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19號原 告 郭 菊 被 告 廖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附民字第 38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9年 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2,12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7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計。」。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有關賴郭素雲被害金額 220,000元及張卉蓁被害金額 1,200,000元不列入(賴郭素雲、張卉蓁二人,並未列為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當事人)本件請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分別於97年5月29日、97年6月9日、97年6月30日、97年7月22日、97年7月31日陸續匯款2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60,000元、100,000元 於被告廖嘉祥在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之帳戶;另原告於97年7月間認購股票,每股25元,認購13張,匯款325,000元,總計705,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⑴那是被告的推託之詞,台中分公司都是被告廖嘉祥在處理,錢我也是匯給廖嘉祥,都是廖嘉祥直接跟我講錢給他,他們公司要認股,壹張二萬五千元,叫我將錢直接給他。⑵(對於被告所稱 468專案上的經辦人員欄有你的簽名,有何意見?)錢是我向他們收的,再交給公司,所以公司要求經手的錢要我在上面簽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100年3月15日答辯及爭點整理狀聲明、陳述如下: ㈠原告郭菊與被告廖嘉祥同為訴外人鄒勝設立之達觀公司所聘僱之員工,後來鄒勝因經營不善,乃於97年 9月間以至大陸籌措資金為由逃匿無蹤,造成原告及被告均受有損失。 ㈡然被告因身任業務主管,於事發後仍堅守岡位等待鄒勝回台處理善後,原告在對鄒勝求償無門下進而轉向被告求償,惟原告既為公司之內部員工,亦清楚被告對其並無任何主、客觀之侵權行為,自不應對被告枉行起訴。 ㈢原告進入公司服務,並以自己為經辦人員及顧等雙重身份加入會員,並領有業務獎金及享有顧客服務,其過程均由原告及其直屬單位主管自行掌握,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㈣原告係將款項匯入公司指定之帳戶,即被告提供之合作金庫分行帳戶,因此認被告須負連帶侵權責任。惟此收款戶乃鄒勝指示由公司員工輪流借用,性質為代收轉付性質,原告身為員工亦知悉此情形,真正簽約及收付款對象仍以會員與公司兩造,與被告無涉,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 ㈤原告所提員工認股憑單上經辦人處蓋有達觀公司章及被告印章,惟該認股憑單並非被告製作,非被告蓋的章,作用為台北總公司分辨原告歸屬單位之證明,原告身為公司內部人員對此亦知之甚詳,對被告之求償亦屬無理由。 ㈥原告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無非以鈞院刑事庭一審被告判處有罪,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訴。惟該案於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審理中,被告對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並未負有過失責任及侵權行為,請鈞院依法審酌,盼還被告清白,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郭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認股憑單二張(股票伍張、捌張,共計13張)、 468專案會員入會合約二份、468專案入會合約書四張為證, 被告廖嘉祥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本件訴外人鄒勝於96年 2月間起,在其所成立之「金沙投資理財俱樂部」旗下,先後設立「寶利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壹零壹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段456號11樓,負責人為劉中翰,後變更 為王中原,於96年9月6日解散,下稱寶利發公司)」、「金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88號21樓,負責人為王中原,後變更為張俊茂,於97年 1月24日解散,下稱金沙公司)」,「達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270號10樓,負責人為王中原,後變更為蔡青容,下稱達觀公司)」、「惠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大里市○○里○○路 553號,負責人為王李秋如,於98年 2月26日解散)」,並僱用【被告廖嘉祥】擔任臺中地區之執行總監,僱用訴外人洪耀林、楊居霖、李宥妤(原名李秀呅)、郭麗玲擔任臺中地區之總監職務,負責臺中地區吸收資金業務之執行。鄒勝、廖嘉祥、洪耀林、楊居霖、李秀呅、郭麗玲等人均明知寶利發公司、金沙公司、達觀公司、惠饌公司所營事業登記項目並不包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更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獲其他報酬,竟仍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鄒勝先要求被告廖嘉祥及旗下幹部、員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包括被告廖嘉祥設於【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 供其使用,再陸續以金沙公司、達觀公司及惠饌公司名義,推出「 468會員專案」、「尊榮會員專案」、「網路菁英會員專案」、「股票代操專案」等各項投資專案,透過公司舉辦說明會或由業務員對外招攬之方式,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保證獲利之制度,吸引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加入該公司成為新進會員,藉此共同對外大量招攬包括原告郭菊在內之投資人參與投資而吸收鉅額資金,合計先後吸收資金共計7,309萬元。其中468會員專案係由鄒勝、廖嘉祥先後以金沙公司、達觀公司及惠饌公司名義推出之「 468會員專案」,其投資方式為每單位入會費1萬元,投資期間1年,每單位每月可領取 468元紅利,總共可領12次,期滿扣除入會費20﹪即2,000元作為公司之管銷費用後,剩餘入會費8,000元退還予會員,換言之,投資會員於投資期滿後,總計可以領得本金8,000元及紅利5,616元共13,616元,廖嘉祥等人即以此方式招攬包括原告郭菊在內等投資人加入成為會員,藉以吸收鉅額資金。而原告郭菊係分別於97年 5月29日、97年6月9日、97年6月30日、97年 7月22日、97年7月31日陸續匯款2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60,000元、100,000元於被告廖嘉祥上開 【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之帳戶】,而被告廖嘉祥對於原告匯款入其帳戶之事實亦不否認,如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⑵另鄒勝、廖嘉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 7月間起,以金沙投資理財俱樂部集團推出「股票認購專案」為由,先由鄒勝在公司內部向旗下幹部、員工宣稱店頭市場「堃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昶公司)」未來股票會大漲,再由廖嘉祥向投資會員宣稱可以委託金沙公司、達觀公司、惠饌公司以優惠價格認購,日後股票大漲即可售出獲利等語,致使包括原告郭菊等人誤信為真,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向廖嘉祥認購堃昶公司股票,並因而取得廖嘉祥或旗下員工以達觀公司名義出具之認股憑單,惟事後投資人並未實際取得堃昶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或認股憑單,而鄒勝亦藏匿無蹤,始知受騙。鄒勝與廖嘉祥藉此股票認購專案之手法,合計詐得11,962,549元。而原告郭菊係分別於97年 7月間認購13張(認股憑單二張,一張股票伍張、一張股票捌張),而被告廖嘉祥對於認股憑單上有其簽章之事實亦不否認,如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而被告廖嘉祥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 65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明確,並據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 65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卷宗審核屬實,本院亦同此認定,矧上開案件係將原告郭菊列為被害人,是被告廖嘉祥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5,00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1日,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載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惟其既載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為99年8月21日,則該97年5月29日顯係誤載,本院不另為准駁之判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五、一造辯論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世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