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羅豐胤律師 被 告 東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東南 被 告 逢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柒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柒仟壹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從事電線電纜加工販售行業,與被告東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大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9日、97年9月3日,簽訂兩份電纜之繼 續性訂購契約,第一份契約(合約號碼WZ0000000000)約定 交貨期間自97年5月1日至98年4月30日,合約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4370萬元;第二份契約(合約號碼WZ0000000000) 約定交貨期間自97年9月3日至98年3月31日,合約總價為1101萬元。被告東大公司於第一份合約僅履行19,465,800元, 尚有24,234,200元未為履行(未履約率為55.4558%);於第二份合約僅履行其中2,478,300元,尚有8,531,700元未為履行(未履約率為77.4905%)。原告於約定之交貨期間,已依契約本旨購入交易用銅並做好出貨準備,並於98年4月27日 寄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東大公司7日內履約並給付貨款, 惟被告公司皆置之不理,拒不履約。此外,被告逢大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大公司)曾於97年5月29日出具連帶保 證書,同意擔任被告東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保證書條款第6條中聲明放棄先訴抗辯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232條、第260條、第739條、第272條、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㈠所受損害:1,1821,794元①原告為履行第一份契約於97年6月、8月、10月、12 月及98年2月、3月間陸續採購電解銅總計134公噸,每公噸 平均價格為8359.84美元,惟其中55.4558%即74.0000000公 噸被告東大公司未依約履行,至98年5月5日被告東大公司確定不履行契約當日,公告銅價降為每公噸4640美元,原告因被告東大公司不履行系爭契約,受有上開兩時點銅價價差之損害,依98年5月5日美元匯率33.15計算,損害額為9,163 ,467元【74.0000000×(8359.84-4640)×33.15=0000000( 整數以下四捨五入)】②原告為履行第二份契約於97年12月 間陸續採購電解銅總計41公噸,每公噸平均價格7164.02美 元,惟其中77.49046%即31.771089公噸被告東大公司未依約履行,至98年5月5日被告東大公司確定不履行契約當日,公告銅價降為每公噸為4640美元,原告因被告東大公司不履行系爭契約,受有上開兩時點銅價價差之損害。依98年5月5日美元匯率33.15計算,損害額為2,658,327元【31.771089× (7164.02-4640)×33.15=0000000(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於兩份契約合計受有11,821,794元之損害。㈡所失利益:2,621,272元。依財政部98年1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700559480號函所附之9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原告 因被告東大公司履行契約可獲取之淨利率為8%,於第一份合約被告東大公司尚未履行24,234,200元,原告因之受有1,938,736元之利益損失(00000000×8%=0000000);第二份合約 被告東大公司尚未履行8,531,700元,原告因之受有682,536元之利益損失(0000000×8%=682536);原告於系爭兩份契 約所受之利益損失總計為2,621,272元。並聲明:被告東大 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逢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443,066元(所受損害1,1821,794元+所失利益 損失2,621,272元=14,443,0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明知被告東大公司本件購料,係施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工程,然台電公司就工程施工用料,未能實際確定用料若干,而在實際開工後,因台電公司工程實際施工數量不足,所以並非當初可預期實際用料為若干,且係台電公司減少施工工程項目或數量所引起,並不能歸責於被告東大公司,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免除 或減少被告東大公司應向原告公司進貨之數量或應負之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於該段期間仍有製造電線電纜出售他人,則如何證明該採購係專為製造被告東大公司所擬採購之電線電纜所使用?依兩造第一份合約予以換算,原告製造電線電纜所需銅量換算應為136公噸,而依原告所主張數量為134公噸,則又如何證明被告東大公司在訂貨後,原告必須採購若干確定數量之電解銅,則本件又如何證明係被告東大公司不依約履行其中用銅量74.0000000公噸?再依照第二份合約換算,原告僅需採購37.5公噸電解銅,但原告卻自行採購41公噸電解銅,相差3.5公噸誤差部分豈能要求被告東大公司負責。況被告 東大公司依台電公司成品檢查的數量表予以計算,可知原告所採購的電解銅,均已製造成品,並以出售予被告及他人,則無原告所稱之損失,然若原告公司之內部作業或掌控不善導致原告公司之虧損,已非被告東大公司之責任。且原告公司就第一份合約所採購電解銅,既已於97年5月29日完成第 一次成品,該第一次成品檢查金額為31,411,640元,再於97年7月24日完成第二次成品,該第二次成品檢查金額為25,262,840元,兩次成品檢查金額共為56,674,480元,比合約金 額4370萬元超出12,974,480元,因原告將該二批成品出售被告東大公司及其他公司,故原告公司才會另生產電線電纜而有97年10月23日之第三次成品檢查,則原告所稱其為被告東大公司準備製造電線電纜而購買之電解銅尚未製為成品云云,即不正確。倘原告主張其所購電解銅尚未製成電線電纜屬實,則被告東大公司於99年1月27日要求原告公司出貨時, 為何遭原告公司拒絕,況原告假若尚未出售於其他公司,則其為何不能出售於被告東大公司,足見已無電解銅之庫存品,故原告所稱所受損害並無理由。 ㈢另依原告公司損益表,96年為0.9%,97年為負8.4%,98年為0.85%,則原告主張其受有利益損失,並不正確,且原告既 已將製成成品之電線電纜出售,自無利益損失可言。就第二份合約,被告東大公司於99年3月10日去函要求原告公司出 貨,但原告公司卻稱合約已失效並終止,而拒不出貨,並非被告東大公司不願履約。再者,逢大公司所簽立連帶保證書中並無保證東大公司提貨不足之損失。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東大公司於97年4月18日向台電公司承攬台中區營業處 97年丁工區配電外線工程;被告東大公司於97年4月29日向 原告訂購電線電纜並簽訂電纜訂購契約(合約號碼WZ000000 0000,下稱第一份合約),約定交貨期間自97年5 月1日至 98年4月30日,合約總價為4370萬元。 ㈡被告東大公司於97年9月2日承攬台電公司中擴734號黎明新 村一帶改壓電氣工程(中配418另交辦部分),被告東大公 司於97年9月3日向原告訂購電線電纜並簽訂電纜訂購契約(合約號碼WZ0000000000,下稱第二份合約),約定交貨期間 自97年9月3日至98年3月31日,合約總價為1101萬元。被告 東大公司已訂購247萬8300元,尚有853萬1700元未為履行(未履約率為77.4905%)。 ㈢被告逢大公司曾於97年5月29日出具連帶保證書,同意擔任 被告東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保證書第6條中聲明放棄 先訴抗辯權。 ㈣原告於98年4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東大公司於文 到7日內履約並給付貨款。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東大公司與其簽訂前述二份訂購合約,惟未依約履行,對原告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逢大公司擔任被告東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實為:就系爭訂購合約被告東大公司對原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告東大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東大公司應給付之金額為何?被告逢大公司之連帶保證範圍,是否包括東大公司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茲詳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從事電線電纜加工販售行業,與被告東大公司分別於97年4月29日、97年9月3日,簽訂兩份電纜 訂購契約,第一份契約(合約號碼WZ0000000000)約定交貨 期間自97年5月1日至98年4月30日,合約總價為(4370萬元 ;第二份契約(合約號碼WZ0000000000)約定交貨期間自97 年9月3日至98年3月31日,合約總價為1101萬元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電纜訂購契約2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 真實。又前述第二份電纜訂購契約,被告東大公司僅訂購247萬8300元,尚有853萬1700元未為履行(未履約率為77.4905%)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第一份契約(合約號碼WZ0000000000),原告主張被告東大公司僅訂購1946萬58 00元,尚有2423萬4200元未為履行(未履約率為55.4558%)等情,則為被告東大公司所否認,並辯稱:本工程依台電實際使用量計算應進貨金額3341萬3343元,被告東大公司計算實際進貨金額為2685萬8400元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東大公司所提出之附卷97年丁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統計資料,雖記載該工區依台電完工工量計算使用電價格為3341萬3343元,惟3341萬3343元該金額係被告東大公司為台電公司完成工作核算之完工金額,而該工程使用之電纜線非全部向原告採購,為被告東大公司所不否認,是該統計資料所載之3341萬3343元,自非被告東大公司實際向原告依第一份訂購契約採購電纜之價額,自屬無疑。 ⒉又依被告東大公司提出附卷97年度大亞進貨發票明細表,97年度被告東大公司固有向原告訂購該明細表所列統一發票(金額2685萬8400元)之電纜材料,惟依該明細表列契約編號,屬第一份契約(合約號碼WZ0000000000)之採購僅有1946 萬5800元,其餘739萬2600元則非屬第一份契約(合約號碼 WZ0000000000)之採購,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東大公司就第一 份契約僅採購1946萬5800元,尚有2423萬4200元未為履行之事實可採。 ㈡又參諸卷附訂購合約,原告與被告東大公司就系爭訂購合約就買賣標的、規格、數量、單價及總價、履行期限均已約定,惟買賣數量及金額均屬龐大,且為配合被告東大公司之需求,因而約定分批交貨、分期給付貨款,從而本件契約乃屬分期清償之一次性買賣契約,原告公司需依據被告東大公司之指示而交付買賣標的物,自屬無疑。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拒絕受領,不限於明白表示,對於應予協力之債務而有消極的不協力狀態,亦屬之。又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因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債權人於期限屆至時,仍不為其行為,致債務人未為給付者,應認為自期限屆至,即生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效果,債務人無須預先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 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再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87年台 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東大公司向原告訂 購電線電纜,需由被告東大公司將出貨之規格、數量等事項告知原告以出貨,原告依被告東大公司之指示,於第一份合約出貨金額達1946萬5800元,第二份合約出貨金額達247萬 8300元後,被告東大公司即未再通知原告出貨。原告給付買賣標的物兼需被告東大公司之協力行為,被告東大公司不為出貨之協力行為,經原告於98 年4月27日發函限期7日催告 履行契約,仍未予置理,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東大公司拒絕受領買賣標的物至屬明確,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毋庸再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東大公司,以代提出之必要,而被告東大公司自該催告函期限屆至起即應負受領遲延(即受領訂購之電線電纜)、給付遲延(給付價金)之責任。再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 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解 除契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參照)。被告東大公司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曾發函限期東大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並給付貨款,惟東大公司未予置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以99年6月14日準備書狀送達向被告東大公司解除系爭兩份契 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 ㈢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60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採「契約解除」與「替補賠償」之兩立主義。是契約之解除,無論由於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均得併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替補賠償),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祇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稱之,初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訂購合約,既因被告東大公司遲延受領及遲延給付,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東大公司請求賠償。又原告為電線電纜業者,依卷附財政部98年1月23日台財稅字 第09700559480號函所附之9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 準,原告因被告東大公司履行契約可獲取之淨利率為8%,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與被告東大公司如依約履行,原告可獲取之淨利率為8%,依此推算兩造約定之契約總價應為原告成本加8%利潤,第一份合約於扣除原告成本,原告本應得之利潤為323萬7037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1.08 ),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份合約於扣除原告成本,原告本應得之利潤為81萬5556元【00000000元-(00000000 元 ÷1.0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第一份合約被告東大公司 尚未履行比例為55.4558%(即00000000元÷00000000元), 原告受損失為179萬5125元【即預期利潤323萬7037元×55. 4558%,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份合約被告東大公司尚未 履行比例為77.4905%(即0000000元÷00000000元),原告 受損失為63萬1978元【即預期利潤81萬5556元×77.4905% ,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因被告東大公司不履行系爭兩份契約之損害合計為242萬7103元(即179萬5125元+63 萬1978元)。 ㈣至原告主張除上開損害外,原告尚有備貨購買銅原料跌價損害1182萬1794元,被告東大公司亦應賠償云云,惟查: ⒈原告為製作電纜出售之專業廠商,其交易之對象非屬被告東大公司一人而已,原告公司為製作電纜以供出售,其必需備料以供製造電纜,是原告採購之電解銅,是否全部準備用於製造被告東大公司契約所擬定購買之電線電纜,本屬有疑。⒉又原告與被告東大公司就原告出售之電纜,並未約定應以新採購之銅料製造,原告以庫存之銅料或新購之銅料製造約定之規格電纜以出售予被告東大公司,皆屬無礙,且參諸原告與被告東大公司就電纜原料之來源未於契約中特別載明,且原告復未通知被告東大公司其為履約進口何種編號銅原料,自難謂原告所購置存放之銅原料,均係為履行系爭訂購合約而購買。再者,原告為製作電纜出售之專業廠商,本應備料以供製造出售,原告為備料而購置銅原料,本屬其日常商業行為,而銅原料之價格本會波動,原告為備料而購置原料,於購置後銅原料價格挺升,其漲價利益本歸屬於原告,被告東大公司無從主張該利益;反之,原告購入後銅原料後其價格滑落,其跌價損本屬原告所應承擔之風險,原告自不得將不利益轉嫁予被告東大公司,是不論原告所主張前述銅原料備料之情事,是否屬實,該備料損益本屬原告所應承擔之商業風險,不得轉嫁予被告東大公司,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備料跌價損失1182萬1794 元負損害賠責任,於法無據。 ㈣另依卷附被告逢大公司簽立之連帶保證書,其記載「立連帶保證人逢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今保證東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貴公司購買貨品、提貨、借款及保證,特向貴公司無條件保證,凡貴公司執有主債務人之支票、匯票、本票不兌現,及主債務人積欠貨款、來往帳單、借據保證、背書票據或因保證之原因致貴公司之一切損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至一切債務完全清償為止,...」等語,上開記載已明示保證之範圍包括購買貨品所致之一切損失。第一條亦記載:「保證人於貴公司請求給付時,立即無條件給付,並保證償付主債務人基於向貴公司購買貨品、提貨、借款及保證所生債務,包括上揭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貴公司代墊款項,及其他一切費用。」,此條文已明示被告逢大公司之保證範圍包括被告東大公司購買貨品之損害賠償金。基此,對於被告東大公司不履行債務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被告逢大公司應與被告東大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逢大公司應就前述被告東大公司應賠償原告之242萬7103元負連帶賠償責 任,於法有據。被告逢大公司否認其連帶保證責任,自無可採。 ㈤另被告固辯稱:就本件損害賠償,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適用,被告得免其賠償?任云云,惟查: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 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卷附原告與東大公司簽訂之二份合約第3條雖分別記載交 貨地點為「台中丁工區」、「中擴734工區」,然此僅為清 償地點之指定,系爭訂購合約並未為任何關於系爭電纜係用於台電公司工程之約定,亦未約定需要配合台電公司工程進度或工程用料,被告東大公司與台電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與系爭訂購合約之履行無關。再者,被告提出附卷之「台電招標工程須知」乃東大公司投標台電公司工程時所明知之事項,其得標後,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訂購合約時,更應仔細考量上開情狀,評估其履約風險,豈可於事後以此為由,將履約之不利益轉由原告承擔?依被告東大公司主張,無異認為該公司訂立各項契約時可以不做任何風險評估及成本控管,此非情事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再者,東大公司承攬台電公司工程多年,至少亦可估算出概數,縱認其無法估計應使用之數量,然此乃東大公司與原告訂約時明知之事項,並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本件實無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⒊另系爭第一份合約約定交貨期間自97年5月1日至98年4月30 日,嗣因銅價下跌,被告東大公司因與原告訂約之單價較高,因而至97年12月,即未再通知原告對於第一份合約出貨,為被告東大公司所不爭執;且原告主張被告東大公司另向原告訂購現貨,原告念及雙方情誼仍出售現貨予東大公司,而就同一成品,合約價與現貨價並不相同,如被告提出證六所示「97年度大亞進貨發票明細所示」第6行與第7行之材料代號均為C013,發票日期亦均為97年12月16日,合約單價為63元,現貨價則為30元,其他如C014、C023、C024、C025、C026、C055,合約價均遠高於現貨價等情,復為被告東大公司未爭執。按被告東大公司不履行原有契約,卻另向原告購買現貨以施作台電公司之工程,足見其不履行契約乃係於銅價下跌,其不願以較高之合約價格出貨,其所為無法估計其承攬台電公司工程所需之電纜數量云云,純係推諉之詞,顯不可採。故被告東大公司須受係爭訂購合約之拘束,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其得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得免除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42萬7103元予原告,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