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原 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佳妤律師 被 告 戊○○ 參加人 己○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佰零玖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丁○○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本件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明輔助被告參加訴訟,其理由略以:「參加人係承保被告所有之1629-WB號客貨兩用車之汽車任意第 三人責任險,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之規定,參加人就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財物受有損害時,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參加人應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等語,而被告亦自承確有向參加人投保汽車第三人強制及任意責任險之事實,則被告在本件訴訟若受敗訴判決,參加人即應在其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負賠償責任,其就本件訴訟顯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參加人具狀聲明輔助被告參加訴訟,尚無不合,併准許之。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99年2月21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車號1629- WB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往新厝路方向),行經同路段福新橋與防汛道路之無號誌管制、速限時速50公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亦無缺陷,視距良好,依當時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由被害人李柏緯騎乘車號613-GRP號重型機車,沿福新路對向(西往東 、往林森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防汛道路,被告因不及反應而以其車頭撞及李柏緯,致李柏緯乃因此受有創傷性休克、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大量出血、股骨幹開放性骨折、疑似損傷性之顱內出血(意識狀態昏迷)、疑似肺之損傷(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等傷害,雖經緊急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送抵大里仁愛醫院救治,仍不幸於同日晚間11時 40分許,因顱內出血傷重而不治死亡。據上顯見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李柏緯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有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殆無疑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原告乙○○為其子李柏緯支出之殯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3萬元,此有忠誠殯儀有限公司開立之繳款證明收據可稽,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乙○○支出之殯葬費用43萬元。 ⒉法定扶養費部分:本件被害人李柏緯死亡時為未成年人,雖尚無養瞻父母之能力,惟其被害前身心健全,自不得謂其將來亦無養贍能力,是被告侵害李柏緯將來應有之養贍能力,即與侵害其父母即原告等將來應受養贍之權利,是原告自得訴請賠償扶養費: ①原告乙○○部分:被害人李柏緯死亡時為未成年人,應於其成年時方有扶養義務。李柏緯年滿20歲起(即100 年6月21日)對乙○○有養贍能力,乙○○生於47年9月4日,於李柏緯年滿20歲時乙○○年滿52歲,依97年臺 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乙○○尚有27.66年之平 均餘命。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7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臺北地區每人之月平均消費額為2萬4357元,每年則為292284元,依此數據計算扶養費應為客 觀可參酌之標準,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為516萬1678元【292284×17.378953+292284×0.66 ×(17.000000-00.378953)=000000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又原告乙○○除李柏緯為扶養義務人外,尚有其妻即原告丁○○應對其負法定扶養義務,是上列數額之養瞻費用應由二人平均負擔,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列數額之二分之一即258萬839元( 0000000/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扶養費。 ②原告丁○○部分: 自李柏緯年滿20歲起對原告丁○○有養贍能力,而原告張逸瑾生於55年9月14日,於李柏緯 年滿20歲時丁○○年滿44歲,依97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丁○○尚有39.71年之平均餘命。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97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臺北地區每人之月平均消費額為2萬4357元,每年則為 29萬2284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為 648萬5980元【292284×21.900299+292,284×0.71× (22.000000-00.900299)=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又原告丁○○除李柏緯為扶養義務人外,尚有其夫即原告乙○○應對其負法定扶養義務,是上列數額之養膽費用由二人平均負擔,原告丁○○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列數額之二分之一,即324萬2990元(0000000/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扶養費。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二人除李柏緯外並無其他子女,李柏緯死亡時尚未成年,驟然天人永隔,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之痛苦,無待言喻,且李柏緯為原告二人之獨子,依中國人期待兒子傳宗接代之傳統觀念,李柏緯因此事件而身亡,有絕嗣之虞,原告二人悲痛逾恆,迄今仍無法撫平內心之創傷,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給付每人150萬元之慰撫金。 ⒋並聲明:①被告應賠償原告乙○○451萬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賠償原告丁○○474萬29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丁○○目前並無工作,依鈞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名下亦僅有現供居住之房屋,股利與利息所得數額實甚微薄,亦無法保證其每年均能獲有該等所得,足見原告丁○○顯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況且,姑不論原告二人現在是否有維持生活之經濟能力,惟天有不測風雲、人有旦夕禍福,於被害人李柏緯成年後,原告二人是否亦確有維持生活之能力,並非無疑,自不能「推測」渠等將來終身均能維持生活,而逕認毋須受被害人李柏緯扶養。再者,原告二人年紀日漸增長,日後為支應相關療養費用及基本生活花費當屬非寡,所得現金或流動資產亦為有限,倘必須變賣房產以為支應,豈符老有所終及為人子反哺尊親之常情。更況,於被告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二人痛失愛子之悲劇後,豈能使渠等再蒙無法受扶養之損失,甚至因原告二人之經濟條件而變相給予被告損害賠償額度之利益,此顯非事理之平。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乙○○非於李柏緯成年之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乃法定強制退休年鈴,是以至少應認原告乙○○於65歲後,乃無法工作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依據97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乙○○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時,尚有17.66年 之平均餘命,且其係居住於臺北地區,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7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臺北地區每人之月平均消費額為2萬4357元,每年則為29萬2284元,依此數 據計算其所需扶養費用應屬客觀,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為376萬8461元,又原告乙○○除被害人李柏緯 為扶養義務人外,尚有其妻即原告丁○○應對其負法定扶養義務,是上列數額之扶養費用應由二人平均負擔,原告乙○○至少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列數額之二分之一,即188萬 4231元之扶養費用。另參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接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是以扶養費用之數額自應以受扶養人生活所需要之費用為斷,原告二人居住於臺北地區,則渠等所需要之生活費用,應以前開臺北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消費為準,始屬允當。被告抗辯所稱親屬寬限額1人1年8萬2000元云云,顯 與實際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不符,而屬過低,有違上開民法規定意旨,自不足採。 ㈡被害人李柏緯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⒈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民事判決意旨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必須載明事故發生之過程及原因,並就其鑑定結論說明理由,法院始得採為判決之依據。本件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論,僅略以「…李柏緯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完全未說明其係依何等現場稽證得出上開結論,亦未說明其為此認定之原因理由;甚者,該覆議結論所事實概與原鑑定結果相同,惟其竟亦未具理由說明原鑑定結果有何不可採或違誤之處,即逕予推翻原鑑定意見,則承上開實務見解所示,該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結論,實不得採為本案判決認定之依據。 ⒉按行車速度之快慢與撞擊力之大小、反應時問與距離之長短均成正比例之關係,此項物理原理,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設若被告所駕駛之肇事汽車行車速度果真僅為每小時60公里,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以每小時60公里速度行進之車輛之撞擊力道,如何能造成本件肇事汽車右前方保險桿及車頭幾乎全毀、碰撞機車駕駛人彈起撞上汽車右前方擋風玻璃、且被凌空拋出越過路側水泥護欄墜落於十幾公尺外之空地上而不治死亡之後果?足見本件被告於刑事一審程序所陳事故當時之行車速度僅為每小時60公里之說詞完全不可採。實則,該肇事汽車之車速應高達每小時80公里以上,始能造成如警方拍攝照片所示如此嚴重之車毀、人亡慘劇。又依被告於刑事一審之供述,其通過福新橋時已有看見被害人李柏緯所騎乘之機車欲於路口左轉,則其應有充足時間反應,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若被告當時車速確實僅有60公里,如何能全無煞車,而直接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該機車後轉180度 後,再遭被告座車輾夾於車下刮行地面近十公尺,且其所駕汽車亦遲至撞擊路旁水泥護欄後始能停下?此等現場稽證均在在證明被告駕車時速絕不止於60公里甚明。另由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汽車撞到路旁護欄而停止之位置距離路面刮痕起點約16公尺、刮痕距離交叉路口撞擊點至少4.6公 尺、且現場無煞車痕跡觀之,並參諸經驗法則,一般人自為煞車動作至汽車產生煞車效果之時間約1秒,可據以推 算被告車速至少達每小時74公里以上【(16+4.6)公尺 ×60秒×60分=74160公尺=74.16公里】,實有嚴重超速 ,至為顯然。是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有嚴重超速等違規情事,且事故現場地形亦有高低之不同,不應課予機車駕駛人即被害人李柏緯與被告相同之注意義務。且被害人李柏緯所駕機車之行進方向,並無二段式左轉之標誌,故機車本可直接左轉,併予敘明。 ⒊再者,由事故現場客觀事證觀之,被害人李柏緯騎乘之機車係於「右後側」被肇事汽車之「右前方」撞擊,且肇事汽車之「右前方」保險桿及擋風玻璃受有嚴重毀損,是由該撞整點及路面刮地痕、擋風玻璃破損位置即可推知當初撞擊時機車早已越過車道中心線,而係遭被告駕車超速追撞。設若當時被告駕駛汽車係按照速限行駛而束超速,被害人李柏緯所駕駛之機車早已完全通過該車道,根本不會發生兩車相撞乙事。足見本件若被告有依正常速限行車,則兩車應係各自先後分別通過該交岔路口,自無兩車在交岔路口相會,而產生應由左轉機車禮讓直行汽車先行之問題,更不會發生被告所駕駛車輛高速撞擊李柏緯所騎乘機車而造成一死一重傷之悲劇,由此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應係被告行車速度過快所致,甚明。況查,由本件事故現場之地形以觀,福新橋所連結之二側道路地勢相對較低,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上橋後,係位處高點而通視良好且道路筆直寬廣,其行經橋面時(全長50公尺),橋面及遠方低處連接道路(即機車左轉前行經之道路)之往來車輛情形一覽無遺;反觀李柏緯所駕駛之機車在左轉前之行進路徑,係爬坡上橋,對於位於坡頂高點處之福新橋上之車況通視不良,視距亦屬有限。是以在事故現場,只要對向而來之肇事汽車稍微超速,左轉機車之判斷、反應時間,就將會被嚴重剝奪,更何況本件肇事汽車係有嚴重超速之情形,被害人李柏緯對於對向有來車此事根本無法有任何反應時間,如何能要求其需注意讓直行汽車先行? ⒋被告所駕駛汽車之行車方向速限應為每小時25公里,然事故當時其行車速度應超過每小時80公里,實已陷於高速危險駕駛之情形,嚴重破壞用路人之信賴原則:按交通號誌標誌,係屬一般處分,在未廢止撤除該標誌前仍為有效,縱事發當時警察機關於事故現場之調查漏未記載,亦不影響其效力。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行經福新橋前約50公尺處右側,設有每小時25公里之速限標誌,此經證人林晃民於偵查筆錄中詳細敘明,亦有現場照另可資為憑。況該福新路上除該速限標誌以外,亦另設有「車道縮減」、「岔路」等標誌提醒來往車輛應減速慢行。惟由事故現場破壞及死傷情形推知,被告所駕駛之肇事汽車車速至少達每小時80公里以上,對照事故現場行車速限每小時25公里之規定,被告所為駕駛行為應已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以危險方式駕駛之情事,而被告該危險駕駛行為,既已完全破壞其餘用路人之信賴,則本件事故如何能將機車駕駛人李柏緯左轉之行為亦並列為歸責原困之一?足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故發生實係被告超速行駛所致,而與被害人李柏緯騎乘機車左轉行為無涉,被害人李柏緯並無過失,自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至明。 ㈢被告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外,其所投保汽車策三人責任保險額度為每一人傷害4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800萬元,顯見其並非無資力之人。又被告乃有超速駕駛慣習,向來輕忽道路行車規定,罔顧用路人安全,犯行顯屬惡劣。且被告之過失造造成本件被害人李柏緯無法彌補之生命損害,然其於犯罪後竟未坦承犯行,態度實屬惡劣;再觀原告二人除李柏緯外並無其他子女,渠等自髮人送黑髮人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且李柏緯不僅為原告二人之獨子,亦是高齡80多歲之祖母所期盼為李家傳承命脈之希望,而李柏緯因本件事件驟然身亡,不僅使原告二人悲痛逾恆,更不敢將李柏緯之死訊告知其祖母,以免其過於憂傷而造成身體不堪負荷。是以,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每人150萬元之慰撫金,應為適當。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時速超過80公里以上,大致係以刮痕長度推論,然實務上大多以煞車痕推論肇事時速度,而非以刮地痕推測。且原告所提之計算式,認為煞車之動作至產生煞車效果之時間約一秒,但此與刮痕長度何關?且原告之計算式並未考慮被告車輛之重量(如本案被告駕駛之車輛為機車,對被告車輛產生之衝擊力應不相同,產生之刮地痕長度亦應不同),故原告所提出之計算式並無參考價值。縱認原告之計算式係為有理由,然係以機車之刮痕起點與被告汽車最終停止之位置,並加計刮痕起點與路口之距離共20.6公尺,但然刮痕起點距路口為1.6公尺,而非原告所稱之4.6公尺,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算式,被告之時速為63公里【(16+1.6)公尺 ×60秒×60分=63,360公尺=63.36公里】,被告亦從未否 認超速之事實。,至於,被告並非無煞車,而係因被害人忽然左轉,被告反應不及,而後因機車已卡在被告車輛下方,將二前輪抬起未接觸地面,故無煞車痕跡。 ㈡再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法定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暨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696號判決之 旨,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本件原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被告否認之。縱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此部份之金額,此部分被告認為應依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即未滿70歲者每人每年8萬2000元,滿70歲者,每人每年12萬 3000元,依此標準計算,原告乙○○可請求部分為46萬5686元【70000×13.0000000+123000×0.66×(8.0000000- 0.58 6273)=971371元;971,371/2=485,686】,原告丁 ○○可請求為59萬9791元【70000×16.0000000+123000× 0.17×(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 599791】。 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僅為高職畢業,與妻子離婚,現為泥作工人,需扶養身患帕金森氏症(領有多重殘障手冊)之母親,另有三個小孩,長女次女雖皆已成年,然一人為加油站時薪員工,另一人困經濟不景氣尚在尋找工作,而三子為高職一年級學生,全家之經濟重擔仍在被告身上,以個人薪資收入,生活已相當拮搪,請鈞院審酌雙方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狀況予以酌減。另依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l02條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路口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雖被告超速行駛,但若受害人於轉彎前注意對向是否來車而暫停禮讓直行車,應不致發生此次事故。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係位處高點而視野良好,而受害人對於位於坡頂高處之被告車況通視不良,但如被告對被害人車輛視野良好,表示已過坡頂,被害人亦應無阻礙而可注意到被告車輛。且依事故依鑑定委員會之意見,被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應僅付三成之責任。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1629-WB號自小 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福新路與防汛道路口時,不慎撞擊沿福新路對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防汛道路,由訴外人李柏緯所騎乘、搭載原告張簡俊瑜之車牌號碼613-GRP號重型機車,致李柏緯因頭部外 傷而顱內出血死亡,而原告張簡俊瑜則受有雙側股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硬腦膜外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並致意識不清、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外傷性腦出血術後併輕癱之重大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仁受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因前開過失致死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交易 字第277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99年度交上易字第1454號於100年1月5日駁回上訴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 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 人李柏緯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為被害人李柏緯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資參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其支出殯葬費43萬元,業據出具忠誠殯儀有限公司開立之繳款證明收據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1117條、 1116-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亦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⑵經查,原告乙○○為被害人李柏緯之父,其名下有8筆不 動產,及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410萬6040元,其於97年至98年間,各 該年年薪資所得分別為258萬6394元、269萬6269元不等,每年另有利息及股利所得分別為42萬8638元、79萬1106元不等,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原告乙○○縱使年屆65歲退休,其每年所得之利息及股利,已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8年度每人每年平均支出27萬8225元之計算標準,以臺灣目前之生活水準,尚難認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是以原告乙○○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⑶又查,原告丁○○為被害人李柏緯之母,原告乙○○之妻,原告丁○○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部,另有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利所得及利息所得等,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惟原告丁○○名下所有之土地、房屋現為其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難憑藉該房地投資生財,而其於97年至98 年之股利、利息、財產交易所得總額分別為11萬2526 元、12萬5548元,已難維持生活,其中投資部分亦僅剩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分,而該部分之投資獲利僅1 萬1340元,僅以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自不足以維持生活,原告丁○○自得請求受扶養之權利。因原告乙○○、丁○○為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故被害人李柏緯對原告丁○○所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又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我國國民所得已大幅提高,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基準,已不符我國國民一般消費水準,再者原告雖為家庭主婦,惟依其夫即原告乙○○之年薪高達200餘萬元, 原告丁○○所得享有之生活水準,自較一般國民消費水準為高,被告抗辯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扶養費之標準,自有未洽,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7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臺北地區每人之月平均消費額為2萬4357元,每 年則為29萬2284元為計算基準,應屬合理。又自李柏緯年滿20歲起對原告丁○○有養贍能力,而原告張逸瑾生於55年9月14日,於李柏緯年滿20歲時丁○○年滿44歲,依97 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丁○○尚有39.71年之 平均餘命,是原告丁○○得受扶養年數為39.71年,依照 前述臺北市之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9萬2284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為648萬5980元【292284 ×21.900299(此為應受扶養39年之霍夫曼係數)+ 292284×0.71×(22.000000-00.900299)=6,4859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丁○○除李柏緯為扶養義務人外,尚有其夫即原告乙○○應對其負法定扶養義務,是上列數額之養膽費用由二人平均負擔,原告丁○○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列數額之2分之1,即324萬2990元( 0000000/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扶養費。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⑵查原告乙○○現為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年薪250餘萬元,名下有8筆不動產,98年度股利及利息所得為79萬1106元;原告丁○○現為家庭主婦,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部及98年度股利及財產交易所得所得12萬55486元;被告戊○○為高職畢業,目前因本件刑事 部分入監執行中,之前在宇勝工程行工作,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輛,98年度薪資所得得計45萬7313元等情 ,均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害人李柏緯為原告乙○○、丁○○之唯一獨子,原告悉心扶育教養成人,李柏緯原為學生,原告正可期待被害人李柏緯開始反哺報恩之際,因被告駕車重大過失之犯行,致原告一生心血,頓化泡沫,痛失人生之依靠,白髮人送黑髮人,渠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鉅大,並非金錢所能彌補,被告事後復未為任何撫慰原告及被害人之表示,致原告所受精神創傷加劇無以名狀,爰參酌上開情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丁○○各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適當。 ⑷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3萬元(計 算式:0000000+430000=0000000),原告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74萬29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僅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李柏緯直行車未讓轉彎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並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其佐證。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雖定有明文。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同 條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肇事現場之速限係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9年8月 30日中縣霧警交字第0990017109號函暨檢送之交通事故地點速限標誌設置位置示意圖、速限標誌設置地點之照片等在卷可查。且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亦供承其當時車速係時速60公里,因煞車不及才撞上被害人李柏緯騎乘之機車等情,再酌以本件事故時,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方撞及被害人李柏緯所騎乘搭載訴外人張簡俊瑜之機車,致其等人車倒地後,仍續向前推壓被害人李柏緯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該機車全毀,迄至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再撞上右側路旁水泥護墩上始停止,而該機車因受撞推,於現場遺留推刮痕9.3公尺,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 足見被告彼時之車速甚快,始煞車不及,並產生如此巨大之撞擊力。是被告於事發當時,係以逾越當地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以通過上揭路口乙節,自堪認定。又本件被告斯時係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往新厝路方向),欲直行通過福新橋與防汛道路之交岔路口,而訴外人李柏緯則係沿福新路自對向(西往東、往林森路方向)直行而來,正駛近上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經上開路口、改沿防汛道路行駛(即欲左轉進入防汛道路)等情,迭經被告於本件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承甚詳,復經證人林晃民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屬實;而參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記載:福新橋上之東往西車道之車道分別係3.4、3.3公尺(合計6.7公尺,為被告 戊○○車行道路),福新路上西往東車道之車道、剩餘道路(指白線外至道路邊緣部分,下同)分別係3.3、2.2公尺(合計5.5公尺,為被害人李柏緯車行道路)、過福新橋後之 福新路東往西車道之車道、剩餘道路分別係3.8、2.0公尺(合計5.8公尺,為被告戊○○經過福新橋後之車行道路), 即自被告車行方向而言,其經過福新橋後之前方車道係由四線車道,減縮為二線車道,呈縮減現象,依此路況,被告行經此道路減縮之路段,本應減速行駛。且依原告提出之事故現場剖面圖,福新路係一高架橋,被告係自福新路由東往西方向,爬坡上福新橋後,下坡行駛,是被告在至高點之福新橋上,往下行駛時,應可清楚看見訴外人李柏緯所騎乘之機車係在福新橋與防汛道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防汛道路,惟被告竟未注意車前情況,且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固然,被害人李柏緯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惟如前所述,被害人李柏緯係在福新橋下坡處,其視線實無法能全貌窺知自福新橋至高點上,往下而行駛之車輛,而正確判斷應否即時讓直行車先行。依此情事,本院審酌前揭被告及被害人李柏緯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被害人李柏緯負擔百分之40為允當。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部分,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因被害人李柏緯對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應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責任,而負擔百分之60之賠償,是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5萬 8000 5元(0000000元60%=0000000);原告丁○○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84萬5794元(0000000元60%=0000000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亦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150萬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150萬600元之理賠金,依法應由原告乙○○、丁○○平分,故原告乙○○、丁○○各應予扣除之金額為75萬300元。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44萬7700元 (0000000元-750300元=44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5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丁 ○○請求被告給付209萬5494元(0000000元-750300元= 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均屬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