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秩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中秩字第58號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劉傳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傳先於民國102年7月30日23時15分許,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打火機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金福氣檳榔攤鬧事,致被害人陳欣怡、蔡慶隆、余俊傑等人心生畏報警前來而查獲,詢據被移送人坦承上情不諱,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裁處。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二種情形,此規 定為避免「一事二罰」,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苟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律,如僅得裁處拘留或罰鍰者,為免牴觸一行為雙重評價禁止之法治國原則,自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處理為當。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移送人劉傳先於上揭時、地,因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打火機前往被害人陳欣怡經營之金福氣檳榔攤,並對被害人陳欣怡、蔡慶隆、余俊傑等人嗆說:「要請你們吃槍頭」等語。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固可認定有攜帶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且客觀上亦有危害安全之虞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惟被移送人劉傳先上開言語(請你們吃槍頭)及行為(將槍枝放在腰部口袋露出疑以槍枝),致被害人陳欣怡、蔡慶隆、余俊傑等人心生畏懼、害怕,嗣經陳欣怡立即報警所查獲,此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復有陳欣怡、蔡慶隆、余俊傑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被移送人之行為,亦有涉嫌違反刑事法律(刑法第305條條)之情形,縱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所涉嫌本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仍應究責。是被移送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規定,本件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揆諸上揭說明,是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而移送至本院裁處 ,本院並無審判及裁處之權限,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