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秩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秩聲字第5號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受處分人即 聲明異議人 劉勇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民國101年7月17日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10027331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01年8月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10029207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書略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劉勇成(下稱聲明異議人)為臺中市○○區○○路12之4號1樓(連宏精品商行)之公共場所負責人,於民國101年7月8日凌晨1時35分許,因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徐○涵、徐○瑋(真實姓名詳卷)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之佐警當場查獲,聲明異議人坦承上情不諱,據此以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連宏精品商行係案外人王珍衛獨資經營,營業項目包含「四、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自動販賣機,選物販賣機,禮品自動販賣機),(現場僅供機體之零售不得供人娛樂)」,而店內擺設之「選物販賣機Ⅱ代」,依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結果非屬電子遊戲機,足見該商行係自動販賣機業者,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公共遊樂場所,且聲明異議人僅為受僱人,並非負責人或管理人,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於法未合,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係101年7月19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人至遲應於101年7月24日聲明異議,則聲明異議人遲誤1日於同年月25日聲明異議 (見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標籤),於法無從准許,亦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