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秩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秩聲字第8號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受處分人即 聲明異議人 劉勇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民國101年7月27日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1002802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01年8月1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10030965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書略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劉勇成(下稱聲明異議人)為臺中市○○區○○路12之4號1樓娃娃帝國之公共場所負責人,於民國101年7月6日凌晨1時許,因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林0聰(真實姓名詳卷)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之佐警當場查獲,聲明異議人坦承上情不諱,因認聲明異議人上開行為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並將上情函請原處分機關裁處,原處分機關據此對聲明異議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臺中市○○區○○路12之4號1樓之連宏精品商行,係依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由王珍衛所獨資經營,而店內所擺設之「選物販賣機Ⅱ代」,為經濟部提經該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足見連宏精品商行係經營自動販賣機之業者,並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所規範之公共遊樂場所,又聲明異議人僅為該門市之受僱人,亦非法條所處罰之違規行為人,故原處分機關遽認定連宏精品商行為公共場所,並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於法未合,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第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爰此,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就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應送達於受處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未聲明異議者,該處分即已確定。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後,函請管轄之原分機關裁處,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27日作成裁處罰鍰,並於同年8月1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明異議人遲至同年8月8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標籤貼於聲明異議狀可按),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得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復無不合法定程式可命補正之事項,是原處分既已確定,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依法應逕予裁定駁回。復參諸前揭法條規定,雖聲明異議人以上揭情詞聲明異議,然本件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其聲明異議未合法定程式,本件就實體事項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