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秩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秩聲字第7號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受處分人即 聲明異議人 魏文彬 男 46.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民國101年7月27日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10028092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01年8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10030964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書略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魏文彬(下稱聲明異議人)在臺中市○○區○○路12之4號1樓(連宏精品商行)之管理人,於民國101年7月15日凌晨0時35分許,因縱容未 滿18歲之少年洪00(真實姓名詳卷)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原處分機關之員警當場查獲,聲明異議人坦承上情不諱,因認聲明異議人上開行為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略以:連宏精品商行係依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由王珍衛所獨資經營,於店內所擺設之「選物販賣機Ⅱ代」,為經濟部提經該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足見連宏精品商行係經營自動販賣機之業者,並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所規範之公共遊樂場所,又聲明異議人僅為該門市之受僱人,亦非法條所處罰之違規行為人,故原處分機關遽認定連宏精品商行為公共場所,並裁處聲明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於法未合,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第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爰此,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就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應送達於受處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未聲明異議者,該處分即已確定。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分機關員警查獲後而以處分書裁處罰鍰,原處分書於101年7月27日作成,並於同年8月1日合法送達,有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於同年8月6日已屆滿。惟聲明異議人遲至同年8月8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標籤貼於聲明異議狀可按),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依法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