昇係靠行於被告應運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99年8 月4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由臺中市福星路往甘肅路方向直行於河南路之外側快車道上。 ㈡原告之母親郭楊含笑亦於上揭時、地駕駛電動自行車行經上揭路段,並因遭被告陳榮昇所駕駛之車輛輪胎夾壓而下肢被壓倒臥在被告陳榮昇上揭營業大貨車之右後車輪處。 ㈢本件事故發生處同向之河南路為二線快車道、一線慢車道之道路,近交岔路口處之慢車道右側半部劃有「公車專用停車格」之標線。 ㈣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廖雅惠將其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 停放在上揭「公車專用停車格」標線之約一半的位置;另追加被告洪承旻於事故發生時,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之自 小客車則停在原告之母郭楊含笑倒地前方之交叉路口、慢車道延伸處,車體亦佔據該慢車道超過一半之寬度。 ㈤現場事故痕跡含煞車痕、刮地痕、血跡、被害人、電動自行車倒地位置狀態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位置。 ㈥原告之母郭楊含笑於案發後經醫院治療、手術,仍於100 年8 月6 日因腹部挫傷併腸壞死、左下肢挫裂傷,終至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㈦原告之母郭楊含笑於案發當時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規定之電動自行車。 ㈧原告二人係郭楊含笑之子、女,並已分別因本次車禍事故案件,向被告陳榮昇及被告廖雅惠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各取得80萬元、80萬元之賠償金,以及醫療費用保險金11,621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榮昇之駕車直行於外側快車道之行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而被告應運公司是否應就此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廖雅惠停車於慢車道上、追加被告洪承旻停車於交叉路口、慢車道延伸處,佔據慢車道之行為,是否亦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致具有過失?被告廖雅惠、追加被告洪承旻停車於現場之位置與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因果關係,如有,其分別之過失比例為何? ㈢死者郭楊含笑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㈣原告郭海麟所請求關於殯葬費用部分,是否均屬必要費用?㈤原告郭海麟、郭蜀珍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為何?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榮昇之駕車直行於外側快車道之行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而被告應運公司是否應就此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係以各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前提。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等人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依法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榮昇因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而致郭楊含笑遭被告陳榮昇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撞擊身亡,被告陳榮昇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陳榮昇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被告陳榮昇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9年8 月4 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 段由福星路往甘肅路方向直行在外側快車道上,行駛至河南路2 段239 號前,適有郭楊含笑騎電動二輪車,同方向行駛在陳榮昇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右前方之外側快車道,被告陳榮昇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榮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不慎擦撞郭楊含笑所騎之上開電動二輪車(電動自行車),致郭楊含笑倒地後,遭被告陳榮昇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輾壓,受有腹部挫傷併腸壞死、左下肢挫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6 日上午0 時50分,仍因敗血性休克死亡。而被告陳榮昇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25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及判決審閱無誤。 ⒉被告陳榮昇雖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本件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本院刑事庭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肇事責任,亦均認被告陳榮昇無肇事因素,有該分析意見及鑑定報告書可參(見上開刑事案件相驗卷第84頁以下、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250 號卷第49頁以下)。惟查: ①被告陳榮昇於檢察官相驗時供稱:當時伊開車在河南路要往甘肅路方向,跟死者是同向,死者一開始在前方,伊沒有注意到跟死者距離多遠,但因為前面車流量很多,所以沒有注意到旁邊,聽到側面有『咖』的一聲,伊就下車查看,看到右後輪撞到死者,大貨車車體中間防卡死的裝置撞到死者騎的機車,伊不知道撞到機車的哪裡。一開始第一次看到死者,死者騎機車在路面邊線以外之處,應該是到事故發生地點死者才騎出來,伊只注意到前方,並沒有注意旁邊車輛。伊覺得雙方都有錯,伊錯在沒有注意旁邊的路況。伊確定輪胎跟防捲入裝置都有新刮痕,但伊不確定是不是跟死者發生擦撞留下的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相驗卷第60至61頁)。被告陳榮昇於偵查中已坦承被害人一開始即騎駛電動二輪車在其前方,且其於駕車行經事發路段時有未注意旁邊路況之疏失。 ②再稽諸證人即本案處理員警黃順仲於相驗時證稱:陳榮昇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輪就有擦痕,右前方護欄防捲入裝置的最前方也有擦痕,防捲入裝置的右前方也有擦痕,死者所騎的機車右後輪有擦痕,機車正後方的扶手現在變形翹起來了,機車正後方二側有輪胎的印痕,我們現場判斷應該是死者機車上載很多貨物,被告陳榮昇的大貨車去勾到機車的貨物或把手,死者因此被撞到,可以確定二車確實有碰撞到。大貨車上的擦痕很明顯是新擦痕,刮痕上也有鐵的屑屑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相驗卷第60至61頁);於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250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原本初判勘驗是在卡車右側中間車身附近有碰撞情況,大卡車右側車身有刮痕,右後車輪有輾過電動車明顯跡證。後來車子扣回到分隊時,伊有再仔細查驗右前車輪附近有稍微碰撞的刮痕,伊有拍照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250 號卷第135 至136 頁),核與肇事現場照片(見上開刑事案件相驗卷第36至47頁)顯示,被告陳榮昇所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之右前輪、右側防捲入裝置有擦痕,右後輪兩輪都有噴濺組織及血跡;被害人所騎駛電動二輪車後輪有擦痕、後把手嚴重變形、後車殼兩側有輪胎印痕、車殼碎裂之情狀相符,證人黃順仲之證詞應屬可採。堪認被告陳榮昇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輪、防捲入裝置及右後輪兩輪,均有擦撞被害人所騎之電動二輪車。 ③由上開被告陳榮昇之供述及兩車之擦撞跡證推論,被害人之電動自行車原係在被告陳榮昇所駕駛之大貨車前方行駛,行經車禍發生地點時,被告陳榮昇所駕駛之大貨車應係在欲超越被害人所騎之電動自行車時,其右前輪自後先與被害人所騎之電動自行車右後輪發生擦撞後,被害人重心不穩跌倒,被害人之電動自行車及身體隨即遭被告陳榮昇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輪先後輾過。足見被告陳榮昇駕車欲超越被害人所騎之電動自行車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擦撞被害人之車輛,是以被告陳榮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④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雖認為事發當時,被害人係騎駛在被告陳榮昇大貨車之右側慢車道,原本與大貨車併行,後因遭遇違規停車之廖雅惠妨礙行駛動線,向左閃避侵入快車道,刮擦快車道上正常行駛之被告陳榮昇大貨車右側,被告陳榮昇無法預知及閃避,判斷被告陳榮昇無肇事因素。然上開鑑定意見未慮及被告陳榮昇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輪亦有新的擦撞痕跡,本件車禍應係被告陳榮昇自後撞及被害人,被告陳榮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且依被告廖雅惠及證人賴淑英所述:當時該路段之路旁有一整排違規停車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250 號卷第137 頁反面以下、第178 頁),被告陳榮昇亦坦承當時車流量很多,則依當時之路況,被告陳榮昇應可注意到在慢車道行駛車輛之行車動線並非順暢,其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體又甚為龐大,即便直行在快車道上,若未保持適當間隔,仍有可能與行駛在其右方之車輛發生碰撞,上開鑑定意見亦未考量被告陳榮昇有未保持二車併行間隔之疏失,遽認被告陳榮昇無肇事因素,尚嫌速斷。換言之,倘被告陳榮昇能注意車前狀況,當能看見在其前方行駛之被害人車輛,並注意到被害人一路上因路旁有車輛違規停車,而有在慢車道上靠近外側快車道行駛之動向,其在欲超越被害人之車輛時,即能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陳榮昇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辭過失之咎。故上開鑑定意見不能據為被告陳榮昇無過失責任之依據。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榮昇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榮昇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於超越右前方騎駛電動二輪車之被害人時,不慎擦撞該電動二輪車,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陳榮昇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而致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榮昇抗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陳榮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又被害人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為慢車,原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2 、3 項規定參照),其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卻侵入快車道行駛,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車輛倒地後之刮地痕及被告陳榮昇車輛停車時所產生之煞車痕均落在外側快車道內(刮地痕2.2 公尺起點右距外慢車道分隔線切線0.2 公尺、煞車痕2.6 公尺距快慢車道分隔線切線垂直距離1.0 公尺)、被告陳榮昇車輛之煞車痕為直線等節即可推知,足見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同有過失。而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被害人失控往左擦撞被告陳榮昇之營業用大貨車係本案之肇事主因;嗣經本院刑事庭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認為被害人亦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此有分析意見及鑑定書各1 份存卷足參(見上開刑事案件相驗卷第84頁以下、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250 號卷第49頁以下),與本院認定相同。依上所述,本院斟酌被告陳榮昇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於超越右前方騎駛電動自行車之被害人時,不慎擦撞該電動自行車,致釀成本件車禍,及被害人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為慢車,原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其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卻侵入快車道行駛諸情,認被告陳榮昇應負五分之四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楊郭含笑應負五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被告陳榮昇抗辯被害人楊郭含笑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自堪採信。 ㈣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而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出資之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該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既此種交通公司以收取靠行費用為經營型態,即應對廣大社會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應認車輛司機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78年度台上2561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亦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所明定,其規定汽車運輸業應負管理責任之標的,為「所屬車輛」,並無排除靠行車輛;應管理之對象為「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由「駕駛人」一語前,未如「從業人員」加註「僱用」,可見該「駕駛人」不以受汽車運輸業所僱用者為限,可知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不問屬靠行與否;對於其車輛駕駛人,不問僱用與否,皆應負管理監督之責。是交通公司對於收取靠行費而同意以其名義經營業務之車輛及司機,均應負管理監督之責,該司機因執行駕駛靠行車輛之業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查被告陳榮昇肇事時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登記於被告應運公司名下,且在車體外觀塗漆「應運交通公司」之字樣,為被告應運公司同意以其名義營業之靠行車輛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執照、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第203 頁、第93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應運公司對於駕駛上開大貨車之被告陳榮昇,仍應負管理監督之責,就被告陳榮昇執行職務而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因過失肇事所生損害,應負僱用人責任,而與被告陳榮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應運公司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不負僱用人責任云云,實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運公司應與被告陳榮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被告廖雅惠停車於慢車道上、追加被告洪承旻停車於交叉路口、慢車道延伸處,佔據慢車道之行為,是否亦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致具有過失?被告廖雅惠、追加被告洪承旻停車於現場之位置與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因果關係,如有,其分別之過失比例為何? ㈠原告主張被告廖雅惠、追加被告洪承旻均違規停車占用慢車道,致被害人郭楊含笑必須採取靠近外側車道之機車道行進,並因此遭被告陳榮昇所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追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故被告廖雅惠、追加被告洪承旻之違規停車,與車禍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為被告廖雅惠、追加被告洪承旻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黃順仲於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250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大概在事發後十分鐘到達現場,看到一輛卡車停在外車道,但是已經屬於路口內,撞擊位置如現場圖,一台看似機車的已經倒在那邊,還有一台3616-UU 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停在卡車旁邊位置,如現場圖位置。那輛1081-C5 號自小客車伊到達時已經開走了,現場先到達的派出所員警已經有拍照,後來1081-C5 號自小客車的事故現場圖會標繪上去是檢察官交代要回去重建現場,伊再依據相片位置請他停好之後再測量的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250 號刑事卷第133 頁正反面),可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關於追加被告洪承旻所駕駛之3616-UU 號及被告廖雅惠所駕駛之1081-C5 號自小客車之停放位置係由證人黃順仲依據現場及相片等客觀資料繪製而成,此核與被告廖雅惠之同行友人賴淑英於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250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伊與廖雅惠共乘一台車,在路邊停車時,前後面都有車,前面那台車是在斑馬線上(即車號0000-00 )、後面那台車是在公車格裡,後面還有停車,是連著一整排的,廖淑惠要停車的時候是完全沒有車位,所以才會停在公車格上,有一小截是在格子外之情節相符(見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250 號卷第137 頁反面以下),被告廖雅惠、追加被告洪承旻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提示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對其二人所停放車輛之位置亦均表示無意見,故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關於被告廖雅惠、追加被告洪承旻之車輛停放位置與被告陳榮昇、被害人發生碰撞地點之相對位置及距離,應屬正確無訛。 ⒉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上開刑事案件相驗卷第80頁),被害人倒地時,其電動二輪車所產生刮地痕之起始點與路口停止線之距離為1.8 公尺,參以被告陳榮昇則在聽到異常聲音「咖」,亦即與被害人碰撞之聲音後,才緊急煞車,下車察看,此業據被告陳榮昇供承如前,其煞車痕起始點距離路口停止線為3.8 公尺,可知兩車係在刮地痕起始點前發生擦撞。又被告廖雅惠雖違規停車在慢車道並占用將近一半公車停車格,有半截車身超出公車格,使慢車道僅剩不到1 公尺可容後方車輛通過之寬度,而妨害被害人車輛之通行(實證研究上機車之動態寬度最少需要1.5 公尺,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書第3 頁倒數第5 行),但被告廖雅惠之車輛停放位置,其車頭距離路口停止線有4.2 公尺,與上開被告陳榮昇、被害人兩車發生碰撞之刮地痕起始點有將近6 公尺(計算式:4.2 +1.8 =6 )之遠,顯然被害人與被告陳榮昇發生擦撞之前,被害人所騎駛之電動二輪車已通過被告廖雅惠車輛之停放位置,則被害人繼續跨越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間之分隔線,向外側快車道方向騎駛,應非被告廖雅惠車輛占據慢車道所致,自與被告廖雅惠之違規停車行為無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均認為被害人因慢車道有被告廖雅惠違規停車,才導致被害人向左閃避偏行,侵入快車道,判斷被告廖雅惠有肇事因素,並未考慮上情,自非可採,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廖雅惠對被害人之死亡應負過失之責。 ⒊再追加被告洪承旻於肇事路口前方路邊停車雖亦屬違規,但依車禍發生後被告陳榮昇車輛之停止位置,其車尾距離後方路口停止線為6 公尺,追加被告洪承旻車輛係停放在被告陳榮昇車輛右前方推論,追加被告洪承旻車輛之停放位置距離被告陳榮昇與被害人擦撞之位置應大於4.2 公尺(計算式:6 -1.8 =4.2 ),並非極為靠近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所騎駛之位置,對被害人之行車動線應尚未造成影響。況觀諸現場照片(見上開刑事案件相驗卷第52頁),追加被告洪承旻車輛之停放位置左側大約與後方公車停車格外緣線對齊(該車與現場標線之距離於現場圖內位置並未繪製,檢察官曾命員警返回事故現場以標線重建方式繪製,但因路面刨除重新鋪設柏油無法丈量,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 年11月22 日 中市○○○○○○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上開刑事案件調偵卷第43頁以下),與左側被告陳榮昇之大貨車間有較寬裕之距離,且追加被告洪承旻車輛之停放位置係在福上巷198 號路口內,其右側與239 號房屋前方停放之機車間尚有一可容被害人之電動自行車行駛通過之空間,則被害人在通過被告廖雅惠所停放之車輛後,儘可靠右行駛,或選擇自追加被告洪承旻車輛右方通過,追加被告洪承旻之車輛並未完全阻礙被害人選擇以較安全方式繼續靠右向前行駛,難認追加被告洪承旻之停車位置已足以對被害人往外側車道方向行駛造成影響,故追加被告洪承旻之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尚欠缺因果關係。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廖雅惠、追加被告洪承旻雖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停車之違規行為,但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均難認其二人之違規行為已對被害人之行車動線造成不得不偏離之影響,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廖雅惠、追加被告洪承旻之違規停車行為,與車禍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三、死者郭楊含笑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本件被害人郭楊含笑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為慢車,原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2 、3 項規定參照),其於行經上開事故路段時,卻侵入快車道行駛,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車輛倒地後之刮地痕及被告陳榮昇車輛停車時所產生之煞車痕均落在外側快車道內(刮地痕2.2 公尺起點右距外慢車道分隔線切線0.2 公尺、煞車痕2.6 公尺距快慢車道分隔線切線垂直距離1.0 公尺)、被告陳榮昇車輛之煞車痕為直線等節即可推知,足見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四、原告郭海麟所請求關於殯葬費用部分,是否均屬必要費用?原告郭海麟、郭蜀珍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為何?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榮昇於99年8 月4 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上開靠行登記於被告應運公司名下之營業用大貨車,行駛至本件事故地點因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郭楊含笑死亡,已如前述,而原告郭海麟、郭蜀珍分別為被害人郭楊含笑之子、女,原告郭海麟、郭蜀珍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榮昇、應運公司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各原告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⒈原告郭海麟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郭海麟主張其為被害人郭楊含笑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2,77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②殯葬費用: 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且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郭海麟主張其因被害人郭楊含笑死亡而支出殯葬費共計562,594 元,已據其提出停屍處費用收據、臺中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價目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至34頁),而被告除爭執其中之預收塔牌位款175,000 元及服務費24,000元,均係屬雙人份之費用,而認無全數支出此部分金額之必要性外,對於原告已支出之其他殯葬費用共計363,594 元(562,594-175,000-24,000=363,594)之必要性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第91頁反面)。又前開預收塔牌位款175,000 元及服務費24,000元,確均係屬雙人份之費用,亦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9頁),則本件被告陳榮昇既肇事致被害人郭楊含笑死亡,自僅應認其中1 個塔位暨服務之費用計99,500元(﹝17,500+24,000 ﹞÷2=99,500),係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而得請求者,至 另1 個塔位暨服務之費用計99,500元,既非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者,自不在得請求之範圍內,而應予扣除外,其餘費用依據社會喪禮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等狀況,亦堪認均屬必要、合理之費用。從而,原告郭海麟所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總計為463,094 元(363,594+99,500=463,094)。 ③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郭海麟為被害人郭楊含笑之子,其於正值可回饋郭楊含笑養育恩情時,失其至親,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當屬非輕。又原告郭海麟為高職畢業(見上開刑事案件相驗卷第15頁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擔任毓品食品公司、漢昇食品行業務經理,97、98年度分別有1,001,828 元、103,680 元之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 筆、車輛1 部、投資1 筆;被告陳榮昇係高職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擔任營業大貨車駕駛,97、98年度分別有69,844元、43,149元之所得收入,名下有土地1 筆、車輛1 部;被告應運公司資本額為25,000,000元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件明細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應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原告名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爰審酌上情及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郭海麟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郭海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414,282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 萬元,較為適當。 ④以上應准許金額合計為1,485,869 元(22,775+463,094+1,000,000=1,485,869) ⒉原告郭蜀珍部分: ①本件原告郭蜀珍為被害人郭楊含笑之女,其於正值可回饋郭楊含笑養育恩情時,失其至親,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當屬非輕。又原告郭蜀珍為臺南家專畢業,擔任富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計課副理,97年度有213,851 元之所得收入,名下有車輛1 部;被告陳榮昇係高職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擔任營業大貨車駕駛,97、98年度分別有69,844元、43,149元之所得收入,名下有土地1 筆、車輛1部 ;被告應運公司資本額為25,000,000元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件明細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應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原告名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爰審酌上情及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郭蜀珍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郭蜀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 萬元,較為適當。 ②以上應准許金額為1,000,000 元。 ㈡綜上所述,原告二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分別為原告郭海麟之損害額1,485,869 元、原告郭蜀珍之損害額為1,000,000 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郭楊含笑與有過失,應負五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被告陳榮昇應負五分之四之過失責任等情,均如上述,則原告二人之請求金額,均應負前述之過失比例,即減輕被告陳榮昇、應運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至上開金額之五分之四,故原告郭海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88,695 元(1,4 85,869×4/5=1,188,695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郭蜀 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00,000 元(1,000,000 ×4/5=800, 000 )。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二人係郭楊含笑之子、女,並已分別因本次車禍事故案件,向被告陳榮昇及被告廖雅惠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各取得80萬元、80萬元之賠償金,以及醫療費用保險金11,62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郭海麟尚得請求之金額為377,074 元(1,188,695-800,000-11,621=377,074);至原告郭蜀珍則已無得再向被告陳榮昇、應運公司請連帶賠償之金額(800,000-800,000=0 )。 七、綜上所述,原告郭海麟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榮昇、應運公司連帶給付377,074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洪承旻之翌日即100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郭海麟、郭蜀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雅惠、追加被告洪承旻連帶給付原告郭海麟500 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郭蜀珍500 萬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洪承旻之翌日即100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郭蜀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榮昇、應運公司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洪承旻之翌日即100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郭海麟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郭海麟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郭海麟、郭蜀珍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