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97號 原 告 施瑞月 李彩鳳 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碩賢 原 告 貿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錫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廖金水 郭嘉榮 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瑞月、李彩鳳新臺幣貳仟零叁拾柒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叁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貿山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叁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施瑞月、李彩鳳、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六分之九,由原告貿山有限公司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施瑞月、李彩鳳以新臺幣陸佰柒拾玖萬零貳佰捌拾肆元、於原告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叁佰玖拾柒元、於原告貿山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叁佰玖拾柒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仟零叁拾柒萬零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施瑞月、李彩鳳,以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叁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叁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貿山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施瑞月、李彩鳳、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公司)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施瑞月、李彩鳳新臺幣(下同)20,276,698元,給付原告超峰公司14,992,08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貿山有限公司(下稱貿山公司)為原告,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施瑞月、李彩鳳25,297,789元,給付原告超峰公司24,546,607元,給付原告貿山公司1,322,179元。復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施瑞月、李彩鳳40, 476,462元,給付原告超峰公司19,066,203元,給付原告貿 山公司6,802,582元。原告上開所為,係訴之追加及擴張, 被告於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施瑞月、李彩鳳、超峰公司、貿山公司為被告辦理坐落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臺中市○○區○○段3 、4、4-1、10、10-1、11、11-1、73、73-2、73-3、73-4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路○段1006號)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被告辦理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時,所查定之上開地上物之補償費等數額有低估之情事,原告施瑞月、李彩鳳乃於96年10月8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經 臺中市政府於98年8月26日召開調處會議,被告認有關重 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標準係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查估補償」,調處結論為:「地上物補償請重劃會依市政府規定辦理。地上物補償費用明細如有漏估,請重劃會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核實補查估,或另行請其他查估單位複估,所需費用由重劃會負擔。土地分配部份由雙方再行協議」。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補償費,亦未調整補償費金額,卻另案訴請拆除地上物(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3號),一旦拆除地上物,原告 等權益即無法獲得保障。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費、自動拆遷獎勵金、機械設備搬遷補償費及營業損失補償費。 (二)被告曾委託訴外人亞興測量公司辦理補償費查估,惟該公司並不具估價師之資格,故鑑定結果不合法也不正確。遑論,原告就本件鋼架建物之鑑定,亦曾委託訴外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製作建築物類型評估報告書,並經訴外人莊英吉博士、張尚文博士會同超峰公司粘錫塤先生指勘研究建築物,該評估報告研判:本件建築物屬於鋼鐵架造建築物,此與鈞院函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價(鑑定人:施純誠建築師),將本案研究建築物認定為鋼鐵架造之鑑定結果相符。本件兩造已同意由鈞院函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及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其所為鑑定結果應可採信,玆就各項費用說明如下。 (三)原告施瑞月、李彩鳳、超峰公司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費部分: 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費應以「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物拆遷補償查估作業要點」、「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等為依據。而「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於98年12月22日業經修正,因兩造於98年8月26日始經臺中市政府 調處已如前述,惟被告迄今尚未依上開調處結論辦理,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為基準。原告之上開地上建物,不論是否為合法建物,皆可領取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費。被告應給付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費,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之鑑定結果,原告施瑞月、李彩鳳部分之為25,297,789元,原告超峰汽車公司為8,802,792元。 (四)原告施瑞月、李彩鳳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 「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條所謂「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除依法 領取損失補償費外,得按建築物損失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其先決條件必需重劃會之補償費認定數額正確為前提,原告對補償費之金額既已提出異議,前經臺中市政府98年8月26日調處結果,被告亦同意「 核實補查估及複估」,但因被告之拖延及故意低估,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即不構成未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之要件,自得請求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並以補償費60%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施瑞月、李彩鳳之自動拆遷獎勵 金,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結果,為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費之60%,即15,178,673元。 (五)原告超峰公司、貿山公司機械設備搬遷補償費部分: 原告超峰公司及貿山公司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稅籍證明,又原告超峰公司係汽車修理業,與原告貿山公司均非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工廠」,故無工廠登記證。且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因辦理公共工 程應拆遷之動力機具、設備,不符合內政部訂頒之遷移費查估基準,而持有繳納營業稅據,並於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依本府查估遷移費60%發給獎勵金」,原 告超峰公司及貿山公司持有繳納營業稅據,應可領取獎勵金。被告應給付原告超峰公司及貿山公司之機械設備搬遷補償費,依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101年5月15日之補充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原告超峰公司為保存登記區1,135,267 元,無保存登記區4,345,136元,共計5,480,403元;原告貿山公司為保存登記區1,135,267元,無保存登記區4,345,136元,共計5,480,403元。 (六)原告超峰公司、貿山公司營業損失補償費部分: 依「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標準」第2項已就「合 法營業」定義,「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條文並未區分合法建物或非合法建物,故無須區分合法建物或非合法建物。計算營業損失,應以內政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為依據, 加上恢復營業的薪資支出之數額,且無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之適用。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超峰公 司及貿山公司之營業損失補償費,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結果,原告超峰公司之營業損失為1,971,600元,加計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原告超峰公司 之營業損失2,811,408元,共計4,783,008元。原告貿山公司為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鑑定之1,322,179元。 (七)依被告於99年5月17日通知之拆遷補償未領清冊所載,被 告認定原告施瑞月、李彩鳳應得之補償費等僅16,785,733元,原告超峰公司僅5,331,120元,被告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992號,對原告提存上開補償費合計22,116,853元。 惟對照本件鑑定結果51,166,575元,金額相差甚多,被告提存之補償金額實有不足,尚不生清償效力。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施瑞月、李彩鳳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費25,297,789元、自動拆遷獎勵金15,178,673元,共計40,476,462元;給付原告超峰公司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費8,802,792元、機械設備搬遷補償費5,480,403元、營業損失補償費4,783,008元,共計19,066,203元;給付原告貿山公司 機械設備搬遷補償費5,480,403元及營業損失1,322,179元,共計6,802,582元。 (八)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施瑞月、李彩鳳40,476,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超峰公司19,066,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貿山公司6,802,582元,及自民事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費應以「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等為依據。惟本件建築改良物之拆遷損失補償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查估及公告時間,皆在96年間,則本件查估之基準,應適用當時有效之91年7月 3日公布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 例」,不應適用98年12月22日修正後之同條例。且同條例新規定及舊規定第2條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係以依建築法 興建或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合法建築改良物為限。至於該規定以外之建築改良物(即非合法建物),不得領取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費,僅得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領取依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費60%計算之自動拆遷獎勵 金。 (二)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關於自動拆遷獎勵金,以配合工程施工 日前自動拆遷者為要件,依同要點第7點規定,發給自動 拆遷獎勵金須所有權人自動拆除後,並檢附自動拆除後之照片、斷水、斷電及斷瓦斯之相關證明後,始得發給。被告辦理本件重劃,已於96年9月4日公告土地改良物拆遷日期為96年10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4日;嗣臺中市政府96年12月17日函,就被告辦理本件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進行審查,該函說明就被告所提執行計畫同意備查,至於該函說明則請被告就重劃區內珍貴老樹保留可行性進行評估,被告乃於97年9月16日修正執行計畫書內容再送 請臺中市政府審查,再經臺中市政府97年9月18日函就被 告之執行計算書同意備查,被告自此可依執行計畫書施工,因原告迄今仍未拆除,原告就合法建物部分尚無權請求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 (三)依「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點及其附表二之規定 ,遷移費共分為三大類,一為拆卸工資、二為安裝工資、三為搬運車資,該附表二並分別列計單價。同基準第7點 既規定「不得高於附表二規定之基準」,則附表二不但係遷移費之上限規定,且該上限包含兩個層次,一為項目上限,即除該三個項目(拆卸工資、安裝工資、搬運車資)外,不得再以其他項目計算遷移費;二為數額上限,即該3個項目(拆卸工資、安裝工資、搬運車資)之單價,不 得超過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然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就機械設備搬遷費之鑑定價格,自行添增項目,例如將拆卸後已破損無法再安裝使用,以該營業設施重置價格核算等重置項目之費用,其鑑價結果顯不可採。 (四)依「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規定,合 法營業用建物全部拆除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近3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原告超峰公司及貿山公司最近3年營業淨利加利息收 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為負數,自不得請求發給營業損失之補償。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引用同基準第6條規定,鑑定 原告超峰公司及貿山公司可取得之營業損失補償金1,971,600元,顯然有誤。 (五)被告已提存22,116,853元予原告,就原告得請求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費等各項費用,已因該提存而清償完畢,不得再於本件重複請求。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補償費等之計算依據: 1、被告係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及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所成立之重劃會,其辦理本件自辦重劃之法令依據,即為獎勵市地重劃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 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可知市地重劃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與自辦重劃性質相近之公辦重劃法令依據即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關於拆遷損失補償之查估及發放,除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外,關於自辦重劃之拆遷損失補償查估或發放,自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原告施瑞月、李彩鳳曾於96年10月8日依獎勵市地重 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依同條第1項所查定之補償費金額提出異議,經臺中市政府於98年8月26日召開調 處會議,被告認有關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標準係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查估補償,兩造調處結論為:「地上物補償請重劃會依市政府規定辦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異議書、調處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足憑,堪信真實。2、臺中市政府為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特制定「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等作為補償依據;機械設備搬遷補償費部分,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係依內政部訂頒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 」辦理;營業損失補償費部分,係依內政部89年12月30日修正之「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辦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0年12月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228017號函,及100年12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236603號函在卷可憑,兩造就本件補償費之金額,既同意依臺中市政府之規定辦理,則上開法規應為本件計算補償費金額之依據。3、兩造既於98年8月26日調處達成結論,則依實體從舊程序 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調處成立當時有效之臺中市政府及內政部之相關規定,不因之後規定之變更而適用新規定。查「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曾於98 年1月23日修正,再於98年12月22日修正,並更名為「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故應以98年1月23日修正之條文為據;「臺中市辦理公共工 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曾於96年11月12日修正,再於99年4月23日修正,故應以96年1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為據。又內政部係於89年12月30日訂頒「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及「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分別於100年9月16日及100年8月30日修正,故均應以89年12月30日之條文為準。玆將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補償費金額審酌如下。 (二)原告施瑞月、李彩鳳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費部分: 1、本件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應適用調處結論當時有效之98年1月23日修正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 補償自治條例」,及96年11月12日修正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等作為補償依據,已如前述。被告辯稱應適用91年7月3日修正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自非可取。 2、依98年1月23日修正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 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該自治條例所稱建築改良物 ,係依建築法興建或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者、45年11月1 日臺中市都市計畫重新發布前完成者、62年12月24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完成者、及63年12 月5日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執照或領有建物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證明者。前項建築物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核對。對照「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點 ,規定「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除依法領取補償費外,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之建築物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可知僅有符合98年1月23日修正之 「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 所列之建築改良物,始得領取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費,其餘地上物則不得領取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費,僅得依條件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臺中市政府100年12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236603號函,亦認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者,不予核發補償費,只能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有該函文在卷足憑。原告施瑞月、李彩鳳主張其地上物不論是否符合「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所稱之建築改良物,均得領取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委無足採。 3、原告施瑞月、李彩鳳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臺中市○○區○○段74建號部分(加強磚造2層,第1層面積260.72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199.97平方公尺,總面積460.69平 方公尺)已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以外,其餘部分均未經建物第一次登記,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未經登記之部分符合「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所稱之建築改良物。是以原告 施瑞月、李彩鳳所得主張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費之範圍,自僅以上揭臺中市○○區○○段74建號於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者,及其附屬建築改良物為限,不及於其他無保存登記(如3樓等)之部分。 4、本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就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費進行鑑定,鑑定結果有該處100年8月30日台建師中市第272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在 卷可憑。依該鑑定結果,原告施瑞月、李彩鳳所有臺中市南屯區○○段74建號於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者,依98年12月22日修正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即A棟保存登記 區加強磚造441.97平方公尺,級數為三層樓房中級每平方公尺11,150元(此項補償費4,927,921元),及加強磚造 (貴賓廁所)部分18.72平方公尺,級數為三層樓房上級 每平方公尺11,400元(此項補償費213,408元),另有附 屬建築改良物即化糞池10人份及20人份各1座及招牌1座,分別為單價14,330元、17,410元、19,110元,以上共計5,192,179元(4,927,921+213,408+14,330+17,410+19,110=4,753,632),有該鑑定報告第78頁可按。又98年1月23日修正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與98年12月22日修正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單價標準表之價格相同,故鑑定報告之數據,仍可援用。職是,原告施瑞月、李彩鳳得請求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費,於5,192,17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超峰公司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費部分: 原告超峰公司之地上物部分,並無保存登記,原告超峰公司亦未舉證證明係符合98年1月23日修正之「臺中市公共 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所列之建築改 良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領取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費。故原告超峰公司主張被告亦應給付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費,洵屬無據。 (四)原告施瑞月、李彩鳳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 1、依前述「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點之規定,及臺中市政府100年12月8日府 授地劃一字第1000236603號函文意旨,可知無論是否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只要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均得依建築物補償金額之60%,領 取自動拆遷獎勵金。被告辦理本件重劃,於96年9月4日公告土地改良物拆遷日期為96年10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4日;嗣臺中市政府96年12月17日函,就被告辦理本件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進行審查,該函說明就被告所提執行計畫同意備查,至於該函說明則請被告就重劃區內珍貴老樹保留可行性進行評估,被告乃於97年9月16日修正 執行計畫書內容再送請臺中市政府審查,再經臺中市政府97年9月18日函就被告之執行計算書同意備查等情,固據 被告提出前揭公告及函文影本為證。惟原告施瑞月、李彩鳳曾於96年10月8日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依同條第1項所查定之補償費金額提出異議,經 臺中市政府於98年8月26日召開調處,結論為請重劃會依 市政府規定辦理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嗣雖認原告等得領取之補償費為22,116,853元,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92號予以提存,惟其金額應有低估,尚難謂被告已依兩造之調處結論妥適辦理。原告嗣提起本件訴訟,為能正確鑑定補償費用,以致迄今尚未拆遷地上物,應非可歸責於原告,尚難認被告即可免除給付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責任。何況被告於本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323號案件中,對原告施 瑞月、李彩鳳、超峰公司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時,亦認為應給付原告施瑞月、李彩鳳「自拆金」,而前揭被告提存之22,116,853元,亦包括此部分,有拆遷補償未領清冊影本可證,是被告辯稱原告施瑞月、李彩鳳不得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云云,要無可採。 2、本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就原告施瑞月、李彩鳳之地上物(含未保存登記部分)鑑定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費,共計25,297,789元,有前揭鑑定報告書第4頁、第78頁可憑。被告雖辯稱未保存建物部分中,鑑 定機關認定RC造及鋼鐵造房屋,惟應係加強磚造及簡易房舍,故認鑑定結果有問題云云置辯,惟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對於房屋構造如何,乃係基於其專業予以判斷,被告空言置辯,尚無足取。是以原告施瑞月、李彩鳳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點 之規定,應可領取相當於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費60% 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即15,178,673元(25,297,789×60%= 15,178,67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五)原告超峰公司、貿山公司機械設備搬遷補償費部分: 1、臺中市政府辦理機械設備搬遷補償費部分,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 係依內政部訂頒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已如前述。依「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點規定,遷 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設備之遷移費,主要係以「拆卸、搬運、安裝」3項辦理查定,計算所需遷移費,惟實 務上,為提升搬遷效率,利用堆高機、吊車等工具估列,並無不可。又「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對於機械設備位於何種建物內,並無明文之限制,故雖係位於非保存登記區內之機械,亦應計算搬遷補償費。準此,被告辯稱僅應計算「拆卸、搬運、安裝」3項工資,不應加計堆高機 、吊車之租賃費,以及應區別保存登記及非保存登記區域云云,洵無可取。 2、本院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就原告超峰公司、貿山公司之機械設備搬遷補償費進行鑑定,鑑定結果有該會101 年5月15日(補充)鑑定書在卷可憑。該會依98年12月22 日修正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計入100年6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估算,鑑定結果,原告超峰公司及貿山公司(含有保存登記及無保存登記部分)之拆卸工資均為348,120元、安裝工資為793,080元、運搬費為824,765元、吊車租賃費為224,250元、堆高機租賃費為162,975元,合計均為2,353,190元(348,120+793,080+824,765+224,250+162,975=2,353,190)。 至於其他機械重置等費用部分,因非「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所列之費用,自不應計入。又98年1月23日修正 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與98年12月22日修正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均有納入物價指數之規定,鑑 定報告之結果自可援用。 3、再者,機械設備搬遷補償費之查定係以法人為主體,凡依法設立並持有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者,按前述查定金額發給100%之機械設備搬遷補償費,反之,不符合「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即未領有合法證件,僅持繳納「營業稅據」者,則按前述查定金額發給60%「獎勵金」,兩者差異在於是否持有完整合法證件 ,故「機械設備搬遷補償費」及「獎勵金」只能二擇一,不可同時具領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0年12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236603號函在卷可憑。原告超峰公司、貿山公司業已分別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業稅籍證明,並均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又依2家公司之營業稅籍證明,其營 業項目均為汽車維修、機車零件、百貨零售、中古汽車零售及汽油零售,顯非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所稱之工廠( 即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毋需為辦理工廠登記,堪認原告超峰公司及貿山公司,已持有完整合法證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可依「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規定,領取機械設備搬遷補償費,但不得再領取「獎勵金」,原告超峰公司、貿山公司主張亦可領取「獎勵金」,要屬無據;前揭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101年5月15日(補充)鑑定結果,關於加計「獎勵金」之部分,應無援用餘地。從而,原告超峰公司、貿山公司各得請求被告給付機械設備搬遷補償費,於2,353,190元之範圍內,應予 准許。 (六)原告超峰公司、貿山公司營業損失補償費部分: 1、臺中市政府辦理營業損失補償費,係依內政部89年12月30日修正之「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已如前述。依該基準第3點規定:「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全部徵收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近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計算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其營業淨利、利息收入、利息支出應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帳載結算金額為準,計算結果為負值者,不予補償」。又本件既依該基準第3點計算 其營業損失,自非屬同基準第6點「…未能依第3點至第5 點規定計算者…」之範疇,亦有臺中市政府100年12月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228017號函附卷可證。 2、按原告超峰公司97年度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為-3,147,837元,98年度為31, 259元,99年度為300,993元,平均為-938,528元;原告貿山公司97年度「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為-2,373,009元,98年度為-225,658元,99年度為140,816元,平均為-819,284 元,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100年8月30日台建師中市第272號函所附鑑定報告第83頁至第89頁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計算表在卷可憑。故依前揭基準第3 點規定,原告超峰公司、貿山公司之最近3年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均為負值,自應不予補償。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之前揭鑑定結果,未依「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規定計算,又誤 依同基準第6點規定按實際拆除之營業面積計算營業損失 ,自不可採。而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100年8月26日之鑑定報告,誤以年度「課稅所得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同基準第3點規定之年度「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 息支出」計算,亦無可採。故原告超峰公司、貿山公司主張被告亦應給付營業損失補償費,洵屬無據。 (七)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自明,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已向原告提存補償費合計22,116,853元(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92號),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補償費等,總額達25,077,232元(詳後述),是其提存僅為一部清償,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自仍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等費用。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施瑞月、李彩鳳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費5,192,179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15,178,673元,合計20,370,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給付原告超峰公司機械設備搬遷補償費2,353,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貿山公司機械 設備搬遷補償費2,353,190元,及自民事準備七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