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13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共 同 陳淑珍 法定代理人 蔡玉山 共 同 陳鴻謀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姜貴章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 法定代理人 吳孟霞 共 同 劉淑琴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姜貴章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任職於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擔任財富管理部門之理財專員,負責該分行客戶之理財規劃。被告二人明知由美國Lehman Brother Treasury Co.B.V (以下稱美國雷曼兄弟公司)預定於2008年3月28日發行之「12年CMS雙率區間連動債券」為外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且依美國雷曼兄弟公司英文說明書明確載明該債券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或提供要約,只能銷售或提供要約予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但來自海外之投資者,且要遵循台灣證券管理及跨國交易之相關法令規定。復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後不得為之。‧‧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4項所明定。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依據前述規定訂有「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債券準則」之規定。此外,被告亦明知連動式債券係屬金融衍生性商品,其所連結之標的可能為利率、匯率、股價、指數或其組合,故連動債之價值會隨著標的資產價值、參考利率或參考指數而變動,其風險遠較一般金融商品更為複雜多樣,即便是專業之銀行從業人員都未能充分清楚理解連動債所連結標的及相關投資資訊內容,更遑論一般投資人。故銀行業務員欲為客戶介紹投資有關連動債相關理財業務,應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尤應取得金管會所核發之專業證照,方得從事該業務。渠等亦明知向投資人引介連動債商品須先得到客戶授權,並明確告知客戶相關權益、產品風險、特性及費用等資訊,更應審慎評估客戶之個別特性是否適合投資連動債。 2、被告明知原告三人均為未成年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智識程度不高,除前曾投資美元外幣定期存款外,別無域外投資連動債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經驗,且資力上亦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之背景。竟於97年2月25 日,趁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台中分行欲辦理美元定期存款解約提款之際,推由未具金管會核發專業證照之被告姜貴章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謊稱:該銀行現有另一新的金融商品,內容亦屬定期存款,百分之百保本,且利率較原來之定存為高,達百分之10,希望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勿將美元定期存款轉至其他銀行,可將之解約後另行購買其引介之新的定期存款商品等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而陷於錯誤,乃先行將美元定期存款解約,並同意以原告甲○○名義存入美金14萬元;以原告乙○○名義存入美金12萬元;以原告丙○○名義存入美金17萬元為投資被告引介之新的定期存款商品。被告聯邦銀行並於同年3月25 日自原告三人存於該行之美金帳戶內扣款。嗣於97年2月25 日後數日,被告姜貴章方持數份內容不詳之書面文件至原告住處,要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供原告及法定代理人陳淑珍之印鑑,旋即自行於不詳文件上蓋章,另要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淑珍於其他不詳文件上補簽名。又被告於原告投資美金43萬元後,因恐原告獲悉所投資者非屬美元之一般定存,乃將原應定期報告投資風險等相關資訊故意不告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而於連動債因國際金融海嘯導致風險極大變動時,仍故意不告知,使原告受有無法提前取回投資本金之重大損害。迨97年9月15 日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宣告破產後,被告方口頭通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謂原告當初所投資之標的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連動債且現已虧損一空,被告姜貴章當初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印鑑蓋用之文件實係「聯邦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交易申請書」;要求陳淑珍補簽名之文件實為「聯邦銀行12年CMS 雙率區間連動債券商品暨風險預告書」。惟迄今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可信之文件,用以證明原告存於該分行之美金43萬元存款,確有投資於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連動債,且拒不返還原告上述款項。 3、系爭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12年CMS 雙率區間連動債券」未經金管會核定、申報,自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4項之禁止規定有違,且亦違反整體金融交易安定之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依信託法第5條第1、2 款「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①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②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規定,兩造間所簽訂之「特定金錢信託交易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欄所示金錢、利息。 4、倘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兩造間「特定金錢信託交易契約」並無信託法第5條第1、2款無效之情形。但因被告聯邦銀行根 本未將原告之美金存款用於購買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連動債券,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特定金錢信託交易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欄所示金錢、利息。另再援引民法第260條、26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欄所示金錢、利息。 5、倘若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聯邦銀行確有將原告美元存款用以投資購買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連動債券,但被告引介未經金管會核定、申報之有價證券,已違法在先。且無論訂約前或信託期間被告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包括:未區別原告之個別屬性、不當引介盲目投資、未提供系爭產品之中文及英文公開說明書、未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不令原告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亦未能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金融商品風險變化情形,以適時通知原告提供規避風險之資訊等。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23條「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回復原狀。另亦可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法院審理後認為兩造間非屬信託契約而無信託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則被告前述行為,顯然是對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逾越權限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6、被告聯邦銀行推由被告姜貴章向原告引介未經金管會核定、申報之有價證券金融商品,已違反屬於保護他人法律性質之證券交易法,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7、被告以謊稱系爭連動債為美元定期存款之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亦屬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8、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乙○○、丙○○各美金14萬元、美金12萬元、美金17萬元,及均自97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1、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淑珍於97年2 月間至被告聯邦銀行辦理存匯事宜,被告姜貴章以系爭連動債行銷文宣向陳淑珍介紹,陳淑珍當時詢問系爭連動債有無保證機構保證本金,姜貴章即依「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向其說明系爭連動債由保證機構保證本金,陳淑珍當下表示投資興趣,並將「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攜回審閱。翌日,陳淑珍以電話向姜貴章表達投資意願並決定以原告三人名義投資,姜貴章遂至原告家中依「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向陳淑珍詳細說明商品條件及主要風險後。陳淑珍遂決定以原告甲○○、乙○○、丙○○名義各投依美金14萬元、美金12萬元、美金17萬元,並於「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聯邦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交易申請書」親簽或蓋印鑑章確認。陳淑珍於同日並以自己名義投資連動債美金17萬元。 2、被告姜貴章向陳淑珍推介系爭連動債時,已取得證書編號90年12月24日中托測證字第5090101574510 號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 3、系爭連動債「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第4 頁載明「委託人茲聲明以下事項:1.本人已收到貴行行員交付之商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含英文說明書),並經由貴行行員詳細解說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之內容。2.本人已於合理期間充分閱讀並了解本商品之各項內容(如收益計算、費用及可能風險等)。3.本人之風險承受度為型(請委託人自行填寫),本人明瞭受託人所提供的意見或資料僅具參考性質,本人已依照本身獨立審慎之判斷。同意依以上商品交易條件進行交易及承擔所有投資風險。4.本人同意承作本商品之所有損益由本人完全承擔,本人絕不以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理由,而要求受託人對相關風險所造成委託人損失負擔任何責任」;第5 頁載明「本人已收到貴公司交付之連動債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及風險評估報告,並經貴行人員詳細解說,本人已充分了解本連動債所有交易條件及可能隱含之風險,並基於獨立判斷同意投資本連動債並承擔相關風險,絕無異議」。陳淑珍並於下方委託人處親簽確認。足認陳淑珍於投資系爭連動債前確實已了解商品條件及風險。 4、被告姜貴章並未向陳淑珍表示系爭連動債為定期存款。且係表示系爭連動債為「到期」百分之百保本,且仍有風險,而非無條件百分之百保本。況系爭連動債之「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已載明風險等級為「成長型(以追求資本利得為目標,但可能有很大價格下跌之風險)」,到期最低還本率「100%」,且該「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第3、4頁亦列有系爭連動債之14項主要風險,陳淑珍尚且於第1、2項風險說明欄旁親簽確認。又陳淑珍以原告三人名義投資共美金43萬,金額如此巨大,自無可能在不知文件內容之情形下逕自簽字確認,故原告主張當時並不知悉被告姜貴章要求簽署文件為何云云,顯非事實。 5、原告又主張被告未適時通知投資風險變化等資訊,且於連動債因國際金融海嘯致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仍故意不予告知等語。惟在法令無特別規定,契約又無約定之情形下,原告主張被告應隨時通知投資風險變化等資訊,實無理由。且影響債券風險之因素甚多,例如產業前景、市場資金流向、利率、匯率等,前述要求,在理論上亦不可行。 6、被告聯邦銀行係接受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集合該等資金後,以被告聯邦銀行名義為所有投資人向雷曼兄弟公司辦理申購。原告甲○○、乙○○、丙○○並因此各獲配息美金3,080元、美金2,640元及美金3,740 元,此款項業已於97年7月3日存入各該原告之帳戶,原告等人並於同年7月23 日提領前述配息。準此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聯邦銀行未向雷曼兄弟公司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等語,亦非事實。 7、被告聯邦銀行係依據信託業法以「特定金錢信託」關係接受客戶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而系爭連動債並未於國內公開募集或發行,自無證券交易法應向金管會申報規定之適用。又系爭連動債英文產品說明書第8 頁「台灣銷售限制」記載,系爭連動債仍可於台灣境外銷售予中華民國之居民。而本件係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透過銀行以銀行名義代向雷曼兄弟公司申購,性質上即為境外申購,因此,被告聯邦銀行為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並無違反前開台灣銷售限制之規定。8、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之法定代理人陳淑珍於97年2 月間經由當時任職被告聯邦銀行理財專員即被告姜貴章之推介,而透過被告聯邦銀行申購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12年CMS 雙率區間連動債券」,金額各為美金14萬元、美金12萬元、美金17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聯邦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四、關於原告與被告聯邦銀行間信託契約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爭點? 1、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經 主管機關核定或申報,故兩造間信託契約依信託法第5條第1、2款規定即屬無效等語。經查: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 ,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4項訂有明文。次按依證券交易法第24條第4 項規定制訂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証券處理準則」第2 條規定,外國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或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外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查本件被告聯邦銀行係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依原告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申購系爭連動債,並不涉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資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資金交付受益憑證等業務,自無前述證券交易法之適用。 2、原告又稱依系爭連動債英文說明書關於「銷售限制」之記載可知,系爭連動債不得對台灣居民為銷售等語。惟查:關於臺灣銷售限制部分,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英文版第8 頁記載「Taiwan Selling Restricitions:The Notes may not be sold or 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R.O. C.")and may only be offered and sold to R.O.C. resident investors from outside Taiwan in such manner as complies with Taiwan securities laws and regulations applicable to such cross border activities.」等 語,譯成中文為:本連動債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或募集,而僅得依適用於跨國交易之臺灣證券法令規定,在臺灣地區以外向在中華民國居住之投資人銷售及募集」之意。則此項約定僅係限制在中華民國境內直接對一般投資人銷售系爭連動債券,並未限制一般投資人依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信託關係,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銀行,由受託銀行依委託人之指示,以銀行之名義投資系爭連動債。是原告前述主張,為無理由。 3、原告雖又稱兩造間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係以形式上合法手段達成實質違法之目的,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等語。惟按金錢之信託為信託業法第16條第1 款所訂之信託業經營業務項目之一;中央銀行依據中央銀行法第35條第1 項款規定,亦制定有「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行政法規,足見原告與被告聯邦銀行透過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投資系爭連動債,其合法性不容置疑。原告前述脫法行為之主張,顯不可採。 4、原告與被告間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情形。從而,原告執此事由主張信託契約因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而無效,並依民法第113 條回復原狀、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暨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被告聯邦銀行有無將原告信託之金錢用以申購系爭連動債之爭點? 1、原告雖主張被告聯邦銀行並未依信託契約本旨將金錢用以申購系爭連動債等語。然查:被告確有將信託之金錢用以申購系爭連動債,且原告等三人獲配息美金3,080元、美金2,640元、美金3,740元,並於97年7月3 日入帳等情,有被告所提97年3月26 日與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交易確認單、原告三人之聯邦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在卷可稽。原告前揭主張,應非事實。 2、從而,原告執此事由主張終止系爭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並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負返 還責任;依民法第260條、第26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依據,不應准許。 六、被告聯邦銀行有無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情形之爭點? 1、原告固主張被告聯邦銀行於信託期間有諸如:未區別原告之個別屬性、不當引介盲目投資、未提供系爭產品之中文及英文公開說明書、未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不令原告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亦未能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金融商品風險變化情形,以適時通知原告提供規避風險資訊等不當情形,然為被告所否認。 2、查被告姜貴章於原告決定與被告聯邦銀行訂立信託契約投資系爭連動債前,曾以系爭連動債之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等文件,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淑珍說明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內容及風險,此據被告曾貴章陳述明確(見100年1月24日筆錄)。又系爭連動債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中,已將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最低收益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交割風險、國家風險、通貨膨脹風險、事件風險、潛在利益衝突、發行機構提前買回債券風險、再投資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等臚列其上。「信用風險」一欄並已說明:「委託人需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信用評等之改變將影響本債券價格。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原告及陳淑珍並於委託人欄處簽名以資確認,此有系爭連動債之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附卷可參。準此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系爭產品之中文及英文公開說明書、未對其說明可能之投資風險等情,尚難採信。 3、又系爭連動債風險等級為成長型,與原告等人於聯邦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交易申請書記載之平衡型風險承受度未盡相符。原告雖據此主張被告有未區別原告之投資屬性而引介盲目投資之不當情形,然該特定金錢信託交易申請書下方※投資風險確認欄特別註記「委託人瞭解本次欲投資或轉換之投資標的風險等級與本人之風險承受度可能不相符合,本人確認已清楚瞭解投資商品之風險及產品特性,並已經過審慎考慮,特此聲明願自行承擔一切投資風險」等警語,並經原告及陳淑貞蓋用印鑑,此有各該聯邦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交易申請書在卷為憑。足認原告應已認知到系爭連動債商品之風險較其等可接受之風險等級為高,且猶願意為本件之投資無誤。則其等事後主張被告引介商品之風險屬性不當等語,亦無可採。 4、綜觀兩造所簽定之信託契約文件,並未有被告聯邦銀行應不定期通知風險變化資訊之約定。相關法令中,亦無具體命受託銀行應適時主動為風險變動通知,即時報告與商品相關之重大市場訊息之強行規定。且本件被告聯邦銀行係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並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中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自與證券投資顧問應依該法第4 條之規定,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予委任人之情形不同。則於法令無特別規定,契約又無約定之情形下,可否以金融機構未提供法令及契約約定以外之服務,主張金融機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非無疑。再者,影響債券風險及價值之因素眾多,如產業前景、市場資金流向、利率及匯率等不一而足,全球金融市場日有變化,如要求受託人須於各項影響債券之風險及價值之因素一有變化,即須即時主動通知信託人,實無履行之可能。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未適時通知並提供規避風險資訊之未善盡受託人管理義務等情,亦無可採。 5、原告雖又主張其等均為未成年人,且無相關投資經驗,雖由法定代理人陳淑貞於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上為形式上之簽名,但陳淑貞亦僅有國中畢業學歷,原告之父親蔡玉山亦同為國中畢業學歷,難認僅憑交付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即可理解產品之內容及風險等語。查學歷僅在說明個人於正規學校學習之經歷,絕不代表個人之智識程度。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均僅有國中畢業之學歷,但其等經營實收資本總額新臺幣20,000,000元之米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蔡玉山並任董事長一職,此據證人林朱姬證稱「蔡玉山是米高交通公司的負責人」等語明確(見100年5月5 日筆錄),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姓名更改資料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投資金額為美金43萬元,如再加計陳淑貞以個人名義投資之美金17萬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3674號卷宗第44頁之特定金錢信託申請書),投資金額高達美金60萬。準此事實,足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淑貞、蔡玉山為事業有成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士,雖無傲人之學歷,但無礙於商場之成就。原告以學歷不高為由,主張無從理解契約文件之意涵,亦屬速斷而不可採。至於原告又稱相關契約文件上之印鑑係被告蔡貴章所蓋用,其等不清楚所蓋用文件之用途等語,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亦核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信。 6、原告稱被告姜貴章僅取得「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及格證書,其測驗單位、內容及是否經主管機關授權或驗證均不明確且無公信力,無從認被告姜貴章已具備得為原告引介系爭連動債之專業資格等語。惟按信託業之經營與管理,應由具有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人員為之,為信託業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其立法目的,係以一定形式資格之要求,確保辦理人員具備相關之專業知識,以保障投資者之權益。此形式資格之要求,雖為推定連動債承銷人員是否具備專業能力之依據,但並非唯一之參考因素。本件被告姜貴章除已取得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外,依前述各項認定,所為引介銷售過程亦無任何違誤,難認原告所受虧損與被告姜貴章是否具備一定銷售專業證照間有何因果關係。 7、縱上,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被告姜貴章有無向原告謊稱系爭連動債為美元定期存款之爭點? 1、原告固主張被告姜貴章謊稱系爭連動債為美元定期存款性質等語,惟查:系爭連動債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上均載有「本債券並不適合不具有投資經驗之投資者」「成長型(以追求資本利得為目標,但可能有很大價格下跌之風險)」「除非已明白本債券性質及其投資可能面對之潛在風險,委託人不宜貿然購買本債券」等警語,文義清晰易懂。且綜觀契約文字中並無定期存款等用語。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只需稍加注意,當可輕易理解系爭產品與風險性極低之定期存款明顯有別。其首揭之主張,尚難認為真實。又證人林朱姬雖到庭證述「陳淑珍有再跟他確認是定存嗎?他說是的,比台灣銀行利率還要高,是定存美國銀行,而且是美國第四大銀行不會倒」「‧‧陳淑珍有問姜貴章這是定存嗎?姜貴章說是的,這是定存在美國銀行,利率比台灣的還高,我就插話問姜貴章說美國銀行倒了怎麼辦?姜貴章說這是美國第四大企業不可能會倒‧‧」等語(見100年5月5日筆錄)。然證人 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經營之米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二者間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是本院認單憑該證人之證詞,尚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事實之認定。且被告姜貴章遭陳淑珍、蔡玉山告訴涉嫌詐欺一案,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陳淑珍等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75號駁回,此據本院調閱前述偵查卷宗查明無訛,益證原告前揭主張為不可採。 2、從而,原告以被告姜貴章謊稱系爭連動債為美元定期存款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八、原告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之爭點? 按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固為信託業法第35條第1 項所明定。然如前所述,被告聯邦銀行已依信託本旨,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處理系爭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並無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之行為。且原告因系爭連動債所受之損害係因投資風險所致,核與被告聯邦銀行處理系爭連動債間無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聯邦銀行尚有其他可歸責之事由,致其受有損害,從而,其主張被告應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九、縱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契約無效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規定、契約終止後不當得利規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信託法第23條規定及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美金14 萬元、美金12萬元、美金17萬元,及均自97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貴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